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官会议如何走出“形式化”怪圈

2017-05-02 09:15曹玉玉
关键词:合议庭委会法官

曹玉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江苏常州213161)

【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专业法官会议如何走出“形式化”怪圈

曹玉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江苏常州213161)

为促进专业法官会议从理论走向实践,各级法院不断探索和先行先试专业法官会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囿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功能定位紊乱以及议事规则不严谨等因素,专业法官会议在具体运行中呈现出明显的仪式化和形式化色彩,即重形式轻实质,重政绩轻实效,并没有真正发挥其解决疑难杂症的效用。为落实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应当在客观分析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下,探究制度运行的实际障碍和原因,积极回应各方关切,吸收合理建议,从专业法官会议性质界定、机构设置和职能定位等静态要素,以及专业法官会议人员配备、议事范围和议事规则等动态要素两个方面优化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以期建构能够为合议庭提供有效智力支持的制度。

专业法官会议;司法改革;形式化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有过这样一个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无论是证据的取舍、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分析抑或是当事人服判息讼的谈话工作都需要十分丰富的办案阅历和经验指导。然而,对于阅历不足、经验浅薄的年轻法官,甚至是有多年办案经验的老法官,一旦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取舍以及法律适用通常会拿捏不准,举棋不定,期待得到审判委员会的答疑解惑。但是,不是每个案件都“有资格”上审判委员会,更何况审委会的行政色彩太浓,且缺乏专业性。合议庭不断成为主审法官的独角戏,通案制度不断流于形式化,审委会也沦为案件讨论的组织架构。为了架起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的桥梁,增强法官办案亲历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要求各级法院建立民事、刑事、行政等专业法官会议,对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作为一项创新型组织架构,各地法院也逐步试水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成效明显。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法官会议制度的顶层设计和程序规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对其性质界定、功能定位以及机构设置等认识不足,操作不一,专业法官会议逐渐流于形式化,过分重视形式而轻实质。本文通过考察专业法官会议的实践样态,理清专业法官会议目前存在的弊病,以期找到优化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路径,使其走出形式化怪圈,走向实效化。

一、查病情:专业法官会议实践样态考察

专业法官会议实践样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静态维度,包括顶层设计、性质界定和功能考察三个方面;二是动态维度,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议事程序三个方面。

(一)静态维度的分析

1.法官会议的顶层设计嬗变

专业法官会各时期的制度规定,详见下表:

可以看出,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嬗变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设计契纲协领。专业法官会议关系到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推进,关系到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有序进行。二是从制度的制定来看,以上三个规范性文件均出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各地方法院也在这三个文件的基础上,纷纷出台关于专业法官会议的细则性规定。三是从内容上来看,上述文件规定较为笼统和概括。

病症一:专业法官会议无明确法律规定。这一病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业法官会议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从专业法官会议的顶层设计来看,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定,专业法官会议并不像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仅有最高院的原则性规定,其性质属于司法解释还是部门规定,未有明确的说法。俗话说“无规定则无任务,无任务则无责任”,这使得各级法院对专业法官会议的重视以及实施都比较“懈怠”。二是专业法官会议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述文件的规定较为概括、笼统,对于专业法官会议的性质、功能、组织结构、议事规则等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而各地法院通过先行先试的方式探索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作出了千奇百怪的细则性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法律层面、甚至最高院层面的细则性规定,各地操作不一,使得专业法官会议逐渐偏离设计初衷。

2.专业法官会议的性质界定

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种创新型组织架构,新在哪里,和旧有制度有何区别,有何突出点,这就需要解决专业法官会议的性质问题。而对于此,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出奇的一致,无一例外地认为专业法官会议是为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提供法律意见的议事咨询机构,比如江阴法院、安徽淮南法院等。

病症二:专业法官会议的性质界定模糊。专业法官会议和合议庭、审委会、通案制度有何区别和联系,不解决这些问题,就无法准确的定性专业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不同于合议庭和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是一个桥梁,对于合议庭拿捏不准、捉摸不透的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可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由专业法官进行讨论,形成意见。如果尚不能确定如何适用,则由合议庭再次提交审委会,由主审法官将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法官意见在审委会上进行阐述和讨论,最终由审委会做出决定性意见。因而,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意见只具有参考性而不具有决定性。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是该方面的专业法官,而审委会则是由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审委会委员组成。可见,专业法官的决定性不够,而审委会的专业性也不够。通案制度不管是在法院、检察院还是律师事务所都存在,通案往往就是几个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加上庭长,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形成通案笔录。但是,通案制度逐渐流于形式化,往往成为走过场的程序。以笔者曾经工作的律师事务所为例,通案只是作材料,在通案之前其实承办人已经有了主导性意见甚至是决定,因为参与通案的其他法官缺乏案件的亲历性,所以对案件详情认识不足,往往成了主审法官自说自话,自圆其说。从现有的规定来看,专业法官会议的性质只是议事咨询机构,但如何定位专业法官会议则较为模糊,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3.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配置

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辅助制度,其功效是为合议庭的正确裁判提供智力支持。一般认为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有以下几种:

一是答疑解惑,提供智力支持。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包括办案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在内,法官会议评议案件是一个借脑和会诊式的活动。医院对于疑难、复杂的病症,通常也会集合该行业的优秀医生组成专家团,对病症进行会诊,找出医治疑难杂症的良方。同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存在法律适用上“打架”或“纠结”时,凭着多年办案经验的优势,由精英法官进行会诊,对案件“病情”给出治疗方案,最终由主审法官做选择题。

二是总结经验,统一裁判尺度。由于审判委员会自身的弊端,审委会组成人员平时行政工作较多,且审委会内部并没有专业法官的划分,因而案件讨论较多但不够深入,对于审判经验总结就更少。而专业法官会议由一线办案人员和年轻法官组成,对于亲身办理的案件,更易于进行经验的积累和总结。俗话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办案经验的积累有利于专家型法官的养成。另外,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较多,同一个法官,对于前后类似案例的判决都会有差异性,而专业法官会议有利于解决这一难题。因为专业法官会议由法院各条线资深法官组成,其意见大多代表了权威性意见,所以更容易被采纳和遵守[1]。此外,通过经验积累、法律适用的研讨以及典型案例汇编,容易统一裁判尺度,有效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三是审学相长,培养年轻法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优化承办法官以及年轻法官的知识结构。法院中“全能型”法官并不多,多的是在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型法官,这也是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趋势和要求。因而,如果某项知识领域存在短板,完全可以通过专业法官会议优化和丰富提升知识结构。二是锻炼年轻法官的语言表达和分析案情的能力。通过案情了解、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以及法律适用的意见发表,年轻法官的语言表达和分析能力能够得到有效的提升。

病症三: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不准确、不深刻。做任何事项,都讲究实效,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作用和价值,专业法官会议也不例外。解决疑难杂症确实是法官会议设立的初衷,但是就该功能的发挥,相关配套制度并未补给到位。培养年轻法官和统一裁判尺度都是辅助的功能,专业法官会议的最主要功能就是“百家争鸣”,促进思想的大碰撞,撞出思想的火花,给审判提供智力支持。但是,目前的实践往往舍本逐末,本末倒置。过分重视案例推介和年轻法官的培养,把法官会议当成案例交流会和读书会似的“练口才”平台。这种功能定位显然不够深刻和准确。

(二)专业法官会议动态维度分析

1.专业法官会议的实践样态

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破冰之制,是一个由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集体讨论,就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的法律适用各抒己见,最终形成咨询意见供合议庭参考的实践探索活动。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试点方案》,规定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之前,全国各地方法院就开始不断探索专业法官会议制度。

初步尝试: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的法官联席会议制度。2004年底,为了调动年轻法官积极性,增强院长、庭长办案监督,淡化审委会的行政色彩,突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案件审判指导功能,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大胆在审判中试水法官联席会议制度,首开“专业法官会议”的先河[2]。

正式建立: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2006年下半年,为了培养年轻法官,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减轻审委会讨论案件压力,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学习借鉴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基础上,出台相关规定,正式确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

中止发展:审委会制度“焕发第二春”。2007年至2013年间,专业法官会议并没有在全国铺开,反而停滞不前,一度消声匿迹。在这一阶段,审委会功能逐渐异化,成为案件讨论的程序设计,并未发挥出审委会应有的指导审判的功效。以H市两级法院为例,2011年,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579件,讨论事项类4件;中院审委会讨论案件243件,讨论事项3件;2012年,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775件,讨论事项类7件;中院审委会讨论案件249件,讨论事项5件;2013年,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963件,讨论事项类7件;中院审委会讨论案件264件,讨论事项4件[3]。而被打入“冷宫”的专业法官会议也并未发挥其分流审委会案件、为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法律意见的作用。

蓬勃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全国数十个省市开始逐步试点司法改革。这为专业法官会议的蓬勃发展提供了肥沃土壤。据不完全统计,全国13个省份共计30多个地方法院实施了专业法官会议制度。

病症四: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效果不显著。专业法官会议从创立之初到发展蓬勃,时隔十几年时间,但仍然没有将该制度发展成为较有代表性的组织架构。另外,从北京一隅到全国三四十个地方法院开展专业法官会议,无论是空间维度还是时间维度,专业法官会议都可谓发展壮大了。但是,不可否认专业法官会议的地方经验太重,每个地方的具体操作不一,逐渐流于形式,其效果的发挥并不明显。

2.专业法官会议的组织架构

就像一个法院的组织架构有刑庭、民庭、立案庭、档案室等机构一样,专业法官会议也有其组织架构,包括适用范围、机构设置、组成人员和议事程序四个方面。

(1)适用范围

通过笔者对全国各地方法院关于专业法官会议的相关章制规范的考察,专业法官会议主要在以下三类案件或情况下适用:一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二是庭长或分管领导认为需要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或事项;三是总结本类别审判工作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审判工作。例如,突泉县人民法院出台《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明确规定了专业法官会议适用于疑难类、领导决定类和总结经验类三种情况。

(2)机构设置

地方各级法院一般按照案件的类型、业务条线以及办案人员结构等因素设立专业法官会议。按照法院业务庭划分,有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专业法官会议,例如海口中院设立刑事、行政、民事、执行、审监五个专业法官会议;按照案件类型划分,有合同类、知识产权类专业法官会议,例如辽宁省北镇市法院在民事专业法官会议之下还设置了合同类专业法官会议;还有不区分业务和案件类型的划分,即法官联席会议和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例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设立的法官联席会议和青海省格尔木市法院的法官联席会议。虽然按照案件类型设立专业法官会议更加契合最高人民法院设置专业法官会议的初衷和要求,但是由于案件类型较多,没有必要具体细化专业法官会议,可以选择婚姻类、合同类、劳动类等领域的资深法官共同组成民事专业法官会议。法官联席会议不区分条线和案件类型,突出不了“专业”性和“专门”性,有点类似于“草根”审委会。

(3)组成人员

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凸显专业性和监督性。监督性是指院长、庭长对案件的监督指导;专业性是指参与案件讨论的法官应是该领域的专家或者资深法官。另外,专业法官会议还应具有多样性,专业法官会议培养年轻法官的功能需要年轻法官的积极参与。根据各地方法院关于专业法官会议的规定,一般都认为专业法官会议应该由分管院领导、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长以及部分年轻法官组成。另外,还应当有司法辅助人员,主要负责会议安排、人员联系、讲义打印和会议记录、归档等事务性工作。以突泉县人民法院为例,专业法官会议由相应院分管领导、庭长和法学功底深厚、审判经验丰富的其他法官组成。一般由院领导提名或推荐,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且人数为单数。在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110个专业法官会议中有92个设置了辅助人员,其中专业从事辅助工作人员69名。可见,各级法院对于专业法官会议配备较为齐全和完整。但是仍落俗套的是,专业法官会议人员配备仍然具有指令性和行政性,且人员配备基本上和审委会差不多。

(4)议事程序

既然是一项保障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诉讼制度,其可以定性为一个法院议事机构,从会议的召集、召开和总结,都应当有一定的程序可寻。笔者从重庆市各级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开展情况来看,大多数法院均有会议提请程序和召开程序的规定,但是就如何对案件进行讨论,如何表决以及争议意见的归纳和整理等仍然没有明确规定。以突泉县法院为例,该院规定,专业法官会议由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召开、何时召开和主持会议。专业法官会议可以不进行表决,主持会议的院领导进行归纳,形成一个主导性的意见,由主审法官或者辅助人员记录并放进副卷装订。而就实际运行来看,重庆各级法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情况较好,但是各法院之间的差别较大,有的成立专业法官会议以来尚未召开一次会议,有的则每月甚至每周都会召集专业法官会议。另外,就专业法官会议笔录是否入档案,各级法院意见并不一致,以重庆各级法院为例,仅有两家法院7个专业法官会议将会议记录和案件讨论情况装入了卷宗归档。

病症五:专业法官会议的组织机构不科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就适用范围来说,仅有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入选,关于证据的取舍和事实的认定以及敏感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妥善安置和调处工作等都没能入围,而后者的判断难度并不亚于前者。笔者认为,下一步有必要将事实认定也放入专业法官会议的适用范围。以武进法院2016年1至3月份中院发改情况为例,近8成是因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争议或者是证据的变化和取舍问题。二是就机构设置来说,划分太细致,太专业化。例如合同类、事故类法官会议,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根据案件类型划分刑事、民事、行政法官会议即可。其中,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关专门会议或临时会议。三是就组成人员来说,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限于院领导、庭领导等不合理,应该包括外院条线上同事或者专家学者。四是就议事程序来说,细节规定较少,程序不够规范。

二、找病根:专业法官会议运行问题考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我国司法土壤上生根发芽的日子不算长久,但相关规则制度形式彰彰,比较正式和规范,其运行效果也相当显著。一方面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明显减少,基本减到原来的一半左右,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审委会分流案件程序设计起到了应有的价值和效用;另一方面青年法官的能力得到极大提升,知识结构得到丰富。通过讨论发言,年轻法官得到锻炼的机会,强化了办案的亲历性,从资深法官的案件讨论中,年轻法官的判断和分析能力也得到了提升。此外,咨询意见采纳比例较高。虽然专业法官会议的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但是作为权威法律专家的会诊意见,一般法官还是乐于采纳和接受的。以重庆各地法院共110个专业法官会议的实施情况来看,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讨论意见或建议被采纳的比例较高,平均达到94%,民商事专业法官会议咨询意见采纳比例更是高达99.25%。但是,该制度运行中仍难走出“形式化”和“仪式化”怪圈。

(一)病根:存在的问题

1.重个案讨论,轻经验总结

部分地区法院对于专业法官会议适用范围有较为细致的规定,但实践中逐渐异化成为讨论案件的工具,成为院、庭长行使案件审批权的手段。何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办法官是否能够说的算,何为院、庭长认为有必要进行讨论的案件,相关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下来,导致专业法官会议没有前置的案件过滤器。有些法院甚至形成了除调解、撤诉以外的案件都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讨论的数量激增,使得承办法官无暇进行办案经验的总结和裁判标准的归纳,增加了法官办案压力。

2.重会议讨论,轻笔录留存

专业法官会议的程序设计中,会议记录和整理归档等是作为一项辅助运行程序规定的,有些法院明确配置辅助人员从事会议笔录的记录和整理工作,而有些法院则由主审法官亲自记录或者临时找人记录会议讨论情况。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记录潦草、记录错误、错别字等等问题较为严重,会议笔录的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其主要原因是会议笔录不像庭审笔录或是合议笔录需要全部参加人员签字。另外,很少法院规定会议笔录可以和卷宗一起归档,那么作为法院内部一项案件法律适用的讨论,无法实质性的影响裁判,其意义和价值也难以得到重视。

3.重制度建立,轻程序设计

笔者考察全国各地方法院关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规定情况,发现在实际运行中程序意识并不强。首先,会议前的准备程序不足,往往是开会当天将问题或案件告之大家,使得很多人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即参与案件讨论,无法形成科学合理的判断意见。其次,因为发表意见不需要签字留痕,所以大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往往唇枪舌剑,场面热闹却没有结论,或者难以形成明显的一致意见。再次,专业法官会议没有一个有别于合议庭讨论和审委会的程序设计,很多法官依然是照葫芦画瓢,采用老套的案件讨论模式,程序过于随意。最后,专业法官会议缺乏完善的运行管理机制,会议时间安排不稳定,人员缺席情况时常出现,很多疑难、复杂案件,不能拿出具体意见,难以发挥出专业法官会议分流审委会案件的价值。

4.重视业绩,轻视实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要求建立专业法官会议之后,专业法官会议像雨后春笋,在全国各地法院生根发芽。但是,由于各地域法治土壤的差异性较大,案件类型和案件数量,以及办案人员的结构不一定适合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有些法院为了“出政绩”、“赶时髦”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相关新闻报道不断见诸于报端或网页,然而建立制度后并没有实际开展过活动。部分办案人员对专业法官会议的认识不足,参与积极性不高。

(二)探病因:原因分析

1.职能定位不准确

根据最高法相关文件规定,专业法官会议的职能主要有四项:一是统一裁判尺度,形成专业法律指导意见;二是答疑解惑,为疑难复杂的案件提供咨询性意见;三是作为审委会的前置性程序,对于拟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由专业法官会议进行审查并提出法律适用意见,供今后审委会参考;四是从特别到一般,从个案到类案,总结办案经验,推介典型案例。但是,部分法院认为专业法官会议是介于审委会和合议庭之间的小审委会、大合议庭,是一个中间的过渡性层级。一些人认为专业法官会议不像合议庭一样具有亲历性,更不像审委会一样具有案件处理的决定性,从而加大部分法官对适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困难。

2.配套制度不完善

通过考察各地方法院关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规定,不难看出其对机构设置、组成人员、案件适用范围、运行程序等均作了或多或少的规定,但是就如何保障会议顺利进行则没有相关的规定。首先,缺少会前准备程序。主要表现为缺少案件过滤机制,对于哪些案件可以进入会议讨论程序,哪些案件不能进入,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外缺乏提前预告的机制,很多法官是在会议之中才了解案情,短时间内很难判断出该适用什么法律条文,这就使得有些法官随意发表意见或建议,缺乏必要的严肃性和专业性;其次,缺乏案件监督机制。因为发言不需要签字,没有出勤人数比例的要求,不需要表决甚至不需要给出明确的结论或意见,更为重要的是,会议形成的笔录或意见只是供合议庭参考的咨询意见,不具有决定性,因而缺席请假、发言随意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3.议事规则不科学

各法院关于专业法官会议的议事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会参照审委会的议事规则,即“汇报案情、讨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归纳”几个程序。但是专业法官会议不同于审委会,其要求对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讨论、讨论、再讨论,发表意见”。因而相比于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流于形式,不够深入和全面。加之目前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大多有一定行政职务,行政色彩较浓,极容易形成领导意见或羊群效应。

三、开药方: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改革之理性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专业法官会议在人员组成、议事程序、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因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优化的措施。

(一)人员组成

专业法官会议人员的组成不应由分管院领导推荐或由审委会决定。作为一项充分调动参与讨论案件法官积极性的程序设计,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选择主体应当由全体法官推举产生。分管院领导决定和任命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往往行政化色彩较浓。笔者认为,专业法官会议应由固定成员和随机成员组成,固定成员由全体法官通过选举或者推选的方式形成;随机人员由其他法官根据兴趣选择加入刑事、民事行政等会议。另外,专业法官会议不一定全部由院领导和精英法官组成,专业法官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代表性和专业性,组成人员必须是办案一线有丰富阅历的法官,并且可以吸收专家学者作为兼职会议人员,也可以邀请兄弟法院的专家法官列席会议。

(二)提起和决定

专业法官会议的提起应当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审判长提出,并由庭长和分管院领导审批。会议可以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召集和主持,一周进行一次较为适宜。如果出现紧急情况需要讨论的,为确保问题讨论的充分性、有效性,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召开三日前,告知与会人员将要讨论的问题,并报送审理报告等与待讨论问题相关的资料,报送的审理报告和材料应当隐去当事人身份信息。

(三)议事规则

1.明确意见发表顺序

经验少、资历浅的年轻法官先发言,经验丰富、资历深厚的法官后发言,最后由主持人进行概括,归纳会议讨论情况并发表会议的主持人最后发言。主持人应当归纳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结果,并形成最终意见。

2.独立发表意见

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必须进行发言陈述,不得简单地作同意与否的表态,应当独立发表意见,陈述原因。对于赞同别人观点的情况,也应当说明赞同的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

[1]叶向阳.试论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及功能实现[J].法律适用,2008(07).

[2]徐晶.审判试水法官联席会议[J].法律与生活,2005 (03).

[3]李兆杰,牛艳.司法改革视域下专业法官会议的价值分析、存在问题及优化路径——基于全国36个地方法院的专业法官会议实践的研究[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2).

【责任编辑:张戈】

How to get out of the“formalization”circle for 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

Cao Yuyu
(Wujin District People's Court of Changzhou,Changzhou 213161,China)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 from theory to practice,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s are constantly explored and piloted in the courts of all levels,which have achieved good results.However,due to the absence of clear legal basis,functional orientation disorder,the lack of rigorous rules of procedure and other factors,the 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 has showed ritual and formalized color in the specific operation,that is focusing on the form but not the effect,then has not really played its role in solving incurable diseases.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system of 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we should explore the actual obstacles and causes of the operation of the system,with the analysis of the actual opera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respond to the concerns of all parties and take reasonable suggestion.We should optimize the 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 from the definition of the nature of 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the structural setting,the functional niche and other static factors,as well as the staff equipment for the 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the scope of the proceedings,the rules of the proceedings and other dynamic elements,in order to build a system to provide effective intellectual support for the full court.

professional judges'meeting;judicial reform;formalization

曹玉玉(1988—),男(汉族),江苏盱眙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科员,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司法改革、刑法及诉讼法研究。

2016-12-15

D926.2

A

1009-1416(2017)01-0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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