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所有权的法典化命运及其中国实践

2017-12-06 18:08陈晓军
北方法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农地所有权集体经济

陈晓军

摘要:集体所有权在大陆法系传统国家面临着理论上的困境,集体所有权的内在逻辑结构和理念与传统的民法典体系是不相容的,因而民法法典化国家均放弃了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在我国的立法确认是历史的必然,用罗马法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和欧陆国家民法法典化的经验来对我国的集体所有权进行评价,不符合我国的客观国情,而且改革的成本过于高昂。未来我国应该继续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并顺应农业发展和农民需求,通过制定农民利益类型化的立法,使得集体所有权的改革与农民的土地权利要求相适应,确保在城镇化的进程中集体经济成员的利益实现。

关键词:集体所有权民法典资本化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6-0005-08

我国的集体所有权制度源于1949年之后为建立公有制、消灭私有制而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在1975年修改的宪法中得到立法确认。在改革开放之后,集体所有权制度在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法及物权法等立法中进一步得到确立。然而由于这一权利形态在立法上受到较多的限制,从而产生诸多现实困境,一定意义上讲,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在夹缝中求生存的权利,这种公有制财产权面临着现实中各种利益集团的侵蚀,成为几十年来我国农村社会变迁过程中保护较弱的环节。随着我国城镇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在理论上对集体所有权制度进行重新梳理,在立法上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对于我国农村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紧迫的现实意义。

一、国有化抑或私有化:集体所有权的产权改革困境

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以追求经济制度的公有制为特征,国有和集体两种所有制始终是我国经济制度的主体。然而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国有和集体两种公有制的形式开始面临完全不同的历史命运。尽管一部分规模较小的国有企业经由股份制改造已经变成了私有或者混合所有制的形态,但是由于国有资产监管机制的建立,伴随城市国有土地的快速增值,尤其是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经由征收、征用程序变为国有土地,近年来国有资产的规模和价值始终处于迅猛增长的状态;而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则在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进程中逐渐消逝,农村集体土地更是伴随城镇化的脚步面临不断被蚕食、缩小的境地。同样,集体所有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均遭受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的焦点集中在农村集体土地问题上。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一部分经济学人开始从产权的效率和激励机制出发研究集体所有权问题,针对集体所有权本身存在的缺陷和问题,集体土地私有化的主张在学术界甚嚣尘上。有学者认为,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化对中国大陆未来的改革与发展意义重大。土地私有化只会去掉村干部定期按人口变化调整土地分配的特权,因而减少此特权引起的贫富分化。参见杨小凯:《中国改革面临的深层问题——关于土地制度改革——杨小凯、江濡山谈话录》,载《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5期。有学者认为,由于国家的强力主导和农民自愿的丧失,使得合作化的过程成为一种运动化的治理,它所造成的强大压力,将农民裹挟进集体组织中,从而建立起一种在实质上并非合作,而是受国家控制的统制经济。这种国家统制经济因为既缺乏对于生产者的激励,又缺乏对于监管者的激励而必然导致低效率。参见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与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回顾》,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5年第6期。 还有学者认为,“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因此,这种概念下的集体仍然是一种“虚化集体”。参见于建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的制度分析》,载《中国土地制度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上述学者的观点带有普遍性,一度对集体所有制和集体所有权形成严峻的挑战。

几乎与此同时,土地国有化的改革思路也被部分学者提出,这一思路大多主张处置权和宏观配置权归国家,农地的微观使用决策权、收益权及一般转让权划归农民。有学者认为,复合产权具有和私有产权一样的最大限度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拥有最终的控制权,又能有效地克服私有产权的弊病。参见曲福川、黄贤金、司顺等:《中国土地制度研究:土地制度改革的产权经济分析》,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141页;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研究(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254页。有学者认为,土地国有化对农村社会保障的意义与价值是多方面的,土地国家所有有利于防止农民隨意转让土地,造成失地后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弊端,有利于国家建立科学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积聚社会保障所需的庞大社会资本。参见叶明:《农村土地国有化——解决农民土地保障的唯一出路》,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但是,集体土地国有化的观点在法学界并不多见。在多年来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讨论中,农民权利保障的考量无疑始终处于法学界首要的价值目标,相较于私有化的观点,国有化显然离这一首要的目标相去更远。还有学者认为,(集体土地的国有化)违背了将土地权利交给农民的“还权于民”的基本设想,其试图再一次违背农民的意愿,剥夺农民的基本权利,丧失了法律制度设计的伦理价值。参见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507 页。

集体所有权尤其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所受到的挑战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在实践中更是处于两面夹击的窘境:一方面,国家土地所有权依靠法律制度赋予的垄断性开发权,不断侵蚀农村集体所有权;另一方面,农民个体、农户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经由物权化制度设计,通过用益物权具体权能的不断充实,正在向着“自物权”性质的所有权靠拢的进程中。于是,农地集体所有权在实践中逐渐沦为一种被漠视的权利。

二、民法法典化与集体所有权的立法取舍endprint

从人类财产所有权的历史流变来看,集体所有权并非是我国所独有的财产权制度,然而考察大陆法系国家集体所有权的沿革,我们发现民法法典化这一立法事件对于大陆法系集体所有权的存废却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一)法典化前的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在大陆法系各国经历了十分曲折的发展历程。有学者研究表明,在罗马城邦建立之前的漫长历史时期,土地都属于氏族集体所有,由氏族首领代表氏族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即使是在氏族通过联盟建立城邦,部分土地成为罗马城邦的公有土地之后,也仍是大部分土地保留在氏族内部,由氏族成员共同享有和利用。Cfr F Serrao, Diritto privato, economia a society nella scoria di ltoma, 1,Napoli, 2006, pp285、273,转引自陈晓敏:《论大陆法上的集体所有权——以欧洲近代私法学说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而在欧洲封建制形成时期兴起的日耳曼法体系中,形成了另外一种典型的集体所有权形式:“马尔克公社所有权”,马尔克是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后,各部族按地域关系形成的农村公社组织。在这种制度下,耕地属于公社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家庭使用;森林、河流、牧场等也属于公社集体所有,由全体社员共同使用,社员家庭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公社对土地的管理和处分应当在民众大会上得到全体社员的同意。参见由嵘: 《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 1987年版,第 50 页。

(二)法典化之后的集体所有权

有学者研究表明,中世纪之后在日耳曼法系集体所有权的存在还很普遍,但是到了19世纪至20世纪欧陆法德两国陆续推出民法典的时候,集体所有权却被大陆法系民法体系所摒弃。在欧陆国家民法典出现之前的漫长历史时期中,集体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是并存的状态。而最终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私人财产权逐渐确立了其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私人财产权作为一种核心价值理念成为欧陆各国民法典的财产权制度之后,集体所有权便受到了极大的挤压,从而逐渐淡出了社会生活和人们的研究视野。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集体和私人之间的伦理基础和价值诉求迥然相异,很难在同一部民法典中和谐相处。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典确立私人财产神圣性的同时把集体所有权排除在法典之外,这不仅是个人主义人文理念的影响,同时也是立法技术的统一性使然。意大利当代罗马法学家诺曼罗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典在构建起物权法的财产权利体系时,以私人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性占有为基本的特征,并不涉及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集体所有权涉及的则是物与所有者群体之间的关系,其中很大的一部分内容则是群体内部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这显然超出了以私人所有权为核心建立的财产权利体系。Cfr P Grossi, La Proprietà e 1e proprietà nellofficina dello storico, in Quaderni fiorentini, Giuffrè, 1988,pp411、38—39近代以降,欧陆民法典构建以个人为核心的所有权体系时,很难同时承认集体所有权结构的合法性。因为个人和集体是完全不同的两套话语体系。有学者指出:“尽管今天我们在法律适用上对集体所有权的调整可以在某些方面参照适用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规范,但必须明确的是,二者并非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要对集体所有权进行调整,首先需要抛开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所有权的一般描述,重新考察集体所有权形式本身,解决集体所有权是什么的问题。”前引⑦陈晓敏文。

其实,我们今天所要面对的就是要回答集体所有权是什么的问题。而要回答这个问题,显然不能依靠传统民法典的话语体系完成,如前所述,集体所有权的内在逻辑结构和理念与传统的民法典体系是不相容的。因为欧陆各国的民法典进程是伴随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巩固革命成果的需要而展开的,这一过程最为紧要的任务就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我国1949年之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则是以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为根本特征的社会主义建设,这是一个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废除私有制,“建立一个集体的、以生产资料公有为基础的社会”的探索。因此,集体所有权成为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必须认真对待的一项财产权。在这个过程中,欧陆民法典的经验无法给我们提供指导,相反如果把我国农村社会的诸多问题归之于所有权的结构,则有可能成为否认我国集体所有权合理合法性的依据。从以往我国有关农村土地的学术史研究看,我国的集体所有权体系始终面临被重新解构的可能。

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 8 页。但是,大陆法系民法体系法典化以来,各国财产权利体系却出现了趋同现象,即使是本土性特征最为明显的土地制度,也开始按照古罗马法上所确立的排他性、支配性原则重新审视本国的制度,于是原本有着民族个性的日耳曼法上的集体所有权也在这股法典化浪潮中被摒弃。集体所有权在民法法典化的大陆法系各国,在个人主义私有财产权神圣理念的影响下,渐次退出立法话语体系之外,充分反映了资产阶级兴起的价值追求。然而,民法的法典化虽然在制度上把集体所有权排除在立法体系之外,但是并不意味着集体所有权在现实世界的绝迹,作为一种古老的所有权形态不会因为制度的取舍而丧失其存在的理由。因此,在比较晚近以来的欧洲学术界,随着社会结构形态的日益复杂化以及新的财产形式的大量涌现,学者也开始反思私人所有权模式的不足,欧洲社会对于集体所有权的态度,无论是在法律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从最初的完全排斥开始转向重新评价这一模式。

(三)集体所有权的制度生命

集体所有权固然在权利的构建和行使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是我们今天对于集体所有权的理解是在罗马法绝对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影响下,“单个人独自占有现象的必然结果,体现的是个人意志与实体物的完满结合”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用这种仅是体现个人与物的所有权概念去审视集体所有权,怎么看也不会顺眼。集体所有权在我国的立法确认,恰恰是追求国家振兴和社会平等的结果,在对几千年周期律的反思中对于农村土地结构的一次全新的建构。今天看来,广大农民对于“集体”的认知并不像个人和家庭一样泾渭分明,在立法上进行清晰的权利界定或许并不是农民所关注的。正如德国法学家所指出的:“集体所有权并没有直接赋予其归属任何权能内容,而主要是一种功能性概念。Cfr S Romano, Sulla nozione di propretià, in Istituto di diritto agrario internazionale e comparato, Milano, 1962, Vol 11,p641 还有学者认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成员的集体共有,成员并不具有具体的应有份额,或者说其应有分额是抽象的、潜在的。韩松:《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 。这样一种功能性的、抽象的所有权,不仅仅体现了集体财产的归属,同时体现了集体成员之间紧密关系的认同感。是否能够对集体财产主张权利,取决于是否属于集体成员。以大陆法系民法典话语体系建立起来的私人权利秩序,在集体所有权问题上也很难从容应对,因为“集体”本身不再屬于私的范畴,集体所有权的排他性只有在面临集体以外的主体时才显现出来,在集体内部主要体现的是成员群体的互益性和公益性,这样一种权利形态在罗马法“人对物”的所有权思维模式下很难理解。endprint

三、集体所有权的中国实践与未来走向

尽管对于集体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质疑不断,但是我们看到在我国集体经济的地位从未动摇。1992 年,邓小平强调农村经济的发展最终还是要靠农村集体化和集约化;2008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2016年习近平在安徽凤阳县小岗村主持召开农村改革座谈会时强调,不管怎么改,都不能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垮了。三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是建立在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如果我们忽视这一前提条件,把农村社会的许多症结都归结于集体所有权的问题,就会使理论研究与现实脱节进而对社会实践提供错误的指导。笔者认为,集体所有权在我国的存在并非是一个短期的、过渡性的现象,不管在理论上这一财产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制度相协调,集体所有权的立法地位已经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认。在这种状况下,就绝不可能像欧陆各国当年制定民法典的时候为了符合罗马法的所有权传统而舍弃集体所有权。但是,集体所有权毕竟与私人所有权及国家、公司等法人所有权不同,它会随着农村村落与村民的变迁、城乡结构的变化而变化,从而在不同时代表现出新的特点。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对集体所有权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前瞻性预判:

(一) 农民利益分化导致集体所有权的价值多元

在处于城镇化加速期的当今社会,传统的以户籍为标准统摄农民身份的做法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从大的方面进行划分,中国农民作为一个总的利益群体其边界已经十分模糊,代之以许多不同的更小的群体,其中城市郊区的农民、纯农业地区的农民、农民工是三个有着更为清晰边界和共同利益的群体。对这三个群体而言,农地的集体所有权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城郊地区因为经济发展迅速,城市的扩张、工商业的发展都亟需大量的建设用地,因而处于城市化进程中的集体所有权资本的特性不断凸显,农民最关心的是集体所有权的交换价值;而远郊和中西部地区发展相对缓慢,农民的生活和生产方式仍然是以务农为主,农地集体所有权及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農村、农业经营体系中的核心权利,也是这部分农民最为关注的权利。显然对于以农为业的广大农民而言,农地集体所有权的价值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农地的使用价值,而不是其交换价值;而农民工的情况则更加复杂,由于已经不再以务农为业,他们对于本集体的依赖性下降,但是由于无法融入城市,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的身份仍然具有一定意义,集体所有权是他们贫困生活最后的保障,也寄托着他们身份的归属,因此尽管许多人已经很少再回到农村,但是却很少有人主动放弃远在乡村的农地权利,对他们而言,集体所有权的价值固然代表着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更多的则是精神性的、心理的慰藉。城市化进程导致的农民利益的分化在我国还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农村的格局、农民的权利诉求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因此,试图把农民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的立法制度设计将很难实现理想的结果。集体所有权在广大农村地区主要的价值还是农地的使用价值,因而土地承包权等集体成员所享有的用益物权更加受到关注和保护,而对于正处于城市化进程或即将进入城市规划的农民而言,集体所有权的使用价值已没有意义,农民的集体成员权将通过股份化的方式变为一种新型的集体和个人的关系。对于那些已经在城市就业和生活,但是仍然保留了集体土地和宅基地等权利的农民工阶层,可以视为处于城市化边缘的群体,在社会福利、劳动保障、教育等方面进行统一的考量,总体上与农业的关系已经疏远。因此,我国对于农业和农村的立法应该主要针对纯农业地区的务农的农民,农地的集体所有权仍然是我国集体所有权的常态,立法上应在维持集体所有权的前提下,更好地调动集体成员的生产积极性,同时积极探索农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具体实施路径,更好地实现农业经营的规模化和集约化。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态和内部结构的变化

目前,在东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和城市郊区的农村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已经完成集体资产的股份化。这部分区域的共同特点是农业已经不是主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多从事工商业或服务业活动,其农民的主体性身份已经非常模糊。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村集体通过工业、商业和住房的开发建设,形成了以出租物业为主要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村集体对村民的分配主要依赖于出租房屋和年底分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相应地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并逐步过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公司。这一类型的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在名称上已经采取了公司制,但是由于其成员的身份性和股权的封闭性(不能对外转让),与一般的按照公司法所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显著的差异,其仍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范畴,因而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中作为一个特殊的类型予以规范,名称可以采取“集体所有制股份有限公司”,以区别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广大的农村区域,十八大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始推广股份合作制的改革,目前这一改革的进程又分为社区型股份合作和农地股份合作两种形式。社区型股份合作是伴随城镇化和村改居的社区化改造同步进行的,这部分相关的村落虽然名称上改称社区,但是与城市社区不同,实际上仍然属于农村的建制,农民仍然保留了农业户籍,尽管行政村的建制发生了改变,但是社区化后从前的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这种形态的股份合作可以称为农村地区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区型股份合作在部分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成为主要的改革方向。这类社区型股份合作大多发生在几个旧村改造为新的农村社区的过程中,原有的集体经济经过重新组合无论是范围还是规模都发生较大变化,伴随着这种变化,新的社区往往不再继续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而是由新设立的社区集体统一支配和使用集体土地,原来的村民也主要关注集体组织的分配而并不坚持对社区土地的再次承包。于2016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根据意见,改革主要在有经营性资产的村镇,特别是城中村、城郊村和经济发达村开展。意见强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要体现成员集体所有和特有的社区性,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这是一项旨在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家家有股份,人人是股东”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其所要建立的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应该在立法上专门进行规范。endprint

而在许多仍然以农业为主要生产方式的传统村落,集体经济非常薄弱,村集体除了土地基本没有多少财产,同时村庄的格局由于地理、经营方式和内容等因素也没有出现大规模的合并运动。对于这类传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方向则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出租等流转方式形成农地股份合作组织,这是目前我国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的主要适用区域。农地股份合作组织面临着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权如何入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如何体现等问题,同时由于受到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规划等法律制度的限制,农地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范围和方式必须坚持农业用途,因而与上述两种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大的差异性。不可否认的是,尽管股份合作是我国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方向,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村集体都必须采纳股份合作制。在一些传统的农业地区尤其是山区、湖区等农地不适合规模化利用的乡村,集体经济并没有多少积累,股份化对于农民没有多大意义。对于这一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应当坚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建立規范的能够限购与独立财产、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合作社组织,立法上主要规定其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范围和属性等,而农户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则由于属于私有财产,不必进行规范。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整体上缺失,因而在立法上不仅要着眼于正在积极推进的股份合作组织,更要把长期存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纳入立法规范的范围。

(三)农村集体所有权分割所有的状况日益明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分散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但是进入新世纪以来,由于集体经济的薄弱、集体领导力的降低,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色彩下降,无论是立法上还是政策层面,都主要强化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从而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限地接近于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集体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割的状况开始出现。在上世纪80年代两权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了所谓的“三权分置”,即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开始实行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改革。三权分置大的背景是城镇化农村人口结构的迁徙使得农地的流转需求提高,又与农村土地规模效应的要求相适应,因此近年来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成为农地改革方向的一个共识。于是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除从前的承包权人之外,又逐渐衍生出经营大户、家庭农场、农地股份合作、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这些新型经营主体的出现虽然并没有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但是却通过合同、章程等形式对集体所有权施加了诸多限制,形成了事实上对集体土地的分割所有。在现行立法体系下,随着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人已经很难仅仅依靠名义上的所有权对承包权人和经营权人的利益任意干涉。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将进一步明晰农地各利益主体的权利边界,无疑对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起到积极作用。随着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将进一步加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从而逐渐实现农村土地的规模化利用。

(四)集体所有权的资本化将不可避免

随着股份合作制度的推行,如今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份化已经普遍接受,然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股份化问题还鲜有论述。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集体所有权如果可以通过股份化而实现交易,则会损及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如果股份化的结果不能实现交易则又失去了股份化的意义。然而,同样的问题我们也可以这样提出:如果土地所有权如此重要的财产形态都不能作为一种资产进行交易,那么这样的一种权利还能称其为所有权吗?我们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对集体所有权的审视,是否过多地考虑了静态的集体归属问题,而完全忽略了一种所有权应该具有的财产属性呢?

在我国当前国情下,影响集体所有权资本化的因素主要有两个:土地的公有制意识形态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管制。前一个原因实际上存在着一个假设,即集体所有权的资本化与农民利益是相悖的,所有权的资本化必然会损及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土地权益。笔者自2015年下半年开展的一项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的调研显示,实践中许多村庄的村民其实并不关心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有不少村甚至从来就没有把承包经营合同或者经营权证发给村民,而村民真正关心的是村集体每年是否能够给他们认可的利益,因为承包土地每年的收益是基本固定的,因此只要村集体给予其分配大于务农的收益,并没有哪个承包经营户提出村集体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事实上,很多村落对外出租土地都是以集体的名义统一出租经营的,并不是每户农民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因此,以侵害农民利益从而损害了公有制为理由反对集体所有权的资本化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农地的农业用途管制问题则是与所有权无关的,不能说土地私有化了就要取消土地的用途管制。由于农地的用途管制事关粮食安全,因而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将会长期存在。在这一前提下,农地集体所有权的资本化并不能与一般的财产一样实现完全自由的市场流动。集体所有权资本化的意义在于:通过农地资本的合法化,使得在全国范围内能够催生出农地所有权的价格体系,能够产生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又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讨价还价能力优于分散的农户,因而能够较好地实现集体成员的利益。另外如果某块土地存在非农化的市场需求,而这样的需求又是在农地总量控制范围内可以调整的,那么资本化了的集体所有权能够更好地实现其市场价值,而不是像过去那样通过征地制度土地的增值部分完全被政府攫取,而农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则完全被忽略。

从国外经验来看,农村金融是各国政府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组建了专门的农村土地金融机构,例如专门的农业合作信用社、土地基金管理中心等,以此为主导机构推进农村土地的证券化。由于土地为私人所有,加上政府的积极支持,因而农民的资产能够方便地获得金融支持。而我国由于集体所有权的资本化受到严格的限制,使得农村资产匮乏,仅仅依靠激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本要素来获得农业发展的资金,难以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壮大、农村的水利建设、土地资源的整合等提供资金支持。因而,积极推进我国农地所有权的资本化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集体所有权的资本化运作能够进一步推进农村的政社分离,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endprint

结语

集体所有权形成之初以农民私人财产权的让与为基础,寄托了较多的社会发展目标,因而带有极强的理想主义色彩。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集体所有权对于保障我国农民基本生活、提供农村公共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学术界对于集体所有权提出了挑战和质疑,但是要从根本上否定集体所有权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且不说制度变革的高昂社会成本能否承受,仅就土地资源在我国的稀缺性程度看,要大规模地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其操作性也很难实行。当今之计,应将农民利益类型化,在此基础上推进農民权益股份合作与集体所有权资本化立法,改变集体所有权的流通只能依赖国家征收一条途径的现状,使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更加完整、充实,真正造福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The Codification of Collective Ownership and its Practice in China

CHEN Xiao-jun

Abstract:Collective ownership is facing the dilemma in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countries, its internal logic structure and concept are incompatible with the traditional civil code system, and therefore the codified civil law countries all choose to abandon this concept. The legislative confirmation of collective ownership in our country is historically inevitable. To evaluate Chinese collective ownership with the Roman law traditional ownership concept or with the European countries civil codification and reform experience i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objective conditions of China and meanwhile the cost is too high. Future China should continue to adhere to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rural land, and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e and farmers, make the reform of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adaptable to the farmers land rights requirements by making the legislation in line with the interests of farmers, so a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ollective economic members in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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