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超
《物权法》中“应收账款”的解释论
——以法律概念的规范目的为中心
●孙超*
司法实践中对某类财产权利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存在许多争议,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为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拓宽融资渠道,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的作用,宜对应收账款作扩大解释,使其囊括大部分以合同付款请求权为核心特征的新型财产权利,并以此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更好地实现该项制度的规范目的。
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 规范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第227条又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化尤其是公示方法的明确有力促进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发展。但是,因《物权法》的规定较为原则,作为法律概念的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至今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某类权利能否涵摄入《物权法》中应收账款的范围,直接决定了以其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能否有效设立,应通过何种公示方法设立以及如何实现等,是审理该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以下通过三个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点。
案例一: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丙公司以《xx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乙公司向甲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建设局同意该担保;建设局和丙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乙公司的债务;甲银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该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乙公司未依约还款。甲银行起诉要求乙公司还款,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将建设局支付给乙公司、丙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等。
案例二: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以其所有的一幢房产为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7600万元的借款余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将前述抵押房产的租金收入质押给甲银行,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租金收入是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年。后乙公司明确表示无力还款。甲银行起诉要求还款并对抵押房产和租金收入优先受偿。
案例三:甲银行与乙签订《得利宝理财产品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乙以其在上述“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项下享有的人民币理财产品的权利设定质押以担保本合同履行……乙未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甲银行有权按约定行使质权,处置质押物,并以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乙将“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交付甲银行,甲银行则依据合同向乙发放了贷款,但乙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甲银行起诉要求判令乙偿还到期未付的借款并对涉案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项下的权利依法行使质押权。
上述案例一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属于何种权利,以其设质是否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案例二中,涉及不动产租金债权是否属于应收账款,属于现有应收账款还是未来应收账款,以及不动产租金债权质押与不动产抵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案例三中,争议焦点集中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还是存单质押,还是其他性质的权利质押,其公示方法是在法定机构登记还是交付相关债权凭证。解决这些问题,均有赖于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作为法律概念的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
在《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之前,应收账款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会计学中的概念。在会计原理上,应收账款专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①于光远主编:《经济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0页。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同时满足商品已经发出和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两个条件时,应确认收入,此时若未收到现金,即应确认应收账款。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8页。可见,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已经通过企业的履约行为而获得的收款权,其确认、计算、调整等均应在会计账簿上体现,与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等构成企业的应收款项。若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上述三个案例中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权利均非应收账款。案例一中的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将来金钱债权,并非既得权,收款金额、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等均不确定,也不会在会计账簿上体现为应收账款。案例二中的不动产租金债权则较为复杂,一是根据房屋出租是否为企业的主营业务,租金在企业会计账簿上可记为“其他应收款”或“应收账款”科目,二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租金债权在设质时,一般并未形成与确定,取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设质后的履行行为,与会计学意义上应收账款的确定性与现实性相比,更具有预期性和或然性,不应纳入应收账款。③吴娟萍、刘莉:《房屋抵押权与租金质权冲突研究》,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518/22/26673313_560288318.shtml,2017年10月1日访问。案例三中理财产品的权利主体为个人,根本没有设置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簿,也当然不属于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那么《物权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是否一定要与会计意义上的界定和分类保持一致?答案应为否定。因为法律概念及法律规则所具有的特殊目的在于规范人类行为,解决利益纠纷,这使得立法者享有某种“定义自由”,他尤其不受非法律的其他专门学科的术语体系约束。④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为《登记办法》)中,就对应收账款进行了扩张解释,即“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范围上要远远宽于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在含义上可以说发生了实质意义的嬗变或扩张。⑤参见贾清林:《应收账款含义嬗变后质押登记法律适用问题探析》,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19期。但是《登记办法》仅为部门规章,根据《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规定,在个案中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某类担保方式法律属性的依据,故仍需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进行分析。
因为作为法律概念的应收账款语义本身并不清晰,《物权法》其他条文亦未提供有价值的解释依据,仅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无法对其具体含义得出明确的结论,所以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在历史解释层面,参与立法者将应收账款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应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的概念中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⑥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需要注意,我国法律颁布实施的同时并不会出台官方的“立法理由书”,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却会针对新法出版条文释义丛书。在不存在与法律同时颁布的“立法理由书”时,尽管上述条文释义作为立法理由的观点还需进一步论证,但较无争议的是这些条文释义可以间接反映出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讨论及其理由。这与《登记办法》的规定几乎一致,显示了立法者将具有普通金钱债权特征的财产权利一并纳入应收账款范围并统一规范的意图。在目的解释层面,《物权法》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最重要目的是解决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担保难融资难的问题,以及满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融资需求,⑦参见前引⑥,第482页。故在解释论上不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作过多限制,使其囊括大部分以付款请求权为核心特征的新型财产权利,更符合概念之规范目的。此外,目前金融信贷实践中,以各类基础设施收费权、学费或医疗费收入、租金收益、市政公用行业不动产收益、特许经营权、人民币财产理财产品、彩票代销费、出口退税等作为担保财产的担保创新品种层出不穷,“为使物尽其担保的功能,对其似无限制必要,宜由市场决定之。”⑧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页。但是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却规定仅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方可出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若不能给予其一个合法的“名分”,很可能导致在这些权利上设定的担保归于无效,或者即使合同有效,也因缺乏法定的公示方法而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而影响这些担保创新品种的运用。而“应收账款”用语的高度涵盖性则为相应的金融担保创新品种提供了一条路径,即只要是能够解释为可向他人请求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都可以认定为应收账款,都可以设定权利质权,并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⑨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这样解释的好处在于可适当软化物权法定原则,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还能逐渐统一相关权利担保的登记机关,一并适用简单、透明、高效的电子登记程序,最终实现盘活更多沉淀资产,解决担保难融资难的立法目的。
人民银行《登记办法》中列举了五类应收账款,但囿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该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某类权利是否属于应收账款的裁判依据,而且仅就其列举的五类应收账款而言,也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
对于《登记办法》中列举的该两项应收账款,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但鉴于现代经济社会中交易客体的多元化,宜对所谓的“货物”与“服务”作扩张解释。比如前者除了有形商品外,还应包括水电气暖、知识产权、信息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形象权甚至企业整体等新型权利;而后者除了一般的服务或劳务外,还应包括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等。
仅就表面特征而言,不动产与动产的租金债权完全符合应收账款的界定标准,但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却将不动产的租金债权排除于应收账款的范围之外,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9(d)(11)规定,不动产租赁或者由此而生的租金,不适用该编对应收账款担保的规定。《魁北克民法典》第2695条也规定,担保不动产的现有及将来孳生的租金的抵押以及担保依承保租金的保险合同偿付的赔偿金的抵押,视为不动产抵押。此等抵押应在土地登记簿上公示。其理由是该租金请求权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之孳息,若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则其在实行时将自动及于租金。⑩理论上也有将租金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予以解释,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423页。本文认为,我国不应效仿上述规定。因为:第一,虽然不动产租金债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关系密切,但前者属于典型的金钱债权,将其拟制为不动产并不符合普通人的认知;第二,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的可以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并不包括租金债权,若将该权利的担保作为不动产抵押对待,则可能面临无法登记和公示的状态,影响不动产租金债权融资功能的发挥;第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时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人对租金行使权利的条件和程序已经明确,无须再通过将租金不动产化的方式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在上述案例三中,甲银行既在涉案不动产上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又在该不动产的租金债权上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符合《物权法》与《登记办法》的规定,将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降至最低。但假设乙先将不动产抵押给甲,又将该不动产的租金债权质押给丙,当乙不能履行债务时,甲和丙的权利何者优先?本文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的规定,自抵押物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才有权收取租金,那么即应以抵押物扣押日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日作为确定清偿次序的标准,前者在先的,不动产抵押权人对租金的权利优先;后者在先的,租金债权的质权人优先。[11]在最高法院审理的(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即持此种观点,认为”虽然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应认定国联公司的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因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不应当优先受偿”,但另有观点认为应以不动产抵押设立日期而非对抵押物查封扣押日期作为确定优先权次序的依据,参见(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质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作为一类单独的权利质押予以规定,而《登记办法》则将其规定为应收账款质押。本文认为,据文义解释,不动产收费权虽然在产生原因、享有主体及最终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特殊性,但仍符合权利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金钱的基本特征,而且在质权实现时其效力也主要及于债务人所支付之费用。收费权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归根结底还在于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而这种财产价值的来源主要是其所代表的将来向不特定债务人收取一定款项(费用)的权利。收费权质押时请求权尚不存在以及债务人的不特定性只能说明收费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未来应收账款,属于预期债权。据历史解释,《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立法者也曾在征求意见稿中单独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一项,但有观点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有鉴于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对“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质押的规定,而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12]参见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文件(四)》。因此就立法者的意图而言,应收账款应包括不动产收费权。[13]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5页。据目的解释而言,我国《物权法》中并未遵循《担保法解释》确立的模式,将收费权质押独立规定,恐怕有碍于其在实践中的大规模运用。而若将其纳入到应收账款质押之中,一方面契合了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则将收费权质押的登记机关统一到征信机构,方便了利害关系人的登记与查询,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亦有助益,可谓一举两得。因此在解释论上可以得出不动产收费权不应独立于应收账款的结论。此外有观点认为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实质上均属债权质押。法院处理收费权质押,在依据《担保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依据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14]参见刘贵祥:《〈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下)》,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对此本文亦不认同。因为《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由此司法解释中关于收费权质押的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而应直接按照《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则处理,否则就会导致当事人在选择登记机构时无所适从,并增加交易成本。
除不动产收费权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收费权质押。比如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质押,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质押,学生公寓、医院、景区收费权质押等等。基于与不动产收费权同样的理由,上述收费权均可纳入应收账款的范围。如此一方面避免了这些收费权质押因无法可依而无效,另一方面则化解了因无处登记和无法公示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巨大风险。在上述案例一中,二审法院即明确指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依其性质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原则上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因该案例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遴选为第53号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故不动产及其他收费权质押纠纷均应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审理和裁判。
除了《登记办法》中明确列举的五类应收账款外,我国商业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其他类型的债权融资交易。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道,在其登记系统进行登记的还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收益、政府矿产资源税费、彩票代销费、回购有关的项目收益、出口退税等。那么这些权利是否都属于应收账款呢?本文认为,对比《物权法》第18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立法者对权利质押的范围整体上仍持限制态度,表现在223条规定仅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方可出质。但任何“法”皆不可能穷尽和预测将来出现的新的财产类型,如待这种财产出现时,才以“法”定之,必定滞后于经济生活,加之我国立法的程序和效率,以“法”确认某一财产又谈何容易。[15]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275页。物权法的主要任务应是确认和保护融资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担保类型,尤其是为其提供适当的公示方法。如上所述,为鼓励融资,可资选择的路径便是对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作扩大解释,除了在公共政策上不宜充当融资工具的权利外,使其囊括大部分以合同付款请求权为核心特征的新型财产权利。
上述案例二即涉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对其是否属于应收账款质押,以及能否类推适用存单质押的规定存在分歧。本文认为,虽然《登记办法》并未明确将理财产品规定为应收账款,但解释上仍宜将理财产品质押定性为应收账款质押。首先,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向个人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后,需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并向客户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即个人客户对银行享有的是一种金钱债权。其次,理财产品并不属于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为后者是指“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16]参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4款。而在理财产品交易中一般并不存在独立于基础交易的权利凭证,权利人请求银行支付投资收益的依据仍然是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再次,商业银行为权利人出具的“交易委托书”、“成立证明书”等仅为单纯的证明文件,其主要作用是从外部证明债权的存在。这决定了其交付无从剥夺出质人就该债权之处分权,证书之移转占有,亦非如动产质权之动产移转占有,难以发挥留置和公示效力。[1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0页。有基于此,最高法院曾在答复政协委员的提案中称“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能否质押的问题,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是最恰当的做法……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新的权利质押类型。但是,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否类推适用《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如应收账款,则可以进行调研与探讨”,可见其倾向性意见是在当前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18]黄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建议》,载《金融法学》第四辑。总之,法律概念的解释,往往不是单纯的逻辑推演,而是要将实现概念的规范目的作为首要考量因素,这也决定了同一用语作为法律概念和其他专业概念可能在意义上存在区别,简单的“拿来主义”并不可取。为充分实现担保制度鼓励融资的目的,宜将《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解释为一弹性法律概念,实际上使其成为权利质押的兜底性条款。本文完成之际,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新的质押登记办法,既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又扩大了应收账款的范围,与本文解释论的观点基本一致。
责任编校:姜燕
*孙超,最高人民法院副调研员,山东大学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