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点整理程序中证据整理的研究

2018-04-03 05:24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3期
关键词:争点民诉法整理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306)

一、引子

争点整理程序是审前程序的下位概念,争点整理程序主要是指为消除纠纷和实现集中审理程序的目的,是审前程序中法院协助当事人按照一定程序和方式所进行的明确的和固定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证据上和法律上争点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相互关系的总和。

而争点整理程序之中又包含了证据整理与事实整理,其中事实整理主要是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复原,了解实情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使当事人与法官对案情都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而证据整理则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基于所举出的证据进行交换从而固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使得法官以及双方当事人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确认庭审的实质内容。

在争点整理的过程中案件事实整理必不可少,但是由于其不可追溯性,在整理的过程之中必然不能对其进行完全的复原,同时由于事实已经发生,更具有不可更改性,当事人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并不能在这个过程中有明显的作为。而此时证据整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证据整理的内容相比事实整理更为丰富,其包括证据提出,证据交换,证据保全,证据失权。证据整理是争点整理程序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都可在此程序下,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收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求,同是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的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二、证据整理制度在我国

任何审前准备程序其都是为了最后的法庭审理所做之铺垫,证据整理作为审前准备程序重要之环节自然与审判方式有着不可分割之联系,由此及彼,法庭审理的方式也极大的影响着证据整理程序的制定与发展。我国之前的审理模式为所谓“四部到庭”模式,其主要包括案件受理、法官调查、调解、开庭审理之四部模式,这个模式下主要由法院全面搜集和调查证据,所以根本没有所谓争点整理之概念也就更没有证据整理的理解,其主要是通过法院调查的方式获得案情真相而做出判决是一个完全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流程。但是由于社会大环境的变化,我国在21实际初诉讼案件量几何式爆炸性增长,于是四步改为“一步到庭”模式,1991年我国《民诉法》的修改虽然改变了之前超职权主义的弊端,改为强调由当事人举证,仅对于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原因不能自行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额证据才由人民法院搜集。而所谓“一步到庭”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进行庭前其他准备工作,在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答辩期满后即行开庭。其中的改变也完全没有涉及到审前程序只是单纯的简化了审判的步骤,为了应对大批量的案件。同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一定的发展在最新2012《民诉法》第十三条增加了有关诚实信用的条款,在总则部分定下了基调。在证据部分,首先第六十三条增加了证据的内容,将电子数据加入证据内容的行列。增加了第六十五条对证据的提出时限,并且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限制,第六十九条将原来的法律行为字眼删去,第八十一条对于证据保全进行了修正,在原来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讼或者仲裁之前向证据所在地或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证据保全的可实行性。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出台了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的整理格式做了详尽的规定,以上修正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证据整理方面的重视,也是一个可喜的进步,同时也凸显出我国对于证据整理方面规定。而德国与1887年实行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一,随后则在1976年改为审前准备与法庭法庭审理两个阶段。

我国近年来在2012《民诉法》中也确立了审前准备阶段与审判阶段。我国虽然目前还没有形成相应的证据整理制度,但是从实际诉讼过程当中诉讼交换在审前准备环节发挥着一定的证据整理的作用,然而效果也十分有限。我国的审前准备的流程主要是从立案到审理的过程,可细分为从立案到文书送达,从文书送达到答辩期届满,从答辩期届满开庭审理三个阶段。而答辩期届满到开庭审理之阶段为争点整理即也是证据整理的具体阶段。即意味着证据整理在现阶段充当了一个双方当事人整理争议焦点,确定案件重心,与此同时在法官了解争点的基础上快速审结案件的一个权宜之举。此时有人也许会问笔者为何将证据保全放入证据整理制度之中,其大都是在递交民事起诉状之时同时递交,甚至在之前就已向法院提交了。在此笔者认为其虽然在时间上虽然与证据整理的阶段不相一致,但是在后面证据整理的阶段,是必然不能跳过的一个方面,此主要是由法院掌握证据保全与否的权利所以为了其及时性与可执行性必然有所提前。

三、未来之展望

我国目前的《民诉法》与我国现行的审判环境是不相适应的,大量的有经验的法官离职,新入的法官就职不到一年也纷纷离职。民众对司法的公正的信仰度不高。在此种大环境之下,证据整理程序的系统性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以为首先对于证据整理程序要多进行比较法的研究,以德国为主,日本为辅,同属大陆法系国家德日两国与我国法律的相似度高,可融合的可能性也较大,从历史背景到理发流程进行仔细梳理,明优劣,辨得失。于此同时国内要进行大胆的尝试,在确保稳定性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改革,就比较法的研究需要众多的学者进行长时间的梳理与深入的挖掘,笔者只就证据整理的背景问题方面提出意见。

首先必须大幅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我国目前的法官员额制改革成败与否,笔者不做评价。只是目前法官的离职的现象依然屡见不鲜,但是证据整理乃至争点整理制度其都需要法官的参与,其整个的流程都是以法官为主导的,法官没有一定的权威,当事人对法官没有基本的信任,这个程序是很难顺畅执行下去的,就算勉强通过流程也会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不信服而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的效果,现行的《民诉法》在第四十三条确立了法官应当秉公办案不得接受请客送礼的规定之后同时在第四十四条修正之时再度增加不得请客送礼的规定,虽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诉讼双方的权益,确保不让诉讼双方受到不公正的审判,但是于此同时,《民诉法》第四十四条的修正将法官在法律层面上至于不利的地位,给人一种法官接受请客送礼行为已然成为一种常态,而《民诉法》不得不重复的规定以遏制此种行为的一种暗示。对于法官职业的崇高性是一个打击,同时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也是一个打击,笔者以为对于法官职业行为的规定因单独出具规定,而不应在《民诉法》重复强调。

其次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之中限制法官的权利,证据交换是证据整理过程之中最重要的一步,证据整理的最后的效力都是通过证据交换来实现的,由于其主要都是法官主导的,实际情况之中经常有法官为了提高审案效率强制当事人调解的情况,从而使得证据整理等所有的程序归于无用,只有解决以上的问题才能在证据整理的程序细节,制度整理上的研究与改革方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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