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规范的话语形式及其“规范性”问题

2017-01-27 22:30
哲学分析 2017年2期
关键词:描述性规范性语句

李 晔

伦理规范的话语形式及其“规范性”问题

李 晔

伦理规范可以在社会事实和话语形式两个层面来理解和说明。通常认为事实、事态、事件以及关于它们的描述性命题不具有规范性作用,伦理规范话语形式的规范性力量来自规范语句所表达的规范性命题,规范语句、命题的规范性用法和作用,以规则体系的制度性地位以及规范性话语约定俗成的意义或“普遍化了的”含义为基础。这提供了关于伦理规范话语形式与道德行动之间关联性的一种说明,解释了伦理规范的“规范性”特征,回答了“规范性”问题。但在现代世界中,这还不能回答伦理规范的合理性、证成性问题。

伦理规范;规范语句;规范性命题;规范性

伦理规范这样的事物看起来发挥着引导道德行动的作用,通常被认为具有“规范性”特征或属性,但这种说法是不明确的。这里的“伦理规范”是作为社会事实还是作为话语形式,规范性是伦理规范作为事实的属性,还是作为规范语句或言语行为的属性,抑或是道德主张、规范语句所表达的规范性命题的属性?也就是说,伦理规范所具有的规范性特征或属性是来源于其话语形式,还是在于其作为制度性事实;在话语形式中,是来源于规范语句、命题还是言语行为,这是对伦理规范及其“规范性”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事态、事件本身,以及关于此类事物的描述性命题,难以具有指令性功能或规范性力量,对此已有大量的讨论。如果伦理规范不是因为其作为社会事实或是关于事实的描述性命题而具有规范性力量和属性,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是:伦理规范的话语形式,作为指令的规范语句,以及它们所表述的规范性命题,又怎么能够具有指导人类行动的指令性功能或规范性属性和力量?

一、 伦理规范的两个层面:话语形式与社会事实

“伦理规范”这一术语,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有两种最基本的理解和用法:一种是指引导行动的命令或指令性话语、规范性语句等。在这一意义上,一个规范通过规范语句进行表达,具有一个规范性命题作为内容,以语句、命题的形式存在、被表达、被思维和发挥作用。另一种是指某种社会存在,在一个社会群体中通行的规则或标准体系。在这一意义上,一个规范的有效性意味着它的“存在”或“正起作用”。这相当于说,在一个社会群体中,规范指令构成的某种规则体系,起着指导人们行动的指令性作用,这是人类社会中存在的事实或对事实的描述。

黑尔(Richard Mervyn Hare)曾说:“伦理学乃是对道德语言的一种逻辑研究。”*理查德·爱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页。他认为道德语言属于“规定语言”一类,“行为之所以能以独特的方式展示道德原则,其原因在于,道德原则的作用就是指导行为。”*同上书,第5页。那么,“道德原则”和“道德语言”之间是什么关系?黑尔认为,人类使用道德语言的用意在于进行道德判断,而进行道德判断的基本前提是某种特定的标准或原则,这些原则、标准或规范都是在人类世代更迭中历史地形成和固定下来的,因其“既定性”而被视为事实性的,也就获得了某种事实的真理性。在某种意义上,黑尔区分了标准和规范性语句、命题,这里的“原则”相当于事实性的标准、规范。既定事实怎么指导行为?更明确、简单地说,作为道德判断前提的标准或规范是既定的事实或对事实的描述(“是”),而结论是关于“对错”和“应该不应该”的道德判断(“应当”)。这就一方面涉及从“是”到“应当”的推理问题,另一方面涉及事实性事物怎么具有道德判断和行动的动机力量,也就是说明事实性的规范怎么能够具有“规范性”特征和力量的问题。黑尔说的被行为所“展示”的“道德原则”,属于在实践中所显示出来的有规律性的事物,通过对行为的观察来获得,这样的原则(规范)就包括一定的社会事实,或者更准确地说,通过社会事实表现出来,这是道德原则的描述性用法。而他所说的“道德原则的作用就是指导行为,道德语言是一种规定语言”,这时的“道德原则”就显示为规定性话语或指令性语句,这时的道德原则(规范)是规范性用法。黑尔这里所说的“原则(或规范)”可以被理解为分别是在“话语形式”和“社会事实”两个不同的层面上而言的,而他没有进行区分,或者没有意识到这是不同的。这种含糊导致:他一方面认为“道德原则”与“道德语言”是一回事,道德原则就是话语层面的“指令”或“祈使句”;另一方面,他又说这些原则是历史更迭中事实性的存在。

这种含糊其辞由来已久,我们一直以两种不同方式考察伦理规范和道德原则:一种是以外在观察者的身份,即从人类学或者社会学的角度,将它们看成是正在或已经形成的伦理道德系统,或者行为规则体系,它们会因社会、文化甚至群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人们有时称这种方式为“描述性观点”;另一种是作为道德活动的行动者,从道德实践的内部看待道德,这是从第一人称而不是从第三人称的立场来看待,这时,道德规范似乎成了那种可以应用于自己以及处于相同地位的任何其他人的原则,被视为可以遵守或不遵守的行为指导,并且对处于类似情境中的行动者都起指导作用,这种观点经常被称为“道德的规范性观点”。*史蒂文·卢克斯:《道德相对主义》,陈锐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1页。在第一种方式中,伦理道德规范是作为可以用人类学和社会学方法描述的社会事实或制度性事实来对待的,伦理规范是一种社会历史地“存在着的”事物;而在第二种方式中,伦理道德规范是作为规范性判断或指令而起作用的。如果这是对同一个伦理规范的两种考察方式,问题就在于,作为人类学或社会学视野中可描述的社会历史性地存在的规范,作为某种事实,以及对事实进行描述的描述性命题,如何对于行动者具有激发动机或规范约束的力量,从而指导人的行动?而作为指令性原则或话语性命令的伦理规范,又如何能够“存在”,外在于行动者,并具有客观性和社会历史性?换言之,伦理规范两个层面之间是怎样的关系?

根据以上对伦理规范的理解,对于作为话语形式的伦理规范,需要显示或满足特定的双重性要求,它似乎既要关涉世界中的客观事实,又要关涉导致行动的主观态度。道德事实或伦理规范往往被看作具有某种“规范性”、“属性”,规范性事实和属性常常被看作是“规定性的”、“行动引导的”或“权威的”,这样就产生了如何理解和说明这种看起来很不同寻常的事实或属性的“规范性问题”(科斯格尔语)。比如,麦凯(John L. Machie)认为,道德事实或价值如果存在的话,就不得不需要负载着一种与道德动机和理由的“怪异”联系,“这在于它们不得不本质上是指引行为、激发行为的”。*约翰·L.麦凯:《伦理学:发明对与错》,丁三东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按照麦凯所说的,客观道德价值具有一种自动地影响我们意志的力量,也就是“客观的内在规定性”。一种道德事实或属性,它们总是构成或带来一种完成责任的动机。麦凯的主张是,作为“事实”自身不能提供这种动机。

麦凯诉诸日常的道德话语和道德词汇。我们一般认为,道德责任既是“客观的”又是“内在地规定的”,但没有什么东西实际上具有这一性质,因为我们不能有关于如何能够知道这种客观内在规定性的合理解释。由此,麦凯得出道德价值或属性、责任并不存在的结论。麦凯实际上提出的是道德话语两种类型用法或两个层面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事实本身或对事实的描述,怎么能有规范性的力量?麦凯没有在道德话语的层面分析规范语句和用法,也没有探讨规范性的来源是在于事实、价值,还是言语行为、语句、命题等问题。

丹麦法学家阿尔夫·罗斯(Alf Ross)注意到并明确提出了这个问题。他认为,为使“规范”这一概念对于他所说的实证道德(positive morality)或我们所说伦理规范的研究富有成效,它的定义必须满足这样两个条件:(1)规范必须与指令具有内在联系;(2)对这个概念的说明必须使特定规范的存在(exist)或有效(in force)成为可能。*阿尔夫·罗斯:《指令与规范》,雷磊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9—100页。第一个条件,与指令具有内在的联系,主要是解决规范引导行动的问题,但如果“规范”概念必须使我们有可能谈论规范的“存在”,这一条件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一个“指令”如何才能被说成是“存在的”?如果指令是特定语言构造物的内容,它就是一种缺乏独立存在性的抽象物,只能依靠表达它的语言构造物才能存在。如果将指令作为一种具有指令性意义的语言构造物,那么就可以说它作为一种语法—语言现象而存在,比如一个语句;如果指令被构想为一种言语行为,那么指令就可以作为话语发生而存在,这种话语是特定个体在特殊的时间与地点说出的,就是一个事件。但另一方面,当我们在社会科学中谈论规范的存在时,这应当被理解为,我们所指的是一种社会事态或事实,即虽然在变化但具有相对持久性,而不仅仅是一种短暂的事件。

罗斯对此提出的疑问是,“一个概念如何能够涵盖像语言表述与社会事实这般迥然不同的两个事物。”他的处理方式是认为这两个事物没有共同之处,因此用同一个术语“规范”来指涉这样两个不同的事物是不合适的。在他看来,将“规范”定义为对一组社会事实的“指称”,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可能成功的。但他又认为,我们所要求的是这样一种定义,它能将两方面的东西都整合进“规范”的概念之中。基于此,他提出这样一种定义:“规范是一种与社会事实之间有着对应关系的指令。”*阿尔夫·罗斯:《指令与规范》,第103—104页。他没有具体说明这里的“对应关系”是怎样一种关系,他实际上想要把对社会事实进行描述或命名的描述性命题又变成规范性命题,他模糊地意识到这里存在着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没有明确作为社会事实的规范、对这种事实进行陈述的描述性命题,与指导行动的指令、规范性命题之间的关系,所以简单地将“规范”定义为具有两种功能:既具有描述性功能,又具有规范性功能。这样,在他的理论中,规范既是社会事实,又是与事实对应的描述性命题;而且具有指令性力量,又是规范性命题。但这又如何是可能的,这正是需要说明和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黑尔说:“如果把道德体系的原则视为纯事实性的,那么,任何道德体系都将不能履行其调节我们行为的功能。”*理查德·爱尔文·黑尔:《道德语言》,第45页。如果伦理规范或道德判断的功能必定有一部分是规定或引导选择,必定蕴涵对“我该做什么,该如何行动”这类问题的回答,那么伦理规范就不可能是一种单纯事实存在或关于事实的陈述。根据黑尔的分析,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主义发生最具决定性的分裂时也间接地诉诸这一规则,就是他弃绝了一种事实性的、实存的、可以通过一种超感觉观察来认识的善的理念,因为假如存在这样一种理念的话,则有关这一理念的各种语句就不会是行动的引导。这就是说,他已经隐隐约约地认识到:若说某事是善的就是引导行动,就不可能只是去陈述一种关于世界的事实。在这一逻辑规则中也可以发现休谟关于从一系列的“是”命题中不可能推演出一系列“应当”命题的著名观点的基础。原因在于,从一系列关于“对象的特征”之陈述语句中,不可能推导出任何关于应做什么的祈使语句,因而也无法从这种陈述语句中推导出任何道德判断。

二、 伦理规范的话语形式

道德话语研究中长久以来存在一种流行的观念,认为在“理论的”与“实践的”话语或言语行为之间存在一种根本的区分,前一类范畴被认为包括“断言”(assertions)与“陈述”(statements)等,后者则包括“命令”(imperatives)、“指令”(directors)与“评价”(evaluations)等。在当代分析哲学或语言哲学中,这种关系则以“描述的”(descriptive)与“规定的”(prescriptive)、“实然判断”(is-judgment)与“应然判断”(ought-judgment)之间的区分来表达。一般认为,陈述性语句是一种表达某个命题(某个陈述)的语言形式,其中命题是关于某个被认为真实的论题之观念;指令性语句是一种表达某个指令的语言形式,指令是某种被认为是行为模式的行动观念。黑尔用陈述句和祈使句来进行区分:“一陈述句被用来告诉某人某事是事实,而一祈使句却不然——它被用来告诉某人去使某事成为事实。”*同上书,第8页。

阿尔夫·罗斯用命题(陈述)和指令来进行这种区分,认为在语法形式上,指令通常用命令式或具有特定义务含义的术语来表达,命题通常用陈述式来表达,无需运用道义术语;在语用层面上,陈述的功能是断定性、告知性或虚构性的,而指令通常只具有指令性功能。罗斯的主要观点是,命题和指令虽然都涉及某个论题,但命题将其构想为真实的,而指令将其作为某种行为模式提出。“命题与命令(或指令)是同等的语义实体(semantic entities),它们都拥有描述性短语,或更精确地说,都拥有它所表达的观念(内涵要素)。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拥有不同的助词(逻辑算子),一者中观念被认为是真实,而一者中观念被认为是行为模式(语调要素)。”*阿尔夫·罗斯:《指令与规范》,第92页。他认为,使得指令区别于命题的是指令助词,它指明论题(即行动观念)被呈现为一种行为模式,而非被构想为真实的东西。“指令的标志在于它描述了某种行为模式,并在恰当的情境中激发指令指向之人做出回应,即去实施这种模式。”*同上书,第52页。因此罗斯认为,用“描述性”和“规定性”这两个术语不足以对我们所讨论的话语进行区分,因为无论是命题还是指令都包含着描述性要素,即描述论题(或行动观念)的短语,它在一种情形中被认为是真实的,而在另一种情形中被呈现为行为模式。因此,其区别不在于是否“描述”了某事,而在于被描述之论题被对待的“态度”。命题如其所是地描述世界(或被相信如此),而指令将它描述为一种可能的行为模式。如果用奥斯汀(J.L.Austin)、塞尔(John R Searle)、安斯康姆(G.E.M.Anscombe)等人的术语,这二者包含共同的命题内容,但具有不同的命题态度,因而具有不同的适应指向。根据以上这些论述,有一点似乎是肯定的,那就是:不管怎样,虽然说法不同,但陈述句、命题与规定语句、指令是明显可区分的。

但是罗斯也指出:“一个包含着道义表述的话语究竟是一个陈述还是一个指令,这通常取决于语境”*同上书,第50页。,而不完全取决于其语法形式。奥斯汀在对话语行为考察时也注意到,尽管清楚“那边有一条蛇”说些什么,但还是弄不清这句话意在做警告,还是做陈述。奥斯汀最后不得不承认没有任何标志可据以把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区分开,“因为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是,相同的话语在不同的发语场合下可以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这两种方式使用”。*J.L.奥斯汀:《如何以言行事》,杨玉成、赵京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7页。同样,维特根斯坦说:“那么,‘五块板石’的报告或断言和‘五块板石!’的命令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呢?区别在于说这些话在语言游戏里所扮演的角色。”*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他们所强调的都是命题与指令的区分主要并不在于各自的语言或语法形式,甚至也不在于语义方面。对于我们的论题来说,这些论述都说明,就一般话语形式而言,描述性语言与规定性语言并不能清晰地区分,也就是说,单纯从规范语句或说出规范语句的言语行为本身,在语法形式和语义学的层面上,其实并不能说明道德语言、指令或规范的行动引导功能及其规范性特征和属性。

在义务逻辑学家看来,一个义务(规范)语句能够被规范性地(或规约性地)理解为表达了一个规范(指令),或者被描述性地理解为表达了一个规范性命题(规范—命题),后者也就是这样一个陈述:根据某种规范体系,某人负有义务。比如,“车辆必须靠道路右边行驶”这一语句能够被理解为一个对驾驶员发布的指令,或者被理解为一个命题,给出关于某个国家交通规则的信息。*Risto Hilpinen, “Norms, Normative Utterances, and Normative Propositions”, ANLISIS FILOSFICO, XXVI No 2—ISSN 0326—1301, 2006, pp.229—241.也就是说,规范(义务)语句分为表达规范(指令)、产生义务,以及表达命题,可真可假。义务语句的规范性与描述性理解和解释之间的区分,也能够作为使用规范语句的两种方式之间的区分:被规范性地使用,发布指令,创造规范;或者断言性地使用,告知听者关于一个规范系统的内容。因为规范语句表达规范性命题,使用规范语句两种方式之间的区分就成为两类规范性命题表达之间的区分。一个规范命题能够被断言性地说出,提供关于一个独立存在着的规则体系的事实性信息,或者被规范性地或施为性地说出,给出一个要求,从而建立一个规范(带来一种义务)。只是后者是否是命题,从前面关于描述性与规范性语句的论述来看,还是有争议的。

大卫·考普(David Copp)认为,道德语句表达道德命题,道德命题是规范性的,即规范性命题,而大多数非道德命题不是规范性的,理解道德知识的特殊困难就是理解道德命题的规范性。他认为,规范性是道德命题的一种属性,而不是表达道德命题的道德语句的一种属性,也不是言语行为的语用学属性。他进一步把规范性命题分为两种类型:类型Ⅰ规范性命题隐含地诉诸在一个相关集体中现存的或通行的标准;类型Ⅱ规范性命题诉诸相关权威性的或得到证成的(justified)标准。道德主张是类型Ⅱ规范性命题。*David Copp, “Normativity and the Very Idea of Moral Epistemology”, The Southern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XXIX, Supplement, 1990, pp.189—210.类型Ⅱ规范性命题必须具有某种适当的证成性,而不仅仅是在一个相关集体中通行或是起作用,相反,它可以是不存在的或并不是目前在群体中通行的。考普认为,关于选择、行动和信念合理性的命题都是类型Ⅱ规范性的,道德主张也是。人类学家所描述的某一群体的道德法则,在大多数情形中,仅仅是在报告那一群体的习俗性道德标准,并不是自己认同或归属于这些标准,也不是认为这些规范或标准能够得到证成。这种陈述是类型Ⅰ规范性的,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道德主张。不过考普说的类型Ⅱ规范性命题在别的作者那里通常不作为命题,而作为规范、标准或指令。考普自己也承认标准不是命题。考普在规范性命题中区分了类型Ⅰ和类型Ⅱ,而又说类型Ⅰ规范性陈述不是通常的道德主张,而是描述性的,这种含糊就带来一些混乱。

考普说,我们确实谈论人们遵守他们的原则,并且一个人的原则确实显得是规范性命题,诸如 “一个人总是应该诚实” 这样的命题。但他认为,“原则”这个术语能够被用来要么指称一个标准,要么指称一个规范性命题,这样就存在着标准和命题两个起作用的事物。标准不是命题,规范性内在于道德命题。*Ibid.按照考普所明确表达的,他说的是,标准与命题要区分,看起来好像人们遵守原则、标准,但其实它们不具有规范性,只有规范性命题具有规范性力量。但考普这些论述背后可能要说的是,如果原则这个词指称规则、标准,它就是事实。我们怎么遵守事实?或事实怎么能够具有规范性?规范性来自道德命题、规范性命题。但这样看起来就与罗斯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罗斯区分指令与命题,将规范性属性归于指令,命题主要是陈述性和描述性的,不能引导行为。考普将规范性属性归于道德命题,认为道德命题就是规范性命题。其类型Ⅰ规范性命题实质上是关于、描述规范的命题,应该属于通常所说的描述性命题。所以,他在规范性命题中区分的类型Ⅰ和类型Ⅱ命题,可以看做实质上是描述性命题与规范性命题的区分。那么我们需要理解和说明的就是通常所说的规范性命题或考普说的类型Ⅱ规范性命题的“规范性”特征和属性,即其行动引导功能。

三、 伦理规范的话语形式与行动引导

奥斯汀*参见J. L. 奥斯汀:《如何以言行事》。注意到了话语形式和行动之间的关系,并开创性地提出了系统的专门理论,他所提出的“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以言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就具有行为的指向性。塞尔*参见John R. Searle, 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9。和奥斯汀都认为,以言行事行为表示话语在被说出时带有某种力量,言说不仅本身就是行为,而且还可以引发相关的行动。这种言说包括指令、要求、承诺等,具有规范性意义,其目的和功能都在于引起某种行动。但塞尔和奥斯汀都没有就这些语句为什么能够具有“行事”、“取效”力量进一步加以说明。

就规范作为指令而言,罗斯的观点是,一部法律的语词本身并没有任何驱动力,只有当这些语词利用了服法公民对法律的忠诚时,它们才会决定我们实际的行为方向。可以推论,作为伦理规范的语词或话语本身,或者所谓的语言形式本身,并不是其成为规范的根据。作为语言形式的规范,其驱动力不在于词语或语句本身,这种效力并非是指令所固有的。“我试图说明的是,在所有情形中,有效的驱动力(motivating force)都不在于话语本身,而在于指令被发出的情境。”*阿尔夫·罗斯:《指令与规范》,第48页。这种“情境”大概相当于维特根斯坦所说的“用法”,维特根斯坦曾说:“一条规则的表达——譬如一个路标——同我的行动有什么关系?这里有什么样的联系?好,可以是这样:我被训练来对这个符号做出某种特定的反应,而我现在就是这样反应的。”*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第121—122页。维特根斯坦主要用“习惯”、“用法”来说明规则或符号的功能,来解释“遵循符号”。“如果要给任何构成符号的生命的东西命名,我们就必须说那种东西就是符号的用法。”*维特根斯坦:《蓝皮书和褐皮书》,涂纪亮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这种用法是在环境与传统中训练和习得的,这种传统和习得过程就是一个学习其用法的过程。换句话说,对于构成伦理规范生命的东西,就是其作为规范发挥指导行动功能的东西,不是话语形式本身,而是其用法。

大卫·考普认为,一个人对“做某事是错的”这类语句的使用就暗含了一种惯习性意义,就是他具有一种关于某种行动的引导态度,他认为这由道德术语的习俗性意义而得到解释。就此而言,考普的思想与维特根斯坦基本一致。关于符号(语言)的用法,其实是一种习俗惯例,“道德术语”的行动引导“态度”也包含在其习俗性意义中。这样的对规则或规范的理解不需要规范作为“事实”存在。在维特根斯坦的思想中,批判了与“规范”相对应的“事物”这种理解,*同上书,第3页。这也可以说间接批判了罗斯的规范定义。考普认为,我们必须采用一种指称道德术语习俗性意义的解释,来说明我们这样一种直觉,那就是,如果一个人说出了“做某事是错的”这种类型的语句,而不具有任何关于做此事的态度,他就是在语言学意义上以一种不恰当的方式使用这个道德术语。就像维特根斯坦所指出的,习俗性涵义是一种“用法”,可以通过语用学因素,而不是通过语词的语义学意义得到解释。实际上,语言符号的“意义”本身就是习俗性的,只不过这种习俗意义是固定的,而语用含义是不那么确定的。考普想要通过道德术语的习俗性意义在道德语言和行动引导态度之间建立某种紧密的、“类似意义的”联系,但他并没有详尽地说明,当我们使用语言时,我们就在习惯基础上建立了道德术语与道德行动或动机的“规范性”关系。

在这一问题上,保罗·格莱斯(Paul Grice)与斯特兰德伯格(Caj Strandberg)关于一般语言学及道德话语的动机态度的相关研究,为深入探讨和说明伦理规范的话语形式与道德动机之间的联结机制提供了一种理论说明。格莱斯的“潜在话语含义理论”(theory of conversational implicatures)的一个主导性观念是,我们以实现会话共同接受的目标的方式参与这些话语。他总结出几个使得我们能够实现这一目标的准则,其中有“关联准则”和“适量准则”。根据关联准则(the maxim of relation),我们应当以与正在进行的会话的目的相关的考虑参与话语活动;根据适量准则(the maxim of quantity),不应当做超出这些话语目的所要求之外的更多的事情。*Paul Grice, “Logic and Conversation”, In Studies in the Ways of Words, pp.22—40,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26—27.在格莱斯看来,我们遵守这些准则的事实能够使我们的语言表达传递我们所使用语句约定俗成意义之外的信息,他将这种信息称作“潜在话语含义”,因为我们所说的话语都相关于一定的共同接受的会话目的。

格莱斯的理论是一般语言学理论,斯特兰德伯格将其发展为一种关于道德语言的理论,他依此宣称,在道德话语中普遍地存在着两种共同接受的目标。道德话语的第一个一般目的,是话语参与者之间就他们关于道德事务相信什么进行交流,比如在道德话语中,人们就他们关于一定行动应当被实施的信念进行交流。道德话语的第二个一般目的是影响行动,特别是使人们实施或避免实施一些特定的行动。这两个目的与道德话语表达描述性和规范性两种类型命题的功能,或者考普说的道德语句表达两种类型规范性命题的思想可以打通。

斯特兰德伯格进一步提出关于道德语言的双重性特征和双重性解释理论,来说明道德话语与道德动机、行动之间的联结关系,直接针对的是伦理学中的内在主义理论。在元伦理学领域,一种流行的并且深有影响的看法是,规范性判断具有一种非常特别的性质:它们与动机和实践推理之间具有某种本质的或“内在的”联系。这种关于道德语言或道德判断与行动动机之间关系的内在主义观点,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结。许多哲学家认为这种内在主义是对“规范性”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理解和用法,就是与“动机”的“内在”关联,认为任何对于规范性陈述的意义和规范性判断的本质的恰当说明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这种“内在主义”是真实的。比如,一种康德式的观点就意味着在道德判断的真实性和完全理性的行动者的理由和动机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联系。康德对于一套道德标准的“证成条件”,是由理性选择的准则来确定的,也就是,只有当任何完全理性的行动者都会遵守时,一个道德标准才是得到证成的——假如他只是被纯粹理性因素所影响。

但是,正如斯特兰德伯格指出的,我们关于道德语言与动机之间联系的观念,并不如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为内在主义提供了基础,外在主义观点也能够很好地解释它们之间关系,至少可以说,通过道德话语和动机之间一种语用学意义上的并且被标准化了的联结关系,能为一种外在主义说明提供强有力的支持。*Caj Strandberg, “The Pragmatics of Moral Motivation”, J Ethics(2011) 15, pp.341—369.

根据斯特兰德伯格提出的双重说明理论(the Dual Aspect Account),道德话语具有双重性特征。一个人说出一个道德规范性语句,根据这个语句,做某事具有一种道德特征,比如“做某事是错的”,就传达了两件事情:通过它约定俗成的意义,这个句子表达了做某事具有一种道德属性这样的信念;以及说出这个句子承载着一种被普遍化了的话语含义(generalized conversational implicature),也就是,言说者持有一种与做此事相联系的行动引导态度。换句话说,一个道德语句或规范语句既传达了信念也传达了态度,前者是由这个语句的习俗性意义来得到解释的,后者是被这个语句的表达所承载的一种普遍化话语含义所解释的。*Caj Strandberg, “A Dual Aspect Account of Moral Language”,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LXXXIV, No.1, July 2012, pp.87—122.但这种“普遍化了的”仍然是一种隐含着的“习俗性意义”。这也就是麦凯所针对的元伦理学中的一个常见看法,认为道德语言具有一种特定的双重性:一方面,道德语言显示出理论的方面,因为它与使得我们的道德观点正确或不正确的客观事实有关,不只是一种习惯性的“用法”;另一方面,它显得是实践性的,因为它与导致行动的主观态度和动机具有一种密切的联系。

道德语句,通过它们的习俗性意义,表达了信念。就此而言,双重说明理论预设了一个根本性的主张:一个像伦理规范这样类型的语句,根据这种语句,做某事具有某种道德属性,就蕴涵着相关于做某事的一种道德理由的存在。这种蕴涵来源于这一事实,如果一个行动具有一个特定的道德属性,就可以得出存在一种道德规范或标准,它从一种道德视角证成了这一行动。因此,“做某事是错的”或“不应该做某事”就蕴涵着,从这种道德视角看,存在着一个事实,这个事实不利于做某事。*Ibid.如此看来,作为话语形式的伦理规范,其实指称或诉诸作为社会事实而存在的“规范”或标准。但这是一种“人们认为做某事是错的”这样的社会事实,这时,这一道德语句表达的是一个描述性命题,本身不是规范或指令,而是“关于”规范的陈述。

道德话语一般将影响行为作为一个目的,这一理所当然的设定,就作为道德话语中一种默认观念而发挥作用——一个我们通常并不对其进行反思的目的,但它掌控着我们对道德表达的理解。根据双重说明理论,一个人对“做某事是错的”这种类型的一个语句的表达,负载着一种普遍话语含义,意思是说,他希望某事不被实施。借用一种来自语言学家的表述,我们也许能够说,存在一种使用习惯,以至于这种类型语句的表达传达出,言说者持有所说的这种态度。这样,给定在道德表达和态度之间存在这种标准化的关联性,就应该能够毫不奇怪地得出,我们强烈地预期一个做出这样一个表达的人持有相关的这种态度。其理由在于:(1)道德话语一般将影响行为作为一种共同接受的目的;以及(2)存在着关于道德信念和表达的特定的背景预设。这两种考虑,构成当我们涉足道德话语时就会出现在面前的默认观念。这样,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一个道德表达负载着这种含义,即使当所说的情形不具有支持这种理解的特殊情境性特征。*Caj Strandberg, “A Dual Aspect Account of Moral Language”.这样,双重说明理论能够解释道德语言如何能够为调节行为的功能服务,解释道德语言的实践性,似乎就解释了伦理规范的“规范性”特征及其话语形式与行动引导之间的关联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麦凯所谓道德事实、价值的“怪异性”问题。

但是,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这些理论体现了一种“想把规范的道德约束力建立在‘自由承认’的事实基础上的企图”。但是正如阿佩尔指出的,人类主体的自由承认只是规范的道德有效性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尽管一切契约为了具有约束性,都是以契约签订者对真正的道德规范的自由承认为前提的,但是伦理规范的道德有效性或正当性,不可能根据“承认”这一事实来获得基础论证。因此阿佩尔指出,塞尔在《言语行为》一书中通过对制度性事实的论述希望从事实推导出应该,是引人误入歧途的。*参见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320页,以及第320页的注释。而这也正是所有试图通过伦理道德话语形式的分析,来论证或解释伦理规范或道德原则“规范性”特征的途径所面对的根本问题。这种思路也许能够“解释”或“说明”道德语句或话语行为所具有的“规范性”约束作用,也就是,在一定意义上解释伦理道德规范话语形式的规范来源,但并不能“论证”或“证成”这些规范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在现代世界中,后者才是“规范性问题”的重心和关键。

四、 结束语

具有规范性属性和力量的,不能是既定、存在的事实、事物、事态或发生的事件,也不能是描述性命题。指导人类行动的道德规范、原则、指令,其规范性力量来自它们表达的规范性命题,而不是规范语句。不论是罗斯所说的有效的驱动力在于指令所发出的情境,维特根斯坦所说的规则的习惯、用法,还是考普的惯习性含义,格莱斯的潜在话语含义,斯特兰德伯格约定俗成的意义或被普遍化了的含义,都依赖于某种惯习性的约定事实。它们的实质都是一种由集体信念、集体接受而形成的制度性事实。伦理规范在一定社会群体中通行、起作用这一描述性用法,指出了作为制度性事实的存在,以语句、命题形式起作用、引导行动的规范性用法,要以规则体系的制度性地位为基础。发布指令、创造规范的言语行为及其效果,也是以使用者被制度性事实所赋予的地位功能为基础的。另一方面,就此而言,这至多是传统社会中伦理规范及其规范性来源的一种说明,在现代社会中,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必然面对反思和批判,其合法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以及其规范性力量,更多地来自其证成性和“应该性”,而非在某种社会或群体中通行或正在起作用这样的“事实性”。*参见李晔:《现代世界中的伦理规范——语言、事实、理由与行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这是另一个重要而艰难的问题,但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

(责任编辑:韦海波)

李晔,广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全球化与科学时代的伦理规范基础研究”(项目编号:11BZX078)成果,广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区域实践协同创新中心成果。

B94

A

2095-0047(2017)02-0093-12

猜你喜欢
描述性规范性语句
虚构人名的内涵意义分析*——描述性理论面临的挑战和反驳
论自贸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标准与方式
规则与有效——论哈贝马斯言语行为的规范性
重点:语句衔接
自然资源部第三批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浅析独立主格结构在大学英语四六级段落翻译中的运用
从描述性到分析性:法律史教学改革管见
我喜欢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文语句实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