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的“借贷”

2017-08-01 11:34董林明
法庭内外 2017年7期
关键词:居间准备金借款人

董林明

网络上的“借贷”

董林明

随着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的不断突破,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与传统金融业务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科技性、创新性、普惠性、共享性等特征。根据经营运作模式的不同,互联网金融具体分为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众筹、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等多种模式。

网络借贷,是一种基于互联网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其中,个体网络借贷(即 P2P 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作为民间借贷领域的一种金融创新模式,网络借贷由于具有准入门槛低、透明度高、交易手续便捷、操作性灵活等特点,克服了传统借贷模式在时空、成本、信息方面的不足,一方面缓解了个人和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另一方面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形式,成为传统金融业务之外促进资金融通的一种重要补充。

帮你认清P2P借贷

近年来,随着网络借贷业务的不断扩展,涉网络借贷纠纷也开始进入诉讼程序,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交易关系主体广泛,网络借贷平台、担保机构的参与增加了其主体的复杂性。网络借贷较银行贷款而言门槛更低,借贷双方一般呈现多对多的形式,借贷主体包含个人和企业,参与者十分广泛且具有不确定性,交易主体流动性较大。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方主体收取账户管理费和服务费用,部分平台还会以自有资金向借款人提供保证,或者引入第三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

二是交易关系性质复杂,担保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的存在增加了其法律关系的多重性。与传统的民间借贷相比,网络借贷合同呈现出“复合型合同”的特点。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居间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相互融合,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多样。各种合同同时存在,厘清法律关系存在很大困难,纠纷产生时可能存在诉讼定性、责任主体等问题。

三是电子合同形式应用广泛,电子签约、电子证据的使用使得利益与弊端并存。网络借贷广泛使用电子合同,采用网络或者APP订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方便交易,节省成本,最大限度地吸引交易主体;但是电子证据存在易灭失、难固定、技术篡改风险大、完整性和原始性难以证明等固有特点,加之目前鉴定困难,在发生纠纷时电子证据的采集、固定和真实性审查都是目前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四是法律风险相对提高。网络借贷除了具有民间借贷的固有风险外,还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涉众性和平台较低的准入门槛而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包括拆分债权等变异产品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借款人违约的信用担保风险、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等,容易产生群体性的合同违约事件,损害权利人利益,危害金融和社会秩序。

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

网络借贷是通过网络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络借贷平台的商业运营模式主要有居间模式、风险准备金模式、保证模式、债权转让模式。不同商业运行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居间模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居间人,只是一个信息中介,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订立借款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撮合交易,并不直接参与借贷行为。网络借贷平台与借款人、出借人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若借款人违约,由出借人自行承担违约风险,网络借贷平台则不承担违约后果。但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居间人,也应承担合同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就有关订立借款合同的事项向借贷双方如实报告,对借贷信息承担审慎的审查义务,将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需求、信用评级等信息如实向出借人披露。网络借贷平台故意隐瞒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信用情况、偿还能力等与订立借款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向出借人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出借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并且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居间模式下的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是居间人,只负责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不承担借款人违约的法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准备金模式

在此种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设立一个资金账户,从促成的每一笔借贷交易中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风险准备金,存入该资金账户。当借款人出现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时,网络借贷平台会以风险准备金为限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利息保障,对出借人按照各自的债权金额占借款合同总金额中的比例做出偿付分配。

风险准备金来源于网络借款平台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具备担保的功能,但又不同于法定的担保方式,用风险准备金偿付出借人受有限偿付和按比例偿付等规则的限制,未必能够足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从法律关系上看,网络借贷平台以其风险准备金向出借人偿付借款后,就其清偿的部分取得了出借人的权利,可以向借款人主张。

在风险准备金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取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平台在设立风险准备金方面存在过错,包括风险准备金与自有资金混同、风险准备金未交予第三方托管等情形,致使风险准备金无法弥补出借人的损失的,对于不足的部分,平台可能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保证模式

在保证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通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并有权就代偿金额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在出借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保证方式不同,被告的确定也有所不同。如果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出借人应当先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债权仍未实现的情况下方能以保证人作为被告。如果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则出借人可以直接以保证人和借款人为被告,也可以单独以保证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债权。

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除了通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外,有时也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然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只能作为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在此情形下,一般仍认定网络借贷平台与借款人、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债权转让模式

债权转让模式是网络借贷平台的主要运营模式,基本流程为:网络借贷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将自有资金提供给借款人,从而创设债权;借款人向网络借贷平台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等费用;网络借贷平台将债权拆分后转让给投资者,投资者向网络借贷平台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从而实现款项出借;网络借贷平台与投资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平台会向投资人支付价款回购债权。若借款人违约,网络借贷平台会向借款人直接主张权利。

在债权转让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投资者向网络借款平台购买债权,双方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债权转让通知出借人后,投资者代替网络借贷平台成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

网络上的借贷作为传统民间借贷的有益补充形式,近年来得到了空前发展,是普惠金融理念的充分体现。网络上的借贷借助互联网的优势将社会闲余资金进行优化配置,合理地引向众多信用良好且急需资金的中低收入人群及小微企业,使社会普罗大众都有机会成为信用的使用者,金融的受益者,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网络上的借贷也因交易主体广泛、法律关系复杂,借贷证据保存相对困难等特点,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投资者和融资者在选择网络进行借贷时,务必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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