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及其风险的限制研究

2017-01-27 13:31
法制博览 2017年36期
关键词:普通股公司章程控制权

卞 焕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及其风险的限制研究

卞 焕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股权转让是现代公司运营中常会碰到的行为,如何才能使股权转让的程序和结果都最大程度的符合各方利益,本文结合《公司法》第71条相关规定,通过论述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章程如何设计能避免股权转让导致的控制权丧失之问题进行了研究。

股权转让;章程;限制;控制权

一、《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概述

《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做了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股权内部转让是完全自由的,第二三款对股权对外转让做了限制,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却又赋予了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自治权,第四款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重点。

要弄清关于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所能限制的范围,首先我们要弄清前三款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笔者认为前三款属于任意性规范,是在没有章程或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予以适用的。下面便可继续论述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和具体内容。

二、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

为什么章程要另外限制股权的转让?最重要的原因是有限公司是具有人合兼资合性质的,从要以一定资本为基础来说,就要使资本具有自由流通的可能性,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由于又具有人合的原因,有共同的经营理念才得以使公司朝着共同期望的方向发展。所以如果股权转让的结果会让股东间的信任受到损害则需要有相关条款对这种转让加以限制。还有其他如要保持公司权力结构和控制权的稳定等原因。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首先,是直接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如章程中规定“股东永远不得转让股权”等,持允许观点的人认为意思自治的契约各方自然需要遵守。而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如果禁止股权的转让大股东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哪种观点比较合适,我们来看看国外相关规定,比如德国,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事先规定了相应的转让条件,如规定股份转让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则公司就有权对股份是否能够转让进行监督。公司在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时,首先考虑的是公司的利益,尽管它也必须同时在限制股份转让、保护公司利益与转让股份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作出权衡。如果最终拒绝转让,则转让无效。”但是同时,“如果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成为不合理的强求之时,股东也有退出公司的权利”。①即德国是允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但是亦赋予了股东在无法转让时有退出的救济权利。而美国在这方面则赋予了法官较多自由裁量权,“判断限制股份转让是否有效的普通法标准是它必须‘没有不合理地限制或者禁止流通性’。”②那么合不合理的判断就交给了法官。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比较合理,给予了不同情况下的章程适用空间,但法官的负担必然加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章程可以制定禁止或变向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但是若相关股东能证明该条款确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则该禁止条款也可以是无效的。

其次,是强制股权转让,章程一般规定为“若股东辞职、退休或做了违法的事情,则股份必须转让给其他股东”等,针对这种规定,也有两种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章程是可以规定在某些条件下强制转让股权的,因为其实有些公司的章程会有此规定的重要原因是想让股东因为拥有公司的股权限制而更忠于公司,并且使股东离开公司后能够完全脱离公司防止某些秘密或技术的泄露。但这种条件可能会被某些不怀好意的大股东利用从而剥夺中小股东的利益,对此,可能又需要将评判权交予法官了。

四、章程对防范股权转让风险之对策

最后,还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对股权结构的设计防止因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控制权旁落的风险。有以下几个例子,俏江南是一个失败的案例,它上市不成功对赌失败,导致大部分股权旁落,创始人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权。但京东和facebook确是非常成功的案例,他们的创始人都采用了双股权结构,即“AB股”计划③,如刘强东持有的B序列股每股有20投票权,所以虽然经过股权的转让,他及其团队只拥有21%的股权,但却有83.7%的投票权,形成了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扎克伯格亦是1股权享有10个投票权,因此即使经过多轮融资股权转让还是能把握住公司的控制权。这也给了创业公司予以启示,他们可以在创业初期就通过章程或是股东协议将股权结构进行合理规定。

综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及其风险的限制和设定在实践中有着广泛意义,任何公司都要合理的确定其内容。

[注释]

①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93.

②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M].齐东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18.

③“AB股计划”:公司股票区分为A序列普通股(Class A common stock)与B序列普通股(Class B common stock);A序列普通股通常由机构投资人与公众股东持有,B序列普通股通常由创业团队持有;A序列普通股与B序列普通股设定不同的投票权.

[1]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93.

[2]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M].齐东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18.

D922.291.91

A

2095-4379-(2017)36-0193-01

卞焕(1994-),湖北宜昌人,上海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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