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诉讼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8-03-29 07:14张阳
商情 2018年10期
关键词:诉讼法律关系

张阳

[摘要]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合作不断深化,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量虽数量巨大,但整个行业仍处于初级阶段。国际保理纠纷审判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为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定性问题、保理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配问题、保理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追索权条款性质的确认问题以及国际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设置独立的“保理合同纠纷”案由、区别对待买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和最相近的分则等措施则可以针对性地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国际保理 诉讼 法律关系

一、保理的内涵

国际货物贸易支付中,汇付,托收和信用证支付是主要的支付方式,这类传统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虽然从总体而言解决了多数国际市场的需要,但从费用支出、手续繁简程度、资金压力以及买卖双方风险负担等因素来说,其仍有无法避免的弊端,而保理作为另外一种支付方式,为贸易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指保理商向用赊销的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供应商(卖方)提供的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保理商通过向供应商(卖方)购买应收款的方式获得债权,也获得向卖方收取应收款的权利,成为转让关系中的受让人,而卖方也得到資金的融通。保理商获得单据后则可以通过进口地的保理商向进口商收取贷款;且保理商可以向出口商提供进口商的资信担保,代办托收、资金融资以及财务管理等一系列服务。

现代国际保理业务最早由十九世纪美国的商事代理活动发展演变而来,并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流入欧洲,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保理由于其优秀的融资优势,现在欧美地区已经基本取代信用证结算方式成为最主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但在中国,国际保理业务还只是一种“新产品”。我国直到1991年才确定中国内地使用“保理”这一名称,并一直沿用至今。至2012年6月,中国商务部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国际保理业务才在中国正式落户。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增长,国内外市场规模持续扩大。中国已经从计划经济逐步走向市场经济,买方市场已经形成,国内贸易大量以赊销方式进行。据科法斯(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国内1,320家企业的问卷调查,约90%的受访者在2011年的国内业务中提供赊销,这个比例在2010年继续以88%和2009年80%的趋势上升。在未来几年,中国将保持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的地位。

二、保理各方及其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如下:

(1)供应商;即国际贸易中的出口方,与保理商签订保理服务协议的同时,须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义务,并负责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正常交易性,如实提供债务人的资信证明,支付管理费和贴现费等相关费用。

(2)债务人;即国际贸易中的进口方,对所接受的货物或享有的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具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3)保理商;即国际贸易中的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是指根据保理协议对出口方转让的应收账款作出保理业务的一方,进口保理商是指愿意接受出口方用发票形式,并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应收账款的一方。

保理业务根据保理商人数的多少可以分为单方保理和双方保理。国际贸易实践中以双方保理为主,即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共同为供应商提供保理服务,这种方式相较于单方保理更加方便,因为整个保理服务过程中,债权人与出口保理商沟通,债务人与进口保理商沟通,减少了语言或者社会风俗上的差异,使得交易更加便捷,效率更高。

三、保理合同纠纷诉讼之难点问题

国际保理业务十分新颖,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没有固定的成例可以援引。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普遍存在以下疑难点有待进一步解决:

(一)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定性问题

保理业务的定性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判断。从法院实践的角度来分析,根据黄浦法院并参考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决中对国际保理业务纠纷的案由规定,保理业务纠纷的法律性质具有四种不同的争议。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黄埔法院受理的保理案件中,原、被告签订的多为“国内商业贴现协议”或者“授信协议”,据此提起保理合同纠纷,黄浦法院由此将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就立案案由而言,不难看出保理的实质与银行贴现和贸易融资相似。一般而言,金融借款纠纷针对的是对公贷款或个人贷款,而保理业务其实也是一种根据银行授信进行贸易融资的方式,与传统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样当事人是银行和出让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指引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范>的通知》中并没有确定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是什么,根据当事人签订“国内商业贴现协议”和“授信协议”与传统金融借款纠纷的相似之处来看,法院套用金融借款纠纷的案由作为权宜之计未尝不可。但应注意的是商业发票贴现与传统的贷款还是存在相当大的区别,因为对商业发票的性质究竟是质押还是债权转让并没有最终确定的定论。此案由只能作为应急之用,实际上并非完全贴切。

(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当前我国学界认为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是买卖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因此或许可以将债权转让作为其案由。但是笔者认为保理的内容不仅仅是债权转让关系,事实上保理业务是一种包含债权转让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是一种金融创新,其功能还包括管理账户,催收坏账以及融资等内容。倘若适用债权转让作为纠纷案由的话,并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内含的全部业务,存在以偏概全之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3)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虽然保理业务没有明确的类别规定,但是其自身的新颖性的特点使其比较接近金融衍生品种的范畴。不过按照一般的理解,我国金融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保理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金融衍生品种还不能十分确定,金融界更是直接否认保理是金融衍生品。而且根据最高院的案由规定,该案由位于证券纠纷项下,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保理业务与证券业务似乎差别较大,故是否能够适用这一案由还不能确定。

(4)合同纠纷。虽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最新判例以“合同纠纷”作为该类型案件的案由,且这一案由的适用对下级法院之后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合同纠纷”列为一个二级案由来使用,其下又设置了四十八个第三级案由,七十七个第四级案由,其本意在于细化合同纠纷问题,意图指导法官对不同内容的合同纠纷进行针对性地审理。上海市二中院的判例中仅以宽泛的“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虽然并无差错,但却有违设立案由之初衷,也不难看出我国保理业务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这种尴尬局面,没有明确的案由只好泛泛而论。

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对保理业务的逐渐重视,势必会发生更多的纠纷,若要对此类案件进行规范化系统化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保理合同纠纷设置一个独立的“保理合同纠纷案由,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尴尬困境。旨在完善保理审判实践,精确划分案由才能体现保理案件的特征与特殊性,指导法官进行针对性的审理。

(二)保理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配问题

在保理合同审理案件中,对于被告方,通常有三种起诉方式,一是以出让人为被告;二是以出让人和债务人为被告;三是以债务人为被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种做法:

(1)以出让人为被告。该种做法依据是出让人与银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银行作为合同当事方起诉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出让人。

(2)以出让人和债务人为被告。以出让人为被告的理由同上,而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在于,债务人是保理合同的最终责任承担方;有助于查清是否已经向债务人就债权转让进行通知。

(3)以债务人为被告。依据在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的地位即已经被保理商取代。

从黄浦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作为原告的各个金融机构多是将于其签署“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出让人作为被告来提起诉讼。但是在保理实践中,买卖合同的买方(债务人)的地位更加重要,因为买方是转让债权的最终债务人。但法院在实践中,通常是通知买方(最终债务人)作为被告或是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买方的诉讼地位到底应当如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法院的做法也并不统一。此外,如果在隐蔽型保理(暗保)中,银行作为原告已经将供应商和债务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理纠纷的特殊性,这样的诉讼主体安排是否可行,审判庭法官又将如何继续审理也并不能预见,

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买方(债务人)诉讼地位的安排可以区别对待。

在公开保理中,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产生基础是买卖合同,叙做保理时,买卖合同与保理业务相结合,此时买卖双方的关系即转化为其分别与保理商的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当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时,保理商可以直接向买方进行追偿,将买方列为被告或申请法院追加其为被告。

在隐蔽性保理中保理商预付融资款,买方仍然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卖方,然后卖方将相关款项转付保理商,至于保理业务的服务费用在卖方和保理商之间进行。这种情况下,法院为了查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或者基础事实等案情,可以将隐蔽性保理中的买方(实际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保理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保理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观点:

(1)债权质押说。债权质押说认为,出口商将其对进口商的债权质押给保理商,而后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贷款,或提供相关保理业务。而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依法享有以担保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尽管在某些方面,国内保理在其业务上具有债权质押的性质,但权利质押说仍然在很大一部分上与权利质押有很大的出入。比如,如果将该法律关系认定为权利质押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将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列为纠纷的被告进行起诉。可见,在这点上与保理的实际操作是不同的。民法学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梁教授认为在经济生活中,除了担保物权之外还有别的制度可以发挥融资担保的功能,而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是典型的债权转让,反对物权法立法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但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并没有采纳梁教授的观点。

(2)权利转让说。当今国际保理业务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都对“应收账款”的性质做出了规定,即“债权转让”关系,但是此类规定直接引入我国却不能完全适用。

以2013年的保理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A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将其对B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南京银行,南京银行向A提供了应收账款实际金额70%即1800万的预付款作为融资资金,后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起诉上海A、B两家公司保理贷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如果将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债权转让”,那么根据我国的合同法A在将债权转让给南京银行并通知B公司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就已经退出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南京银行接替A成为新的债权人,直接受让A对B公司2600万元的债务,但是如果将B公司与南京银行的关系理解为前文所述金融借款关系的话,事实上标的就仅为1800万的融资款。由此可见,不同的法律基础关系会导致实际操作的不同,也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求以及利益。因此对于法律基础关系应当有统一系统的认定,从而让当事人有预判能力,也让法官在案件審理中具有可操作性。

(四)追索权条款的性质应如何确认

在实践中,银行受让债权后,又约定如收回债权失败,出让人仍然要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债权转让的规定(某些银行称为“回购”),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根据保理业务的分类,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偿付时,银行可以向卖方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因此有追索权保理又称为“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归债务人,如出现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不足或破产而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不能再向卖方追索已发放的融资款。因此银行在合同中约定出让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与传统的债权转让迥异,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是可行的。但由于我国目前对于保理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能参照的规定仅为债权转让规定,而对国际惯例的适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如何认识合同中的该规定仍是法律难题。

就我国目前情況而言,国内银行开展的主要是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保理商通常会在合同中设追索权条款,比如光大银行在其用以开展保理业务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中设有“应收账款的反转让”条款、中国银行也在其用于保理业务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设“应收账款催收与贴现款的追偿”条款,以此来确定其在融资无法收回时的追索权。对于此追索条款之性质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1)附条件生效的债权说。是指保理商并不承担买方无法支付的风险,保理合同违约发生时,转让方须回购应收账款,作为对债权生效所附的条件,只有当买方无法支付这个所附条件成就时,银行向转让方追索的债权才开始生效。

(2)瑕疵担保责任说。该学说认为,银行获得卖方的债权是基于其与卖方之间的债权买卖行为,银行对卖方提供的资金给予只是一种买卖上的对价,因此卖方需要对买卖标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保证担保说。该学说认为,追索权是对银行贷款的保证担保。银行以未到期的商业发票作为一种对价贷款给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商业发票债权转让方),并以追索权作为对其贷款债权的担保,是以卖方的信用作为保证的一种担保方式。

追索权条款的性质同样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并且其与保理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有着紧密的联系,如果将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国际上所公认的“债权转让”说时,此追索权条款的设立与该认定在法律关系上存在着矛盾,使得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时难以处理。因此,在此情况之下本问题亦需要上级法院进一步确认。

(五)国内保理合同应如何适用法律

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由于对保理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之性质并没有达成一致观点,因此在实践中法律的适用也是极为棘手的问题。具体而言,如果认为国内的保理业务属于担保融资行为,那么相应地应适用《合同法》借款合同部分的条款;如果认为债权转让是基础法律关系,那么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条款;如果认为保理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无名合同,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和最相近的分则;如果认为保理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建立在一种债权质押关系上,那就应适用《物权法》中有关质押权的相关条文;又或者认为保理商通过融资取得债权是一种买卖债权行为的话,则应参阅《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部分的规定。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卖方往往向保理商转让的是一种未来债权。而对于此种未来债权的有效性,在国内法中没有规定。尽管我国立法并没有明文否定可转让未来债权,但是若不作出统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也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各行其是。

就法院并不充分的审判实践来看,当前我国并不适合将保理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债权转让关系,将其是做类似于金融借款合同的新型无名合同比较妥当。虽然债权转让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获得了国际学界的认可,但是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完全引入债权转让说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误解,投资者或是金融机构容易因为不理解债权转让所包含的具体含义从而产生歧义,在当下中国的法制大环境下,可能会阻碍保理在我国的发展。

尽管当前法院并没有出具相关保理纠纷的判例作为指导,但是基于对保理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理解,在正式的立法出台前,审理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部分和最相近的分则规定是比较妥当的做法。

随着保理业务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以及所面临的困境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期待上级法院能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对保理案件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给予规范统一的指导,以便在今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统一司法,为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构建法律基础,创造更好的大环境,加快中国保理业务和国际接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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