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刑法修正案(九)》引发的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2016-11-12 05:49王丽诗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修正案机动车行为人

王丽诗

(110034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由《刑法修正案(九)》引发的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王丽诗

(110034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一些犯罪行为得到了新的规制,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具有争议的问题,如危险驾驶罪,相对于之前的法律规定则又加以细化,但在细化的同时却出现了一些空白区域,比如对于属于追逐竞驶的情形中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的具体情形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危险驾驶;旅客运输

一、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变迁

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学校校车屡屡发生严重事故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过分追求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不顾交通安全,由此,《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加以细化,以规制此类现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新出现的理论缺陷

第三条对于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做了这样的规定: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即通俗意义上的超载。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不要求产生严重结果,既然是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那么公交车是否应该包含在内呢?

笔者认为关于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定。其中不应当包含公交车(短途)。公共汽车的性质为承载旅客出行的机动车辆,按运行期间分为短途(市区内)和长途(市区间),而短途公共汽车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交车。公交车在早高峰晚高峰时段常常是车厢内人贴人不能动弹,但是这样的情况究竟能否被认定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呢?笔者将从以下三方面阐述:

第一,行为人主观目的。超载情况一般出现在私人营运的长途机动车中,行为人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不惜违反额定乘员限制,继而造成了悲剧的发生。而公交车驾驶人由公交公司统一规范管理,无论载客多少,都不会影响司机的工资数额,因此公交车司机缺少营利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而公交车超载行为中,司机缺乏主观故意,很大程度上是乘车人主观上想要乘车。在工作日的早高峰晚高峰以及客流量较大的节假日,乘坐公交车的乘客几乎都是拼了命的往上挤,虽然公交车相关规定认定前后两趟车辆相差8~10分钟,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如果将公交车严重超载行为归为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那么乘客就有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三,法律规定不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两套标准:①只要超员即可处罚;②如果超员数量在20%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但刑法上对于超过多少应当认定为严重超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超员这一类型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主要是为了防止车辆发生危险酿成大祸,所以单单以人数为标准来认定严重超载的情形并不妥当。

三、针对缺陷的填补建议

第一,应当将公交车排除在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范围之外。公交车驾驶人既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营利的目的,这并不符合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由于社会因素,公交车司机工资固定,无论多载多少乘客都不会对其产生实际上的利益增加。所以从主观上就排除了犯罪事由。

第二,不排除该情形则有可能会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按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公交车上的乘客则会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他们具有超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超载行为,这必然会成立共同犯罪。而一辆公交车上的乘员可能会有五十名之多,如若将车上的全体人员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那么很显然有失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

第三,对于超载的情形不应当仅包含人数。既然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范畴,那么则必须对犯罪行为给予严格的限制,这样才不会让无罪之人蒙冤入狱。因此,刑法对于超载行为的规定,应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在人数上做限定。限定的标准可以适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二,在重量上做限定。仅仅是人多不一定会发生危险,但如果车身超过一定的重量,那么必然会产生危险。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修改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不仅适应了社会的飞速发展,并且有效控制了违法行为避免了不必要的侵害。目的虽好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严格限定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实际情况,细化规定,将合法情况排除在外。这样才能做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

[1]沈宗灵.权利、义务、权力[J]法学研究,1998(3).

[2]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王丽诗(1993.5.10~ ),女,满族,辽宁凤城人,沈阳师范大学,15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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