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犯罪远程视频取证研究*
——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网络犯罪案件为样本

2018-02-06 03:58陈贤木张启飞虞纯纯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笔录犯罪案件录音

□陈贤木,张启飞,虞纯纯

(1,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0)

(2.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互联网成为海量数据的拥有者,也成为电子取证的重要来源。传统取证方式在大数据时代捉襟见肘,难以应对网络犯罪态势,而结合大数据,依托网络平台,创新取证方式,已迫在眉睫。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这项规定考虑到网络犯罪案件取证难、破案率低等特点,放宽了取证要求。在大数据背景下,因网络犯罪技术手段的特殊性,在取证中依然面临诸多问题。

一、大数据背景下网络犯罪案件的特征

2017年以来,利用定制的“百度站长APP”“谷歌APP”实施的诈骗团伙案、利用“财神爷”“琥珀”等软件实施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利用境外Apple ID的退款策略实施的“退款不需退游戏点券”诈骗案等一系列网络犯罪案件先后进入司法程序。在这些网络犯罪中,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使用软件工具、针对互联网公司的安全策略漏洞实施犯罪,涉及面广,且犯罪手段容易迅速蔓延,参与人数众多。概括起来,在大数据背景下,网络犯罪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网络犯罪技术新、专业性强。许多网络犯罪采用的都是新型网络技术,专业性极强。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瓯海检察院”)近期经办的几个有代表性的网络犯罪案件为例予以分析阐述。“APP刷广告”诈骗案中,犯罪团伙在其“谷歌刷广告APP”的说明文件《Google App点击及所有资料》中提及到,Xposed(被誉为安卓第一神器)是Android平台上最负盛名的一个框架。Xposed是一款可以在不修改APK的情况下影响程序运行(修改系统)的框架服务,可以制作出许多功能强大的模块,且在功能不冲突的情况下同时运作。另外,还提及谷歌手机广告平台“Admob”的封号规律。由于该APP诈骗案结合了最具专业性破解软件,又提出规避官方审查的策略,虚构的事实又具有极强的迷惑性,以致多名大学生被骗。再如,在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批量买到的原始邮箱账号密码去“撞库”批量获取的Apple ID账号密码,而完成这一犯罪行为的关键在于使用“财神爷”软件。“财神爷”软件可以规避苹果公司的安全策略,能批量模拟人工使用苹果ID去登陆苹果官网。又如,在DDOS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犯罪嫌疑人注册境外DDOS平台(www.critical-boot.com和www.instabooter.com),该类DDOS攻击平台均可调用百万台级别的“肉鸡”资源(中木马被远程控制的计算机)实施DDOS攻击。传统的DDOS攻击需要高超的黑客技术并且需要大量的“肉鸡”资源才有可能发动DDOS攻击,而www.critical-boot.com和www.instabooter.com平台使DDOS攻击的门槛极大降低,更加平民化。在网络安全攻防战中,一些开发者充分利用网络上免费共享的“开源代码”,在这些开源代码的基础上开发出一系列用于作案的代码程序,并产生极大的破坏性。

(二)网络犯罪行为人善于规避互联网公司的安全策略。网络犯罪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钻研互联网公司的安全策略,查找漏洞,利用漏洞非法牟利。最近,瓯海检察院批捕的多起网络犯罪案件都与Apple ID有关。案件中,行为人对苹果公司的支付规则和安全策略相当熟悉,他们利用苹果公司的“小额支付免验证”规则,获取大量可充值36元的账号,实施恶意消费诈骗苹果公司;利用德国Apple ID账号的退货规则,通过购买游戏充值点券进行恶意消费,再多次申请退款实施诈骗。在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行为人盗取Apple ID后,再对Apple ID进行检测,以区分在Apple Store的“权重值”,进而开展“刷榜单”等盈利活动。这些与Apple ID相关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基于对苹果公司的支付规则和安全策略的充分了解,甚至与苹果外包公司中的“内鬼”相互勾结,获取苹果公司安全策略,从而使犯罪得逞。

(三)网络犯罪教程、技术手段易被复制,且传播极其迅速。由于网络的可复制性,作案的技术手段、教程通过网络被无限次复制、传播,使得网络犯罪技术手段扩散蔓延极为迅速。有的犯罪嫌疑人专门通过买卖网络犯罪教程获利,买卖双方利用微信、支付宝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工具完成交易。例如,瓯海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某网络犯罪技术交易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财神爷”扫号软件非法获取Apple ID的技术是从江苏徐州传播过来的。徐州的软件开发者以300元的价格在网络上兜售,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迅速蔓延。再如,瓯海检察院审查批捕的“刷广告赚钱APP”团伙诈骗案,虽然对其侦破的只是漯河和郑州两个窝点,但相关被害人就有几百人。预计在全国范围内,有大量的营销公司从事相关软件的推销诈骗。另外,当前网络上存在大量的网络技术型教程,而这些教程也可能都是潜在的网络犯罪教材。如瓯海检察院批捕的涉及Apple ID绑定美国信用卡进行小额消费盗刷案中,所有的犯罪方法全部来源于QQ群内的一些网络技术教程文档分享。

在网络犯罪中,存在犯罪人员与网络公司双方的攻防战,还有处于第三方的侦查机关。从上述的分析得出,网络犯罪人员掌握和运用的犯罪技术已处于互联网技术的前沿,一定程度上拥有可与苹果、谷歌等网络巨头安防技术相抗衡的技术力量。如苹果小额支付免验证存在漏洞,马上就被网络犯罪人员运用并发展成为诈骗技术。再如,苹果退货政策存在瑕疵,马上可以被网络犯罪人员转换为“退款而不退货”。犯罪方法和犯罪技术的可复制性使网络犯罪最大程度地扩散蔓延,实际上是降低了犯罪的技术门槛;同时,网络犯罪无地域界限,使网络犯罪的地域得以无限扩大,网络犯罪被害人数得以最大程度地增长。

二、大数据背景下网络犯罪案件取证的困境

实践中,网络犯罪的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各网络平台服务器、网盘、移动存储设备及移动终端,证据难以通过传统侦查手段获取,需要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破解密码、防火墙等防护装置进入各存储介质,并需要依靠电子设备加以固定储存。[2]目前,网络犯罪案件在侦查取证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受害人数众多,分布范围极广。“刷广告赚钱APP”的诈骗团伙窝点一般集中在某地,但由于网络的无边界,被害人的地域分布却极为广泛。瓯海检察院审查批捕的两个涉“刷广告赚钱APP”的诈骗团伙有近20名犯罪嫌疑人。该两个诈骗团伙招聘大量营销人员,通过网上发布虚假收益图等方式销售“百度站长APP”“谷歌APP”等刷广告软件。从侦查机关获取的支付宝、微信和银行账单信息分析看,该两个诈骗团伙已卖出软件几百套,涉及十余省份的几百名被害人,初步预估涉案金额达200万以上。但由于警力局限,虽辗转多个省份,在审查批捕阶段却只获取了8个被害人的证言,从而严重影响诈骗金额认定和批准逮捕工作的进行。而利用美国Apple ID家人共享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案中,100多名被害人都在美国。可以看出,网络犯罪案件被害人分布极为广泛,并无明显区域界线。

(二)异地取证难度大,办案经费负担重。由于被害人分布广泛,在取证中不但要多方联系当事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通知取证,且跨省异地取证导致办案经费大幅增加。瓯海检察院办理“刷广告赚钱APP”诈骗案时,瓯海区公安部门的四名民警兵分两路,辗转4个省份获取8名证人证言,但办案经费却达七万余元。取证的效率低,办案经费很高。面对如此众多的被害人,大范围取证在现实中难以实现,警力和经费也难以保障,从而降低了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可以说,传统犯罪案件的取证模式,难以适应打击网络犯罪案件的现实要求。

(三)办案部门与互联网公司未建立常态协作机制,办案时难免遇到阻碍。在涉及互联网公司的案件中,难以一次调取全部证据,需互联网公司多次配合提供证言及材料。比如,“刷广告赚钱APP”诈骗案涉及到百度公司的广告推销政策。犯罪嫌疑人注册该平台账号,并嵌入所谓“刷广告APP”中。寻觅被害人难以一蹴而就,需要百度公司多次提供相关被害人账号的点击情况、损失情况、账号被封存的记录等。再如,“苹果36元充值技术”诈骗案、“德国苹果ID”诈骗案都涉及苹果公司的官方证据材料。在办理制作销售DDOS的游戏外挂软件案时,对该款软件是否属于破坏性程序,还需联系专业部门取得鉴定意见。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司法机构与互联网公司的远程协助机制,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都是办案部门与互联网公司逐案协作。由于未建立双方常态协作机制,办案时难免会遇到阻碍,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难,常常使相关账号信息数据未能及时取证,影响了相关案件的司法审查工作。

由于网络犯罪的上述技术特征,该类案件证据的特征不同于一般犯罪案件的证据。用传统的取证方式办理互联网犯罪案件,必然存在效率低下、专业不精、警力不足、经费受限等诸多问题。

三、网络犯罪案件远程视频取证的可行性

近些年,随着刑事司法规范化执法水平的不断提升,犯罪案件侦查行为全程可接受检察官、法官的检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刑事案件和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在讯问时应当录音或录像。笔者以为,既然已经对讯问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就没有必要再制作笔录进行重复记录。摒弃全面、客观、真实的录音录像,却使用片面的、可能被曲解的笔录,完全是本末倒置。在全面推行录音录像作为唯一证据之前,可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时试行开展远程视频取证。在取得成功经验后,再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推行录音录像制度,并在不久的将来把该制度运用到所有犯罪案件的讯问中。

(一)远程视频取证可以保证视频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远程视频取证,即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向被害人、证人询问,并将相关的询问视频予以刻录,采用相关的技术手段保存视频的一种取证方法。目前,远程视频取证已具备技术条件和群众基础,在民事案件中已经使用。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保证视频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替代笔录。

1.MD5技术可确保视频资料的客观真实性,避免被篡改和编辑。“作为公检法及城管等执法部门的取证工具,要将视频信息作为证据保存,必须保证视听资料证据的客观性。”[3]视频资料的移送和传输的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视频资料容易被复制、剪切和修改。MD5技术可用于确保信息传输的唯一性。MD5的作用是让大容量信息在用数字签名软件签署私人密钥前被“压缩”成一种保密的格式。任意长度的数据,算出的MD5值长度都是固定的。对原数据进行任何改动,哪怕只修改1个字节,所得到的MD5值都有很大区别。当前,侦查机关提供的电子证据,都标注了文档的MD5值。远程视频数据文档,也应标注MD5值,以防范被篡改和删减。

2.视频取证方便快捷,视频录制客户端随手可得。当前,视频录制软件非常多,既有网页端登陆的视频录制软件,也有苹果、安卓系统的视频录制APP,可直接对微信、QQ视频聊天进行录制,如安卓系统下的“录屏大师”“屏幕录制Screen Recorder”等。侦查机关如果推行远程视频取证的办案方式,可专门开发定制软件,嵌入人脸识别系统,通过固定设备进行远程录音录像。

3.远程视频身份验证技术已经成熟。铁路部门正在车站安检区域逐步推行用于身份识别的高科技安检系统——人脸识别系统,可以对人脸明暗侦测,自动调整动态曝光补偿人脸追踪侦测,自动调整影像大小。而公安部门早在十多年前,就创建了较先进的人像识别技术,并拥有庞大的数据库。为此,在定制的远程视频取证软件中,可将采集的人脸信息远程接入人脸识别数据库进行比对,从而实现被取证对象的身份识别,确保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

4.智能手机的语音和图像,能满足证据上的要求。音频96kbit/s就达到FM音频质量,声音已非常清晰;视频384kbit/s已达到视频会议质量,1.25Mbit/s达到VCD质量(使用MPEG1压缩)。而FM音频效果和VCD视频效果,已实现图像、音频清晰效果,具备证据上的要求。当前的智能手机硬件设备升级换代迅猛,市值600多元的红米4X,前置摄像头500万像素,后置摄像头1300万像素,可以录制1080p视频,视频的比特率(码率)接近为30Mbit/s,已是VCD效果的30倍。

当前,国内的网络宽带普遍在10M以上,基本能胜任1080高清视频点播,语音视频交流更不再话下。在WIFI信号随处可得、智能手机遍地的情况下,远程视频取证的方式更能被当事人接受。在浙江省开展的“最多跑一次”行政审批服务改革大背景下,侦查机关也需要转变理念,大胆破解取证“当面性”的禁锢,创新使用远程视频取证的办案方式,从而实现刑事取证“少跑腿”,节省人力和物力,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

(二)远程视频取证是互联网精神融入司法的实践。2017年以来,中央政法委先后举办两期全国政法干警讲座,分别邀请马云、马化腾讲授互联网精神;2017年7月,又在贵州举办司法改革经验交流会,介绍互联网大数据在司法中的运用。2017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4]实现司法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重大制度创新。要将互联网精神有效融入刑事司法实践,以下几个方面值得重视。

1.高效是互联网最核心的精神,远程视频取证方式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马云开办的“无人超市”颠覆了大众对“传统超市”的认识,其核心就是精简人力,提升效率,用机器替代人工,实现对偷盗监督和商品结算;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成立提供“网购”般便利的诉讼服务。起诉、立案、送达、举证、开庭、裁判全流程在线,诉讼参与人的任何步骤即时连续记录留痕,当事人“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支出”就完成诉讼。犯罪案件的取证,也必须充分融入互联网精神,最大程度地减少司法人力支出。以全程录音录像替代人工记录,以监控设备强化“两人办案监督”模式,以远程取证替代当面取证,从而建立并完善远程视频取证机制,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随着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机器人替代侦查人员实行简单讯问和对证人取证,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针对案情简单、要素单一的犯罪案件,设置讯问的标准化问题,实现人工智能设备远程提审,初步实现“机器人提审”,并在未来发展中最终实现互联网司法的“无人提审”。

2.全复制是互联网的本质特征,录音录像将替代笔录成为“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点。不管是电子数据还是计算机程序,完全、快捷的复制是其本质特征,录音录像正符合这种本质特征。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庭审的焦点就是证据,就是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抗辩。由于笔录可能被污染和歪曲,在笔录之上建立的庭审可能存在“毒树之果”的问题。而录音录像却完全、无保留地复原审讯和取证过程,同时可检验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诱供、逼供的问题,最大程度辨识叙述人所叙述内容的真实性,较完美地迎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如录音录像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唯一记录载体,改庭审上“读笔录”为“看视频”,将极大地促进侦查规范化水平,最大程度地提升庭审对抗性,实现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新高度。

3.自动化是互联网的最终实现目标,未来将实现司法数据互通互联和司法全程智能化。有款叫IFTTT的软件,全称为“If this then that”,意思是“如果这样,那么就那样”,属于一款网络自动化软件。该软件包含了近百种的“触发器”和“动作”,当条件满足“触发器”的内容,就会引发网络“动作”,实现网络行为的初步自动化。在大数据时代,司法也应学习这种互联网自动化精神,实现司法全程自动化。未来,在对犯罪嫌疑人刑拘后全面实行“远程审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录音录像在取证结束后将自动化保存、打包、上传送到侦查人员办案系统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将建立办案数据互通平台,如执行报捕程序,有关录音录像数据、书证影印、物证图片、鉴定文书等数据将会自动打包传送到检察院办案系统。同样,提起公诉和庭审阶段,相关数据自动传送到法院办案系统,在庭审时接受质证。通过设置各种案件的证据要素,系统将自动检测报捕、提起公诉以及案件归档时各种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如不完整,系统将自动发送邮件和短信,通知经办人补全,并实现电子数据智能统一归档。

(三)远程视频取证相较笔录的优势。与笔录相比,远程视频取证具有如下优势。

1.远程视频相较笔录更为客观、真实。笔录可以说是整个犯罪案件的最核心材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全是以笔录作为载体。从词义上解释,笔录是用笔书写文字记录当事人的话语。北宋黄庭坚说:“今供状及文契亦有手指摸者,盖以手摸人罕相同,最易辨别真伪也。”[5]“书写供状、画押捺印”,这是两千年来断狱的基本方式,并一直传承到互联网时代的今天。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于技术的限制,只能以文字为载体记录口供,并作为证据使用。但笔录毕竟是一种很古老的记录方式,在证据证明力中存在较大问题。其一,笔录是一种不完整的记录方式。办案人员制作笔录,并不能一字不落地记录下原话。实践中的笔录,更多的是对当事人话语的“节选”,存在较大的片面性,从而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全面性。其二,笔录存在人为歪曲的可能性。由于办案人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笔录内容上经常会出现“概括不准”“语序不当”“表意不明”“要素不全”等问题,甚至出现笔录内容曲解口述内容的问题。其三,笔录无法反映出叙述者的语境和语调。现实中,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的语调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而笔录只是生硬记载,无法表现出口述者的表情、语气、语调,也就无法检验其叙述是否是口述者真实意思的表示。

在互联网时代,科技高速发展,影音录制技术无处不在,录音录像完全可以替代笔录这种载体,其完整性、真实性、客观性的记录方式,符合司法的本质特点,也完全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总体要求。

2.远程视频取证可精减人手,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由于笔录制作中,存在较多的人为因素,为了保证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审讯、制作笔录时,必须是两名办案人员一同进行,以此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保证办案的客观性。这种制度的设计前提是侦查人员存在诱供、逼供的可能,笔录制作上存在歪曲口供原意的可能,故需通过两名办案人员相互监督,保证笔录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办案必须由两人共同办理的规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一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两名办案人员,对证人的调查取证也需要两名办案人员;另一方面,侦查阶段要两名办案人员共同办理,检察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提审也要两名办案人员共同参与。两人办案这种规定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从而使司法资源更趋紧张,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制作上不是用笔来记录,不是用书面文字作为载体,而是用录音录像作为记录载体,那么将能更好地保证上述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录音录像本身需要被审查、被检验,办案人员的诱供和逼供将会一览无遗。此时,录音录像将成为最铁面无私、不可能被收买的监督者,成为真正的“证据之王”。虽然制度上设计两名办案人员以期实现互相监督,但人性存在不可靠的弱点,办案人完全可能互相串通,沆瀣一气,共同诱供和逼供,从而使笔录失去原意。这也是冤假错案的源头。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全程用音像进行录制,并将录音录像作为口供的唯一载体,那所有的审讯记录将会被检察院审查,会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用录音录像设备实行“机器监督”,可有效防范“人为监督”的弊端;用录音录像的“全面监督”“现场复原的监督”可避免笔录上“片面监督”和“纯粹书面监督”的问题。若录音录像作为口供的承载体和唯一证据渠道,将使口供录音录像受到检察官、法官、律师和庭审中旁听公众的监督,监督力量和监督效果将成倍扩大,从而有效防止冤假错案,提升司法规范化水平。同时,“两人取证”也可变更为“单人取证”,节约司法资源。

四、网络犯罪案件远程视频取证的路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证人取证时,需两名办案人员进行询问。故在远程视频取证时也应遵守这一规定,由两名办案人员一同询问。询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1.出示证件与核实身份。身份的核实与说明既包括侦查人员向被询问人说明其身份,也包括侦查人员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6]远程视频取证的身份核实,可参考阿里巴巴旗下的网上银行注册时的验证方式,被验证人对准摄像头,以手持身份证的方式验证身份,并通过摇头、眨眼等行为,进行动态化的识别。侦查人员可通过摄像头在视频中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以向被取证人说明其身份。另外,公安机关人像识别系统已在侦查中大量运用,因此可在远程取证软件中嵌入人脸识别系统,对被取证对象进行智能化的身份验证。此外,在进行远程视频取证前,可以由当地派出所民警采取查看身份证等方式予以核实身份。

2.制作定制版视频取证APP和告知事项。据2018年8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0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57.7%。[7]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已在人群中大量运用,并将成为未来互联网的接入平台。目前,微信的视频聊天并没有录制功能,只能依靠第三方录制软件进行。今后,若公安机关大量使用微信视频交谈方式进行远程取证,可由公安部门与腾讯公司协商,委托开发具备视频录制的定制版侦查微信,从而保证录像不会出现丢帧等现象发生,确保视频和语音的清晰及视频数据的安全可靠。

为此,侦查机关应委托互联网公司设计、开发取证专用的微信和QQ,用于与被取证的当事人建立沟通联系。在取证时,应告知当事人以下几点内容。一是告知当事人,其陈述被远程视频取证,并全程予以录制;二是告知当事人,其陈述作为犯罪案件的证据使用;三是告知当事人,取证时应先进行身份验证,并告知身份验证方法;四是取证结束时,参考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需再次作陈述的真实性声明。

3.取证地点和取证工作室的建立。根据我国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证人可在以下三种场所进行询问:一是现场;二是被害人、证人所在的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三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为了保证被害人、证人提供陈述、证言时不被他人胁迫、影响、干扰,在视频取证时,被害人、证人宜到当地公安机关提供陈述、证言。关于异地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已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章明确了办案协作的内容和程序,其中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8]

此外,各地公安机关还可建立智能化取证工作室以规范取证。未来,远程视频取证的办案方式将会大量运用,建立硬件配置高、软件功能强的专门取证工作室是大势所趋。另外,应研究开发视频证据自动化软件,对录音录像证据进行自动化刻录,并对数据文档实现自动化传输。视频数据的观看会耗费较长时间,可在录制软件中嵌入语音识别系统,对视频证据的关键点进行语音识别,并制作视频证据文字版摘录,提升检察和审判环节的审查效率。可以学习借鉴贵州省司法大数据的经验,建立公、检、法电子证据传输和共享平台,联通犯罪侦查、起诉、庭审各环节,使电子证据无缝链接,随时共享,以提升司法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4.录制视频的一般准则。我国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2014年《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断、删改。”[9]第十二条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作时间信息。”[10]在对被害人、证人远程取证时可参照以上规定,在侦查机关取证时,应先读取录音录像的开始时间,结束时再读取时间,取证背景应同步显示日期和具体时间信息,以保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取证结束后,应由技术人员将数据刻录成光盘或保存在存储设备上,在光盘标签或相关文件名称上注明制作的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被讯问人、制作时间、制作单位、制作人等信息。同时,做好远程视频数据资料的备份。

互联网技术是一场颠覆旧世界的革命。倡导和学习互联网精神,就是要敢于打破常规,敢于否定惯例,突出互联网高效、便捷的优势,建立起智能化、自动化的刑事司法体系。当前,网络犯罪呈高发趋势,办案人员疲于奔命,关键在于取证模式陈旧,犯罪打击效率低下。为此,在网络犯罪案件上先行开展远程视频取证试点,探索符合互联网时代的高效取证方式势在必行。在总结经验、修改法律之后,全面推行远程视频取证的办案方式,并在不远的将来,建立“机器人审讯”系统,从而构建起人工智能的刑事司法体系,实现对犯罪嫌疑人审讯、证据制作与移送、证据出示与审查、案件数据归档整理、法律文书送达等环节的自动化运作,全面解放司法人力,建立真正意义上智能型的互联网刑事司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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