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劳务出资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7-12-26 12:03伍琳孟婷湖南外贸职业学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商务周刊 2017年20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劳务

文/伍琳 孟婷,.湖南外贸职业学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劳务出资是可独立转让要求的,劳务资本市场的建立可以促进劳务资本流转的更加快捷和有序。本文从以下方面探究我国股东劳务出资法律制度的完善:

1 劳务出资的评估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评估主体的确定应当结合评估活动的目的、资产交易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法》中第 11条规定了对评估主体的确定采用当事人自治的方式。但在公司法领域,因为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资本,关系到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国家利益,因而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必须评估,并且评估必须由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的评估机构作出。在劳务出资的评估中,应当先考虑出资人与其他股东作为评估主体,再加上法定的外部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这样会显得更为合理。为确保评估的真实性,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劳务资本评估主体的责任制度。根据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资产评估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三大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208条对出资财产的一般评估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同时应规定,劳务出资评估机构因自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现评估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了承担《公司法》第 208条规定的一般责任之外,需在债权人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劳务出资的履行

劳务出资的特殊风险主要在于:其一用于出资的劳务资本使用权本身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债权;其二劳务资本本身存在贬值可能性。劳务出资义务的履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签订出资协议时起直到按协议约定的劳务提供完毕为止,才算是实质完成了出资义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28条、第 31条、第 84条的规定,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态度是要求其补足差额并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务出资入股时可以采用一种“形式履行标准”。劳务出资者可以通过一个形式上的标准来完成出资义务。接下来则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来考虑劳务出资的实际履行问题。针对履行过程可能产生的风险,可以通过建立财产替代清偿制度、人力资本评估调整制度和出资者强制人身保险制度来加以控制和防范。对于劳务的实际履行问题,应当由劳务出资者在与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中明确、具体地来约定。如双方可以约定一定的工作年限为完劳务出资的法律分析成标准或约定某一特定工作结果的达成为完成标准。在劳务履行过程中可以结合绩效考核机制来评定劳务出资的实际履行,一旦出现贬损则可要求出资人及时修正或填补出资不足的状态,这样不但能降低了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且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3 劳务出资股东的股份处理机制

在合伙的立法中,劳务出资的出资额是不计入企业资本总额之中,劳务出资额不计入注册资本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财产的非现实性。劳务出资应当计入注册资本,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劳务出资折抵的股份额是现实存在的,公司拥有完全的支配权,并不会影响资本的真实性;其二将劳务资本计入注册资本并不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完全拥有对劳务资本的支配权并且在财产清偿制度的保障下,能够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将劳务资本计入注册资本,涉及到一个折股比例的问题,应对其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最高比例进行适当的限制。劳务出资者的股权主要有收益权 、表决权、股份转让及股份继承等。由于劳务出资者的建议对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意义重大,如果劳务出资者完成了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出资义务,就可以享受公司股权(包括表决权)。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 35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股东收益权的。但由于劳务资本无法在出资时一次性缴清,如果完全按照“实缴的出资”来行使收益,则会不合理。因此,劳务出资者的收益权行使,应以劳务出资的评估价值来分取红利,出资者进行了登记就视为缴纳了全部出资额。

至于劳务资本的股权转让问题,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则通过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限制,股份公司则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劳务资本的股份转让的主要问题在于劳务未实际履行完毕前,劳务出资股份可否转让和该怎么转让。劳务股份的转让,从个人利益出发,应当允许;但从公司及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则应限制或者禁止。由于劳务资本的人身依附性,在该劳务未实际履行完毕前,如果转让劳务股权的话,则很难确保受让人与出让人对于特定劳务履行的质量。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的,可以允许其股份的转让,主要有如下情形:其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征得债权的同意,转让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二, 当出资者的劳务资本完全贬值或者丧失,股东大会可以通过特别决议的形式强行转让;其三,出资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可对出资者相应的股份进行注销等处理。

4 劳务出资股东的责任机制

劳务资本由于其自身的特性极易被视为是不利于公司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从而造成资本不实并且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劳务资本的履行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实现的,并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很容易造成劳务资本出现价值贬损。此时出资者有必要对出资承担瑕疵责任。其责任形式具体表现为出资者须对相应的劳务资本贬损差额通过其他出资形式进行充实,否则公司将得以减少或注销其股份。另外,在公司解散、破产时涉也会涉及到劳务出资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有要求股东的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类型。关于劳务出资股东的责任,有学者就提出“附条件的(担保)有限责任”,即在公司破产或因其他经营性原因而导致歇业、解散时,明确规定劳务出资者应当对公司承担有限保证责任,即保证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权利来充抵其原来评估的劳务资本数额以重新履行出资义务。劳务出资股东只需在未实质履行的劳务资本价值数额范围内提供充抵财产。另外,当劳务出资股东无法提供足额的充抵财产时,其他股东需对差额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不但可以更保证债权人利益,而且能够限制劳务出资的滥用,保证资本的充实性。

5 劳务出资股东的退出

在通常情况下,为保证资本的充实,不允许股东自由退股。因劳务资本的不可替代性,若允许劳务股东自由退出,必将使公司的信用基础受到削弱和破坏。但无论对于公司来讲还是股东甚至债权人来说,股东退股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关于股东退出的一般规定主要是在《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劳务资本的退出依其原因大体可分为主动退出与被动退出。对于这两种退出,在处理方式上有所区别。在主动退出的情形下,只需要按一般的减资程序处理,同时将新的注册资本额和资本构成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予以公示。劳务出资的被动退出情形,则在上述的股东责任机制已经作了分析。在劳务出资者主动要求退出股份的情况下,劳务资本有别于一般资本在于其使用权的特殊性,应采取一种相对宽松的态度。一般情况下公司愿意接受劳务资本,看重的出资者具有某项专长,能给公司带来经济利润。一旦出资者无心工作,强行挽留只会适得其反。所以应当允许出资者退出股份,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减资,公示新的注册资本和资本构成。针对劳务资本存量的减少,劳务资本评估机制可以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对出资者的出资资本重新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对出资者的股份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则可以通过财产替代清偿制度来实现。

6 劳务股东的竞业禁止

从现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股东并不因其股东身份而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由于劳务出资的特殊性,技术出资中,由于公司受技术出资的利益很大程度上基于该技术及其产品的独占权,技术与出资者密切相关,应规定家劳务出资的出资者,不得再以其他方式使用其劳务资本,不得再以其他方式使用劳务资本,不得再在其他企业中兼职从事企业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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