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我国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2018-02-18 08:39杨蕾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范围

摘 要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极具研究价值。 本文着重探究责任构成要件过错、因果关系、损失标准如何认定,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认定后负有补充赔偿责任的公证处能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

关键词 公证损害 范围 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杨蕾,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81

公证在保护合法权益、稳定秩序、减少纠纷中扮演重要角色,在多种领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比如遺嘱、婚前财产等家事方面,个人出国出境、不动产、合同等方面公证大有用处。但是西安宝马彩票案件,“以房养老”骗局等事件减损了对公证的信任,这类事件促使预防纠纷的公证建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中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缺少统一的责任认定标准,缺乏责任的具体承担做法不一,机制不完善容易使公众对公证失去信心。

一、公证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与承担的立法规定

我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因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过错给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由公证机构赔偿。如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时公证机构可向公证员追偿。2014年《规定》第4、5条分别对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与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

二、公证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与承担的问题

(一)公证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将其按照侵权之诉审理,但是在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方面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标准来确定构成要素。

1.过错认定标准不明确

法律规定不可能列举完全部的过错行为,究竟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重大过失,并没有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法院如何定义充分审查核实中的“充分”?公证处做到什么样的程度就算是充分。如汉台区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其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但是当地法院却认为仅进行形式审查属于未尽到义务。又如涉及平度市公证处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处是专业的公证机构,应该进行形式与实体审查。有的法院则是结合公证机构是否依据相关规定与具体公证事项来综合分析其尽到应尽的义务与否。

2.对因果关系的理解不一致

有的法院在认定时,间接的也将其认定为有因果联系。如吉林市一区人民法院在认定江城公证处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认为虽然不是其直接致使发生财产损失,但是江城公证处的错误与行为人虚假行为结合共同导致受害人财产减损。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能是直接因果关系,如审理王冬玲与华夏公证处纠纷,法院要求证明其诉称的损失系经查明确认且不可挽回的实际损失,是公证处直接导致其财产损失的发生。

3.损失的认定不明确

保险公司与公证机构之间的合同规定,公证的损害赔偿只限直接财产损失。我国法律和相关解释没有规定赔偿范围不包含与精神损害有关的损失以及间接损失。

宁波市一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的索赔。即使聘请律师并无强制规定,但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与法律知识缺乏,聘请律师维护合法权益合情合理,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还是支持了律师费用的损失。

而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则认为赔偿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损失,缺乏合同及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有的法院只要当事人可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遭受重大精神损害便予以支持。有的法院认为仅是直接损失;有的法院认为,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王冬玲一案中主张因误信赠与公证书有效,同意调解解决纠纷使其调解所得钱款低于应法定继承款项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法院认为应该承担财产减损的法律责任。这里的间接损失必须是将来可能获取的利益不是假想利益。如果是可获得的利益仅是假设收益,则不构成间接损失。

(二)公证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不明确

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对直接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于敏丽与抚顺市公证处一案中,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是多个行为人多个行为一起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主要责任人首先要负起法律责任,补充责任人在其无力承担或不履行责任时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其可以追偿。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不享有追偿权。因为公证处的过错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间接因素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因素共同造成了损害。公证处的责任是自我责任,它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公证处向内部人员追偿时,其审批人、翻译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责任如何具体分担?在公证机构委托另一家公证机构的情况下,公证机构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

三、我国公证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与承担的完善

(一)公证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标准的完善

关于过错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可以规定故意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情形具体有哪些。因不可能包括全部的过错情形,所以我们应该结合各种因素来综合判断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公证人员是否构成故意与过失。例如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申请规则以及当地公证机构公证标准。如果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发出的证明文件就不负弥补损害的法律责任,毕竟公证机构是认证组织不是鉴定组织。可有些事项单纯形式审查是不可能完全获得事实真相的,所以公证机构可以结合公证具体惯例、细则、操作规程制定一些详细的规范章程。针对具体情形来决定形式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与适当实质审查相结合。作者认为应分析具体情况并决定自己如何进行审查。

学术界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一些学者持造成损失的行为与后果间必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过错行为虽然不是引起损害的直接原因,但也是引起损害的众多因素中的一种因素,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一些学者持有相当因果关系观点,即一般情况在错误的行为下造成这种损失的几率大即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直接因果关系说适用的范围较小,因为公证处直接去侵犯其权益的情况很少,一般是与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过错合力导致损失发生。如果公证处确实有过错,仅因无法判断其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不承担公证赔偿责任,且将公证损害赔偿限定在小范围内,都不利于维持公证公信力。间接因果关系说某种程度上会导致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间接导致需要賠偿时可能会增加公证处的执业风险,毕竟公证机构与为获取高额利润而运营的公司不同。这当然只是笔者的想法,是否合理还需要具体再推敲。

笔者认为,公证的损失一般只能补偿直接损失,精神损害的赔偿和间接损失不在此范围内。陕西省公证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也规定了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作者认为损失应该是实际发生的确定的直接财产减损,并且可以用物质来权衡。间接损失是将来一种可能会获得的利益。公证机构不是鉴定机构也不是盈利机构,未因受害者间接损失获得收益,为什么要赔偿间接损失?笔者有一疑问,如果承担岂不违背权利与责任相统一?笔者认为,如果公证人和当事人恶意串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损失,他们应该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因为可以看出公证人的主观思想和认知存在很大的恶意,要求其承担间接损失赔偿可以达到惩戒警示作用。在侵权法中,我们可以知道侵权人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权利并致使精神损害程度严重时要进行赔偿。公证协会理论研究委员会的一致观点是此制度设立不是为了弥补精神损失。规定如果公证处与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证明文件,公证当事人利用公证书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或公证过程中公证员非法泄露个人隐私及遗失极具纪念意义物品,在对受害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意义上的赔偿也只是道德意义上的赔偿,不是我们所理解的公证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的赔付,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二)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公证处依法履行审查和核实义务的,公证处不负赔偿责任。公证人知道其提供虚假材料仍然作出证明文件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负连带责任。公证机构未履行审查和核实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在自身的过错程度和导致损害的力度范围内负补充责任,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当主要责任人无法履行或不履行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实际上将在其过错程度内弥补。主要责任范围是可以影响到补充责任范围的。如果直接责任的履行范围大于补充责任时其范围将相对较窄。由于负补充责任时是主要责任人承担责任后补充的部分,负补充责任不能超过其自身的补充责任范围。公证机构在负补充责任后无权追偿,因为责任是对其自身过错的责任,这是公证处没有尽到义务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公证机构不享有追偿权可以一定程度上制约规范公证机构的行为,提高警示注意义务,加强操作规范性,减少错误发生情形提高公证质量。

笔者经过一定的分析与思考认为公证损害赔偿范围必须明确且不可以随意扩大化,法院应该有统一遵循的标准,损害赔偿责任的外部内部承担都应该具体。谁都不希望公证机构的公证书变成一纸空文或者变成侵害相关人权益的利器,不希望公证无法有效发挥其功能失去存在的意义。这样公证损害赔偿制度才能弥补损失更好发挥作用,提高公信力从而促使公证事业得以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1]常进民.对当前公证赔偿案件的思考.中国司法.2014(1).

[2]曾海燕.论公证赔偿范围.中国公证.2008(5).

[3]马宏俊.公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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