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公共文化机构中的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研究

2018-01-26 19:46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图书馆建设 2018年3期
关键词:馆藏成员国权利

陈 兵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绝版作品(Out-of-Commerce Works )是指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但在常规商业渠道无法通过商业性方式获取的作品,包括图书、报纸、音像制品、单张海报、照片等。目前,包括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在内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着大量的绝版作品。据中国版本图书馆(成立于1950年)2010年统计显示,60年来其收集的出版物样本数近400万种,且每年增加约17万种,期刊合订本1.3万种,报纸合订本3000种,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达1万余种,其中绝大部分是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的绝版作品[1]。此外,目前我国图书市场规模每年约47万种,按照传统图书市场所谓“二八定律”,即20%的畅销书占据80%市场份额,很多图书刚刚上市就面临下架的风险,成为绝版作品。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充分挖掘馆藏绝版作品的文化、科学、教育、历史及娱乐价值,包括谷歌在内的商业性机构及公益性文化机构纷纷对绝版作品进行数字化开发并向用户提供,而著作权问题始终是制约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的瓶颈。在解决数字图书建设中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的过程中,德国和法国引入了著作权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而欧盟则提出了解决公共文化机构中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的详细方案。在此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在深入研究欧盟公共文化机构中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解决方案的基础上,根据国情提出我国公共文化机构中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解决方案。

1 欧盟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1.1 欧盟现行法对于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规定

公共文化机构中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涉及到权利人的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因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属于权利人专有,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共文化机构中馆藏的绝版作品进行数字化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依据欧盟《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 (以下简称《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第5(2)(c)条规定,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和档案馆实施的特定复制行为,不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和商业利益[2]。上述条款并没有涉及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问题,但欧盟法院在2014年9月有关馆藏作品(包含绝版作品)数字化的达姆施塔特案①(Darmstadt)判决中指出,公共文化机构(包含图书馆等)在其内部为通过阅读终端将作品传递给用户而进行必要的复制,那么《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允许成员国授予公共文化机构对其馆藏作品数字化的权利,但公共文化机构不享有通过指定终端打印或在USB终端上存储作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3]。此外,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前言”第35条规定“在某些复制权的例外或限制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以补偿他们因为作品或邻接权客体被他人使用而造成的损失”[2]。而欧盟法院在达姆施塔特案判决中也指出,公共图书馆在指定终端上传播作品的数字版本应该承担支付补偿的义务[3]。

因此,综合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的规定及欧盟法院相关判例可知,成员国国内立法可规定,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公共文化机构享有对其馆藏作品(包含绝版作品)数字化的权利,但应受如下限制:一是主体严格限定为公共文化机构;二是数字化的目的是研究和私人学习;三是范围限定在公共文化机构内且通过指定终端向用户提供;四是在指定终端传播馆藏作品数字版本应当承担支付补偿的义务。

1.2 欧盟版权法关于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规定存在的问题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第5条虽列举21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但除第1条涉及网络传输过程中的暂时复制属于强制性的免责条款,成员国应当予以规定外,其余20项限制与例外条款成员国国内立法可以根据自己的历史文化传统自由选择[4]。上述规定导致成员国有关馆藏作品(包括绝版作品)数字化的例外与限制的范围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导致成员国有关馆藏作品(包括绝版作品)数字化授权机制不统一,最终阻碍馆藏作品(包括绝版作品)在成员国内部的流通。而依据欧盟现行版权法规定,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并向公共传播必须获得权利主体授权。此种“先授权后使用”模式是在确定作品版权状况基础上,识别和联系权利人并寻求版权许可,这无疑将增加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成本。欧盟公共文化机构提供的数据显示,目前每本图书数字化成本约50~100欧元,海报5.7~50欧元,单一照片0.7~1.7欧元,非专业性影片27欧元[5]。因版权授权机制的问题,欧盟公共文化机构中绝版作品数字化进展缓慢。据欧盟数字图书馆基金会(European Digital Library Foundation)2015年抽取欧盟文化机构数字平台(Europeana.pro website)中6 223 992个数字项目样本分析显示,其数字化的馆藏作品中只有10.93%是20世纪下半叶的作品(事实上以绝版作品为主的20世纪下半叶作品已经成为馆藏的主体),形成所谓“20世纪黑洞”[6]。

2 欧盟解决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的方案

2.1 欧盟推动成员国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开发

欧盟近年来积极推动成员国馆藏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开发。2011年10月27日,欧盟委员会在发布的《关于文化资料的数字化和在线获取及数字保存的委员会建议》中提出,成员国可通过构建法律框架的方式支持利益相关方达成关于绝版作品大规模数字化及跨地域访问的许可机制,从而改善受版权保护的文化遗产的数字化及在线访问的条件[7]。2011年11月20日,在欧盟委员会推动下,欧洲作家理事会 (European Writers' Council ,简称EWC)、欧洲出版商联合会 (Federation of European Publishers,简称FEP)、欧洲研究图书馆协会 (Association of European Research Libraries,简称LIBER)等利益相关方达成《关于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的关键原则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确定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的3大原则:绝版作品的自愿协议原则、集体协议的实际实施原则、跨境访问数字图书馆原则[8]。2012年5月11日,欧盟理事会在其发布的《关于文化资料的数字化和在线获取及数字保存的理事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9]中重点推动有关绝版作品大规模数字化及在线传播的自愿许可协议,且采取必要措施让其在成员国内及跨地域情况下获得法律确定性。《决定》建议成员国在2012—2015年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优先方向为:促成绝版作品相关利益方的自愿许可及其他机制来推进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在线访问[9]。

在此情况下,荷兰皇家图书馆于2012年同其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达成相关许可协议,内容包括荷兰在1840—1940年出版杂志的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10]。此外欧盟成员国有关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立法工作取得显著进展,欧盟委员会2016年发布的《文化遗产数字化、在线访问及数字保存(2013—2015)》〔Cultural Heritage Digitisation,Online Accessibility and Digital Preservation(2013—2015)〕显示,在过去5年的时间内,德国(2013)、英国(2014)、法国(2012)等8个成员国已经通过版权立法,改善了绝版作品的大规模数字化及跨地域访问的许可机制[10]。但目前欧盟馆藏作品仍然存在数字化成本的压力,原因在于成员国的版权立法主要集中在文学作品领域且无跨地域效力,缺乏欧盟范围内统一立法指导。

2.2 欧盟法层面关于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立法探索

为应对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欧盟在2010年启动“欧洲数字议程”,这标志着新一轮版权法改革拉开帷幕,作为该议程7大优先计划之首的“数字单一市场”计划(包含23项行动)中就包含“保存孤儿作品和绝版印刷作品”(行动2)[11]。2015年5月,欧盟委员会制定“数字化单一市场策略”,旨在减少欧盟成员国间版权制度方面的差异,允许在成员国范围内广泛访问网络作品[12]。2016年9月,欧盟委员会公布《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其中第5条规定公共文化机构馆藏作品文本保存数字化例外条款,第7、8、9条规定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延伸性集体管理条款[12]。

《草案》第5条规定,成员国应该规定如下权利限制条款:允许包括公共可访问图书馆在内的文化保存机构(仅为保存此类作品及其他客体的目的并在此类作品的必要范围内) 以任何格式或媒介形式复制其馆藏的任何作品或其他客体[13]。而《草案》第2(3)条规定,“文化保存机构”包括公众可访问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或音像保存机构[12]。

《草案》对馆藏绝版作品的数字化版权授权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绝版作品数字化集体许可协议达成的基础上,《草案》第7(1)条规定,当代表其会员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基于非商业目的,同公共文化保存机构就其馆藏绝版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数字化、发行及向公众传播或提供达成非独占性许可协议,则该非独占性许可协议延伸或推定适用该协议涵盖非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权利人同类作品[14]。但上述条款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基于权利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在作品(其他客体)及所许可主体权利类别上应具有广泛代表性;二是涉及的许可合同应保证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三是所有权利人可在任何时间反对将其作品或其他客体认定为绝版作品,并排除许可协议适用其作品及其他客体[14]。关于绝版作品认定标准,《草案》第7(2)条规定,整个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所有版本及其译本不存在通过所有商业性的渠道向公众提供的可能性[12]。此外,《草案》第7(4)条就获取许可协议绝版作品的管辖权进行界定,即在以下情况中,成员国应确保从其本国具有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许可:(a)除电影作品与视听作品以外,首次出版或未经出版但首次播放的作品或录音制品;(b)作品的生产者为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设有总部或常居地;(c)根据第(a)和(b),在通过合理努力以后,仍然不能确定成员国或者第三方国家的情况下,就以文化遗产机构设立的地方为准[12]。为保障权利人的权益,《草案》第7(3)条规定成员国具有适当宣传义务,即成员国应对下列事项采取适当的宣传措施 :一是认定作品或其他客体为绝版作品;二是许可协议(尤其是适用于非会员权利人的许可协议) ;三是权利人有反对的权利,上述宣传措施应该在作品及其他客体数字化、发行、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前的合理时间范围内进行[12]。《草案》第8条还规定了信息公开义务,即协议涵盖相关作品的识别信息及作者反对将其作品认定为绝版作品的信息,在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前,应在由欧盟知识产权局管理的单一门户网站上公布至少6个月[12]。

为解决馆藏作品的数字化跨境使用问题,《草案》第8条规定公共文化机构根据所有成员国达成的协议使用第7条达成集体许可协议所涵盖的作品[12]。此外,《草案》第9条规定成员国应促进权利人、使用者及其他相关组织定期就许可协议内容、作者权利保障等问题进行对话[12]。

《草案》第5条授予文化保存机构将其馆藏作品(包含绝版作品)数字化的权利,有利于满足数字环境下文化保存机构对馆藏作品数字化需求,并且进行强制性例外规定有利于保持欧盟成员国法律的统一性。而《草案》第7、8、9条规定的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利于改变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单一授权模式,降低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成本,为欧盟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绝版作品数字化授权使用提供法律保障。但是相关学者也认为绝版作品数字化延伸性集体管理并不符合《伯尔尼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版权公约规定的“三步检测法”②。

3 欧盟解决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方案的特点

3.1 始终坚持公益性、非商业性

欧盟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授权机制始终坚持公益性和非商业性。例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第5(2)(c)条规定,成员国对复制权规定例外或限制的情况是:由公众可以进入的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或档案馆进行的无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2]。而《关于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的关键原则谅解备忘录》中强调,自愿达成许可原则的主体必须是不受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影响的可公开访问的文化机构,且在有关备忘录问答中,欧盟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将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并向公众提供是图书馆公共利益使命的一部分[8]。此外,2016年11月16日,欧盟法院在有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绝版图书”数字化商业利用规定的马克·苏利耶案③(Marc Soulier)判决中指出,《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第2(a)条和3(1)条必须排除成员国国内立法给予集体管理组织以数字形式复制和向公众传播绝版图书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权利[15]。由此可见,欧盟在绝版作品数字化开发问题上始终坚持公益性和非商业性。相比较而言,2015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谷歌数字图书馆项目案”(Authors Guild v.Google,Inc.)判决中认为,谷歌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将包括绝版作品在内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字化,创建搜索功能及通过片段向公众展示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16]。可见,美国法院在商业性机构实施图书馆馆藏作品(包括绝版作品)商业性数字化方面持肯定态度。

3.2 构建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延伸性集体管理

关于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利用问题,美国《版权法》关于图书馆可援引复制例外的第108(c)款规定,“本条规定的复制权,适用于仅为替代已损坏、变质、丢失或失窃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而制作的已发表作品的三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如果存储作品的既有形式已经过时,假如:(1)该图书馆或档案馆虽经合理努力,但确认无法以公平的价格获得替代品;(2)以数字形式制作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未在合法占有该复制品的图书馆或档案馆之外以该形式向公众提供。就本款而言,依形式应被视为过时,假如使此形式存储的作品可被感知的必要机械或装置已不再生产,或在市场上已无法合理获得。”[17]上述条款中“市场上无法合理获得”的应包含绝版作品在内的馆藏作品,其数字化的方式同普通馆藏作品并无任何区别,但在数量上严格限定为3件且范围限定在馆内。而“谷歌数字图书馆项目案”为包括绝版作品在内的馆藏作品数字化商业利用提供可能性。相比较美国馆藏绝版作品例外性规定及商业性合理使用,欧盟试图通过版权立法构建起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延伸及集体管理制度,该制度对绝版作品的定义、利用方式、作者权利保护等一些列问题进行详细规定。欧盟在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上突出公益性,在制度构建上强调在合同自由原则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国家干预。

3.3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

美国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的解决方案,主要源于美国《版权法》第108(c)款规定图书馆关于“市场上无法合理的获得”作品数字化例外规定,及“谷歌数字图书馆项目案”中馆藏作品数字化商业性利用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从中可以看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不可或缺。而欧盟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解决方案中,集体管理组织发挥着主导作用。欧盟馆藏绝版作品的数字化授权过程中,首先集体管理组织应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并代其行使权利,其次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利益相关方参与绝版作品数字化授权的谈判并达成相关协议,最后集体管理组织在绝版作品授权过程中收取及分配许可费且在作者权利受到侵害时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人合法的权益。

4 我国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解决方案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公共文化机构中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并无特别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合理使用条款规定,包括图书馆、档案馆在内的公共文化机构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可复制本馆收藏[18]。条文中的“复制”应包含数字加工行为,对此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颁布的《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指出,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19]。但是我国将馆藏作品数字化的范围做了严格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包括图书馆、档案馆等在内的公共文化机构对其馆藏作品实施数字化的情况是指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20]。在公众传播的问题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仅规定图书馆可向本馆读者提供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20],供读者在线检索及浏览,但不能下载及向馆外读者提供。除上述情况外,公共文化机构对其馆藏的绝版作品进行数字化及通过信息网络向读者提供检索、阅读及下载的行为都侵犯了作者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在现行法律环境下,我国公共文化机构进行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利用的范围极为有限,而联系、识别及最终取得作者许可的“先授权后使用”模式将使公共文化保存机构面临着巨大的成本压力。而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获取信息的方式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据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2017年4月发布的《第十四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报告》显示,2016年我国成年国民的数字化阅读方式接触率达到68.2%,较2015年的64%增加了4.2个百分点,数字化阅读已经成为公民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21]。解决公共文化机构中的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问题对推动数字图书馆建设及整个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笔者认为,可在借鉴欧盟解决公共文化机构中绝版作品版权问题立法理念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版权解决方案。具体策略如下:

(1)坚持绝版作品数字化公益性目的。我国应明确公共文化机构将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的目的是保存文化遗产资源及促进信息资源的传播(即保护公共利益),这也是对作者专有权利限制的法理基础。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是欧盟及其成员国推进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为实现公益性目的,欧盟馆藏绝版作品解决方案将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向公众传播实施主体严格限定在不受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影响的可公开访问的文化机构。为此,我国可借鉴欧盟的经验,将绝版作品数字化实施主体严格限定为包括传统图书馆在内的公共文化机构。

(2)明确馆藏“绝版作品”的范畴。欧盟解决方案中的绝版作品概念过于模糊而且适应性差。法国在2012年对其《知识产权法典》进行修订时将“绝版图书”定义为,在法国2001年1月1日前出版的已经不在商业渠道销售,且目前没有以印刷或数字格式出版的图书[15]。德国2013年修订著作权法时规定,1966年1月1日前出版的且不能从商业渠道获取的图书,如果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管理的“商业登记处”登记6个月且权利人没有反对则认定为绝版图书[10]。因此,我国认定绝版作品范围时可在综合考察目前公共文化保存机构中馆藏绝版作品状况及文化发展的整体政策因素基础上进行。

(3)建立绝版作品法定许可使用制度。鉴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步晚,行政色彩浓重且会员人数少,不具有代表性,我国目前并不适宜引入欧盟及成员国普遍采用的绝版作品数字化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而应增加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法定许可制度,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达到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具体体现为,绝版作品法定许可的客体范围可借鉴欧盟版权法改革草案经验,涵盖图书、期刊、海报、宣传册、摄影、录音录像等形式。在利用方式上,可规定公共文化机构享有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及向注册读者提供数字文本及馆际间传播的权利。同时,可充分借鉴欧盟解决方案中的权利人选择退出机制,绝版作品识别信息公开等方式维护作者精神及经济权益。

总之,未来我国在解决公共文化机构中的馆藏绝版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时,应通过法律规范对馆藏绝版作品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加以调整,寻求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公共文化机构、作者等多方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注 释:

①2009年,德国奥尔根乌默出版社以德国达姆施塔特工业大学图书馆未经授权扫描复制其版权作品,侵犯其版权为由,向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达姆施塔特工业大学图书馆在一审败诉后,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该案涉及《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相关条款的解释问题,故将该案提交至欧盟法院进行先于裁决。2014年9月11日,欧盟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裁决。

②“三步检测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中规定判断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其内容主要包括:(1)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2)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3)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③2013年,两位法国作者(Soulier和Doke)要求法国国务委员会撤销2013-182号法令(内容是依据法国《知识产权典》第L.134-1—L.134-9条制定有关绝版书数字化开发的详细规则)。因涉及《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相关条款的解释问题,法国国务委员会2015年决定停止审核相关申请,并将相关问题提交欧盟法院进行先于裁决,2016年11月16日,欧盟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

[1]王保纯.中国版本图书馆出版物版本收藏最完整[N].光明日报,2010-07-27(4).

[2]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EB/OL].[2017-09-15].http://www.ip1840.com/law/copyright/international_treaty/4014.html.

[3]Technische Universität Darmstadt v.Eugen Ulmer KG[EB/OL].[2017-09-15].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

[4]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4-295.

[5]State of the Union 2016: Commission Proposes Modern EU Copyright Rules for European Culture to Flourish and Circulate[EB/OL].[2017-09-15].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6-3010_en.htm.

[6]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EXECUTIVE SUMMARY OF THE IMPACT ASSESSMENT on the Modernisation of EU Copyright Rules Accompanying the Document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Laying down Rules on the Exercise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pplicable to Certain Online Transmissions of Broadcasting Organisations and Retransmissions of Television and Radio Programmes[EB/OL].[2017-09-17].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52016SC0302.

[7]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f 27 October 2011 on the Digitisation and Online Accessibility of Cultural Material and Digital Preservation[EB/OL].[2017-09-15].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1H0711&from=EN.

[8]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Key Principles on the Digitisation and Making Available of Out-Of-Commerce Works[EB/OL].[2017-09-15].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copyright/docs/copyright-infso/20110920-mou_en.pdf.

[9]Council Conclusions on the Digitisation and Online Accessibility of Cultural Material and Digital Preservation[EB/OL].[2017-09-15].http://www.consilium.europa.eu/uedocs/cms_data/docs/pressdata/en/educ/130120.pdf.

[10]Cultural Heritage Digitisation,Online Accessibility and Digital Preservation REPOR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2011/711/EU 2013-2015[EB/OL].[2017-09-15].http://ec.europa.eu/information_society/newsroom/image/document/2016-43/2013-2015_progress_report_18528.pdf.

[11]王 清.欧盟版权政策与法律改革的先行者[N].中国新闻出版报,2013-09-17(8).

[12]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EB/OL].[2017-09-15].http://ec.europa.eu/transparency/regdoc/rep/1/2016/EN/1-2016-593-EN-F1-1.PDF.

[13]陈 兵,唐伶俐.欧盟图书馆馆藏作品数字化版权问题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17(17):16-19.

[14]陈 兵 .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评述 [J].图书馆,2017(9):49-54.

[15]Marc Soulier and Sara Doke v.Premier Ministre and Ministre de la Culture et de la Communication[EB/OL].[2017-09-25].http://curia.europa.eu/juris/liste.jsf?language=en&jur=C,T,F&num=c-301/15&td=ALL.

[16]Authors Guild v.Google,Inc.[EB/OL].[2017-09-25].http://cases.justia.com/federal/appellate-courts/ca2/13-4829/13-4829-2015-10-16.pdf?ts=1445005805.

[17]十二国著作权法组.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731-732.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EB/OL].[2017-09-25].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0-02/26/content_1544852.htm.

[19]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EB/OL].[2017-09-25].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4855.

[20]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EB/OL].[2017-09-25].http://www.sipo.gov.cn/zcfg/flfg/bq/xzfg/201509/t20150914_1175371.html.

[21]全国国民阅读调查课题组,魏玉山,徐升国,等.第十四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主要发现[J].出版发行研究,2017(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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