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探析

2017-03-28 16:37
创新 2017年6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仲裁争议

■ 曹 阳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探析

■ 曹 阳

在解决劳动争议的选择上,我国通过嫁接商事仲裁制度,形成国家强制干预纠纷解决的劳动仲裁前置制度。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随着司法实务的不断推进,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机制存在诸多弊端。为此,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实务及理论方面都有所矫正。综合劳动争议仲裁及司法实践的新形势,建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进行大胆改进,劳动仲裁机构的功能应当由裁决向调解进行转变。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调解;审判

解决纠纷是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系统稳定的重要环节。当下社会治理模式中,纠纷意味着矛盾存在与利益冲突,从社会控制角度看,“有社会就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以及相关规则”[1]。出于各自利益与立场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发生劳动争议是不可避免的。就劳动争议而言,亦被称为劳资争议或劳资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和争议”[2],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成为劳动争议的核心内容。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中一个独立的程序,是国家对劳动争议进行强制干预的体现。解决劳动争议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与规则进行。在现代社会中,基于国家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劳动法独立于民法,劳动关系从民事关系中脱离,因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再是私法争议,不能按照私权救济的常规路径进行,而应按照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进行限制。

一、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

就劳动仲裁而言,它是依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请求,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与责任依法做出公正判断和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一种劳动纠纷处理方式。从实践角度看,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唯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从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可见,当事人依法不能将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经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设置上,劳动仲裁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也是司法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而事先设置的程序。

从现行立法看,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行政性的强制,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进行排除适用。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快速、高效解决劳动纠纷

劳动关系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社会关系,它涉及每一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影响千家万户的生计问题,是国家民生建设中的重要内容。为此,政府设置人力资源部门负责监管劳动市场,对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控制劳动争议引发社会问题,从而促进社会和谐。仲裁是由专家进行审理裁决,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中立裁决,力求裁决公平公正。鉴于此,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成为快速、高效的处理机制,具有快捷、专业、公正、成本低等特征。劳动仲裁审理结案快速,一般45日内做出裁决,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最长时限为60日;劳动仲裁员的法律专业素养要求较高,目前已经被纳入国家司法考试的范围;劳动仲裁成本低,实行免费制;劳动仲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其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生效的裁决书,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劳动仲裁程序的设计初衷是针对劳动争议的特点而进行的,其最本质目的是为了快速、高效解决纠纷[3]。

(二)对劳动者的权益救济实行多重保护

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仲裁庭是在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根据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做出判断和决定,从而有效解决劳动合同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重要类型,其争议具有敏感性、波及性、社会性、人身性的特点[4]。而且劳动争议所引发的问题也受到国家机关的重视,公安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修订处置因劳动争议引起的企业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的工作预案,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免受非法干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①参见公安部《关于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妥善处理企业职工因劳动争议集体上访罢工等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10日。。实际上,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而“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遵循公平和谐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5]。这种社会法建构的原因在于法律社会化转型,国家需要强制干预市民社会,抑制社会上各种契约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不均衡,形成社会利益间的和谐秩序。可以说,劳动法律规范体现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价值取向,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法律手段。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天生的地位不平衡,因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相关法律制度在设计之初即体现了倾斜保护的原则,也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进入平等的法院诉讼程序之前要先行仲裁。“两审终审”的民事审判模式在劳动争议领域被打破,变成了“一裁两审、仲裁前置”。国家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的另一重要目的就是期望对于劳动者进行多重保护,使得其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有效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司法资源极为有限,法官办案数量基本上处于超负荷状态,造成法院审判能力不能较好地满足社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企业越来越多,劳动者群体不断扩大。劳动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会进入法院诉讼,造成一些司法资源更加紧张。而且劳动争议一般是涉及劳动待遇纠纷,很大程度上事关劳动者的生存权问题,需要高效快捷解决纠纷,定纷止争,将解决纠纷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而司法程序本身的设计与效率存在一定矛盾,不能及时较好地处理纠纷。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在进入诉讼之前设置仲裁前置程序,强制其进行仲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截留案件,促使劳动争议尽可能结束于仲裁阶段。这样既可以缓解目前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重复劳动。可以说,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也是基于目前我国司法现状的一种救济之举。

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操作的问题

应该说,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随着司法实务的不断推进,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机制出现了诸多弊端,而且表现得越来越突出,甚至到了必须进行重构的地步,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弱化了仲裁程序效力职能,不利于发挥仲裁积极性

从劳动争议解决过程看,虽然劳动仲裁程序必须前置,但最终要服从法院判决,以法院终审权力左右劳动争议的解决。也就是说,除极少数案件可以“一裁终局”外,劳动仲裁机构无最终终局处理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争议,也无法形成权威性的裁决,只是在某种程度上解决劳动争议。这种体制弊端直接促使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仲裁机构裁决时也会从主观上放松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有时甚至会敷衍了事。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劳动仲裁机构只是专业的纠纷解决组织,不是法定的权力机构,本身缺乏调查取证能力以及司法强制措施(如财产保全等),仲裁裁决合法性、权威性大打折扣。这样的结果导致仲裁裁决执行力大大下降,既严重地抑制了劳动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积极性,也打击了仲裁机构的积极性,损害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及其吸引力,造成仲裁流于形式。

在处理案件的实务中,劳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重视程度以及审查力度远远不及法院,仲裁裁决的结果也很难让当事人信服,90%以上的案件都进入了法院审理程序,而且大多数都走到了二审程序[6]。这种格局降低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造成仲裁只是镜中月、水中花,好看不中用,偏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二)与正义、效益原则相悖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主观上是为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利用仲裁委员会的专业性和程序的简易性,高效解决劳动争议。但是,从法律实施的成效看,客观上却造就了一套繁杂、期限冗长的处理程序,出现立法预期与法律实施效果相悖。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前有企业调解,也有申请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一般这两个程序处理不了才到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一审不服还可以向二审法院上诉。这种“一裁两审”的机制几乎用尽了一切劳动争议解决手段,但审理期限过长,也使得劳动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尤其是在工伤事故案件中,在单位未交社保又不承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第一步要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这个阶段就可能经历法院一审和二审。在劳动关系确认下来后,劳动者要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劳动者又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待遇赔偿,之后极有可能又经历一审、二审。如果用人单位在这个过程中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话,这个处理时间还将延长;如果不小心一开始将仲裁或诉讼主体弄错,则所有程序可能推倒重来。这样算下来,一个简单的工伤案件处理花去两到三年时间是很正常的。

从劳动仲裁费用上看,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仲裁或诉讼环节都要委托律师处理的话,一般劳动者很难承受得起全部的律师费。也许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但这样迟到的正义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也许就是非正义,因为其维权成本和取得正义的结果相比,不能体现效益价值。

(三)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

劳动仲裁本为节约司法资源,但为何实际操作中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权威不足,无法产生足够的法律效力,形成定纷止争的裁决。而且由于仲裁前置程序的存在,大部分的案件只是形式上经过仲裁程序,目标是寻求司法权威解决,形成具有绝对执行力的民事判决。因此,在实践中,不少劳动争议案经历仲裁阶段之后,又进入了法院的两审审理阶段,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商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劳动争议处理多了一道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实际上也就是“三审终审”制。劳动争议作为一种极为普通和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既要仲裁机构审,又要法院审,这种比一般民商事案件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本身就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于劳动仲裁的权威性不足以及专业水准不高,难以形成足够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经过劳动仲裁的大部分劳动案件都进入了法院审理阶段,甚至进入二审,而在每一个阶段都要从头到尾重新审理一次,实际上形成了无效的重复劳动。这就更加放大了司法资源浪费的程度。

(四)体现了“行政干预”的特征,不符合仲裁自愿的一般原则

仲裁最初是商人邀请第三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式,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仲裁也不断发展变化。“仲裁,在我国又称公断,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民事纠纷双方在民事纠纷发生前或者民事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7]仲裁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通常需以当事人间在仲裁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来看,立法对仲裁事项是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并赋予其对仲裁事项通过协议形式,选择是否仲裁以及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等的选择权利。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具有强制性,即法律强制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争议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或未经劳动争议调解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强制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和特殊地域管辖,排除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的意思自治,也排斥了其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的选择,限制了当事人对仲裁的自愿协商。

仲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也即仲裁自愿原则。在民商事纠纷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的合意,且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才产生仲裁法律关系。仲裁裁决采取一裁终局,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均不予受理,也不会产生二次裁决,不会浪费有限的仲裁和司法资源,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但是,我国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允许行政权力优先介入,采取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机制。仲裁机构对劳动仲裁启动不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根据,而仅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受理依据,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立案。这并未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剥夺了劳动当事人协商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与仲裁自愿的本质要求相去甚远。可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运行已经落后于现在提倡的公权不干预私权的原则,也落后于我国目前日趋发展的市场经济的整体形势。

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矫正

(一)实务的矫正

目前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实务中运用相关的法律技巧,采取了一些变通措施,变相地规避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不同意仲裁审理移送法院制度

在劳动争议处理实务中,由于劳动仲裁权威性不足,一些仲裁机构巧妙规避了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遇到复杂疑难尤其那种需要调查取证或者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劳动争议时,或者仲裁机构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审理案件时,或者当事人也想快速处理案件时,往往让当事人签一份不同意劳动仲裁机构审理的声明书。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盖章的这份声明书,当事人可以绕过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从而进入诉讼程序审理,仲裁程序也直接终止。这种方法实际上排除了仲裁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争取了时间,也提高了劳动纠纷的解决效率。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种变通措施也使得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起不到任何作用,当事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花去的时间、经济成本仍然是一种浪费。

2.诉讼中追加当事人制度

在劳动争议司法审判中,法院通过追加当事人规避了仲裁前置,造成立法目标落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影响案件裁决的,从维护利害关系人利益角度出发,力求判决的公正性,采取追加当事人的方法,追加遗漏的劳动争议利害关系人为诉讼当事人①这种做法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这种做法本身绕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于一些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来说,因为法院采取追加诉讼当事人的方法,其极有可能未经过仲裁程序直接进入法院诉讼阶段。这是法院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追加当事人规则对仲裁前置程序进行一定的变通适用,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会使一些本应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进行跳跃,越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以诉讼程序压制仲裁程序,无疑是规避了仲裁前置的法律制度。

3.超期未受理决定书移送法院制度

基于利益的考量,劳动仲裁机构为了减少仲裁案件受理与仲裁,采取以仲裁超期为由不予受理,造成劳动争议跳跃到诉讼程序,规避了仲裁前置程序。在实务处理中的一些案件,在仲裁的时候因对方主体不对,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受理后也无法处理,因为有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无权在诉讼阶段直接变更当事人(除上述必要共同诉讼可以追加当事人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回到仲裁重新立案了。对于这种情况,仲裁机构也往往采用一种变通措施,即故意超过受理时效,从而给当事人下一份《超期未受理决定书》,然后当事人就可以凭这份决定书重新去法院立案诉讼了。这个和“不同意仲裁审理移送法院制度”类似,仲裁程序流于形式,最终也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财力。可以说,在此意义上,仲裁前置成为多余的法律设置,也是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效率的机制。

(二)理论的矫正

理论界也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提出了诸多法律矫正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8]:

1.“只裁不审”模式

这种观点主张实行强制劳动仲裁且两裁终局,即所有劳动争议一律只能仲裁,不服裁决可向上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种主张虽然能增加仲裁权威,减轻法院负荷,但与现行的仲裁机构行政功能划分及隶属关系差别太大。首先,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之间系平行关系,并且没有行政上的垂直领导和监督关系,也没有业务的指导与监督关系,因而实行仲裁级别管辖欠缺法理基础。同时,“只裁不审”的做法直接导致劳动争议排除了司法救济,这种“一刀切”地排除法院管辖权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司法最终原则,由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本身行政色彩浓厚,这更加剧了“权力寻租”,不符合法治发展的潮流和现实国情。

2.“只审不裁”模式

该观点主张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劳动争议的处理完全纳入诉讼程序,将其交由专门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审理,和其他民商事案件一样实行“两审终审”。这种观点是在借鉴德国和澳大利亚劳动法院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在法律理论上无任何障碍,也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终和理想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完全不符合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当前,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远远不能满足所有劳动争议案件全部涌入法院的要求,而且专门设立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也势必涉及当前多个制度或机构的改革,成本太高,这种模式尚欠缺现实土壤。

3.“选择裁审,各自终局”模式

这种观点主张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二者选其一,一旦选定就不可更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同时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这种主张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结案效率也会大大提高。但是这种做法也有弊端,由于目前劳动仲裁机构的审理水平,调查权力及手段等与法院差距甚大,适用这种模式很可能导致同一类案件甚至同一案件在处理结果上的差异,长此下去,仲裁机构或法院的公信力都会下降。

4.“争议分类,区别处理”模式

这种观点主张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权利争议作为一种法律争议可以直接进入诉讼实行两审终审;而利益争议作为一种事实争议只能通过仲裁解决,并对利益争议中涉及社会公益的部分实行强制仲裁并一裁终局。然而,这也仅仅是设想,就目前的立法技术而言难以解决,同时在实务中也容易出现操作困难和判断不清的情形。

四、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完善的设想

劳动合同纠纷仲裁实务中,仲裁具有司法审查程序化和标准化等特点,具有准司法性。劳动仲裁是对劳动合同纠纷的裁决,以追求法律正义作为目标和归宿,因而在追求专业化、高效率的裁决,保障实体正义的基础上,也考虑仲裁的程序性正义。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9]从劳动仲裁法律看,劳动合同纠纷仲裁需要经过申请、受理、答辩、公开开庭、回避、举证、辩论、调解、裁决、送达、执行等诉讼化的步骤、方法,同时每个步骤设置时限,通过程序保障仲裁的效率。通过这样的司法化程序,可以保障仲裁公开、透明、严谨,从而保障公正的仲裁结果。

由于目前学界的几种观点都存在缺陷,有学者认为“许多国家将权利争议划归法院处理,如美国、德国、日本都有类似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也基本上采用上述办法处理劳动争议;而利益争议因系未有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则一般通过调解和仲裁的方式来解决”[8],从而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提出新的设想。综合劳动争议仲裁及司法实践的新形势,笔者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进行大胆改进,劳动争议仲裁意义不大,劳动仲裁机构的功能应当由裁决向调解进行转变。因此笔者建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变更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行劳动争议诉前调解制度,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要调解无效,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转变为劳动争议诉前调解制度符合当前仲裁和司法的现状。在目前仲裁实践中,通过仲裁即终局解决劳动纠纷的比例相当低。受限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专业水平,调查取证能力及欠缺相关司法强制措施,绝大多数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只是走过场,最终都还是进入法院解决。很多仲裁员都重视在仲裁阶段进行调解,一旦调解不成就建议当事人直接到法院处理。仲裁机构适用变通措施,大量将案件直接移送法院处理。这种现状表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功能几乎弱化殆尽,实质上仲裁机构起到的作用已经类似于调解的作用。

第二,实行劳动争议诉前调解制度可以大大提高劳动纠纷处理效率。一方面,由于目前的仲裁员具备一定的专业劳动法知识他们充当调解员进行调解,可以大大提高劳动争议调解成功的概率。另一方面,如果调解不成,则案件可以及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案件不会有无谓的重复审理过程,劳动纠纷处理的效率将会大大提高。

第三,实行劳动争议诉前调解制度仍可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紧张是现实,但不是阻止劳动争议案件全面进入法院诉讼的根本理由。劳动争议案件最终还是要和其他民商事案件一样,全面被纳入司法处理模式。劳动争议诉前调解机制仍可将部分案件分流在法院诉讼之前,从而减轻法院负荷。

五、结 语

我国劳动仲裁前置制度利弊并存,从法律公正公平角度看,总体上是弊大于利。造成这种立法模式及其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立法上对劳动争议看待无法摆脱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政府干预过于深入,造成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失去了应有的高效价值,最终影响了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回应了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但是却出现了政府监控过严、劳动市场化的不足。要有效解决劳动争议,还需要立足劳动争议解决的意思自治性与司法终审的权威性,减少行政干预的仲裁,凸显调解程序价值,才能较好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和谐劳动关系。

[1]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序5.

[2]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

[3]洪文慧.劳动争议“先裁后审”制度研究的新视角[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6(4):115-120.

[4]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基本技能(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637.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3.

[6]任春红,赵玉文,刘金伟.浅析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的弊端及重构[J].人力资源管理,2013(1):88-89.

[7]邵明.论仲裁[EB/OL].(2004-05-13)[2017-07-06].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 Full Text.aspx?ArticleId=25222.

[8]关怀.对改进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构想[EB/OL].(2006-10-24)[2017-07-06].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 Full Text.aspx?ArticleId=34914.

[9]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3.

Analysis of the Pre-placement of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in China

Cao Yang

In the choice of labor disputes,China has adopted the system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o form a pre-placement of labor arbitration for state compulsory intervention disputes resolution.The original purpose of pre-placement of labor dispute is good,yet current mechanism has many limitations as judicial practice goes on.In this context,the practice and theory of the pre-placement of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should be rectified.Under the current new situation of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it is proposed that China’s pre-placement of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should be ameliorated boldly and the function of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organ should be changed from arbitration to conciliation.

Labor Dispute;Pre-placement of Arbitration;Conciliation;Trial

D912.29

A

1673-8616(2017)06-0117-09

2017-09-08

曹阳,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北京,100088)。

[责任编辑:丁浩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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