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功能的扩张
——以继承合同制度的引进与本土化改造为视角

2017-01-30 07:32鲁瀚阳
山西青年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法继承人

鲁瀚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试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功能的扩张
——以继承合同制度的引进与本土化改造为视角

鲁瀚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我国《继承法》仅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进行了规定,且其存在因将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排除在扶养人的范围之外而导致的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与不足,其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当前多元化的社会需要与养老需求,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审判困境。因此,为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养老难题与司法困境,应当引进与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相近,在我国有着良好理论基础与群众基础的继承合同制度,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

继承合同;继承扶养协议;引进借鉴;完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的父亲陈某在其配偶过世不久,为了尽快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陈某便与其婚生子陈某甲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遗赠人陈某现有的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后均由扶养人陈某甲继承,陈某甲负责陈某的生养死葬。此协议由遗赠人陈某和扶养人陈某甲签字按手印。但陈某的另一个儿子陈某乙对此事并不知情。此后陈某甲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后来陈某乙将陈某拉回了自己家中,期间陈某乙为陈某支出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共计2万元。2016年11月3日陈某病故,陈某甲亲自到陈某乙家中商量,欲将陈某的遗体拉回操办丧事,却遭到拒绝,且二人因陈某遗产的归属问题争执不休。遂陈某甲因遗产继承问题将陈某乙诉之法院。被告陈某乙以原告陈某甲与陈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因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扶养人的主体条件而无效,应按法定继承确定陈某遗产的归属。

(二)争议焦点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1条及《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5条的规定,我国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集体组织。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将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排除在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的主体范围之外,本案中与陈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陈某甲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关于扶养人资格的规定。问题随之产生,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常见的被继承人与其法定继承人约定由法定继承人负责被继承人的日常起居及身后事,则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协议即本案中陈某与陈某甲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认定为何种性质?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问题是我国学界针对遗赠扶养协议问题讨论热度最高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结论。[1]有的学者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扶养被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约定或免除,因此法定继承人不应纳入扶养人的范围,其与被继承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2]另有学者认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有效。[3]

二、域外继承合同制度基本理论之考察

与我国《继承法》创设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最为相近的国外立法应是继承合同制度。所谓继承合同是被继承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取得或放弃达成的合意。目前,在国外立法中,对继承合同制度存在“肯定”、“否定”以及“折中”三种不同的态度。采“否定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否认继承合同的效力,如法国、意大利。采“肯定式”立法模式的国家认可继承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认可继承合同是直接获得遗产的根据,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瑞士为代表。采“折中式”立法模式的国家立法要求继承合同与遗嘱同时具备,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美国为代表。[4]可见,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合同两者都是以协议方式处理继承或遗赠事宜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但两种制度的具体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我国《继承法》将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限定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而继承合同的相对方可以是任何民事主体,不受法定继承人之外的限制。第二,二者所约定的内容不同。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对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即扶养人应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去世后行使取得财产的权利;遗赠人则可享受生前受扶养的权利,并承担死亡后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继承合同的主要内容显然要比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要更为广泛,其可以包括指定继承、指定遗赠以及继承权抛弃在内的继承事项。第三,二者的受益人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受益人只能是履行扶养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继承合同的受益人则既可以是订立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继承合同的受益人的范围要比遗赠扶养协议的更为广泛。第四,二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由于如前所述,二者的主要内容有较大的差异,则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不同。第五,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更加突出强调以遗赠财产实现养老扶弱的功能价值,而国外的继承合同制度的设定目的则是由其主要内容所决定的,包括指定继承人、指示遗赠和负担的实现。

三、我国引进继承合同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国外继承合同制度引进与否之争的最直接的动因是,我国《继承法》限制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禁止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协议放弃继承权。此立法导致我国民众在生活中自发签订的扶养、继承协议,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签订的放弃继承协议均无效,协议当事人的权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法律保障。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已经存在的继承合同制度,并进行本土化改良,其具有现实与理论上的可行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继承合同制度与继承开始前继承期待权抛弃的理论障碍辨析

我国《继承法》第25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明示作出放弃的表示。在继承尚未开始前,继承权仅为推定继承人的资格,对资格不应放弃。并且对继承权不加限制的任意放弃可能存在社会道德风险和对弱者基本权利的剥夺,如我国现在社会上存在有些老年人再婚时签订放弃配偶继承权协议的现象,这可能导致没有生活来源的一方再婚配偶丧失基本的生活来源。再如,承认继承权放弃协议的效力,可能会助长法定继承人通过签订继承权放弃协议,逃避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社会现象的发生。我国《继承法》限制继承期待权放弃的开始时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法律可以通过设立法定限制条件,对继承放弃协议的适用进行相应的限制,从而发挥继承合同制度助力人口老龄化社会保障之功能。[5]

(二)继承合同制度不影响法定扶养义务的履行

笔者认为,其一,具有扶养权利义务的双方协商约定扶养的具体内容和标准,通过继承合同双方的约定,将法定义务具体化,并不违背法定义务,而是更有利于法定义务的履行。其二,遗赠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能够更好履行扶养义务的人,与扶养义务人达成协议,由其承担主要扶养义务,并将其指定为继承人,有利于遗赠人生活质量的保障,既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与法定义务的规定并不冲突。其三,如前所述,法律应当在制度设计中禁止未对法定扶养义务作出适当安排的情况下,单纯订立合同以放弃继承权的方式不履行扶养义务。立法应当明确在继承合同约定的扶养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其他法定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扶养义务,这可以保障法定义务的履行。所以,承认继承合同主体包括法定继承人,这并不会影响扶养义务的履行。

(三)继承合同制度具有不可比拟的制度优势

首先,与附负担的遗赠方式相比,如果是采用附负担的遗赠,因遗赠的负担是在遗嘱生效后始履行,则无法实现遗嘱人在生前获得扶养的目的。而负担扶养义务的继承合同制度,是遗嘱人生前与扶养义务人达成扶养合意,有利于被继承人生前受扶养权的实现。其次,与生前赠与方式相比,如果采用附条件的生前赠与的方式,当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时,生前已获得赠与财产的受扶养人有可能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在继承合同制度下,遗嘱人生前仍保留对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其权利的行使受到了合同的限制,但是却构成了遗嘱人对于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扶养人的制约。再次,遗赠扶养协议与以物抵偿联立契约相比,联立契约主要适用于特定物的遗赠,其标的范围较窄。而继承合同约定的标的不限于特定物。最后,继承合同制度还与我国当前社会的经济现状相适应,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且由于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与其有较多相似之处,因此,继承合同制度在我国已有了较为深厚的法律基础,其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为人民群众所熟知,并完成我国本土化的改造,解决我国目前面对的难题,充分发挥其不可比拟的制度优势。[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继承合同制度体现了遗赠人(被继承人)与扶养人(继承人)的自由意愿,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相对公平,可以减少纠纷,提高财产分配效率,彰显法律的自由、公平、效率价值,引入此制度不存在理论障碍,能够回应我国民众处理遗产问题的现实需求,能够解决我国继承立法漏洞和司法实践无法可依之缺陷,我国应当引进继承合同制度。

四、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功能扩张——继承合同制度的引进及本土化改造

根据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我国的法律适用情况及公民的继承习惯,引进继承合同制度,并对其进行我国本土化的改造,是实现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功能扩张的最佳途径。

(一)立法体例的选择——引进继承合同制度并确认继承扶养协议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并行的双轨制

笔者建议在我国《继承法》中引进继承合同制度,确认继承合同是直接取得遗产与受遗赠权的法律依据,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相并列,在《继承法》中将其置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后的章节,独章规定。应明确规定继承合同包括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扶养协议两种类型。其中,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签订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指定对方为其全部或部分遗产的受遗赠人的协议。继承扶养协议是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签订的,约定由该法定继承人履行对被继承人的主要扶养义务,被继承人指定该法定继承人为其全部或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协议。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为实现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扶养协议各自的功能,二者未来在我国的发展趋势是两者并列,相辅相成,保障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的职能,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二)明确继承扶养协议的基本内容

首先,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由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由法定继承人与遗赠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案件,而且将法定继承人纳入协议主体的范围合乎法理与情理,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及民众继承习惯等多重限制,不宜直接在我国现有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中增加主体法定继承人。所以,为了满足协议主体范围扩大的需求,实现与现行遗赠扶养协议的良好衔接,笔者认为,应将继承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一方是被继承人也是遗赠人,其享有生前接受扶养的权利同时应履行将其死后的遗产转移给扶养人的义务;另一方则是法定继承人也是扶养义务人,其主要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义务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即继承扶养协议的扶养主体限定为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

其次,明确继承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继承扶养协议的主要内容即为有关扶养义务和遗产继承的安排,即法定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继承人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其全部或者部分遗产的继承人。继承扶养协议中应当列明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的具体方式,对扶养义务的履行标准约定不明的,根据遗赠人的过去的生活水平及当地平均生活标准,结合遗赠人的财产状况,确定扶养义务的履行标准。继承扶养协议可以明确约定以遗赠人的部分或全部遗产作为给付的标的,协议约定不明的,推定遗赠人的全部遗产作为给付标的。

再次,明确继承扶养协议的订立及履行。继承扶养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立即履行扶养义务。继承开始时,扶养人有权取得预定给付的遗产标的。遗赠人在订立协议后依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遗赠人以侵害扶养人的目的而进行赠与、在财产上设定负担或毁损财产的,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协议。

最后,明确继承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与遗赠扶养协议规定的形式要件相同,继承扶养协议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是否对协议进行公证,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经过公证的继承扶养协议的变更、撤销,也应当采用公证的形式。

(三)明确继承扶养协议的效力

首先,应依法确定继承扶养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一样具有优先于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的最高效力。继承开始后,有继承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继承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无继承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而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继承合同又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为,依据继承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都承担了对遗赠人的主要扶养义务,从而区别于遗嘱继承、遗赠及法定继承的无偿让与财产的性质,因此两种协议均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该两种协议的权利人有权依法优先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和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

其次,应明确继承扶养协议须受到必留份的限制。扶养人接受继承扶养协议约定的遗产标的时,如果有受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继承人人,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这主要取决于继承扶养协议与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功能价值上的差异。

最后,应明确对遗赠人生前处分约定遗产的合理限制。在继承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基于损害扶养人利益而为的财产处分行为,扶养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解除权解除继承扶养协议,并且应向扶养人返还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四)明确继承扶养协议的解除事由及方式

其一,继承扶养协议撤销的法定事由:被继承人因受到欺诈、胁迫订立继承合同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其二,继承扶养协议的法定解除事由:继承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继承扶养协议自动解除。遗赠人同意接受已经死亡的扶养人之继承人继续承担扶养的义务的,该继承扶养协议继续履行。其三,继承扶养协议的单方解除事由:1.继承扶养协议中约定的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成就的;2.继承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出现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遗赠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3.扶养人无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经催告仍不接受的,遗赠人可以单方解除继承协议;4.遗赠人以侵害扶养人的目的而为赠与、设定负担或毁损、隐匿财产的,扶养人可以中止履行继承合同,要求受扶养人提供担保,直至解除协议;5.遗赠人无故不接受对方的扶养,经催告仍不接受的,扶养人可以单方解除继承协议。其五,继承扶养协议的解除方式:第一种解除方式为协议解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继承扶养协议;第二种解除方式为诉讼解除:一方行使解除权,另一方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依法裁决。其三,继承扶养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继承扶养协议因法定继承人死亡而解除的,该法定继承人已经履行的扶养费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给予适当补偿;因法定继承人的过错导致协议解除的,一般不能请求补偿扶养费。[7]

[1]江月.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D].甘肃政法学院,2016.

[2]王旭光,王明华.论继承契约的效力[J].司法论坛,2013(19).

[3]刘耀东.论继承合同制度及其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构建[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6).

[4]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32-638.

[5]朱凡.继承合同效力研究及我国继承合同制度的构想[A].陈苇.家事法研究(2006年卷)[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141-152.

[6]樊丽君,邓画文.论继承契约[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4).

[7]吴国平.论我国继承扶养协议制度的立法构建[J].海峡法学,2013(3).

鲁瀚阳(1992-),女,河北唐山人,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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