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条款之修正
——从责任承担范围出发

2017-12-20 07:02黎晓道
知与行 2017年11期
关键词:顺位侵权人责任人

黎晓道

(哈尔滨工业大学 人文社科与法学学院,哈尔滨 150001)

依法治国研究

补充责任条款之修正——从责任承担范围出发

黎晓道

(哈尔滨工业大学 人文社科与法学学院,哈尔滨 150001)

现行立法对补充责任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集中体现在担责范围的规定上。据司法解释及补充责任条款的规定,补充责任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出该限额。划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其实在运用按份责任的思维来处理补充责任,使责任人基于自身责任份额担责。这在理论上引发了一系列矛盾,不仅引发补充责任条款与侵权法第12条的混淆,还会使补充责任的顺位性失去合理依据,引起补充责任按份化,更有悖于侵权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与完全赔偿原则,导致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间的责任份额的混乱,更可能危及补充责任制度的存续。补充责任制度的宗旨应当为转移求偿风险,将受害人无法追及全额赔偿的风险转移到补充责任人的身上。故补充责任人应当就受害人未获赔偿的部分予以完整的赔偿,而且在担责后可享有全额的追偿权。如此设置可以保证补充责任制度的逻辑自洽,也符合它的立法初衷,充分地维护补充责任的独特性与合理性。

责任承担范围;补充责任;求偿风险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的内涵如下:在法定情形中,补充责任人在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或缺乏赔偿能力时, 应当就受害人未能获得赔偿的部分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只有在受害人无法从第一顺位的直接侵权人处得到充足赔偿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补充责任制度在理论上出现了诸多不能自洽之处,这些问题几乎都可归结于责任承担范围的不当设置之上。

一、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确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其实在回答这个问题:对于受害人未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的那部分金额,补充责任人应当是全部还是部分地予以承担?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提道:“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完全的补充责任相对应的。”完全的补充责任是指只要是第一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补充责任人都应当予以承担。而在相应的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受到了限制,此时责任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承担的责任不得超出相应的份额。

因此,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有两种情况:一是对直接侵权人所不能承担的部分完整的予以赔偿;二是补充责任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其实际承担的责任不能超出该限额。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详细解释第一种情况的具体适用情形,且所有规定补充责任的现行法律都只规定了第二种情况,即补充责任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如表1所示:

表1 法定担责范围汇总表

二、限定责任承担范围的弊端

根据现行立法,补充责任人只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由法条的内容可得,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限度取决于他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原因力。司法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以(2015)吴民初字第675号判决为例,“被告汉恒酒店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结合汉恒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失,酌定其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772 331.50元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然而,这种处理方式存在着诸多弊端。

(一)造成法条混淆

依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实质上也将其责任份额确定了下来。因此,补充责任人实际上基于自身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并以此向受害人赔偿。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分别根据自身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而且相关的责任份额的确定都以各自的行为为依据。沿此思路,可以进一步还原出此类侵权纠纷的具体样貌:补充责任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构成不作为侵权,且其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结果。

如此一来,应当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纠纷便符合了多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纠纷的特征,也同时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情形——两人或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的,如果可以分别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应当平均地承担赔偿。立法者对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的限定在实际上划定了他的责任份额,引起了行为性质以及原因力的变化,导致此类侵权纠纷与多数人分别侵权的抽象特征一致,使得这类纠纷在现行条文的语境下与多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相契合。

(二)损害顺位的合理性

按现行法规的规定,补充责任人基于自身的责任份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且该责任份额可以确定。这引发了下列更严重的问题:受害人为何不可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何以享有顺位利益?

纵观所有这些条款,补充责任人与侵权法第十二条中的责任承担者其实并没有存在太大区别。补充责任条款对补充责任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原因力都没做出更具体的规定,只要补充责任人“有过错”或“未尽义务”即可。此外,补充责任条款也并未对直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原因力做出具体规定,只需“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补充责任条款对于责任人的主客观要素规定得过于宽泛,使得补充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原因力与直接侵权人存在无限趋同的可能。这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过失和行为原因力与直接侵权人非常接近,但却能够享受责任承担的顺位利益。特别是在第三人基于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法院做出了类似的判断,如(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86号。

单就条文来看,补充责任人与其他多数人侵权中的责任承担者的区别,仅在于身份上的特殊性。补充责任人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教育机构等。这使得只要责任人符合相应条款中所描述的身份特征,便符合补充责任条款的适用条件。但身份上的特殊并不必然意味着补充责任人在主观过错和行为原因力上与直接侵权人存在巨大差别,也无法为补充责任的顺位性的设置提供合理的依据。

(三)引起补充责任按份化

上述问题也反映到了司法实践中。在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可以明确的情形下,一些法院在判决中淡化或忽视了补充责任的顺位性,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考虑直接侵权人的赔偿状况,使得补充责任的适用效果与按份责任无异,这便是补充责任的按份化。

根据文章《补充责任按份化的实证分析》的统计,在2010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之间,以我国侵权法第34条、第37条或第40条作为依据,判令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书总共有817份。按份化判决占了320份,按份化判决在适用补充责任条款的判决中所占有的比率达到了39.17%。而且,法院将补充责任适用成按份责任的情况越来越频繁。《补充责任按份化的实证分析》指出,2013年的总体按份化比率为32.58%,在后续的三年里,相关数据持续增长,分别达到了37.22%,42.64%以及43.53%。随着补充责任条款的适用次数逐渐增加,按份化的比率呈现出了稳定增长的趋向。这也暗示着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持有了越来越强烈的倾向性。这表明,现行规定对补充责任的顺位性的损害是确实存在的,不容忽视。

(四)违背完全赔偿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

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自己责任且责任份额可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补充责任人应就自己的责任份额完整地承担责任。但实际上,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状况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当直接侵权人可赔偿全部损失的时候,补充责任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而直接侵权人无法赔偿全部损失且受害人未获赔偿部分小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时,补充责任人承担未获赔偿部分的责任;当直接侵权人无法赔偿全部损失且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小于受害人未获赔偿部分,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自身的责任份额。

补充责任人最终承担的责任事实上取决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情况而非自身主观过错和行为原因力,这无疑是荒谬的。如果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可予以明确,为何他能以低于相关数额的赔偿金承担责任?且该相关差额最终是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这不仅背离完全赔偿原则,也不符合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

(五)削弱追偿权的合理性并导致责任份额混乱

现行补充责任条款还引发了另一个问题:既然是依据自己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为何能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这或许能解释为何绝大部分补充责任条款都没有直接在条文里提及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一旦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被认定为自己责任,他便丧失了对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理由。

追偿权的缺失会导致补充责任制度下的责任份额的混乱。假设受害人的总损失为100万,而直接侵权人现处于下落不明或无责任财产赔偿的状态,那么100万同时也是受害人未获赔偿的金额。如果受害人就此起诉补充责任人,而法官又结合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判定其承担100万中的30万的话,受害人将得到30万的赔偿,剩余损失为70万。那么问题来了,倘若直接侵权人随后落网或突然得到了充足的责任财产,此时受害人能向直接侵权人索赔多少金额?若受害人只能索赔70万,这表明那意味着补充责任降低了直接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使之从中不当获利。若受害人能索赔100万,他总共将能获得130万的赔偿,超出了其实际损失,也违背侵权法的禁止得利原则。

(六)危及补充责任的存续

在划定担责范围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人其实是基于自身责任份额承担责任。此时,补充责任在责任分配格局上与其他侵权责任极为相似,近似于一种附带求偿限制的按份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仅在于受害人不能向该侵权纠纷中的某一方责任人直接请求赔偿。也就是说,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在适用效果上的唯一的区别仅仅是提高了受害人获得权利救济的难度。试图确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的行为会导致补充责任成为一种救济效果稍逊的“按份责任”,会导致一些法院倾向于淡化甚至忽视补充责任的顺位性,将其适用为一种事实上的按份责任,让补充责任按份化的现象愈发频繁。

二、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之确定

限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会产生诸多弊端,因为有限的责任承担范围与责任承担顺位并不兼容。后者不仅无法为前者提供理论支持,更会极大地削弱前者的存在理由。限定担责范围的过程实质上在明确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并使其成为一种终局责任,结果歪曲了补充责任本身的性质。因此,必须重新认识补充责任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符合其特征且能与顺位等特征相洽的责任承担范围。

(一)补充责任的实质

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求偿风险。补充责任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将受害人无法追及所有赔偿的风险转移到了补充责任人的身上,本质上是对求偿风险进行再分配。此类侵权纠纷中本来已经存在全额责任承担者。立法者是在不改变这一前提的情况下引入了新的责任人来承担补充责任。之所以要引入新的责任人,不是为了改变原有的责任分配,而是为了完善对受害人的救济。此类案件中的直接侵权人通常缺乏充分的责任财产或者去向不明,使得受害人难以得到充分救济。补充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是承担自身的责任份额,而是替受害人承担无法足额求偿的风险。因此,原责任分配格局无须变动,依然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在理想情况下,由直接侵权人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由于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一种求偿风险,所以承担责任与否以及赔偿金额大小均取决于直接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情况。而且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并非终局责任,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以后,他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二)责任承担范围的厘清

求偿风险的转移,意味着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应当覆盖受害人未获赔偿的全部金额。又因为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是一种求偿风险,他可就此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全额追偿权。求偿风险由受害人转移到补充责任人后,原本针对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将转移到补充责任人身上。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求偿风险而非具体的责任份额,不能从责任份额的思维出发对其责任承担范围进行限定。求偿风险是不应被分割的,应当整体地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且全额追偿权的存在,也使得赔偿金额的限制缺乏必要。

如此设置,只改变了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以及追偿范围,且与最高院对“完全的补充责任”的定义基本契合,并不影响补充责任的其他特性。受害人只有在无法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时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更重要的是,如此安排能使补充责任制度中的种种矛盾迎刃而解。

首先,顺位性和追偿权的存在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因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求偿风险,补充责任人的实际承担效果自然取决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情况。而只有确认了受害人无法追偿的部分,求偿风险才能转化为可量化的赔偿金额。故顺位性的存在不可或缺,补充责任人只有在直接侵权人不能完全赔偿损失时才承担责任。求偿风险也意味着在它移转到补充责任人身上之后,补充责任人有权向原有的被追偿人进行追偿,而且这种追偿是全额的追偿。

其次,可以避免补充责任条款与侵权法第十二条的混淆。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是受害人的求偿风险,而非个人的责任份额。在这种责任分配格局下,直接侵权人是唯一的终局责任承担者,只有直接侵权人须基于自身责任份额担责。这使此类侵权纠纷在性质上区别于多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也避免了补充责任条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混淆。

再次,可以避免违背自己责任原则和完全赔偿原则。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一种求偿风险,而这种求偿风险是从受害人处转移到补充责任人身上的。所以不应以自己责任的原则来对其进行要求。此外,求偿风险的本质也意味着其赔偿金额必然要随着直接侵权人的实际赔偿状况而变动,所以赔偿金额的变动也不违背完全赔偿原则。

另外,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也不再混乱。补充责任的求偿风险性质意味着补充责任人并不承担终局责任,直接侵权人是所有损失的唯一终局责任承担者。同时,前文所指的追偿悖论也不再存在,在补充责任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得以弥补,其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也随着求偿风险的转移而转移到补充责任人的身上。当直接侵权人落网或重新拥有充分责任财产时,补充责任人可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受害人不再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受害人可获得的赔偿不会超出其损失,直接侵权人所应承担赔偿也不会低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最后,有利于坚持补充责任的自身特性以及立法初衷。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受害人的求偿风险,有助于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符合补充责任制度的立法初衷。同时,补充责任制度也可以明显地与其他责任承担形式完整地区别开来。通过避免责任份额的确定,防止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在司法实践产生混淆,有助于减缓补充责任按份化的趋势。

除了维持补充责任的逻辑自洽,该责任范围的安排也适应公平原则的要求。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是一种求偿风险,并不具有终局性。虽然这种求偿风险很大,可能无法实现,但在此类侵权纠纷中,必须有人来承担。立法者只能在受害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进行选择。与无辜的受害人相比,主观存在过错的补充责任人显然更具有可责性。如果补充责任人尽到责任的话,损害本不必发生。而且,责任承担范围的扩大并没有加重补充责任人的义务,只是加重了违反义务的成本。对补充责任人而言,只要其履行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便不必担心自己会否承担求偿风险。

三、结论

补充责任条款应当如此确定:补充责任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没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就未获赔偿的部分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全额的追偿权。如此设置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持补充责任制度内在逻辑的自洽,也能充分保证其存在合理性。它符合了补充责任的立法初衷,能够充分贯彻救济受害人的理念,并且能让补充责任制度拥有着独立于和优越于其他责任制度的可能性。

[1] 黎晓道.补充责任按份化的实证分析[J].管理观察,2017,(18):102-108.

[2] 宋春龙.《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适用程序之检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183-192.

[3] 肖建国,宋春龙.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2):3-11.

[4] 王竹.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中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方式[J].法商研究,2010,(6):19-22.

[5] 吴兆祥,陈朝仑,司艳丽.《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17):23-28.

[6] 黎晓道.论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J].法制与社会,2016,(4):26-27.

[7] 洪曙光.论侵权的补充责任[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0.

黎晓道.补充责任条款之修正——从责任承担范围出发[J].知与行,2017,(11):61-65.

2017-10-11

黎晓道(1993-) ,男,广东茂名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D90

A

1000-8284(2017)11-0061-05

〔责任编辑:张 毫〕

猜你喜欢
顺位侵权人责任人
遵守安全生产法 当好第一责任人——南京银茂铅锌矿业有限公司
遵守安全生产法 当好第一责任人
做好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 履行“健康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二顺位最高额抵押相关法律风险及防范
抵押前顺位作展期是否要后顺位同意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浅析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账簿资料的审查与应用
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高空坠物谁负责?
音乐和家庭都是第一顺位!两者才是他要的“爵式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