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再审申请审查的思考

2017-03-10 13:36张新武
智富时代 2017年1期

张新武

【摘 要】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核心程序是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其关系到维护司法既判力与保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平衡,学界和司法界在此方面做出诸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然而实际上,保证审查公正性成为当前最突出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涵义;审查的价值;审查的问题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即俗称的再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再审启动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其中再审启动阶段里最为重要的一个启动方式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由此得知,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权利,但是启动的决定权却在于法院。由于再审是对生效裁判的击破,为维护司法既判力,立法者对该权利做出了限制,我们认可立法者为维护司法稳定性做出的努力,但是如何充分保证当事人权利仍旧急需解决。

一、再审申请审查之涵义

所谓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即对当事人再审申请书的审查:首先是对再审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审查,其次是书中载明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最后依法做出裁定并适用。即受理、审查、裁定。从民诉法第200条可知法院对再审事由成立与否的判断决定着当事人申请再审能否启动成功,因而法院审查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的核心,是打开再审之门的关键环节,是法官综合当事人再审申请及生效裁判进行衡量的初步裁判阶段。[i]

二、再审申请审查之内容

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形式上首先是对再审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再审申请人为原诉讼当事人,所谓当事人是指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其次审查原审法院的判决文书是否生效。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针对错误生效判决的纠正程序,因而审查原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就成了在接到再审申请书时首先要判断的问题。再次审查生效的裁判,调解,仲裁文书是否允许申请再审。此外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非诉程序等不允许申请再审的部分也不被允许。对于再审管辖权和再审申请期限的规定,分别见于民诉二百零四条和二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

对再审申请实质上的审查首先是实体方面:(1)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即民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2)在审查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进行审查;(3)在审查一方当事人再审申请时,对另外一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也做审查。其次是程序方面:(1)法院审查的组织方式,审判监督解程序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审查再审申请的几种方式:即直接裁定,调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由此得出两种审查结果上,即启动再审和驳回再审。

三、再审申请审查之价值

再审程序的价值包括公正、安定、秩序、效率等多个方面,国家设计和运作再审程序就是要在这些价值之间求得平衡,[ii]维护程序公正价值已经成通识,程序公正要不断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相匹配。[iii]在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建立相应的审查制度确保当事人的权利不得以滥用符合当前维护程序公正的实际需要。王继平先生认为“如果一种争端解决过程总是为同一事项而被重复启动,它是不能称为程序的”[iv]。因此从程序安定,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能有效避免当事人随意启动再审破坏司法既判力,把审查制度作为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核心可以保障再审启动得以有序安定的进行。

經济学上有着成本和效率的概念,成本和效率加起来便是我们常理解的效益。诉讼效益就是要用最小的成本来获得最大的效益,也可以说获得相同效益的时候尽可能的使诉讼成本最小化。[v]成本意味着除弊,即把花费降到最低,效益则意味着兴利,即在成本固定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多的获得收益。[vi]再审申请审查的意义在于提高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成本,减少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付出。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从节约司法资源,经可能发挥司法资源功用的角度来看,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能够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的权利保障问题!实质是规范再审审查程序问题!程序规范了!权利义务也就明确了。” [vii]民事再审审查包括“诉权保障”,“监督纠错”和“再审过滤”三个部分。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以实现我国司法有错必纠的承诺,还社会以实际的公正。为缓解程序正义的实现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紧张,对再审申请进行必要性审查,过滤掉一部分不具备再审条件和不需要再审的案件,确保司法的权威和程序的安定性。如学者汪晖所说,它是一把双刃剑,偏重维护再审申请权就有可能损害生效裁判既判力,向生效裁判做出倾斜,则会影响到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viii]因而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

四、再审申请审查之问题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400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从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理解,当事人有权申请,亦有义务配合再审申请的审查,如果违背这一后果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我们知道审判监督程序主要目的是纠正错误审判,恢复事实真相,从而实现一二审未能达成的定纷止争。但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却认为其是一种事实上的第三次审判,只要审判结果不合心意,就要去申请再审。再者再审启动时间是裁判生效后启动,在当事人申请撤回之后,自然意味着其已经对原生效判决认可,人民法院却需要对其审查,似乎违背处分原则,在事实上也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有学者指出,对撤回申请进行审查主要是为了防止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但是这种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审查却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司法中立原则的嫌疑。

民诉司法解释401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对此,有观点认为,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发,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之后,不宜再次申请再审有助于用尽诉讼权利,方便再审审查。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适用做出的解释,不应当超出法律应有的涵义,民诉法对于再审申请只规定期限,当事人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不予限制。因而我认为在次数上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妥当。

此外《审监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合议庭是审查再审申请的组织形式,却未注明是否通知当事人,有观点认为不予通知,原因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并且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只是审查程序,不涉及实质。不通知有助于提高效率,节约成本。但不告知当事人却有可能违背民诉中规定的回避制度,这种审查程序的不公开也为司法腐败留下缝隙。

【参考文献】

[i]童晓莉.民事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研究[D].河南:河南大学,2009:第2页.

[ii]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J].法商研究,2006,(4):第26页.

[iii]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iv]杨舒文、王继平.论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一应以效益价值为核心[J].法制与社会,2008,(6)

[v]参见注释[2]

[vi]熊秉元:《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东方出版社,2014年5月,第229~232页

[vii]林文学、刘小飞:“完善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思考”,载2012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

[viii]汪晖.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及其延伸[J].人民司法,2013(21):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