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2018-01-30 06:05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恢复原状农妇责任法

王 珍

北京招通致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 100010

一、探索侵权责任法的起源和本质

(一)侵权责任法的起源

我们的生活中,难免作出一定的行为有意或者无意的伤害到某些人,如驾车奔驰在高速公路上却突然发生了撞车,在商场里和人发生了冲突打了对方的鼻梁等。这些行为有些可能是故意而为之,有些可能是偶然发生,有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能已经触犯了刑事责任,有的行为由于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可能并不能被追究刑责,于是,一件事情造成了某一方的伤害,但是不构成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会动用公权力用刑法去追究他的责任,而又没有违约行为故而无法用合同法去追究他的责任,也没有侵犯财产权故而无法用财产法去起诉,所有这些在侵权责任法产生之前的法律都对这些问题鞭长莫及,那么我们就需要一类法律去规制这些行为,侵权责任法就呼之欲出了。

(二)侵权责任法的本质

经济学课程中在讲解科斯定理的时候经常用到这个案例,铁路公司所属火车的轮子与铁轨摩擦溅出的火星把一个农妇放在铁轨旁边的700吨麦穗点燃,农妇对此起诉铁路公司进行索赔,农妇认为,铁路通车之前从未发生过此事,铁路通车后才发生此事,显然铁路与麦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法院认为,如果农田和铁路都归同一个人所有的,那么他一定会把麦穗放在远离铁轨的位置上,从避免麦穗损失的角度看,农妇的成本要远远小于铁路公司为避免麦穗损失要花费的成本,故而,应该形成一条准则,即:“谁避免意外的成本更低,谁就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由此,铁路公司不承担责任。假设铁路公司和农妇都能通过协商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并用协议来划分事故的责任和成本的话,事情就好办的多,然而很多情况我们并不能顺利的进行商议,比如在交通事故中,单个司机也不可能和其他所有可能发生碰撞的司机都进行协商交谈来得出分摊交通事故成本的意见。经济学中把可以商议的这些成本作为“交易成本”,如果“交易成本”太高导致人们不愿意去做这个协议,导致协议之外的内容造成了对方伤害,那么这些伤害就叫做外部性,而侵权法的本质就事努力使得这些外部性的伤害做到内部化。

二、从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基础看价值取向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表示在侵犯某些重要的民事权益比如第二条列举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在行为确实违法的情况下,设计一个非常简单的模型来说明第二条,请看图1,假设一个人甲对另一个人乙进行了侵害,我们用横轴表示乙的健康,用纵轴表示乙的财富,那么U1和U0来代表在财富健康的组合。可以看出,如果沿着U0进行移动,那么健康和财富的组合所带来的收益是一定的。假设乙未被甲侵害时候拥有H0的健康和W0的财富,可知其交点在p,若乙受到了甲的侵害,那么乙的健康就可能滑落到了H1而财富也随之下降到了W1,这时候如果动用《侵权责任法》去进行完全赔偿的话,则需要将其财富的损失(W0-W1)加上其健康的损失(H0-H1),但是在某种情况下,财富的损失是可以进行量化和赔偿的,但是某些健康的损失,比如终身残疾的损失是不可逆的,这就需要用另一种方式进行赔偿,那也就是在健康为H1不变的情况下增大财富的量达到W*,从而使得财富和健康的组合重新回到U0曲线,从而实现公平正义。

由此分析《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恢复原状为主

《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恢复原状,故《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之一是恢复原状为主,其他手段尤其是财产手段赔偿为辅的原则。比如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只需要返还原物就可以了,在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时候,才需要用其他手段进行补偿,以维护公平正义。

(二)财产赔偿为主

《侵权责任法》中尽管规定了八种赔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多种手段,但是其中很多手段仅仅是心理慰藉和应该去做的事情,只有赔偿损失的财产赔偿才是弥补损失的真正主要手段。

(三)坚持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律的目的。在《侵权责任法》中注意公平,要注意如下几点,一是要确定赔偿数额上公平,既不能让受害方拿到的财物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也不能确定过高的赔偿数额使得加害方受到不公并要注意保留基本生活必要费用。二是要考虑事故的起因,若受害方引起损害,或者双方均有过失时,则要考虑减少赔偿数额。

图1

[1]江平等.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

[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史晋川,董雪兵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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