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盘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8-03-28 16:54刘梦飞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网盘版权保护服务商

刘梦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网盘是由互联网公司推出的在线存储服务,服务器机房为用户划分一定的磁盘空间,为用户免费或收费提供文件的存储、访问、备份、共享等文件管理功能。以百度网盘为例,用户注册后可免费获得2 T的存储空间,文档、照片、音频、视频等文件均可即时存储并在线管理、浏览、播放、分享。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由于网盘具有开放性、共享性、便捷性、隐蔽性,其成为多数人的选择,但也正因如此,网盘成为网络侵权的重灾区。2015年10月14日,国家版权局印发了《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要求网盘服务商应当履行版权保护的义务,建立必要的管理机制。2017年7月25日,“剑网2017”专项行动通气会在北京召开,连续第13年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行动”。此次专项行动就包括严厉打击各类网站和利用网盘分享、聚合盗链、应用程序、微博微信、论坛社区等渠道传播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随着立法的出台和国家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网盘内容清查工作,从2016年开始,UC云盘、新浪微盘、迅雷网盘、金山快盘、115网盘、华为网盘等相继发出关闭的通知。盗版、色情、暴力充斥网盘,网盘内容的复杂性遭到质疑,而网盘内容审查必然触及用户隐私。对于网盘服务商而言,如何审查用户存储的内容是不是敏感内容?如何保证用户隐私的安全?这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盘版权侵权的现状

互联网越来越多的信息中,夹杂着大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便捷的数字化形态使得复制、传播变得轻而易举,网络的便捷使得侵权的范围前所未有地扩大,程度增强,盗版和非法使用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①。随着云储存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网盘成为网络用户对私人文档、视听资料等文件存储、传递、共享的首选,但也逐渐变成不法分子传播盗版、盗播影视资源的重要渠道。通过网盘实施盗版侵权、传播侵权作品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大量盗版视频、音乐、小说等被非法上传,供用户观看、下载以及转发、分享。网盘版权侵权在现实运行中非常复杂和隐蔽,主体较多,有网盘服务商、网盘用户、第三方网站和个人。

(一)网盘用户

互联网大背景下,网盘用户侵犯版权的现象十分普遍,且多直接侵权,如非法获得他人未授权的作品资源肆意传播,利用微信、QQ、贴吧、微博、论坛、博客等服务平台分享盗版资源。在网盘里容易被侵权的作品以热播剧、刚上映的电影及一些音乐资源为主。网络用户在得到盗版资源后,可即时分享给网盘好友,也可生成资源链接,其他用户可直接或者输入提取码获得该资源。例如著名导演徐峥执导的电影《港囧》在上映的第二天,网上就出现了高清片源,2017年大热剧《人民的名义》还未播完,网络中就出现了大量送审样片的资源,这些盗版资源通过网盘迅速传播,给版权人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也对正版市场形成了强烈冲击。除此之外,每逢新剧上映,都有网盘传播盗版、盗播资源的情况出现,包括大量境外剧,一部热播剧在网上随便一搜都能找到好几百条侵权链接。

笔者也通过网盘获取到新东方考研英语VIP专享视频、中公教育VIP独享面试教学视频,以及数不清的热播剧、会员专享视频、院线上映的电影等。也经常用网盘观看影视作品,因为通过贴吧、论坛等平台搜索,可以很容易找到并免费获得这些资源,还省去了冗长的广告,同时可以随时随地分享给亲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3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以及《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规定,如果用户非法传播涉及版权的作品,毫无疑问这侵犯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一般情况下,由于网络用户在地域上十分分散,不法分子通常利用微信、QQ、贴吧、论坛及微博等第三方平台对盗版、盗播视频进行发布和传播,基于这些平台的私密性特点,著作权人常常很难在散播初期便及时发现侵权行为。而且一些不法分子可以通过修改IP地址,盗用用户名,以及改变作品名称等技术手段来隐藏自己,实现有效分离或多平台化。

(二)网盘服务商

网盘服务商向其注册用户提供存储、浏览和分享服务,用户借助其服务从而传播侵权作品,网盘服务商通常不会直接接触并传播侵权作品。网盘服务商的行为能否成立间接侵权,应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来判断。当前国内网盘服务商在其用户上传资料时通常采用云盘UGC(用户生成内容)内容版权过滤系统,以及关键词、md5码、头文件识别、数字指纹识别、抽帧识别比对等技术手段识别、移除侵权内容②。但就技术层面来讲,这种操作还是存在很大的问题,基于成本因素的考虑,这些过滤系统不可能是实质审查,而若实质审查,又会使用户个人隐私处于危险之中。现实情况是使用这些技术进行筛查之后,那些服务商还能得到“避风港”条款的庇护。关于“避风港”规则,笔者在此不加展开,但是这种补救措施的滞后性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在今天这个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是空前的,著作权人在前期常常很难发现侵犯版权的情况,更别说网盘服务商处理侵权作品存在滞后性,而这些侵权作品一旦在网盘上大量传播,对于著作权人来讲,损失是巨大的。

(三)第三方网站

网盘用户通过电商、社交工具、相关网站等交易平台贩卖自己储存的侵权作品,比如有侵权人在淘宝网以5元的价格出售《人民的名义》的盗版网盘资源。而在微信、QQ中贩卖盗版作品的网盘资源则更为普遍,行为人通过发送网盘资源链接或网盘账号,继而向买方索要报酬。笔者也曾经不止一次在微信中遇到贩卖盗版作品资源的微信账号。这些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帮助侵权。由于P2P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盘所具有的在线播放功能,小网站和网盘共同侵权的形式成为主流侵权方式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用户在获得相关侵权作品资源后,若单单是存储在网盘中供个人欣赏,不能认定是传播行为。

二、网盘版权侵权横行的原因

网盘版权侵权之所以多发,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技术领域的局限,包括规制网盘秩序立法的缺陷,“避风港”规则的不合理使用,“通知—移除”模式的不足,以及取证难、执法困难等。

(一)网盘领域立法缺乏

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网盘侵权的法律法规。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十六条,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认定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作出规定。2015年国家版权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共十二条,虽有进一步细化,但其性质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2015年成立的互联网视频正版化联盟发布的《互联网视频正版化联盟自律互助公约》是行业组织的内部规范,其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作出了较为具体的指导意见,对UGC(用户生成内容)分享业务和云存储业务的版权保护问题也作了特别约定,但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此外,依托网络平台巨头的自律管理也难以有效保护网盘领域内的版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立法要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因此,为有效地保护网盘领域的知识产权,明确网盘服务商在提供网盘服务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必须加强网盘领域的立法工作,提高网盘规范的立法位阶。

(二)“避风港”规则的不合理使用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我国在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引入“避风港”规则,规定在该条例的第22条和23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技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大多数版权人并不具备这种专业素质,要举证网盘服务商明知其侵权是极其困难和不现实的。“避风港”规则听起来很美,实则成了一些不法分子的“安全港”和“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

(三)“通知—移除”版权保护模式存在不足

2015年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规定:网盘服务商应当在其网盘首页显著位置详细标明权利人通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权利人通知、投诉,并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投诉后24小时内移除相关侵权作品,删除、断开相关侵权作品链接;同时应当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相关规定。该通知给了网盘服务商最长不超过24小时的处理时限,这实为一种事后补救的办法。但在今天这个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是不可预计的,只要相关盗版作品资源一经传播,几乎不可能被控制住,实际中已经发生了诸多的案例,尤其是影视作品领域,所受的损失不可估计。因此就网盘领域版权保护而言,24小时明显不能对版权人起到足够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讲,“通知—移除”模式具有其本身的局限性。

(四)难以确定侵权人

当前我国网络环境未实现实名制,特别是用户实名制,所以侵权人往往难以落实。现阶段实名制、网络安全和用户隐私权三者之间还没有得到平衡。2015年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九项规定,网盘服务商应当完整保存用户姓名、账号、网络地址、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并按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的侵权作品、网络地址或者域名等必要信息。国家虽要求网盘实名制,但忽视了整个网络环境未实现实名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各款网盘App注册的门槛都较低,用户可以用手机号,也可以用邮箱、微信号、QQ 号、微博账号等第三方软件来注册。任何一款网盘都不需要实名注册。所以要想找到具体的侵权人,成本无疑是巨大的,网络的隐蔽性也导致取证难度很大。此外,还有一些三无小网站,有的甚至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它们通过各种技术手段隐藏自己,这都给追究侵权人责任带来了巨大障碍。

(五)网盘审查义务与用户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网盘服务商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机制,运用有效技术措施,主动屏蔽、移除侵权作品,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然而,网盘在某种程度上属于用户的“私域”,用户在网盘上传或保存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属于用户的隐私。该通知只是简单要求网盘服务商对用户内容进行审查,但如何审查用户存储内容是不是侵权作品,如何协调审查义务与用户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果网络服务商针对用户存储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势必侵及用户的隐私权,如果不能保证用户隐私的安全,则势必会损失大量用户。此外,在今天这个大数据时代,信息流是千变万化的,规模亦是空前的。如果过分强调网盘服务商的审查义务,不仅在技术上存在障碍,而且势必增加网盘服务商的运营成本。

(六)盗版作品存在庞大需求

“窃书不算偷”的思维盛行,在我们这个社会,不说普通公众,就是懂法的人群,基于价格的考虑,也会选择盗版。当前社会,人们版权保护意识非常缺乏,又由于互联网具有隐蔽性,强化了公众选择盗版的心理,故以互联网领域版权侵权最为严重。此外伴随整个社会工业技艺的进步,很多侵权作品的质量也相对提高。所以,在版权保护意识薄弱的社会中,很少有人会放着免费的盗版作品不用而去花钱买正版作品,而网盘具有的便捷性、隐蔽性,使其成为了互联网版权侵权的工具。

三、我国网盘领域版权保护机制的构建

网盘以一种自由快捷的方式实现了资源的共享,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但是大量侵权问题的存在,却使版权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网盘版权的保护不仅是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保护,还是对著作权人创作动力的激励④。通过网盘传播的是版权人的劳动成果,只有平衡好使用者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才能实现网盘发展和鼓励创作两者的共赢。为此,有必要探讨建立版权人—网盘服务商—网盘用户三位一体的新型版权生态系统,厘清审查义务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界限,改变网盘服务商传统赢利模式,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公众版权意识。

(一)健全网盘领域立法,协调审查义务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目前我国网盘领域的相关立法较为缺乏,现有的立法内容很少,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共二十七个条文,《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共十二个条文,而且多是一些笼统性的规定。未来要加紧出台网盘领域版权保护的专门立法,明确网盘服务商审查义务的边界,协调好审查义务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面对基本权利的冲突,我们以往的处理方式是根据各基本权利本质属性确认具体个案中谁的位阶更高而应受保护。但是在权衡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后,往往却不能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而要兼顾各方协调配置,努力使各方利益均衡⑤。就网盘侵犯版权而言,保护版权则要求网盘服务商对用户存储及分享的内容进行审查,而进行实质审查又必然触及用户隐私安全,过分强调版权保护会侵犯用户隐私权,过分主张用户隐私安全又会助推版权侵权。所以,需要借助立法进行判断和选择,通过法律明确两者之间的边界。

(二)加强版权保护的制度建设

1.尝试建立新型数字版权系统

在网盘侵权的问题上,通过构建版权人—网盘服务商—网盘用户三位一体的数字版权系统,即为网盘用户与著作权人的良性互动构建双赢的平台,鼓励用商业合作的方式解决困扰网盘分享过程中的版权问题,这样既可有效实现版权,又顺应了时代共享精神,亦是互联网行业发展的正确出路⑥。

版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后,可通知网盘服务商删除侵权内容或容忍其存在,也可选择与网盘服务商达成许可协议。当然,购买版权意味着网盘服务商成本的增加,但是从消极对抗向积极合作的转换可鼓励创作并吸引大量ISP的进入。对于版权人而言,许可模式的转变可大幅降低其实现版权的成本,并增加其获得补偿和利益的机会。对于网盘用户来讲,其可合法获得更多高质量的网盘资源;创作型用户可自由合法地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继而从事创作,而无需逐一同权利人谈判以获得许可。就整个网盘行业来说,通过新型数字版权系统,可有效降低网盘平台进行监控的成本和营运的风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并吸引更多ISP加入网盘的商业运营中,从而促进整个网盘行业的繁荣进步。

2.建立多元化侵权解决机制

在现实社会中,版权人若以间接责任起诉网盘服务商,后者往往会借助“避风港”规则逃避责任,所以在现有的间接侵权规则下,版权人常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若以直接侵权起诉网盘用户,虽能对网盘侵权行为产生实质性控制效果,但是无疑会增加权利行使的成本,经济上得不偿失,并且会引起广大网民的反感甚至招致舆论谴责。因此,有必要探讨建立多元化的网盘侵权解决机制。

有学者提出中国应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⑦,例如借鉴美国做法,通过收取著作权税给予著作权人公平报酬,同时使数字化著作权作品下载和传递无需授权而成为合法行为。当然,建立补偿金制度应当基于我国现实和司法实践。此外,还可完善并利用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网盘领域的协会组织,通过这些组织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3.实行网盘实名制

在当前互联网环境之下,网民普遍存在这样一种心理,即在使用虚拟身份的时候,在网络中的行为会更加肆无忌惮。如前文所述,在虚拟网络世界,侵权人往往难以找寻,版权人维权难度非常大。网络实名制不仅可以有效约束网民的行为,更可节省版权人与版权行政执法机构打击网盘版权侵权的成本。

2017年6月1日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24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网络实名制。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5年出台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网络用户个人应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再注册账号。但是笔者认为,网络实名制有利有弊,它可以成为保护、引导互联网用户的重要手段和制度,但是也存在与言论自由、网络安全抵牾的巨大争议。以韩国为例,2009年韩国信息通信部要求国内主要网站实行实名注册制,随即导致网络论坛参与率大幅降低,并引发大规模用户信息泄露,迫于社会巨大压力,从2012年起韩国逐步取消网络实名制⑧。在我国网盘领域没有实名注册制度,其实除电信行业外其他互联网领域大多也没有落实实名注册制。如果说互联网其他领域实名注册,可能引发关于个人言论自由、网络安全的担忧,那么在网盘领域实行实名注册的障碍将会小很多,未来应当加强网盘领域执法力度,通过奖励措施鼓励用户实名注册,落实实名注册制度。

4.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目前国内网盘领域侵权问题十分严重,可以考虑结合禁入名单制度,对严重或者多次侵犯版权的机构和个人实行一定时期禁入或永久禁入,同时加快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科以严重侵权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加强对侵权人的惩处力度。这样既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又能给予版权人一定的补偿。

(三)提高公众版权意识,规范版权标识

我国网盘领域版权侵权问题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盗版作品的需求量大,公众的版权意识普遍较低。“版权意识支配人们的行为模式,是版权制度正常运转与最终实现的关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⑨网盘版权保护除执法部门外还涉及多方主体,包括版权人、网盘服务商、网盘用户等,保护版权需要各方的通力配合。就执法机构而言,要加强执法审查,并积极推动版权宣传教育工作,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版权保护的氛围;对版权人而言,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完善版权标识工作;就网盘服务商而言,要合法经营,配合行政执法机构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切实保护版权;作为社会公众或者网盘用户,要增强自身法律素养,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不做冷眼者,更不做侵权作品的传播者,要在思想和行动上保护版权、支持创作。

四、结语

随着云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盘领域版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网盘领域立法规范缺乏,维权制度存在很多不足,网盘服务商善用“避风港”规则躲避责任,审查义务与隐私权之间存在矛盾,执法困难等都是网盘领域版权保护急需解决的问题。

保护网盘领域版权,必须直面以上困难。因此,构建网盘领域版权保护机制,应从制度和意识两个方面入手。制度方面:第一,需健全相关领域法律规范,厘清审查义务与保护隐私权之间的边界;第二,要创新数字版权体系,改变网盘服务商的营运模式;第三,加强制度建设,探讨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网盘用户实名注册,同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意识方面:要培养公众版权意识,努力在全社会尤其是互联网环境中形成保护版权的共识。通过以上措施,以期达到资源分享与版权保护相协调的目的。

注释:

①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50页。

②王开广:《网络云盘侵权规制面临法律困境》,《法制日报》,2016年4月18日,第6版。

③司晓、刘政操:《网络云盘版权侵权问题及规制对策》,《中国版权》,2015年第6期,第26页。

④王智源:《网络信息传播中的版权问题及对策研究》,《中国版权》,2012年第2期,第76页。

⑤⑥金璐:《我国网盘的法律规制探析》,《学术论坛》,2016年第3期,第107页。

⑦曹世华:《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第150页。

⑧董俊祺:《韩国网络实名制治理及启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151页。

⑨张凤杰:《我国公众版权意识提升的目标设计与对策》,《出版发行研究》,2016年第11期,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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