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之刑法研究与完善

2016-12-28 14:44孙元君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关键词:网络谣言

摘 要:近几年,互联网获得了快速发展,据相关统计,到2016年6月,我国网民数量约7.01亿,手机网民约6.56亿,域名总数3690多万个,CN域名数量约1950万个,网络在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网络谣言。本文通过对网络谣言的概念、特点等进行研究,分析我国当前在网络谣言监管上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网络谣言;刑法规定;监管不足;刑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95-02

作者简介:孙元君(1993-),女,汉族,山东潍坊人,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处,2016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一、网络谣言的概述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

关于“谣言”一词,国内外有不同的观点。就国外而言,大多数学者都把“谣言”定义为一种没有根据的,没有被证实的,缺乏确定性和真实性的信息、传闻和舆论。就国内而言,《辞海》将“谣言”定义为“毫无根据的传闻或凭空捏造的舆论。”而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虽然有现实根据,但是却与事实严重脱节的信息和言论。

笔者认为,网络谣言是指以互联网为载体,制造和传播毫无根据或者是有一定根据但与事实严重不相符的信息。

(二)网络谣言的特点

第一,制造和传播的载体是微博、QQ等网络工具。

第二,传播迅速,成本比较低,影响范围比较广泛。当今世界,网络已经覆盖全球,它突破了地域和时空界限,人们只需要在手机或电脑上轻击一下键盘或鼠标,谣言就会迅速在网上传播开来,而不需要花费太多成本。

第三,传播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由于年龄、个人素质、职业状况等的不同,使得网络谣言的传播主体也不同。就年龄而言,既可以是青少年,也可以是中老年;就个人素质而言,既可以是低素质的人,也可以是高素质的人;就职业而言,既可以是学生,也可以是其他不同岗位的人。

第四,网络谣言的传播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虽然网络中有些上网软件是要求网民实名注册的,但大多数上网软件,如,QQ、微信等都只需要网民匿名注册即可,所以在网络中,人们的真实身份很难被辨别。

第五,网络谣言的传播者往往具有不正当的意图。一般而言,网络谣言的传播者往往是出于一些不正当的目的,具体来说,有的网民是为了表达自己对社会不公正的怨恨;有的是为了报复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和人身等权利;有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除此之外,有的媒体等为了吸引广大民众的关注度,大肆传播网络谣言等。

第六,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一般而言,网络谣言会把一些极其平常的事给无限的扩大化,使得一些很简单的事情变得非常复杂,难以处理。同时,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将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撤销,也仍然会持续影响着受害人,甚至会毁掉受害人的人生等。

二、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监管的不足

(一)刑法对网络谣言所触犯的罪名的规定不完善

从我国目前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规定上看,可以大体分为煽动分裂国家和国家政权罪、寻衅滋事罪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侮辱罪以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然而,对于那些与网络谣言犯罪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大体相同的犯罪,在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却没有相应的规制。

(二)对制造和传播网络谣言的处罚较轻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刑法在认定网络谣言犯罪时,一般将行为人的故意作为成立犯罪的根据,然而对于行为人的某些过失却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在实践中,某些人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其行为却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对于具有重大过失并且给他人、社会和国家造成巨大损害的行为,刑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其次,现行刑法侧重于对网络谣言所触犯的罪名的规定,例如,现行刑法对大多数侵害国家利益的网络造谣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此外,对网络造谣行为规定的法定刑相比较而言较轻,虽然我国刑法对某些网络造谣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刑罚类型,但是,当行为人的网络造谣行为严重损害了企业的信誉,最终引起该企业倒闭时,仍然按照刑法的规定判处其2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当行为人的网络造谣行为最终使受害人不堪忍受社会压力而自杀时,仍然判处其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三)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

1.对网络谣言所触犯的罪名的规定模糊不清。网络谣言是复杂多样的,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所触犯的罪名的界定标准也是多种多样的,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对某一罪名很难做出较为准确的界定,例如,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公民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网上揭发等情况,而相应的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就会以诽谤罪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以公民行为是否具备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为根据,且侧重于判断公民的言论是否符合客观情况,当不能收集到可靠证据来证明公民的言论符合客观情况时,就会让其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就在一定程度上将公民的正常揭发作为制造和传播网络谣言来给予刑罚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对某些概念的规定不清楚。例如,刑法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条文,这就导致公民对哪些行为属于网络谣言认识不清,可能会使一些无任何恶意的公民受到不应有的刑罚处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3.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界定不明确。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公共场所是指一种现实存在着的空间,一般不包括网络等虚拟空间,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场所主要是指现实的空间。其次,对于公共秩序的界定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其主要是指现实中的社会秩序,对于此争议,相关法律均未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因此,由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界定不明确,使得寻衅滋事罪等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变得模糊不清,从而不能够很好的遏制网络谣言。

三、网络谣言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对网络谣言所触犯的罪名的刑事立法

刑法应设立相应的专有罪名。例如,要设立利用网络诽谤政府罪。随着网络的发展,通过网络来诽谤政府的事件频繁发生,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政府的权威受到极大冲击。所以,刑法应设立利用网络诽谤政府罪,需要注意的是,此罪侵害的客体只能是政府;客观方面为通过网络制造传播虚假信息,诽谤政府且严重损害政府的形象和名誉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必须是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名誉。

(二)刑法应适当加重对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的刑罚处罚

1.延长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刑罚期限。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罚为拘役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但是,当行为人的网络造谣行为严重损害企业的信誉,最终使企业倒闭时,仍然按照一般的网络谣言行为来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可以在原先的规定后再加一句“情节恶劣的,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情节恶劣”而言,可以规定为影响的范围较广,影响的时间持续较长,导致企业倒闭等。

2.延长诽谤罪的刑期。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诽谤罪,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但是,当某人的诽谤行为使得受害人因不堪忍受社会压力而自杀时,仍然按照上述规定来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可以在原先的规定后再加一句“情节较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对于具有重大过失并给他人、社会和国家造成巨大损害的行为,刑法也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在实践中,某些人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其行为却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为了更好的遏制网络谣言,提高网民相应的意识,应该对有重大过失并给他人、社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

4.对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当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通过网络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严重威胁着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所以,设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能够更有效的遏制网络谣言。

(三)提高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规定的可操作性

1.刑法对某些概念的规定应尽可能做到明确和清楚。首先,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可以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加以适当的阐述,例如,就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其阐述为影响范围较广、影响的时间持续较长、导致企业倒闭等。其次,可以借鉴美国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即网络谣言只有对社会已经造成或极大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或现实的危险且达到严重程度时,才可以对其进行刑罚处罚。

2.刑法应准确界定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的概念和内涵。当今世界网络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网络与现实社会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网络谣言不仅会损害网络秩序,还会损害社会秩序。所以,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公共场所和公共秩序除包括现实的社会和社会秩序外,还应包括网络世界,所以,寻衅滋事罪也应充分适用于网络。

3.国家应设立和制定更多的专门监管的机关和法律。在互联网的时代,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应的解释都对网络谣言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缺乏专门的监管机关和法律,使得我国对网络谣言的监管无法成为一种经常性和专门性的工作,无法充分发挥法律和制度的优越性,无法有效的遏制网络谣言。

四、结语

通过网络来传播谣言的行为给公民个人、社会和国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对网络谣言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我们必须承认,对网络谣言的监管仍然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难题。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方面来完善网络谣言的监管制度,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 参 考 文 献 ]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吕宗力.汉代的谣言[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3]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4]简颖慧,田建鑫.论网络谣言犯罪的法定刑设置[J].法制博览,2015.07(中):238-239.

[5]李森峰.网络谣言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其应对[D].吉林大学,2015.

[6]陈婧.论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D].南京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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