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领域的适用

2018-02-27 10:26濮云涛
关键词:公共秩序当事人知识产权

濮云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互联网丰富了人们获取知识的方式,有益于知识产品的广泛传播。由于网络具有范围的国际性、传播的快速性、操作的隐蔽性,著作权人遭受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与此同时,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一定程度的地域性。如何加强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国际私法保护,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可回避的问题。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代国际私法立法的重要趋势。本文着眼于网络版权侵权的特殊性,探究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能否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立法应当对意思自治施加的限制。

一、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概念

因为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范畴,可能构成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适用的先决问题,所以明确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内涵和外延,是探究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领域适用的前提。涉外网络版权的中心词是侵权,涉外、网络、版权均为该词的修饰语,本文从应然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一)版权侵权的概念

国内外学者对侵权定义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分歧[1],各国的立法和学说也因此不同,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笔者认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要件是损害事实。具有损害事实是区分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关键[2]。与此同时,这种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产生实际损害后果的损害事实,而且包括具有确定危险性的侵害事实。版权侵权,是指侵害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概念

学界对网络侵权中“网络”的解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需要以网络作为侵权的手段,还是仅以网络作为侵权作品传播的媒介。前者体现了侵权行为人将网络作为重要工具实施的积极的侵权行为,后者对网络在侵权中发挥作用的程度有所降低。笔者更加认同后者,即仅需以网络作为侵权作品传播的媒介,无须以网络作为侵权的手段,因为该说考虑到不同侵权主体在网络版权侵权中作用方式的区别。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包括以下五类:网络技术提供人、网络平台提供人、上传作品人、网络内容提供人、下载作品人[3]。将网络版权侵权定义为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的版权侵权,更能全面、准确地概括各种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

(三)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概念

区分国内网络版权侵权和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关键在于,与侵权有关的法律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涉外因素。肖永平教授认为,涉外因素不应局限于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而应包括所有与外域法有实质联系的情形[4]。笔者认为,实质联系的重要性在网络版权侵权关于涉外因素的认定上体现得更为显著。由于网络具有形态虚拟性、传播全球性、快速扩散性等特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而多变。确定实质联系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有关涉外因素与诉争事项是否有实质联系;其二,有关涉外因素是否可能对案件的实体判决或程序裁定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是指:与域外法具有实质联系的,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的,侵害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二、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适用中的意义

通常情况下,涉外版权侵权适用法律涉及的连接点包括侵权行为地、法院地、被请求保护地、被告经常居所地、最密切联系地等。这些连接点在各国版权侵权冲突法立法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然而,网络版权侵权有其自身独特之处,使得传统连接点发挥作用受到限制。有条件扩大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上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传统连接点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适用中的困境

侵权行为地法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障碍。一方面,网络侵权中的侵权行为地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侵权作品的上传、下载可能发生在任何一台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另一方面,各国立法对侵权行为地有扩大解释的趋势[5],这就使得侵权行为地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与此同时,法院地作为涉外版权侵权法律适用的连接点,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除了容易导致原告挑选法院的情况发生外,适用法院地法的前提在于受诉法院认为其具有管辖权,然而网络边界的模糊性使得各国法院难以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6]。

不仅如此,传统连接点存在的固有弊端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领域被放大。以被请求保护地为例[7],被请求保护地不一定是法院地,因而被请求保护地法不利于保护未发表的作品。如果权利人在非《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缔约方起诉,其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领域适用的作用

意思自治能够作为传统连接点的补充,减少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适用的阻碍。本文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对意思自治的作用进行阐释。

意思自治作用的领域已经逐渐超出原有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中起着越来越关键的作用。其主要原因在于,意思自治不仅有利于体现冲突法意义上的效率和正义,也有利于实现实体法上的效率和正义。就冲突法意义上的效率和正义而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的冲突效率比其他冲突规范要高[8],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寻找准据法,具有确定性和高效性;双方当事人对诉争事项的认知程度比法官更高,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实现了冲突正义,也克服了信息获取不充足的问题[9]。就实体法意义上的效率和正义而言,在国际私法的视野下,很难依据普适性的一般法律原则评判某一裁判是否正义,更难以整合不同法域的具体规则来验证裁判是否符合正义的标准。意思自治建立在理性主义之上,是实现实体正义和效率的重要途径[10],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程序正义的体现,是判断结果正义的重要标准。

综上所述,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中适用,不仅弥补了传统冲突规范的缺憾,而且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应当尽可能地发挥意思自治的作用。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对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中适用的影响

虽然意思自治具有其自身的独特优势,但是不可回避知识产权地域性对其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中适用的影响。尽管网络具有虚拟性,但以网络为载体发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客观实在性,不能脱离主权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网络管辖权”,这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本文结合版权的特性,从不同角度分析知识产权地域性对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中适用的影响。

(一)冲突法视野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影响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主权范围之内,原则上没有域外效力。域外效力在实体法意义上的含义和冲突法意义上的含义不同,在法律适用中必须正确把握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的确切含义。实体法意义上,域外效力是指一国实体法效力超出本法域范围[11]。冲突法意义上,域外效力是指国家尊重外法域的民事实体法以及保护由此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效力[12]。承认外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应视为内国尊重该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并承认该外国领域内依据该外国法产生的权利。因此,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上,应以冲突法的角度对域外效力进行阐释。以此观点为基础,法院应适用来源国法处理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与此同时,承认外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也可以表现为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第三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但这只是知识产权域外效力可能产生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意思自治的适用。因此,以冲突法为视角解释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中的可适用性,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不当然否定意思自治的可适用性。

(二)权利分类视野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影响

要正确区分知识产权权能的法律适用与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前者是权利的归属,后者是权利的保护。前者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运行方式,如果变更则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知识产品的使用,因此通常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后者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争议,仅涉及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知识产权地域性没有必要影响与其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例如,知识产权合同领域,各国立法普遍认同意思自治的适用。尽管侵权行为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其涉及法益的私权性决定了与其有关的侵权只具有较弱的公共利益属性,当事人可在有限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的法律。知识产权地域性维护的核心法益是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公共利益,集中在知识产权权能方面,而非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因此,知识产权地域性对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适用的阻碍相对较小。

(三)国际条约视野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影响

传统的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理论无法为意思自治的适用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知识产权的国际化逐渐开始打破其地域性的牢笼,版权领域的地域性减弱最为显著。《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版权公约》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少缔约国在缔约后对外国权利人的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尽管如此,对外国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方式,仍由内国来规定,有关国际条约只是提供了最低标准,知识产权地域性并未被根本颠覆,但是其逐渐削弱的趋势不容否认,意思自治在涉外版权侵权案件中获得了更多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地域性总体上并未阻碍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领域的适用。

四、国内外立法中意思自治在涉外版权侵权领域的适用

在立法层面上,一些国家的立法已经为意思自治在涉外侵权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了空间,有的国家还就涉外版权侵权进行了专门规定。本文对此进行实证研究,并总结归纳国内外立法中意思自治在涉外版权侵权领域适用的特点。

(一)国内外立法中意思自治在涉外版权侵权领域适用的基本情况

笔者对不同国家的民法、国际私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进行了研究,归纳了允许在侵权领域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家的有关法律,如表1所示。奥地利、列支敦士登、希腊、葡萄牙、越南、蒙古、加蓬等国法律均未规定有关侵权的意思自治的适用*参见《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4条、《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13条、《希腊民法典》第26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5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835条、《蒙古国民法典》第428条、《加蓬民法典》第41条。。

表1各国关于意思自治在涉外版权侵权领域适用的立法情况

(二)国内外立法中意思自治在涉外版权侵权领域适用的特点

本文就各国立法中意思自治在涉外侵权以及涉外版权侵权领域适用的特点进行归纳。

就是否适用意思自治而言,部分国家允许涉外侵权领域适用,并且只有少数国家对涉外版权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给予特别规定。很多国家排除意思自治适用的原因在于,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有必要限制意思自治以维护侵权发生地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少数国家对涉外版权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予以特别规定的原因在于,版权侵权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因素,这与一般侵权的属性具有较高的一致性。《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简称“罗马条例II”)还明确排除了知识产权领域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针对网络版权侵权的特殊性,实体法对其已经有了卓有成效的探索,例如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但其在冲突法领域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就法律选择的主体而言,部分国家规定了单方意思自治,体现出政策定向原则。对于单方意思自治的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论,有的学者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单方意思自治[13]。笔者认为,这实质上是“一方自主决定适用的法律”这一行为的归类问题。无论结果如何,都体现出国家在给予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权利时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量,保护被侵权人,尤其是对在高速传播媒体上遭遇侵权的权利主体给予更为全面的保护。

就法律选择的时间而言,各国通常要求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能进行选择。其立法原因在于:一方面,侵权之债作为法定之债,侵权不以当事人之前存在法律关系为前提,故当事人无法预见侵权的发生,事前达成法律选择协议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在可能预见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双方的经济、社会地位往往不对等,提前订立法律选择协议可能不利于弱方当事人利益保护,故各国立法一般不允许事前进行法律选择。

就法律选择的范围而言,大多数国家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公共政策的考量。当事人通常只能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地,这与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随意程度不同。少数国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未做双边冲突规则的限定,但在赔偿数额等问题上运用实体规则进行了限制(例如德国),这也体现出立法对避免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维护公共秩序所做出的努力。

五、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中适用的内部限制

由于受到版权的地域性和侵权表现形式的特殊性的影响,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中应当受到各个方面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个方面。内部限制是指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固有属性引发对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外部限制是指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对与之有关的其他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应当加以限制的情形。意思自治适用的内部限制包括法律选择事项、时间、范围、方式和主体的限制,由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和主体的限制在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适用过程中并未表现出显著的特殊性,本文只对法律选择的事项、时间和范围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法律选择事项的限制

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选择事项的范围包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违法阻却事由等。笔者认为,不是所有事项的法律适用都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只有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上当事人有选择法律的空间。本文对各项内容分别讨论。

涉外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其原因在于,版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常常以版权的有效性为前提,而版权的有效性涉及被请求保护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不能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案例中常出现被告进行知识产权有效性抗辩的情况,在当事人就侵权是否成立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据被请求保护地法进行判定。

涉外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其原因在于,虽然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不影响版权本身的成立和效力,表面上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但是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会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例如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并且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本身也属于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之范畴,立法不应允许意思自治。

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标准的法律适用可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原因在于,此事项包含赔偿的种类和数额,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要件;与此同时,版权侵权的赔偿数额认定在实体法层面实属不易,以网络为媒介发生的侵权损害就更有不确定性,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往往在计算赔偿数额方面规定得较为清楚,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

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法律适用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其原因在于,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版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这与被请求保护国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若允许当事人约定违法阻却事由应适用的法律,不利于判决在被请求保护国的承认与执行。

(二)法律选择时间的限制

关于法律选择时间的限制问题,学术界主要有两点争议:其一是当事人选法的时间段,尤其是侵权发生之前是否能进行法律选择;其二是当事人在选法之后是否能协议变更之前的选择。

应允许当事人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发生前协议选择法律。网络侵权中,侵权作品上传人和下载人,这类网络参与者通常不会在侵权之前与被侵权人达成协议;但是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极有可能与被侵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有关协议。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这种协议有利于当事人充分了解可能发生的侵权所涉及的法律适用,不应禁止此种协议选择。

应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变更所选择的法律。侵权法律救济本质也是对私权的保护,意思自治的适用在根本上与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具有一致性。当事人变更所选择的法律与一般的选法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但是,在侵权法律适用中应当有如下限制:其一,变更协议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能构成法律规避;其二,为了保障司法判决的严肃性,通常不允许一审判决宣告后进行变更,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变更,宜另案处理。

(三)法律选择范围的限制

我国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法,而第44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他法律。因此,当某种行为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其实是不受限制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一例侵害计算机著作权纠纷案*参见“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6号。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了法院地法,判决书载明的依据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这证实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的法律选择规范并未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法院地法,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只能选择法院地法。

笔者认为,对法律选择的范围有必要做出限定,但不应过于严格,应限定在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法律选择的范围有必要做出限定的原因在于:首先,选择与争议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关联的法律,对争议解决和法院地国均没有实质利益;其次,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侵权案件中的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应受到限制,如果我国规定任何法律均可被选择作为涉外版权侵权案件的准据法,将不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再次,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律,不利于外国法的查明和证明,因为当事人可能无法提供确切的法律规范,最终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适用法院地法。

对法律选择范围的限制也不应过于严格,只要与侵权行为、当事人或诉讼地有联系即可,具体包括法院地法、当事人国籍国或经常居所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被请求保护国法、来源国法等。

六、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法律中适用的外部限制

意思自治的外部限制着眼于法律适用产生的实际效果和影响,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就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常会涉及的情形进行分析,包括公共秩序保留、弱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意思自治的外部限制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直接适用的法等方面,由于其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中的适用并未表现出显著的特殊性,本文在此不赘述。

(一)公共秩序保留

法律选择方面的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适用外国法时,会影响法院地国的根本利益,而拒绝适用的情形。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的规定,我国认定损害公共秩序的标准是客观说中的结果说。因此,在立法层面,不宜就其涉及的具体事项分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层面,一些具有争议的情形值得探讨。

1.违法作品的侵权救济涉及的公共秩序保留

2010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后,违法作品的著作权获得了限制性的保护。如果某作品的具体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则我国可以限制其在境内出版发行;但是其著作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仍有权获得救济。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维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只需禁止违法作品在境内出版发行即可,不需禁止所有方面的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已经为各国普遍认同,如果过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会导致版权的保护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动而频繁变化。因此,适用外国法对被侵权人给予权利救济,无论是从应然角度还是实然角度,我国法院都应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尽管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对违法作品保护所适用的法律,公共秩序保留在违法作品保护方面仍有适用空间。《伯尔尼公约》第17条明确允许缔约国政府以国内立法或行政命令禁止违法作品的发行。具体到意思自治在违法作品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由于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对侵权的救济可能包括除损害赔偿以外的多个方面,其中如果涉及恢复违法作品在国内发行等损害我国公共利益的内容,我国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将有关救济措施排除。

2.惩罚性赔偿涉及的公共秩序保留

惩罚性赔偿作为非补偿性的赔偿,国外一些法院认为其违反了法院地的公共政策而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而予以排除,例如日本法院拒绝承认美国法院对日本一家公司做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14]。美国法学会《知识产权原则》也认为应当允许以公共秩序保留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国际私法适用。我国目前尚未有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适用外国法或者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但其在将来具有发生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我国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协议选择的法律时应特别谨慎。其原因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尽管涉外版权侵权领域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以此为由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理由不够充分。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和国内法上的公共利益含义不同,只有违反一国根本利益并且如果适用将导致损害结果的法律才应以违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排除。否则,我国当事人在外国起诉可能被施加以对等原则而得不到惩罚性赔偿的救济。

(二)弱者权益保护

公共秩序保留着眼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然而对于个体权利而言,仅有公共秩序保留还并不充分,针对弱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实属必要。笔者认为,在网络版权人身权侵权以及网络版权侵权法律选择格式条款方面,弱者权益保护有较大的适用空间。

1.网络版权人身权侵权涉及的弱者权益保护

由于网络具有快速传播的特性,以网络为媒介发生的版权侵权的损害后果会在短时间内迅速扩大。被侵害的权利中的人身权,如发表权、署名权等,相对于财产权而言,往往具有难以恢复性,对其保护也具有紧迫性。相对于网络技术和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被侵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有必要对其在法律选择上加以特别保护。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版权人身权侵权的被侵权人予以特别保护,但是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范围有着扩大的趋势[15]。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12条中赋予大众媒体被侵权人的单方法律选择权,非常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笔者认为,立法上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选择中引入弱者权益保护因素,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法律选择应当是被侵权人单方的;其二,法律选择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法院或双方当事人有实际联系,这方面的规定应当和本文所述法律选择的范围相一致;其三,法律选择的时间应当为诉讼开始后,且以双方当事人之前未达成有效的法律选择协议为前提,这也是兼顾了侵权人的利益。

2.网络版权侵权法律选择格式条款涉及的弱者权益保护

用户访问网站或者使用手机APP,在网页上或者安装界面上通常会有用户条款,其中可能涉及网络版权侵权有关的法律选择条款。通常情况下,该条款是格式条款,用户如需享用网站或APP提供的服务,就必须接受其中的法律选择条款。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技术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通常会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法律,用户的利益在法律选择中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在法律选择格式条款中弱者利益保护中的弱者,不仅指网络用户,还包括著作权人及其他受格式条款制约的当事人。

对于这种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有学者认为其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非国际私法调整范围[16]。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也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立法中可以借鉴合同法领域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如下方面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和利益的平衡:其一,如果格式条款的侵权法律选择条款所确定的准据法,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或者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在条款中明示有关实体法律规定;其二,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明示前述义务,发生侵权后,对方当事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声明其对己方不具有约束力;其三,格式条款中的侵权法律选择条款不明确,有多种可能的解释,经过通常意义上的解释仍无法确定其含义的,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七、结 语

综上所述,允许意思自治在涉外网络版权侵权领域适用,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和现实社会需求。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外国立法和国内外学说的有益经验,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在现有的法治框架下,完善对意思自治的内部限制和外部制约。就其内部限制而言,宜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就其外部制约而言,宜在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细化,并适时总结国内外有关案例的实际经验,深化意思自治对版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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