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实务探讨

2018-02-18 08:39王伟波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共犯数额犯罪

摘 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伴随盗窃罪的常见下游罪名,实务中对该罪名的认定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从该罪成立前提、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及是否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 犯罪 数额 主观故意 共犯

作者简介:王伟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75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源于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法修正案(六)》将该条款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在原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量刑幅度基础上进行了法定刑升格,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也显示了对该类犯罪从严打击的决心和力度,但是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少争议,本文拟从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着手,以其为今后办理收赃类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是上游犯罪事实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有上游犯罪事实存在,即上游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符合构成要件时,此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才有成立的余地,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通说包括司法实践认为只有上游行为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事实,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上游行为不是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构成要件,自然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名是上游犯罪的派生犯罪,对上游犯罪具有天然依附性,只有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换言之如果没有上游犯罪事实非法获取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那么就无从谈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值得一提的是,所谓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而不是上游犯罪必须获得法院裁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能够查实上游犯罪事实前提下,即便上游犯罪行为尚未被法院判决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至于该罪和上游犯罪的量刑差异,从所侵犯的法益来看,该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章节中,该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即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线索据以查获上游犯罪活动,而上游犯罪一般以财产性犯罪居多。而从刑法评价意义来看,一般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应收刑罚处罚性轻于上游犯罪,故在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应当与上游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保持一个平衡,一般量刑应当轻于上游犯罪,这是在量刑时需要明确注意的地方。

二、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

首先需要理清几个概念性问题,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非法所得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对上述三个概念认定容易出现偏差,直接导致犯罪数额认定出现错误,进而影响定罪量刑。在此笔者试图举一则案例作出说明:张某将诈骗所得20万元存入银行,获得利息5000元,后张某将20万元交给李某,告知其系赃款并委托李某予以保管,将5000元交给王某,同样告知是赃款并让其保管,后李某将20万元用于理财,获取2万元利益。在该起案件中,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数额为2万元,非法所得数额为2万元,犯罪数额为2万元;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为5000元,犯罪数额为5000元。据此可以得出上述三个名词含义,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就是上游犯罪分子通过犯罪直接获取到的赃款赃物,犯罪所得收益就就是上游犯罪分子通过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而非法所得就是掩饰、隐瞒犯罪嫌疑人处分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以及由此产生的新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该部分利益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但由于系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不是数额犯,但司法实践中以数额认定较居多,犯罪数额多少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罪的数额以实施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为认定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的价格为补充标准的计价,实践中一般以价格认定机构对犯罪所得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犯罪的数额,个别情形如收购价或销赃价高于市场价值,则从高认定数额。需要说明的是个别物品价格波动浮动较大,如苹果4s手机,刚发布时被窃取,三年以后嫌疑人被抓获,此时查处时的市场价格已经远远低于行为时市场价格,但是仍然应当按照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在认定具体犯罪数额时是否必须与上游犯罪数额保持一致,对此笔者认为本罪行为侵害法益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相对具有独立性,数额的多少时重要考量因素而非构成要素,对于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增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过行政处罚的都构成犯罪,作为下游犯罪而非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数额认定应当结合本罪的主客观要件具体予以认定,而不是一味依附于上游犯罪的犯罪数额。

三、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故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觀上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者可能是别人犯罪所得或者收益所得,通俗地讲就是认识到自己掩饰、隐瞒的东西不是好来的。司法实务中对主观明知如何认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确实不明知则不构成犯罪。对此笔者认为,认定主观明知不能仅凭口供,因为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心理而不予供认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明确否认主观明知情况下,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违背了一般生产、生活经验且没有正当的事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而且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确定的主观故意和不确定的主观故意,相对来说降低了推定的证明标准。对此可以结合该罪的行为方式具体认定,从法条不难看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犯罪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其他方法,其他方法的如何把握,司法解释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其他方法,如果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所得或收益采取了以上转移方式,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上游犯罪人或上游犯罪活动是否经常频繁、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交易地点时间是否高度隐蔽等特征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四、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的判定

简言之,可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归纳为上游犯罪行为的事后帮助行为,自然与上游犯罪没有事前事中的共谋和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事前、事中就与涉嫌盗窃、抢夺、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人共谋,然后实施销赃或隐藏赃物行为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积极配合上游犯罪的实施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规定了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即“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共犯论处”。实务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基本无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在实践中判断构成通谋,笔者认为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可以结合客观、主观两方面来认定,客观上看行为人具体介入上游犯罪的时间,如在上游犯罪既遂时才加入自然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在上游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加入,则需要进一步结合主观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分子确系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如果主观不明知则不构成共犯,如果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那么其对上游犯罪就起到了帮助的作用,不论是物理上的帮助还是心理的帮助,均可认定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如何处罚,则要根据共同犯罪“共同不法、分别责任”原理,根据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所处的地位予以准确认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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