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融贯论辨析

2017-12-06 18:28陈曦
北方法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信念理论法律

陈曦

摘要:“法律融贯论”一词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从类型学上看,法律融贯论至少可分为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构成性法律融贯论、整全性法律融贯论三种。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是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的证成理论;构成性法律融贯论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以及正确裁判的理论;整全性法律融贯论则是一种关于法律知识最优证成理论的广义融贯论。从真理论的角度看,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属于真理证成计划,构成性法律融贯论属于真理形而上学计划,而整全性法律融贯论则对认识性法律融贯论的真理论价值给予元理论说明。三种融贯论互不具有可替代性。

关键词:法律融贯论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构成性法律融贯论整全性法律融贯论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6-0093-11

作为一种真理论和知识论,融贯论在哲学层面上已受广泛关注。融贯论的兴起可视为对笛卡尔式基础主义哲学的回应,其流行则与罗尔斯(J Rawls)的反思平衡理论,文吉斯(D Wiggins)和麦克道威尔(J McDowell)在伦理学中对戴维森方法的应用以及蒯因整体论紧密相关。融贯论的研究成果蔚为大观,俨然成为了一种哲学氛围。 ①从研究路径看,融贯论亦呈现多样化态势。例如,莱勒(K Lehrer)从解释性关系探讨融贯, ②塔戈德(P Thagard)和艾玛亚(A Amaya)则从限制性满足的视角讨论融贯。 ③当然,也有论者对融贯论嗤之以鼻,将其讽刺为“坐在座位上时裤子的感觉”。 ④

在法理论中,以融贯为核心论题进行理论言说则为晚近之事。虽然佩策尼克(A Peczenik)、拉兹(J Raz)、哈赫(J Hage)、麦考密克(N MacComick)、 ⑤德沃金(R Dworkin)、 ⑥马默(A Marmor)Marmor,Coherence, Holism, and Interpretation: The Epistemic Foundations of Dworkins Legal Theory,Law and Philosophy,1991,pp383—412 等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融贯论及其在法领域中的作用进行过阐述。但事实上,“法律融贯论”一词既是多义的,又是模糊的。在不同理论语境下,该词具有不同的理论内涵;即便在同一语境下,对“法律融贯论”的理解也不一而足。

从类型学的角度来说,融贯论至少可分为认识性融贯论(epistemic coherentism)、构成性融贯论(constitutive coherentism)、整全性融贯论(integrated coherentism)三种,且皆有法理论上的对应物。在简要阐述这三种典型的法律融贯论后,笔者拟从真理论的视角剖析、定位这三种融贯论的理论价值上的差异,以表明三者相互不可替代。

一、认识性法律融贯论

(一)证成相对性

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是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的证成理论。根据学界对知识本质为证成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的界定,经典知识论认为知识本质可适用JTB标准,但事实上这一标准问题重重。其中最著名的反驳意见参见 E L Gettier, Is Justified True Belief Knowledge, Analysis, Vol23, 1963, pp 121—123本文对此不予展开,但显而易见,该标准合理与否取决于对“真”采取何种理解以及对“证成”采取何种标准。认识性融贯论必须在证成语境下理解。因此,要理解认识性融贯论,首先应从证成切入。

证成有三个面相,即主体角度证成、客体角度证成、听众角度证成。Hage,Studies in Legal Logic,Dordrecht: Springer,2005,pp35—36由于认识性融贯论在知识论上持信念论立场,即“信念的可证成性仅仅是所持信念主体的功能——主体的‘信念状态”,Pollock, JL and J Cruz,Contemporary Theories of Knowledge,Maryland: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1999,p22人类不可能超越自身信念判定外部世界,故对认识性融贯论而言,重要的不是什么(客体)被谁(听众)接受,而是谁(主体)接受了。且由于信念論者一般皆为内在主义者,故认识性融贯论会主张信念的可证成性是主体内在状态的一个功能。前引⑩,p24.因此,当认识性融贯论主要讨论个人性证成时,此种证成必然相对于证成支持者的内部状态。前引⑨,p39.

综上,证成相对性是一种指涉相对性,即待证信念的支持者对该信念的判断依赖于其内部状态所包含的其余信念。当然,在推论意义上,这种相对性还可指正误相对性,即获得证成的信念事实上是可错的。

(二)认识性法律融贯论的理论要素

精确定义融贯是不可能的,但无法精确定义并不意味不能正确理解。就此而论,理解如下特征对准确刻画认识性融贯论是必要的。

1.融贯、逻辑一致、演绎支持

逻辑一致是融贯的必要非充分条件。Kress, Legal Reasoning and Coherence Theories: Dworkins Rights Thesis, Retroactivity, and the Linear Order of Decision,California Law Review,1984,pp370—371该原则可进一步阐述为:第一,没有任何元素在支持某个结论的同时也反对该结论;第二,任何元素及其反面元素不能用于同一证成。Aarnio,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 ,Dordrecht: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p199—200若假定S为前提集,q为S的逻辑后承,那么当S仅含有p,且p=-q,q无法从S中融贯推出。此时,S和q组成的信念集合整体逻辑不一致。当S仅含有p,且p=q,q可从S中融贯推出,信念集整体逻辑一致。当S包含不止一个元素,且S实质蕴涵q,S演绎支持q。然而,在具体的法律认知和实践中,“必然推出”和“必然推不出”对融贯而言是一种过强且狭隘的理解,实质意义阙如。endprint

从逻辑的角度看,认识性融贯的本质是可废止推理。Angere,The Defeasibility Nature of Coherentist Justification ,Synthese,2007,pp321—335 如果我们将矛盾情形下S对q的支持度赋值为0,在重言式或实质蕴涵的情况下S对q的支持度赋值为1,那么S对q的融贯支持度就是介乎0到1区间内的某一取值,融贯具有度量维度。

演绎推理需在封闭世界假定下才可主张合理性,其仅考虑S整体与q之间的支持强度,而未考虑S中各要素间关系及其对q支持度的影响。虽然演绎支持在支持强度上强于融贯支持,但即便q能从S中逻辑推出,也不意味S内部的各个前提以及S与q之间是融贯的。基于融贯支持的可废止性在认识性融贯论语境下,前提仅以初显性理由的方式呈现。哈赫将这种理由称为“贡献式理由”。参见前引⑨,p49虽然融贯支持在强度上弱于演绎支持,但在内涵上却比演绎支持丰富,具有更强的合理性。形象地说,融贯论证是由融贯支持所形成的论证网,“融贯概念与论证整体相关”。前引B14,p201.

2.融贯支持

(1)弱支持

陈述p弱支持陈述q,当且仅当q从p所属的前提集S中逻辑推出。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Dordrecht: Springer,2008,p97虽然弱支持可提升信念集的融贯度,但由于S中各元素可能处于离散状态,故弱支持事实上并未对S内部结构要求合理性判定,甚至不要求排除S中的非合理前提。故该思想仅可作为研究融贯的起点以资借鉴。

(2)合理支持

陈述p合理支持陈述q,当且仅当q从p属于的合理前提集S中逻辑推出时。佩策尼克在《法律与理性》中对合理支持的定义似存笔误。他将合理支持定义为:“当且仅当p可从q属于的合理前提集S中逻辑推出时,陈述p合理支持陈述q。”参见 前引B18,p98但合理支持应是前提集要素对结论的支持,而非结论对前提集要素的支持。菲特里斯对合理支持进行阐述时,其所提供的定义与本文相同。参见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p155虽然合理支持从定义上排除了S中出现非合理前提的可能,故它比弱支持具有更强的合理性。但由于合理支持同样未对前提集的内在结构提出更强的要求,因此,合理支持对理解融贯而言仍不充分。

(3)强支持

强支持既是融贯的内在要求,又是融贯的判定标准之一。强支持对S的内部结构提出了合理性要求。

陈述p强支持陈述q,当且仅当p所属的前提集S具有下述特征:前引B18,p110.

1)所有前提都是合理的;且

2)至少存在一个S的子集(a)q可以从中逻辑推出,且(b)这个子集中的所有成员是q从中推出之必要(即如果属于该子集的任何一个前提从子集中移除,那么q则无法从中推出);且

3)S中的所有成员至少属于这样的一个子集;且

4)p在如下强意义上是必要的:即q不能从不包含p的任何一个S的子集中推出。

强支持的简易模型可图示如右图:

第一,强支持凸显了p在S中的特殊地位,即q可分别从由p1和p,p2与p构成的S的子集中逻辑推出,但无法从缺少p的S的任何子集中推出。强支持现象准确刻画了这一法律现象:在法律论证中,某些类型的前提是必不可少的。例如表达法律规范意义的法律陈述就具有p的地位。即便法律人对某条法律规范存在多种竞争性解释,一般性规范陈述仍然在任何时候都是推出法律结论之必要。在法律论证中,确定前提、预设前提、已证前提以及某些其他合理前提可具有强支持地位。关于这几类前提的具体内涵,参见前B18, pp121—127其中,前三类前提在既定法律范式内必然强支持法律结论,而合理前提则可能强支持法律结论。第二,p1和p2不强支持q,但要最終得出结论,其亦不可缺少。例如,在某个法律论证中,前提集除了法律规范陈述,往往还需包括解释性规则、对相关社会事实的陈述,在疑难案件中,甚至包括道德陈述。这些要素虽与p共同支持q,但它们与某条法律规范陈述形成的配套并非是固定的。某些法官可能赋予文义解释优先地位,而某些法官则可能更倾向于目的解释。换言之,法官可能将同一条法律规范辅以不同的解释规则推出法律结论。显见,这类前提不满足条件(4),其不构成强支持。第三,强支持确保了S中各元素处于非离散状态。正面上说,虽然p1、p2并非强支持元素,但要形成强支持结构, p必须与p1或p2协同;反面上说,由于p1或p2与p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相关性,因此它们无法在与p完全不相关,甚至在本身不合理时存在于S中。

3.全面性

全面性特征源于人类认知与客观世界间的永恒互动。从论证的角度说,全面性是通过不断扩展和(或)修改前提集以实现演绎有效的结果。任何理论的初步融贯都可因其理论要素的真实性或正当性受到质疑而被打破,也可能因其理论要素的扩展和(或)限制而发生实质变动。要加强法律认知的合理性以使其更为融贯,则需不断加强认知的强度、深度,这一过程意味着对法律知识融贯性的探求可无限扩展。

需注意,全面性特征并非意指某个特定的融贯理论可能涵盖所有世界现象及其关系,而仅指与该理论相关的那个特定世界。追求融贯本无止境,特定世界亦可无限。当然,严格意义上的全面性更多建立在理想情境之上。在现实法律实践中,法官不可能像哲学家那般对特定问题做出哲学著作般的判决书。融贯是一种永不消失的平台,它没有起点,更没有终点。正是如此,一代又一代的思想得以接续传承并不断变动发展。此外,不能基于全面性特征混同认识性融贯论与整体论。从逻辑上说,整体论独立于融贯论,整体论与融贯论互不蕴涵。

(三)认识性法律融贯的判定标准endprint

佩策尼克认为,要对融贯进行更准确的判定,需就以下十条标准综合权衡:前引B18,pp133—144.支持关系的数量、支持链的长度、强支持、支持链间的联系、理由间的优先顺序、相互证成、概念的一般性、概念式交叉聯系、理论覆盖的实例数以及生活领域的多样性。显见,这些标准同样适用于法律融贯。这意味着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法律认知可因满足上述任一标准增加融贯度,进而加强其合理性。然而,标准之间可能存在竞争关系。例如,支持链长度的增加就有可能导致支持关系数量的减少。因此,任何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的证成理论并无法同时满足上述标准而增进其融贯度。

二、构成性法律融贯论

(一)认识缺陷的客观判断标准

拉兹认为,虽然认识性融贯论因承认证成相对性显得温和而较具吸引力,但将判断信念是否证成建立在信念间的关系之上——即“一个信念被证成,当且仅当在人们所持有的信念资源中,某些东西对那个信念提供了比其他竞争信念更好的支持,且与那个信念证成的相关资源包括了人们的其他所有信念”前引①,p278.——是错误的。由于信念持有必然存在认识缺陷,因此即便信念融贯,其仍可能为假。根据认识缺陷的客观标准,被证成信念不同于无认识缺陷的信念,仅当个人所持信念不存在可归责的认识缺陷时,信念才获得真正证成。

拉兹认为,根据认识缺陷的客观判断标准可得出以下推论:

第一,将通过认知缺陷产生的信念视为证成是一种错误,当认知过程和能力存在缺陷时,信念在事实上无法证成。例如,种族歧视观点就不能因其与种族歧视群体中的其他信念融贯获得证成。因此,判定认识无指责性应诉诸客观标准。

第二,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自身存在认识缺陷,并会通过核实证据,咨询他人等方式修正信念。即使证成可因人类无法得知他们所持信念是错误的而获得,但这并不意味如果存在本可避免的认识错误时,证成是可获得的。

第三,融贯对证成而言既非充分也非必要。

第四,融贯命题集并不比不融贯命题集更接近真理,任何一个一致命题集也不一定比任何一个不一致命题集更接近真理。在没有进一步信息的情况下,从不融贯信念转化到融贯信念并不必然实现证成。

(二)基于客观基点的构成性法律融贯论

第一,虽然法律在本质上并不独立于人类心智及行动,但法律必须独立于探究法律本质的活动,“我们对法律的看法应该忠于法律现象的本质”。前引①,p283.因此,法律人与其关注信念间的融贯关系,不如关注法律规则、标准、原则间的融贯关系。构成性融贯论是一种关于法律本体构成的理论。

第二,如果融贯在法律本质的考察中发挥作用,那它也不能以主观方式发挥作用,因此以证成相对性为基础的认识性融贯论在探求法律本质的过程中不相关。构成性融贯论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以及正确裁判的理论,是一种客观融贯论,其“考虑是什么使得一个法律命题为真,或裁判正确”。前引①,p275.

第三,构成性融贯论有客观基点。对构成性融贯论而言,基点不是基础法律信念,而是法律本身。基点保证了法理论与社会实在的联系。“对于所有的基点相信者而言,他们所相信的基点必须具有同样的实践意义,以致施加在基点上的融贯可使每个国家只产生一个法律体系,而不论有多少人对该体系的内容持有分歧”。前引①,p284.

第四,基点具有有限范围,基点和融贯检测各具功能。基点的作用在于保证法律本质的客观性,融贯检测则保证法律各要素的理性化以使得法律成为理性系统。融贯检测必须使得基点具有最佳意义,这意味着基点决定融贯检测的优劣。对于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性特征,我们只能得出一个宽泛结论:法律越统一则越融贯,法律越多元则越不融贯。

(三)构成性法律融贯论的理论意义

作为法实证主义者,拉兹讨论融贯是附带性的,其真正目的在于倡导法实证主义思想,所谓构成性融贯论与法实证主义在理论基础上是兼容的。说明如下:

1.意图论

根据意图论,制定法以及司法裁判为其制定者有意为之而得,法律是制定法以及具有先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总和。前引①,pp288—289.法律人必须承认变幻莫测甚至混乱不堪的政治现实,建立于此,法律难言融贯。拉兹指出,对认识性融贯过分依赖的人都犯了这样一个错误,即人们在融贯法律体系与不融贯法律体系间择优时,对后者的青睐是不可理解的。事实上,法律并非融贯的规范集合,很多法律规范既不能从一条基本原则中推出,也无法置入一个相互支持的特定系统。因此,法律体系在整体上是不融贯的,其融贯样态至多体现为一些“融贯口袋”。显见,采纳构成性法律融贯论将令接受意图论顺利成章。

2.多元论

此外,整体性的融贯论主张还低估了价值多元的程度及其内在意蕴,不切实际地把法律这一政治斗争产品想得过于齐整。一方面,法律事实上是优势价值的体现,如果在司法和立法过程中存在广泛共识,那么融贯本身并不是一个值得法律人追求且事实上会追求的目标,而仅是一个适用相应理论后得到的副产品。另一方面,冲突状态之永恒乃人类世界之常态,可当人们对价值和道德问题存在广泛分歧时,竞争性价值间的不可通约关系令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同等有效的,故此时融贯的作用至多体现于不同价值竞争体系的内部整合。因此,与其说融贯论是理性解决问题的充分条件,不如说是防止专断处理问题的必要方法。就此而论,构成性法律融贯论的局部融贯特征与当今社会的价值多元现象高度吻合,而与认识性融贯论的全面性特征相左。

3.权威论

构成性法律融贯论体现了法律本质。所有人都有共识:权威不可避免,问题的关键不是取消权威,而是防止权威异化。即便法律不是高度融贯的规范体系,但丝毫不妨碍其效力;即使法体系在融贯方面有缺陷,但基于其他好处,法官一样会适用,公民一样会遵守。本质上,法律是权威性理由。参见Raz,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 Clarendon Press,1979endprint

由于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无法对法律权威作恰当说明,且权威对理解法律本质又如此重要,因此必须考虑意图论。然而,根据意图论,法律至多是局部融贯的。人们只能期望融贯出现在那些相对不受持续政治斗争影响的单位区域,而在他處,那将是不融贯的领域。

综上,拉兹认为,由于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无视现实,缺乏客观基点,认识相对性无法解释法律权威,故这种理论以一种超越法律制度性界限的方式误读了法律本质。

三、整全性法律融贯论

认识性融贯论对理论内容提出了附带要求,例如,理论内容限于信念,因此它是一种狭义融贯论。而对理论内容没有提出任何附带要求的融贯论则为广义融贯论。作为广义融贯论的子集,狭义融贯论要求证成的接受集在其各要素之间需体现特定的相互支持结构。Hage,Law and Coherence,Ratio Juris,2004,pp87—105 故狭义融贯论必须提出外部标准以判定支持关系与融贯度。同时,随着认知的深入和扩展,狭义融贯论会在理论内容上体现出无限扩张式的全面性。

整全性融贯论是广义融贯论,哈赫认为,除了“一个好理论要满足其自身所设标准”这一极小化的外部标准之外,其未对理论内容附加其他限制。因此,整全性融贯论实现了对理论要素类型上的整全。

具体而言,除行为外,整全性融贯论的理论要素可包括信念、实践判断、计划、规则、价值,甚至是逻辑标准以及信念修改准则,各种理论要素间的支持结构及其地位问题本身就是理论的内在部分,应交由理论自我矫正机制处理。因此,整全性融贯论是这样一种理论:它“包括了所有根据其自身要素所应当理性接受的所有潜在要素,同时不包括根据其(剩余)要素应当理性拒斥的任何要素”。前引⑨,p59.

哈赫认为,“整全性融贯论是一种真正全面的融贯论。其中,信念、标准、规则、价值和其他所有东西皆被视为这一‘万用理论的要素。如果这种理论满足其自身作为好理论的标准,那它就是融贯的”。Hage,Three Kinds of Coherentism,Michal Araszkiewicz & Jaromír avelka (eds), Coherence: Insights from Philosophy, Jurisprudence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Dordrecht: Springer, 2013,p5

整全性法律融贯论具有如下理论意义:

第一,要素整全使得整全性融贯论具有自我指涉的递归特质,“无所不包”使得与理论相关的所有问题和要素都是理论自身的内在构成。特别是将逻辑标准当中的回溯推理作为理论要素纳入其中,准确体现了融贯推理的逻辑本质。整全性特征使这种理论几乎免于批判,哈赫极具创意的想法使得整全性融贯论回避了认识扩展过程中的融贯判定难题。这对具有价值负载特征的法律知识而言,利用这种理论,不仅令理论家无需专论支持结构等外部标准以判定法律知识的融贯度,甚至讨论法律融贯的全面性也是多余的,而且显见还为法律知识应当融贯提供了理论说明,不可不谓巧妙。

第二,具体到法律认识和实践领域,虽然整全性法律融贯论可能受到空洞无用的非议,但它至少能够说明法律为何应当融贯。从认识论的角度说,“整全性融贯论是一种关于所有知识的证成理论”。前引B29,p99.无论法律在本质上是否独立于人类心智,法律知识归根到底取决于最优证成。因此,关于法律知识的最优证成理论必然被统摄于整全性融贯论之内,故法律融贯论也应当具有整全性特征。

四、法律融贯论的真理论定位

事实上,上述法律融贯论拥有各自的话语领地和有效范围,三者无法互相替代。要表明此点,需弄清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在此,我们将以真理论为视角论述,以表明三种法律融贯论之间的区别以及各自的理论价值。

(一)多维的真理论

柯卡汉姆(R Kirkham)认为,对真理问题的讨论存在四重困境:第一,模糊性,即人们在讨论真理问题时会运用众多模糊术语,特别是“什么是真理”这一定义问题本身就存在模糊;第二,多义性,即“真理”一词可在多种层面上被使用;第三,同样使用“真理”一词而事实上用于描述不同的真理方案;第四,有些理论家可能建构一种真理论而试图回答不同的真理问题。为了能对各种真理论进行准确定位和评价,需对真理论进行分类。从大类上说,真理问题可分为形而上学计划、证成计划和语言行动计划。

“形而上学计划旨在确定什么是真理,什么是真陈述(或信念或命题等)。”Kirkham,Theories of Truth: A Critical Introduction,Cambridge: MIT Press,1992,p20形而上学计划又可分为外延计划、自然主义计划、本质计划三个分支。外延计划旨在确定谓词“是真的”这一术语的外延,即一般性地确定陈述为真之充要条件。自然主义计划旨在确定在任何自然可能世界中陈述为真的单独必要条件和共同充分条件。本质计划试图确定在任何可能世界中陈述为真的单独必要条件和共同充分条件。此计划探讨的是真理的本质和意义问题。“证成计划则通过指涉那些可判断为可能真或可能假的陈述以试图确定为大多数真陈述而不为大多数假陈述所具有的特征”。前引B33。此计划探讨的是真理的认知和标准问题。而语言行动计划旨在描述那些表面语法结构看上去赋予某些陈述真属性的话语所服务的语内目的或施为性目的。前引B33,p21.此计划探讨的是真理的认可和保障问题。

(二)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和构成性法律融贯论的分野

如果接受柯卡汉姆的分类,那我们首先可通过批判拉兹的论述阐明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和构成性法律融贯论的差异。

1.拉兹的理解谬误

构成性融贯论是一种关于事物本质的理论,它属于真理的形而上学计划。冠以“构成性”之名,皆因其主张命题间融贯是真理唯一所在。虽然构成性融贯论不必然反对信念与实在相符,但其与符合论在“真值制造者”的属性判定上——即是否存在独立于人类心智的实在——必然对立。结合法律而言,构成性法律融贯论主张法律规范体系的融贯是法律命题为真或裁判正确之所在。一方面,由于融贯构成必须以客观基点为准,另一方面,社会多元令立法和司法行动无法在所有领域内整齐划一,故拉兹必主张局部融贯论。总之,法律规范体系的特征是构成性法律融贯论的出发点。endprint

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是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的证成理论,其并不旨在定义上确定所谓法律真理的充要条件,而仅试图通过提供某些标准形成判定法律规范陈述真假的理由或证据。因此,在认识性法律融贯论中,“融贯”在概念上并不等同于法律真理,其亦并非法律真理的“制造者”。

如果上述观点正确,那么拉兹对认识性法律融贯论的理解存在如下谬误:

第一,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并不试图确定法律真理的充要条件。在形而上学层面,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并不必然将融贯视为“真值条件”。事实上,认识性法律融贯论能与符合论甚至其他类型的真理形而上学计划兼容。例如,认识性融贯论的支持者佩策尼克就在真理意义问题上持符合论。前引B18, pp150—151故拉兹对认识性融贯论的批判并未正中要害。

第二,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并不否认认识缺陷问题的重要性,也并未主张认识缺陷的单一主观标准。基于理论目的,认识性融贯论完全可在不涉及认识责任问题的前提下——假定不存在认识缺陷——讨论信念证成问题。此外,是否存在完全客观的认识责任标准本身就很可疑。一般而言,道义路径(deontic approach)和德性路径(aretaic approach)是建构认知责任标准的两种路径。前者认为认知责任是认知义务的履行,后者主张认知责任是智识美德的运用。不管采用何者,认识责任的判定标准都是主客观结合的。拉兹所谓的认知责任客观标准很可能根本不存在。

第三,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有足够的理论资源克服认识缺陷。例如,可将信念分为一阶信念和二阶信念。前者是人类对特定对象所形成的信念,后者是关于一阶信念运作、评判机制等方面的信念。二阶信念的对象是人类与实在间的关系,其与实在相关,但并非纯粹客观实在。只要属于信念范畴,那其证成问题亦是认识性融贯论的讨论对象。Brink,Moral Realism and the Foundation of Ethics,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p126—127这意味着,通过讨论二阶信念,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可保有与实在之联系,克服认识缺陷,这将使得“客观基点”的重要性大打折扣。

第四,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是一种法律动态认知理论,换言之,不会有任何严肃的认识性法律融贯论者对新出现的可靠反对理由视而不见。虽然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从不融贯集合转入融贯集合可能是一种谬误,但当着眼于认识性法律融贯论的全面性和动态性特征时,这一批判不会实质影响认识性法律融贯论的价值。

2.拉兹的建构失败

拉茲不仅对认识性法律融贯论的理解存在误差,而且更重要的是,其构建的构成性法律融贯论是自反的。理念论和反实在论是构成性融贯论的逻辑后承。Rodriguez-Blanco,A Revision of the Constitutive and Epistemic Coherence Theories in Law,Ratio Juris,2001,pp217—218其中,前者指真理的本质由信念整体决定,实在是融贯信念集的产物,人类心智决定实在;后者则认为不存在超越人类认知和可确证的形而上学实在。然而,拉兹的构成性法律融贯论与上述推论矛盾。

第一,在拉兹的理论中,对法律具有构成意义的行动所形成的社会事实充当客观基点,基点之客观性令其独立于信念,故拉兹持有实在论观点而与反实在论相左。

第二,拉兹认为基点可保证法律与实在间的联系,且在基点和融贯检测的关系上,前者决定后者。因此,拉兹主张社会实在优先于人类认知,此观点与理念论相左。

第三,作为法实证主义者,拉兹必定主张社会渊源命题。前引B28,pp37—39.确定法律命题真值的是作为社会事实的基点,而非融贯。因此,从真理论的形而上学计划上看,与其说拉兹主张的是构成性融贯论,不如说是符合论。正如罗德里格斯·布兰科(Rodriguez-Blanco)所说,“拉兹的构成性融贯论并不是真正的构成性融贯论,而是与认识性融贯论结合的实在论”。前引B38,p228.

总言之,严格意义上的构成性融贯论与符合论不同,其不仅不认为存在超越人类心智的实在,而且在两者的关系上持理念论立场,即认知决定实在。而认识性融贯论由于不涉及真理意义问题,因此这一方案既可能与构成性融贯论兼容,也可能和符合论兼容。上述观点图示并说明如下:

第一,在拉兹意义的构成性法律融贯论中,法实在以大圈表示,以突显法实在的决定地位,作为客观基点,其决定了通过融贯检测所得法认知的真假,并最终指导法实践。其中黑色实箭头代表法实在对其他两者的决定作用,单向虚线箭头代表其他两者对法实在的反馈作用。整一回路代表以基点最优化(实在)为导向的法律运行过程。第二,在严格意义上的构成性法律融贯论中,法认识以大圈表示,以突显人类心智对实在的决定作用,黑色箭头代表法认识对其他两者的决定作用,单向虚线箭头代表其他两者对法认识的反馈作用,整一回路代表了反思平衡。第三,在认识性法律融贯论中,由于其不涉及真理意义问题,因此对于法实在和法认识何者为真理本质之依归无需判定,故在法实在与法认识之间以双向虚线箭头表示未定关系。

(三)法律融贯论的真理论价值

由上述可见,无论是符合论,还是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和构成性法律融贯论,它们的理论目的和关注皆不尽相同,而哈赫的整全性法律融贯论如前文提及的,更是旨趣迥异。因此,单就理论目的而言,这三种法律融贯论就是不可替代的。另一方面,从真理论的价值来看,这三种融贯论更是差异明显。

首先,从一般性理论角度上看,不同版本的融贯论价值与人类对世界的假定相关。在形而上学意义上,如果世界本质是混沌的,毫无规律可循,那么即便人类构造出再融贯的世界图景,也丝毫没有道出任何真理,构成性融贯论意义阙如。如果世界本质是融贯的,那么构成性融贯论则可能道出真理,但是对于人类认知是否优先于实在则无法判定。在真理证成语境下,由于认识性融贯论将融贯定性为人类主观能力的外化而仅仅关注信念证成,而不试图判定认知与实在的关系,因此,不管对世界采何种假定,此种理论总是相关的。而整全性融贯论只试图说明融贯是人类认识的一种可欲价值,故只要认识性融贯论在真理证成方面是有价值的,同样无论对世界采何种假定,整全性融贯论皆因事关说明认识性融贯论的价值而总是可适用的。在这个意义上,后两种融贯论比构成性融贯论具有更大的适用范围,且整全性融贯论的价值是由认识性融贯论派生出来的。endprint

其次,从法律本身的角度看,无论上述关于世界本质的假定能否证实或证伪,对法律世界而言,如下命题极有可能是真的(至少是合理的):法律在任何时空下都非自在之物,其生发、变动与人类认知与实践直接相关。一方面,作为人类生存发展之手段,法律整体上是理性意志的产物,其在整体上会遵循人类利益、需求,客观社会现实等因素平衡形成的复杂规律生成、变动、发展。另一方面,利益博弈、制度限制、文化历史等因素又决定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偶发性特征。特别是在后现代多元异质语境下,这种偶发性在人类已有历史上很可能处于阶段性峰值。这意味着,在现实世界中,价值分歧与价值共识总是同时在场,而法律作为人类理性与意志结合而生的价值负载之物,必定不是全然混沌,也不可能全然规整,法律事实上总是或多或少融贯的。这意味着拉兹主张的“融贯口袋”并非毫无根据,进而,从法律世界的角度看,三种法律融贯论都有相应的理论价值。

再次,法学家对法实在与法认知之间关系的所持立场,会对诸种版本的法律融贯论价值有影响。哈赫在评论佩策尼克的认识性法律融贯论时认为,在认识性法律融贯论中,传统的本体论与认识论之间发生了倒转关系,“法律实在的本质依赖于我们关于它的已证成理论,而非相反”。前引B18,pvii.的确,这就是当下法哲学的氛围。无论是法实证主义通过接受社会实在论弱化其与自然法学派的冲突,还是当下如火如荼的法律融贯权衡理论,抑或是影响越发巨大、已形成新理论范式的法律论证理论,这些现象都表明纯粹的形而上学已经越来越不符合法律人的胃口。比起探究法律真理的意义和本质,法律人更关心达致真理的标准和手段。在这个意义上,相較于构成性法律融贯论,认识性法律融贯论的理论价值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最后,即便我们赞同社会领域中认识性融贯论的优先性,其真理论价值依然面临挑战。原因在于,融贯仅为诸种真理标准之一,仍存在共识、实效等其他标准与之竞争。Peczenik,Law, Morality, Coherence and Truth,Ratio Juris,1994,pp146—176 此外,也不存在判定融贯的单一客观标准。这意味认识性融贯不可能在任何一种意义上建立起其与真理间的必然关系。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哈赫提出了整全性法律融贯论。要素之整全使得该理论可对融贯自身价值予以判定,并对融贯的各种具体建构方案提供范导性指引。前引B31,p30.这种理论并不试图在真理论的意义问题上有所作为,也并未告诉我们如何获得法律真理,其目的仅仅是告诉人们在以融贯通向真理的道路上融贯能够起到的作用以及在何种意义上发挥此种作用。因此,整全性融贯论并不直接对应任何真理论计划,而仅仅是对认识性融贯论理论价值的元理论说明。虽然这种理论极为抽象,甚至让人觉得“空洞无物”,但诚如哈赫所言:“当整全性融贯论被视为如其所是时,这一极为抽象的理论是有价值的……”前引B31,p31.

哈赫的计划具有启发性意义,但是否真的如他所想的那般具有如此巨大的理论价值,这点仍然值得商榷。整全性法律融贯论要对“法律应当融贯”进行背书,必须对知识作出结构上的同一性预设。唯如此,整全才可实现;唯如此,才可从知识的最优证成理论这种整全性融贯论中推出关于法律知识的整全性融贯特征。事实上,哈赫正是这样做的,正因如此,哈赫才会将整全性融贯论比喻为数学理论。但问题是,与数学和自然科学在内容上共享确定性基础不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法律知识也享有这一特性。而如果不存在统一类型的法律知识,那哈赫计划就是存在论证跳跃,其合理性仍有待进一步澄清。可想而知,价值非认知主义者可以追问,真的存在法律知识吗?即便存在,法律知识又在何种意义存在呢?虽然在理论上可以根据整全性融贯论,进而主张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具有同样的要素类型,但在内容上,两者的融贯度明显差距甚远。在法律世界中,不同群体会运用不同的认识论框架,“虽然法官、实务者、教授和立法者都被称为法律人,但不同种类的法律人并未确实运用着相同知识”。Samuel,Is Legal Knowledge Cumulative? Legal Studies,2012,p450 因此,问题之关键似乎不在于真理对人类是否具有价值,也不在于融贯对真理探究是否具有价值,而在于真理的价值如何实现。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一种证成理论的元理论,整全性法律融贯论至多充当认识性法律融贯论的基础背景(当然,前提是法律知识与一般性知识在要素类型上的确可以统一),它不仅不是认识性法律融贯论和构成性法律融贯论的替代方案,甚至也无法再做更多。

The Analysis of Legal Coherentism

CHEN Xi

Abstract:The terminology legal coherentism is ambiguous and vag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ypology, there are at least three kinds of legal coherentism, namely, legal epistemic coherentism, legal constitutive coherentism and legal integrated coherentism. The epistemic one is a justification theory of legal knowledge, the constitutive one is a theory about the nature of law and correctness of adjudication. Meanwhile, as a broad coherentism, the integrated one is an optimal justification theory of legal knowledg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ies of truth, the epistemic one belongs to the justification project, the constitutive one belongs to the metaphysical project, and the integrated one provides a meta-theoretical elucidation for the value of theories of truth of the epistemic one. These three kinds of theories are not mutually substitutable.

Key words:legal coherentismlegal epistemic coherentismlegal constitutive coherentismlegal integrated coherentism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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