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身份定位

2017-03-10 14:15姜思宇
智富时代 2017年1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

姜思宇

【摘 要】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依然存在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其领导体系和职责复杂、专业性不足、法律对其身份定位不明确等问题,法律及相关规范应保障其在行使社区矫正职权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事执法;管理与监督

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领导体系、职责复杂

我国现在的社区矫正人员的领导体系和人员分工并没有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其工作任务的分配更是纷繁复杂。司法所工作人员除了具有双重性质的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其任务还包括为基层政府提供法律建议、参与政府综治工作、代表基层政府处理民间矛盾纠纷、开展法制教育等。司法所的基层工作人员,身兼多职,造成专职不专,与此同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领导体系、职责复杂使得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自身作为社区矫正执法者的身份难以形成高度认同和重视,最终影响社区矫正制度的效果。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性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在社区矫正制度的实际实施过程中,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养水平的限制,客观上也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深入推进产生不利的影响。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质量方面,目前司法所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整体素质不高,难以满足社区矫正的专业需求,尤其体现在相关专业技能的不足。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是执法工作,更是教育矫治犯罪人的社会性工作,因此它涉及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但实践中,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从选拔到最终参加工作,往往只强调法律素养,对于相关的心理矫治、教育矫正、社会学等知识与综合技能不够重视。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身份定位不明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后,以基层司法所为代表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虽然《实施办法》对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公安机关在协助组织追查、执行等方面依然缺乏硬性规定。例如,当出现社区矫正人员出逃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往往很难主动进行自主行为,更无法使用相应的诫具和强制措施,只能向公安机关汇报,并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期间会耗费巨大的时间,甚至给服刑人员出逃提供足够的时间。

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身份定位的启示

(一)社区矫正需要有完善的立法保障

20世纪70年代,美国开始了专门的社区矫正立法。加拿大于立法对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美国和日本通过立法使社区矫正制度的运作,具有成熟、稳定的运作程序,使得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在我国,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内容,但是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职权、身份、名称等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因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内容,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身份定位问题,进一步将其明确,保证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社区矫正组织的机构及人员设置具有刑事执法性明确的特点

在我国,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务性质来看,其职务具有多重性,而对于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而言,他们仅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犯罪矫正等一般职能,然而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却无法起到刑事执法性职能,最典型的一点就是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具有强制手段的执行能力和执法权。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具有专业性

虽然国外社区矫正的专职工作人员一般属于国家公务员,但是其保持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和专业化。在美国社区矫正工作者至少要求学士学位,有些州还要求硕士学位,所学专业也要求是刑事司法、犯罪学、社会学方面。除了在选任时体现社区矫正人员的专业性,在实际工作中也非常重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后期培训。与此同时,社区矫正人员的分工也体现专业化特点。如加拿大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细分为假释官与缓刑官,各为其职,相互合作,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效率与矫正效果。

(四)社区矫正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

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性很强的刑事执行工作,由于国家的刑事执法人员资源毕竟有限,对于保障社区矫正人员能够收到社区矫正的良好效果,就需要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其中。因此,国外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非常注重依托和借助社会上各类矫正资源和志愿服务力量,这也是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区别。我国在未来的社会矫正规划中,应当重视相关的社会志愿力量的加入,充分发挥政府整合社会资源的职能优势,保障社区矫正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身份定位的建议

(一)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主体

社区矫正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既是执法主体、工作主体,又是辅助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和承担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着重要作用。[1]为了尽早完成我国社区矫正本土化进程,应当尽快确立一个明确的组织机构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形成一个体系化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系统。之所以选定司法行政机关为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行使执行权和执法权,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只管执法不管执行,这种传统的间歇性参与模式不同于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模式。首先,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公安机关的“严厉性”,因此其与基层群众沟通更具优势。其次,由于司法行政机关除了社区矫正工作外,还担负着普法宣传、法律援助服务、人民调解等工作任务,这使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与基层群众紧密联系,更有利于开展群众工作,并且所取得的成绩得到了人民群众的认可。最后,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国刑事司法执行活动的主管单位,并且在改造罪犯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而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侧重于暴力性质的国家机器。可见,司法行政机关是诸多执行机关中最适合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工作主体。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具有的资格

社区矯正工作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工作者,其工作任务繁多,必然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资格。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作为具有公务员身份或类似职能的工作人员,应具有我国一般公务员应具有的职能条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执行者,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始终,从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到解矫都离不开他们的职能范围。通过法律手段,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基本素养:首先,具备较强的人际沟通和协调能力;其次,拥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的专业背景;最后,满足基本的政治思想条件。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与监督

在一个制度健全的国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需要相关的监督机制。首先,可以在各级司法所内部设立一个内在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部门,专门管理社区矫正工作;其次,从宏观上来看,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官法,用明确的法律来具体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有关的权利、义务、职能等各项内容;最后,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措施要根据其所拥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职责有的放矢予以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形式,内部监督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双向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可以通过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情况的方式进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社区矫正官的工作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督,外部监督是由社区群众和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可以通过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要施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公开听证制度来实施。

【参考文献】

[1]闻书芳,金小红:“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化问题研究一一以湖北省社区矫正调查为例”,载《少年司法》,2015年第1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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