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坏监管秩序罪

2017-03-10 13:33刘瑶
智富时代 2017年1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刘瑶

【摘 要】现如今在押人员的反监管、反强制、反改造的手段和行为呈水涨船高的态势,特别是监管场所出现触及刑事犯罪的在押人员,以及那些虽不触及刑法但小错不断,公开抗拒改造的罪犯也是逐年增长。在行政手段对罪犯威慑力有限的情况下,以法律武器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已经成为监管机关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课题。应当怎样立足于现实,为监管改造工作创造有序的法治环境已经非常迫切。本文拟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缺陷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完善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想,从而为依法监管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立法完善;监狱法;破坏监管秩序罪

一、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司法认定

(一)破坏监管秩序罪与一般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区别

《刑法》第315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此罪,属于情节犯。本罪的客观方面只包括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这四种情形。而其他妨害监管秩序的行为多种多样,因为并未犯罪化,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也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区别破坏监管秩序罪与被监管人员正当的申诉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另有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可见,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诉权是罪犯的法定权利之一。因此,对于被监管人员基于上述理由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的,相关机关不能将此认为是罪犯不认罪服法的表现,而应及时传达给有权受理申诉的机关。这也是监管人员的法定职责,不得抛弃,否则可追究其失职责任。即使罪犯的申诉多次被法院驳回也不应认为犯人不服管教。当然,对于罪犯以申诉为名,实为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应直接以本罪论处。

(三)破坏监管秩序罪与控告的区别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犯人对相关机关干警的违法行为,具有控告权。相关机关对犯人向有关党政机关写的控告信应该及时转交给受理机关,及时做出妥善处理。而不得对控告人压制、打击和报复,更不得以犯罪论处。以控告为名行破坏监管秩序之实的也应直接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破坏监管秩序罪与因绝望而自杀、自伤行为的区别

被监管人员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常有自杀自伤的行为。对于罪犯以自杀自伤对抗服刑改造、要挟干警而提出无理要求,逃避劳动,骗取保外就医的当然以本罪论处。对于主观上没有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故意和目的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五)破坏监管秩序罪与抗议的区别

如果是因为罪犯受到干警的不公正待遇,诸如体罚、虐待、打骂,内心委屈而又无处申诉时,做出的一些抗拒劳动、绝食、自伤等其他不服管教的抗议性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显然,他们的抗议行为只是为了引起监管机关的重视,希望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没有犯罪的故意,自然不以犯罪论处。

二、从《监狱法》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完善

监狱无疑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要犯罪场所,正是由于《监狱法》存在的种种问题导致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问题重重,据此提出如下几点个人的意见:

(一)奖惩考核问题规定的不够具体

《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的奖励和处罚的根据”因为只有这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各地的考核制度都有很大的不同,暗箱操作,司法腐败就有了滋生的土壤。没有严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对于公众来说监狱本身就不很透明、公开,弱化了监狱对罪犯监管的有效性。因此有必要由司法部检察院等一些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一些普遍性具体性的考核方法。这样。一方面可以统一各地的考核办法,另一方面也让监狱的操作趋于公正,减少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腐败。

(二)对于在押罪犯脱逃的处理不当

《监狱法》第42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及时抓捕,不能及时抓捕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发现罪犯并抓捕是监狱的法定职责,这是无可争议的。由于罪犯脱逃,监狱比较容易及时发现,并且公安机关对于这个情况不是很了解,所以此时有必要赋予监狱即时追捕的权力,比如搜查权、扣留权和拘捕权等,这是情势危急的需要,因为脱逃表明其主觀恶性很大,人身危险性也很大,极有可能在脱逃期间再犯罪。当然对于毫无线索进行追捕的应及时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毕竟监狱的侦查追捕能力非常有限。

(三)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范围规定不明确

《监狱法》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样,一方面导致狱警执法信心不足,不敢放手管理;另一方面,有些狱警很难把握合理执法的尺度,比如暴力执法随意殴打罪犯。要么造成打击不力,要么造成罪犯的权益受到侵害,所以有必要具体规定狱警的执法措施和程序。另外对于减刑假释的程序规定的不是很完善。如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判的抗诉罪犯是否有上诉权也没有明文规定。倘若罪犯对此不能上诉,这不仅违背了刑诉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保护罪犯的正当权益。

三、针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建议

张晶在《领航中国现代监狱制度》中提出,中国现代监狱的特征有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职业化、现代化、全球化、人性化。所谓法治化有以下通义:公正执法;保障罪犯权利;法律至上;法制完备;依法治监;监督规范。所谓科学化包括两层意思:尊重监狱工作规律;尊重改造服刑人员的规律。所谓社会化指罪犯在监狱的管理教育中逐步学会社会主流的价值观与人的行为规范。职业化指对监狱管理人员分类并进行专业化训练。现代化指建立数字化监狱。全球化指接受人类共有的价值与文明。人性化是将罪犯当人看。对此,我认为其分析的非常全面而准确,可以作为完善我国监狱制度的借鉴。

针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频频乱象,也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首先,需要正确认识的是警囚关系。在我国,自古以来警囚就是水火不容的关系,跟在社会倡导的警民和谐有着天壤之别,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良好的警囚关系。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罪犯的人权,也有利于鼓励他们顺利改造成功。对于狱警依法执法也有很大的积极意义,警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可以营造一个良好的监管秩序。其次,在服刑的同时,应注重情感施教。有研究表明,相对于正常人,服刑人员的心理严重的不健康。心理健康就会积极投身于劳动改造中。心理不健康的话,如焦虑、忧郁、恐惧就很有可能引发他们抵制劳动改造、脱逃、自杀等,因此服刑人员的情感需要得到合理的调节,才会提升改造的成效。

应该说,破坏监管秩序的出现有各种各样的原因,诸如服刑人员的心理不稳定、不和谐的警囚关系以及不利的改造环境等。一方面,对于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能够以禁闭等处分达到规制效果的不宜再入罪,另外在合适的时候也可以采用情感施教的方法。即便如此,刑罚无疑是这些方法的最后保障,监管机关既要严厉打击这种监狱犯罪,同时也要努力为罪犯营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因为这也是符合行刑社会化的根本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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