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现存障碍

2017-10-17 23:06王虹
卷宗 2017年25期
关键词:罪名检察官被告人

摘 要:辩诉交易制度发端并盛行于美国,能够大大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一制度在中国已有萌芽但尚未正式引入并予以合法化。本文试图解释辩诉交易,分析其利弊以及在中国现状下存在的障碍,并从中获得一些启示。

关键字:辩诉交易;现存障碍

1 辩诉交易的概念和特征

辩诉交易,也称为辩诉协商,发端并盛行于美国,意指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讨价还价。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主体是控辩双方,由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辩诉交易制度的这一特征反映了其与刑事和解制度在价值追求上的差别:前者欲实现的是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而后者,由于参与主体是受害人及被告人,因而其追求的是双方个人之间利益的相互平衡。

适用条件是在检察官认为证据不足、存在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可能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不得已的方式,其要解决的就是被告人是否认罪的问题,否认犯罪是辩诉交易的预设前提。

3.内容是控辩双方相互协商,为实现各自的目的而彼此妥协退让,然后取得一致意见。具体而言,对被告人来说即承认控方提出的罪名,仅做有罪答辩;而对控方来说,检察官可能做出三种对被告人有利的指控:一是撤销指控。即被告人犯数罪,面临若干各具体罪名的指控,只以其中部分罪名提起诉讼,以此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降格指控。即将原本较为严重的罪名用较轻的罪名替代,然后以后者为由提起控诉;三是对于量刑问题向法官提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2 辩诉交易的利弊

辩诉交易在美国受到诸多褒奖:首先,辩诉交易制度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其次,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法院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协议裁判案件,真正实现个案的罪责刑相适应;最后,体现了教育刑的思想。在辩诉交易制度之下,法院在裁判案件定罪量刑时更多地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弥补和改过的情节,有利于其在刑满释放后尽快融入社会。

虽然辩诉交易有着诸多优点,但也有不少尖锐的指责:首先,辩诉交易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并有损社会道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事实上犯了罪的人才应认罪,而无罪的人不应当被置于受追究的危险境地。但实际上,很多无辜的被追诉者因不堪忍受耗时耗力的诉讼活动,并且迫于检控时受到的各方压力而勉强接受辩诉交易,不做无罪答辩,因此受到不公正判决,这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辩诉交易应当引导犯罪人悔过自新,而不是为其提供减免刑罚的途径。其次,辩诉交易会损害被追诉者的权益。辩诉交易中协商的主体大多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后者虽是被追诉者的代理人,但并非都是为了被追诉者的利益,事实上,律师在很大程度上考虑的都是自己的经济利益。

3 在中国目前状况下现实存在的障碍

1.诉讼模式上的障碍

首先,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被告人和检察官都被视作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而中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长期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公诉人属于国家机关,处于优势地位,而被告人作为个人或单位则力量薄弱,双方地位悬殊,自然难以讨价还价。

其次,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检察官的诉讼风险很大,由于法官和检察官分属司法机关和政府机关,法官作为最终的裁判者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因此,控辩双方败诉的概率相当,而且检察官在起诉时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这在美国重视人权保护和程序公正的背景下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再加上美国对起诉实行严格的罪状制度,检察官的起诉书必须载明起诉的事实、指控的罪名以及引用的法律条文,而法官只负责审查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成立。若是检察官对被告提起诉讼的罪名有误,那么不管被告人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法官都会驳回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如此,控方为了避免败诉风险而频频与辩方进行协商达成交易也就不难理解了。与此不同,在推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中国,检察机关与法院本是同根生,并承担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其主张自然大都会被支持。而且,许多旨在限制公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中国尚未真正确立和充分实现,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仍未被有效遏制,在这样的制度下,检察机关的举证活动几乎没有阻碍。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本不用担心败诉,自然也就不会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作出让步。

2.检察起诉制度上的障碍

首先,在美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与法院不同,它具有分散性和地方自治性。联邦和州以及州以下的县市区都设有检察机关,但是相互无隶属关系,每一级检察机关都具有独立检察权,这是检察官独立行使公诉裁量权的前提和基础。而在中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部都存在着严格的隶属关系,诉讼活动缺乏相对独立性;其次,在起诉原则方面,美国奉行的是起诉便宜为主,起诉法定为例外,检察官在起诉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中国却是以起诉法定为主,起诉便宜为补充,公诉人缺乏自由裁量权。

3.相关配套制度方面的障碍

辩诉交易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其交易是否客观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和真实。在美国,有一系列完善发达的诉讼制度如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等等,这些规则和制度的运用限制了控方滥用公权力,确保了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保障了被告人自认其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也保障了辩诉交易的公正性。而在中国,上述这些有利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或完善或贯彻落实,这些制度的缺失限制了辩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导致了双方不平等的诉讼地位,难以进行实质性的对抗,被告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遭到严重质疑,从而限制了辩诉交易的发展。

4.文化理念上的障碍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盛行,不仅取决于完善发达的法律制度,也有赖于其自由开放的文化理念。美国立法者和法学家对公权力滥用的担忧,促使其在设计刑事诉讼程序时注重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益。同时,美国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市场经济理念如契约自由、平等交易等早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立法和司法领域。在这样自由宽松的文化环境中,辩诉交易制度产生并走向成熟也就非常自然了。相反,中国有着两千多年集权统治的历史,国为本、忠君爱国等重团体、轻个人的思想根深蒂固;小农经济思想、宗族观念致使民众期盼社会稳定,痛恨犯罪和动荡;市场经济欠发达,契约文化尚未形成等,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之下,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在定罪量刑问题上讨价还价几乎是不可能的。

4 结语:对我国的一点启示

在面临着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紧缺、诉讼效率日益低下、罪犯难以真正回归社会等种种问题时,我们在抵制否认辩诉交易的同时,它早已春雨入夜、润物无声般的进入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在中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已有若干检察官、法官参与辩诉交易的案件实例,只是他们自己可能没有意识到。而且,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中许多制度诸如自首制度、刑事附帶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积极赔偿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等,都是辩诉交易的实质表现。既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萌芽,而中国司法现状也需要它更加成熟,我们就应该在推进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引进与借鉴国外辩诉交易的优势,建立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当然,在这之前,全面评估其负面效应以及理性探求其替代性制度,也是一种必须的考量。

参考文献

[1]高珊琦. 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 [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5).

[2]冀祥德. 域外辩诉交易的发展及其启示 [J] 当代法学, 2007(3).

[3]江礼华,杨诚. 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

王虹(1993-),女,江苏省常州市,学生,硕士在读,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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