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视域下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研究

2018-03-04 21:51张鹏
新媒体研究 2018年23期
关键词:独创性版权保护互联网+

张鹏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体资讯设备的快速发展,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一种普遍的大众娱乐方式,已凸显出巨大的商业价值。但由于其节目模式的特殊之处,通常不构成现有法律环境下完整意义上的作品,所以对该节目形态进行复制、转播等,也难以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现今尤其是网络盗播现象严重,对权利人造成巨大的冲击,也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带来更多的问题与挑战。故文章试图从体育赛事节目模式能否受到版权法保护进行论述,并结合域外相关判例及其在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分析我国当前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最后提出笔者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促进中国体育赛事节目的创新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 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0360(2018)23-0064-04

现如今,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通过网络提供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与转播服务的平台屡见不鲜,某些没有获得版权者许可而提供相关赛事画面播放的平台更是严重损害了该产业链上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利益,故在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方面,体育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呈现出来的独特之处已经使其成为保护的难点。

然其特殊之处即在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与一般视听节目相比缺乏相当的独创性,所以其是否能受到著作權保护仍存有争议。在2015年的7月,北京市首例案件一审宣判①——新浪与凤凰网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由于凤凰网在未经新浪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新浪将其诉至法院索赔千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凤凰网对新浪网在“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该案在我国首次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虽然业界对于该判决存在不同的声音,但不难看出此次判决对行业的影响是深远的,至少留给我们以下有待思考研究的问题:

首先,认定赛事画面是否为作品的独创性如何拿捏?

其次,从著作权法保护角度看,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范畴?

在规制网络实时转播侵权行为方面,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局限、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举证困难如何解决?

笔者也将主要围绕上述问题研究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性。

1 体育赛事节目属性剖析

1.1 节目的独创性

由于体育赛事是一种公开的比赛,其本身并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因此现今考虑对其现场直播画面进行版权保护的最大争议是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即独创性是否充分。在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权利的主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赋予了相关主体相应的权利。著作权的定义涉及两个比较重要的概念,一个是主体概念,一个是权利的客体。权利的主体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客体为作品。该法中的作品则要求较为严格。它必须是具有独创性且能够被复制的一种智力成果。而在这一定义中,处于重要地位的限定词汇则是“独创性”。那么何谓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呢?作品的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法特有的概念,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独”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如果结果相似、差别细微,那么不能说是具有独创性,例如:抄写导师论文并修改错别字,只是复制行为,因为没有显著差异;或是导师对学生论文的口头指导与修改,导师也并不能因此成为作者之一。而“创”的要求:1)有智力创造活动的空间,包括将英文小说翻译成中;2)“创”不意味着高度文学或美学价值;3)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创”的高度不同,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创”的高度更高。如一作者通过速记法记录政治家演讲,没有体现智力创造成分,不属于侵犯版权,但在英美当时,按照当时的“额头流汗规则”是被认为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后被美国终止;并且对于电话号码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不受版权保护,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合同法等保护。

1.2 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剖析

对体育赛事的直播不同于事后转播,这体现为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性质即特殊在其“现场实时性”。首先,我们需要对于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运作程序进行阐述。在一场体育比赛的直播前,由电视台的相关工作人员事先选定好机位,放置好摄像机,调整好角度,在比赛开始后,由摄像人员调整摄像机紧随着其所要跟拍的对象,进行现场录像。而这一录像无须经过事后剪辑,直接由电视台通过直播节目向观众进行播放。在这之中,体现其独特性之处的就是,整场录像直播的控制者必须在众多摄像机传回的直播画面中实时做出选择,选择可以吸引观众以及更好的传播比赛的画面。因此,它并不等同于录像转播,录像转播是先在比赛现场进行拍摄,然后将材料进行整理剪辑,最后成为一段视频资料②。所以,对于直播节目的性质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什么样的作品,至今难有定论。

鉴于我国在对著作权进行定义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一样,将之与著作邻接权进行了清晰的界定。故笔者认为大部分体育比赛的直播是不符合作为著作权进行保护的。但也不排除部分赛事直播画面可构成作品的情形。首先,比赛直播的存在就是为了给观众呈现一个实时的比赛场景。而观众自身对于观看比赛本身存有一定的预期,例如:以足球比赛为例,观众期望看到多为以持球人员为核心的球场比赛细节,在进球后,则更多期望看到进球的慢镜头回放。为了迎合观众的喜好,电视台必须对于摄像机的放置地点进行研究,在哪一时刻应当采用哪个机位拍摄的画面,也是存在一定技术性规范和规律可循的。故虽然不同的团队中掌控播放画面的人各不相同,那么为观众呈现的比赛画面细节也必然是具有差异的,这种体育比赛的实时播放在录制成节目过程中的个性因素,也是独创性的体现之一。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的是,对于在体育比赛网络或者电视播放行业从事多年的导播而言,他们对于观众的喜好皆了如指掌,为了获得更大的收视率,他们必然会依据观众的喜好来选择给予什么样的镜头。同样以足球比赛为例,在球员进球后,首先播放的是进球的全景拍摄,然后则是各个角度的慢镜头回放。这几乎是所有体育赛事节目组进行播放的常规手段,因此,他们所呈现出来的画面也多相同,并不具有著作权法的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过如上所述并不排除构成作品的部分赛事直播画面节目,有时直播节目制作人对于播放画面的选择,仅仅是为了烘托比赛的气氛,而并不是因为比赛所必须播放的画面。这些镜头是节目制作者的自主选择,也是他们的自我创作,由此而播放的画面具有排他的独特性,可以被称之为“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②。所以我们在具体案件中考虑著作权法保护时,对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层次也需进行一定的分析,从而给予不同的保护程度。

2 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现状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在对著作权进行定义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一样,将之与著作邻接权进行了清晰的界定。所以针对著作权法保护视野下,权利人对于体育比赛直播节目的权利的定性,学界也尚存在争议。目前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提起维权之诉的权利基础大致有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分析如下。

2.1 录像制作者权

国内部分学者乃至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因其尚难以达到“以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故应以其邻接权来保护,在最新的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即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并且从固定性、独创性等角度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进行了分析:

1)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信号所承载画面符合固定的要求;本案中,被诉行为是互联网点播行为,其发生在涉案赛事直播结束后,此时,涉案每场比赛均已被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因而涉案赛事节目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的要求。

2)在素材的选择不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如果直播团队在对素材的拍摄方面体现了较高的个性化差异,则其同样可能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但体育赛事信号的统一制作标准、对观众需求的满足、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等客观因素却极大限制了直播团队在素材拍摄上可能具有的个性选择空间,因而不足以达到独创性的高度要求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该条并没有将类似于广播权的交互式权利囊括其中,所以难以预防网络上对于体育比赛的盗播。而这种盗播又可以具体细分为延迟录播、观众点播等,其中不乏对于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当盗播行为是非交互性现场直播,因为体育赛事转播的真正价值即在于其“现场性”,所以如果体育组织或其代表唯一维权依据是主张体育赛事节目作为录像制品的邻接权,则是无法制止该行为的④。

2.2 广播组织者权

从这一权利的保护的角度来看,似乎可以将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所享有的邻接权”作为网络盗播的另外一种救济方式。因为,体育比赛的直播画面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独创性,而该节目的制作者是将之放在电视或者网络上以供大家观看,因此,对于这一比赛的直播享有广播组织者权。但是如果不使用著作权对之进行保护,而仅仅依赖广播组织者权,则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因为依据相关国际条例⑤,体育节目的广播权人包括着国际体育赛事的主办方;但是,我国将广播组织者仅仅电台和电视台,赛事主办方或直播网站被排除在外。如此狭窄的定义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困难,对于直播网站依据该条的维权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2.3 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如果要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作为维权的权利基础,那么在实质上必须具备两点,1)作品通过网络传播。2)传播方式为交互式。即观众可以自由选择观看传播的作品,从而体现他们的自助选择权,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与此前的传播行为本质上的区别⑥。如果说侵权人是在体育赛事的直播结束后,进行盗播的行为,那么其行为必然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如果侵权行为属于网络的实时转播,那么转播与直播一样,观众只能被动接受播放的画面,不能任意快进、重放等。所以这种实时转播行为无法满足第二点——传播方式的交互性。因此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具备该互动性,通过网络进行的各种未经授权的实时转播行为也不能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辖。

2.4 广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规定,“广播权”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且作为立法本意、法源基础的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权就不包含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正在播放的体育赛事这种行为,那么我国广播权含义从遵循公约的本源含义的角度,就不能用来规制这种侵权行为⑦。但随着计算机时代的发展,视频传播技术早已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网络这一新的有线媒介也得到了迅速的普及,而我国当时《著作权法》中对“广播权”的定义并未考虑到《伯尔尼公约》后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因此立法并未将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直播手段纳入广播权的内容,这也是目前针对“体育赛事节目实时直播”的法律保护漏洞。

3 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的探索

目前我国涉及体育赛事节目保护比较典型的三起案件如下:

其一,央视诉世纪龙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⑧,本案中,法院认定央视公司所主张的“德巴女足赛”,是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看的经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并不能将之仅仅定义为实时的比赛过程,但在独创性上,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德巴足球赛”尚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二,我爱聊公司与央视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⑨,该案在二审时,法院判决认为体育赛事并不是像文学、艺术那样以呈现美的感觉作为目标,因此难以将之认定为“作品”受法律保护。

其三,2015年7月新浪网以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索赔千万元。一审法院認定凤凰网与乐视网的转播行为,侵犯了北京新浪公司对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二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是在对于体育赛事的直播作品的保护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原因在于也是本案最为重要的是,首次明确了赛事网络直播视频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未被授权网络盗播或转播的做法,属于直接侵犯赛事视频的著作权而不是赛事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未经授权盗播或转播赛事网络直播视频侵犯何著作权权益的问题上,朝阳法院通过发挥自由裁量权,将新浪对赛事直播视频享有的权益纳入“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实现了个案保护。本案中,法院认为,乐视、凤凰网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现状在面对新型网络侵权行为时显得有些无能为力,即使认定一部分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也暂时无任何一项具体的权利能囊括对赛事未经授权情况下互联网实时转播侵权行为的保护,而只能归入兜底条款。对此学者们也是仁者见山,智者见水,有学者提出“认定赛事直播画面为作品”,则直播画面的权利人就享有了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⑩,其中虽然对于通过互联网转播广播的行为应适用“广播权”还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尚有不同观点?,但对于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播其现场直播画面的行为规制,在这一点上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也有学者提出“重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将“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扩展为一项能够涵盖“非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权利,或是规定一项广义的“无线或有线传播权”,用以控制使用任何技术手段向远端传播作品的行为。且除了学术探讨和司法审判实践对网络实时转播权利保护问题的关注,此问题已经被立法者纳入了著作权修订议程。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均对上述两项专有权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并在定义上也做了修改?,将非交互式传播如定时播放、网络广播、网络实时转播等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归入到了播放权,此次送审稿的修订内容也将使互联实时转播权利的保护问题迎刃而解。

4 结束语

综上,体育赛事节目实时转播侵权救济困境只是诸多法律盲点之一,但却折射出我国著作权法专有权利内容应对互联网传播技术带来的新型法律现象时所暴露的滞后和被动反应——“定时播放视频行为既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又不符合广播权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特征”的法律现状业已得到共识,只是学者们提出的应对之策和立法修改建议不一。目前法院在解决此问题时一般援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的兜底条款处理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纠纷,但这只是一权宜之计,不可作长久之计,所以立法的完善迫在眉睫;而通过分析发现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权症结主要集中在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缺失问题上,对此笔者赞同扩张“广播权”的权利范畴,把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直播纳入广播权的内容的观点,但不赞同取消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交式和非交互的区分,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当作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进行调整,设立“向公众传播权”的观点。因为“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本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专有权的根本特征,若取消“交互性”适用条件将背离该权利设置的初衷;其次,设置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位概念“向公众传播权”也将打破著作权法第10条的并列列举式立法,造成法律概念位阶的混乱;相反通过扩张“广播权”的定义进行修正,则网络实时转播侵权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再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多此一举。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②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③参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

④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129页。

⑤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The TRIPS Agreement, Article 14.)。

⑥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第68页。

⑦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⑧参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⑨参见: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

⑩“向公众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以“技术中立”的方式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使之可以规制以任何技术手段实施的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我国因此有义务保护以其他缔约国为起源国的作品的“向公众传播权”。对于以我国为作品起源国的作品,為了避免“超国民待遇”,我国当然也应给予相同的保护。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适用的是“兜底权利”;“央视国际诉百度案”中,法院适用的则是“广播权”。分别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057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0条。

?“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作者简介:张 鹏,长安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经济法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及环境法学。

猜你喜欢
独创性版权保护互联网+
古籍点校成果的法律保护研究
众议新《著作权法》 版权保护覆盖面扩容,期待相应细则出台
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应用产业联盟正式成立
中国小说与史传文学之间的关系
如何培养孩子的创造能力席成金
试论网络大环境下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
谈如何写好歌词的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