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其民法保护

2017-03-07 15:24吴佳颖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凭证债权财产

吴佳颖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其民法保护

吴佳颖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民法总则》虽然明确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但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权利属性、保护方式等重要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具有一定现实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依规则进行调用的数据资料。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合同债权,其本质为债权凭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无需对现有法律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只需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细化某些条文规定。

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服务消费合同;债权凭证

近年来,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互联网越来越深入中国人民的生活。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3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3.2%。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与日俱增。特别自2003年“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起,网络虚拟财产就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做出了宣誓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民法总则》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地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顺应了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要求,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该宣誓性规定并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落到实处。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如何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如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具体保护,仍是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欲制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落到实处,首先需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涵义进行界定。既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讨论,并未形成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通说。学者对其内涵及外延的界定大致可以归纳为两大流派:狭义说及广义说。狭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指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内,由玩家所控制的可交易的财产,主要表现为游戏中的虚拟装备、虚拟货币、点数等。[1]在广义说的界定中,网络虚拟财产指在网络环境下一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客体对象,其外延除了网络游戏账户及其虚拟物外,还可扩展到网站ID、电子邮箱、QQ号等各种网络服务的电子账户[2],甚至涵盖了信息空间以及虚拟网络本身。其实,这两种学说从逻辑层面上看都是通过圈定“虚拟网络”的范围来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涵义,但是狭义说将“虚拟网络”局限于“网络游戏空间”过于狭隘,而广义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虚拟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忽略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性”。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具有一定现实经济价值,可由网络用户依规则进行调用的具有专属性的数据资料。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指各种网络账号及虚拟物,其外延除了网络游戏账户及其虚拟物外,还可扩展到电子邮箱、QQ号等各种网络服务的电子账户。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进行界定时,应注意两点。首先,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附随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新兴概念不应对其外延进行封闭性列举。计算机技术及大数据的发展日新月异,新型网络虚拟财产随时都有可能出现。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过于呆板的界定,则不能顺应科技的发展,不能满足人民的诉求,易导致法律朝更夕改,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其次,也不能将逻辑上不能纳入网络虚拟财产范畴的内容强行归入。应当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仅是相对于用户才会存在的概念,只有网络用户会拥有“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拥有的是“本地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债权

目前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存在四种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其中知识产权说因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独创性基本已被学界所否定,新型财产说因未能论证网络虚拟财产法律规则相较于其他民事权利规则的新颖性也不宜被立法所采纳。[3]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讨论集中反映在物权说和债权说上。其实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几经改变,实质就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无法定夺。

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债权,是网络用户得以请求网络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债权说很好解释了网络用户、运营商、网络虚拟财产三者的关系。上文已经论述过网络虚拟财产是相对于网络用户的概念,运营商享有的是本地虚拟财产,运营商通过和网络用户签订服务消费合同,利用网络让渡其本地虚拟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给用户,于是乎产生网络虚拟财产。拿网络游戏来说,游戏运营商制定的用户注册协议为邀约,玩家同意注册协议进入游戏即为承诺,至此在运营商和玩家之间达成了游戏服务消费合同。玩家在参与游戏时,支付一定的价金或付出一定的时间执行某项操作,取得了针对游戏运营商提供服务的债权,享有请求运营商及时提供服务的权利,运营商负有按照玩家要求提供游戏服务的义务。玩家所购买的网络虚拟财产支付的是服务的价格,并非虚拟物品本身价格。玩家购买装备、武器等使自己在虚拟世界中所向披靡,满足其作为玩家的心理需求,这种需求的满足并非来自于这些虚拟装备、武器的自身物理属性,而是来自于运营商的编程,其本质是玩家付出一定的代价要求运营商提供能增强自身游戏属性的服务。

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债权凭证,是网络用户要求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的权利凭证。一旦网络虚拟财产置于网络用户的合法控制之下,该用户对网络运营商就享有请求权。网络虚拟财产和传统权利凭证一样,其真正的价值都不在于凭证本身,而是凭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但是二者间仍存在区别。权利凭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债权物权化的例证。传统的权利凭证如票据、仓单等都是以物的形式出现。“因为在传统理论中这些权利凭证作为货物、权利的象征,该文书的转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货物、权利的转让,即实物抽象化;然后是将这种抽象实物化,也就是将书写的或印刷收据的纸张等同于收据本身。”[4]因此,传统的权利凭证都是作为物的客体进行保护,其流转按照动产的流转方式。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进一步发展,权利凭证逐渐由纸质向电子化发展,从而脱离了“物”的表征。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在计算机技术和大数据的发展下而产生的新型权利凭证,它无需再以有体物为依托,在实现时必须借助互联网络。这种特性与传统的权利凭证存在本质区别。该种摆脱了实物载体依赖并以电子数据存在通过网络实现实体权利的权利凭证应当回归债权的本质,不应当再认定为物。

三、网络虚拟财产典型纠纷的处理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存在巨大利益,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层出不穷。不但有网络用户间的单笔交易,更是有大量运营商或者网络公司搭建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供用户进行交易使用。实质上,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转让的本质就是债权让与,即双方订立一个买卖运营商服务的合同。债权让与的前提是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三种债权不可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一般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若当事人在服务消费合同中约定对某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得转让,则应该遵循合同的约定。但是在实践中,该类服务消费往往是由运营商拟定的格式合同,禁止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的约定在出现纷争时往往遭到用户质疑。笔者认为,从交易自由的角度看,不应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做过多的限制,但是考虑到网络运营商的运营成本或某些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应当允许运营商在服务合同中列出限制转让条款,但必须以特别显著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对于某些及其特殊可能对人民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政府机关的验证微博账号等),可由法律明确限制转让。网络用户与第三人达成有效协议后,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用户向网络虚拟财产运营商的服务器发出更改数据的请求,即为通知。当服务器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权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即获得请求运营商为他提供这项服务的请求权,网络虚拟财产的转移自此完成。

(二)运营商不基于用户意志改变网络虚拟财产

运营商不基于用户意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状态进行改变存在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用户违背服务消费合同的约定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网络虚拟财产,从而被运营商更改网络虚拟财产状态。例如:在网络游戏中,玩家通过外挂、私服等行为利用网络游戏服务器的漏洞,扩充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购物平台的商家通过刷单虚假增加销售额。针对这种情形,运营商通常在合同中规定了自己的解除权,如网络游戏运营商可以对玩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收回,严重时可以封号、冻结装备;网络购物平台的服务商可以要求商家停业整顿,甚至强制停止店铺运营。虽然运营商属于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但是对网络虚拟世界规则的遵守应当认为是每个用户进入网络世界的基本准则。在出现此类纠纷时,应当认定网络用户违背了服务消费合同中遵守网络虚拟平台基本规则的义务,用户不可依据格式条款保护弱者的原则进行抗辩。

第二种形式,因运营商停止运营导致用户虚拟财产损失。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债权存在期限性,运营商提供服务的周期即债权的期限。此周期由运营利润、运营商的战略投资目标、技术革新等因素所决定。一旦运营商停止运营,用户的虚拟财产将全部付诸东流。通常服务消费合同约定运营商随时可以停止运营。笔者认为,运营商作为整个网络服务器的操盘者,其根据科技的进步和公司的运营计划对本公司的网络产品进行调控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应当要求运营商在决定停止运营前一定期限内告知网络用户并且采取一定的补偿措施。例如,网络游戏运营商在终止游戏前,提供若干免费游戏时间,来避免玩家在游戏失效后仍有大量付款闲置;网络购物平台运营商在终止服务前,提供一段时间的免费月租。这样既可以保障经营者的自由发展也可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种形式,由于游戏数据丢失而引起的虚拟财产损失。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运营商对服务器管理不善造成程序错误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第一种情形,可以通过《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对经营者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而网络运营商就属经营者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消费者(用户)与经营者(网络运营商)之间服务消费合同的标的,运营商有义务保证用户电子数据(即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如果服务不到位或者无法提供合格的服务,用户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第二种情形,若第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非基于用户本人的原因(如第三人植入木马程序破解用户密码等),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用户可要求运营商承担违约责任或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其违背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若第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是基于用户本人原因导致第三人有可能接触网络虚拟财产(如因关系密切知悉网络账号密码等),此时将责任再归结于运营商则对运营商过于苛求。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

目前,学界对于主要体现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账号、网络游戏装备等的继承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涉及人格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如博客、邮箱、通讯账号等能否继承。反对派认为,此类网络虚拟财产涉及死者的人格利益,继承可能侵犯死者的隐私权。赞成派认为,死者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对死者隐私的维护实际上只是对死者亲属人格利益的保护。实际上,不论是体现经济价值还是体现人格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在继承之前,首先都属于合同继受的范畴。即网络服务消费合同一方当事人(用户)死亡时,其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合同法》对合同的继受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继受存在约定,则按照约定。通常以涉及人格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为标的的服务合同中会明确约定禁止合同继受。例如,美国2005年发生的John Ellsworth向雅虎公司请求继承死亡儿子雅虎网站账号和密码案,雅虎公司就以它的服务协议条款规定不得泄露使用者的私人邮件信息并且邮箱账户随使用者的死亡而终止抗辩成功。虽然,禁止继受的条款属于运营商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是可以推定用户在订立合同时希望运营商对其隐私进行严格的保护,实际上不同的网络运营商也会通过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来吸引用户扩展业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符合合同的目的,继承人不能以该条款损害了死者的利益而主张条款无效。若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服务消费合同不能继受,则再根据《继承法》认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能否以继承的方式进行转移。集中体现人格利益的消费服务合同通常拥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合同的成立基于当事人之间一定的信任关系。通常这类合同不但不能继受,其权利义务也不能继承。至于亲属能否要求网络运营商提供死者网络账户中承载的涉及亲属人格利益的数据资料,则不属于《合同法》和《继承法》所调整的内容,应归属于人格权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死者和死者亲属间存在深厚的情感联系,从维护死者亲属人格利益的角度来看,运营商应当配合死者亲属转移网络账户中的数据资料。

[1]钱明星,张帆.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6.

[2]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37.

[3]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4.

[4]徐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构成盗窃罪的刑民思考[J].法学论坛.2016,3(2):157.

责任编辑:杨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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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605(2017)05-0087-04

2017-07-01

吴佳颖,女,湖南邵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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