《刑法修正案(九)》涉未成年人条款探析

2016-11-12 05:49郑艳格苏星宇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幼女处罚金修正案

郑艳格 苏星宇

(050024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河北 石家庄)

《刑法修正案(九)》涉未成年人条款探析

郑艳格 苏星宇

(050024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河北 石家庄)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一直是刑法学界重点研究的领域,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颁布实施,其中有七项修改都涉及到了未成年人,这些条文的修改,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完善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刑法保护。符合我国刑事政策改革的趋势和要求,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加大保护的趋势,同时也贯彻了人道主义精神。

《刑法修正案(九)》;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合理性

一、《刑法修正案九)》涉未成年人条款修订的具体内容

(一)校车超载、超速行为入刑,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原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扩大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对象

原条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一律入刑

原条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规定了虐待罪自诉转公诉的特殊情形

原条款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虐待的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五)扩大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扩大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规定

原条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废除嫖宿幼女罪,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删除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二、《刑法修正案(九)》对未成年人条款修改的合理性

(一)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

近年来,校车安全事故频发,校车安全成为近几年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安全隐患主要是超速和超载。2014年4月23日,广西来宾市交警二大队的民警,在该市桥巩乡查获了一辆核载11人,实载52人的面包车。除了开车的司机外,其余51人都是小学生,他们被塞进拥挤的车厢内,几乎动都不能动。同一天,交警部门还查获了另一辆超载小学生的面包车。这辆车的超载情况也相当惊人,核载8人,却坐了32名小学生。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命健康权容易受到侵害,校车作为接送学生上下学的交通工具,校车的安全不容忽视,校车事故危害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危害社会安全和稳定。《刑法修正案(九)》规制校车的超载超速行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高度重视校园安全,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构建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

(二)弥补强制猥亵男童特殊年龄段的空白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保护了未成年人和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行为按照猥亵儿童罪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实施猥亵的行为按照强制猥亵妇女罪处罚。但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行为在法律上一直是个空白,不受刑法的保护,导致实践中发生的已满十四周岁男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无法得到刑法的追究。根据旧刑法的规定,强暴或猥亵14-18周岁的男童的行为,以流氓罪定罪处罚,但新刑法取消了流氓罪的规定,不仅不利于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极其容易导致一些受害人由于得不到法律保护而采取极端的自行报复的方式,影响社会整体的安全和稳定。《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弥补了这一法律空白,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给予了刑法上的保护。

(三)有效遏制收买儿童的行为

刑法此前的规定对收买被拐儿童者的处罚偏弱,对于收买被拐儿童者,只要没有虐待行为或阻碍解救,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绝大多数收买儿童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客观上助长了收买行为。买方市场的存在是拐卖儿童屡打不绝的主要原因。加大对收买儿童的惩处力度,对于收买行为具有强有力震慑作用,长久来看可以减少需求,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儿童的发生。今年5月27日,最高检出台了《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对于拐卖未成年人等行为,坚持零容忍态度,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加大指控犯罪力度,充分发挥法律威慑和震慑作用。

(四)拓宽虐待罪中未成年人的救济渠道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把虐待罪规定为自诉案件,从现实角度来说,这种自诉规定存在一定问题。首先,受虐待的客体大都是弱势群体中的妇女、儿童、老人,特别是儿童,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让这些人自诉,显然是难以实现的,他们甚至不懂得什么叫自诉,更不知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知道,在拳脚棍棒之下,他们也不敢大胆的主张自己的权利。2012年5月6日,山西某县7岁女孩小然(化名)被继母李某虐待致死。5月6日,李某在打死小然后出逃,小然死时体无完肤,淤青和烟头烫伤疤痕随处可见,肠子被打断。这起虐待案件其实只是家庭虐待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近年来,媒体频现虐待案例。现实生活中,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隐蔽性,以及虐待案件的自诉限定,使施虐者长期逍遥法外,而受害者因处于弱势地位,孤立无助,饱受摧残。《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弥补了这一缺陷,在被虐待者无力自救时,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诉打击虐待行为,有利于更全面更及时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全面维护虐待罪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教师虐童案频繁发生,被媒体曝光的教师虐童案件数不胜数。教师群体对儿童实施伤害的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这类行为,理应予以严惩,以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有虐待罪的主体为家庭成员,而教师等人员不符合虐待罪的主体条件。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去规制这类行为,客观上纵容了实施虐待的主体,导致类似案件频发。例如,浙江温岭教师虐童案件,2012年10月24日浙江温岭发生一起民办幼儿园老师双手拎男童双耳、致其双脚离地的事件。相关照片在网上曝光后,引发强烈社会关注。当事老师颜某随即被辞退。温岭市公安局10月25日立案,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0月29日提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警方经深入侦查,认为涉案当事人颜某不构成犯罪,现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温岭警方16日依法释放了颜某。该案件中,颜某的严重虐待行为因为刑法上没有相关罪名规制,所以只受到了行政处罚,引发了社会的强烈不满。《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扩大了虐待的主体范围,将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进一步加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安定和谐。

(六)组织强迫卖淫罪中,扩大了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

卖淫行为一直是我国法律严令禁止的行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行为更是我国刑法明确处罚的犯罪行为。在该罪下,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则按照一般犯罪处理,没有体现刑法对未成人的保护,不符合当今社会的趋势。《刑法修正案(九)》将旧条文下的不满14周岁幼女修改为未成年人,量刑上,旧条文中强迫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为加重犯,新条文下修改为组织、强迫未成年卖淫的为从重处罚情节扩大了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这一修改,完善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符合世界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发展趋势。

(七)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

备受争议的嫖宿幼女罪在实施18年后,从刑法中删除。1997年《刑法》修定时,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该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至于其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当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指出,此举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但该罪名实施后受到争议。不少学者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该罪名的设立和适用,无形中将幼女分为卖淫幼女与一般幼女,对受害幼女有污名化的嫌疑,不利于对幼女身心健康的保护,而且也不符合《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此外,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在身体、心智上不成熟和社会经历的缺乏,根本不具备决定性行为的能力,不能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

嫖宿幼女罪的设立被指成权钱阶层“保护伞”。2008年以来,专家和学者相继提出,设置嫖宿幼女罪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罪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同罪不同罚。按照现行刑法,奸淫幼女是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最高刑可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责仅为5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嫖宿幼女罪久未取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量刑轻重存有争议。近年发生的多起公职人员性侵幼女案,涉案的公职人员多按嫖宿幼女罪定罪。以贵州习水案为例,涉案的5名公职人员都是按嫖宿幼女罪量刑。强奸罪的最高刑可判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15年。所以主张废除该罪的人认为,嫖宿幼女罪导致了对侵害人的轻判,成为权钱阶层的“保护伞”和“免死牌”。

司法实践表明,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嫖宿幼女罪的废除,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法律上制止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有效遏制不法分子强迫幼童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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