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损害赔偿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
——以侵权法为中心*

2018-04-03 23:29王智嵬赵继伦
关键词:恢复原状加害人损害赔偿

王智嵬 赵继伦

(1.吉林警察学院 法律系,吉林 长春,130017;2.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017)

2012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网络红人郭某某豪车被撞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定,正在执行职务的中粮集团员工、奥迪车司机吴先生对事故负全责,中粮集团和吴先生对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郭某某的玛莎拉蒂刚买一个月,经鉴定存在较大贬值,故法院最终判决,中粮集团与吴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维修费39万元、车辆贬值费21.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000元。*李奎:《玛莎拉蒂被撞,郭某某获赔》,《法制晚报》2012年11月16日。一审判决后被告吴先生与中粮集团均提起了上诉,此后这起因郭某某而倍受关注的案件在北京市二中院落下帷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中粮与吴先生的上诉,郭某某最终赢了这场持续两年之久的官司。*李奎:《豪车案,郭某某获赔60多万》,《法制晚报》2013年5月11日。

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本案中一审法院除了判决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者车辆维修费之外,还支持了原告高达21万多元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且这一判决得到了终审法院北京市二中院的维持。然而,我们在其他案件中却很少看到与此类似的判决。*至少在笔者搜集到的判决中,法院通常支持原告对汽车修理费的请求。到底是本案的律师开创了一种新的请求权基础,还是其只是敏锐地发现了这一暗含于现有法律中的诉权?我们应当如何看待此案中的车辆贬值损失?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原告提出该诉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这都是本案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到我国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恢复原状。无论法院是支持原告的诉求还是支持被告的上诉请求均涉及到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与解读。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那么其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就不仅仅局限于一种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还兼具损害救济一般原则或标准的内容;如果法院支持了被告在上诉中的请求,则法院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就将仅仅局限于作为一种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本文将就我国民法语境中恢复原状这一术语所具备的双重含义展开论述,分析恢复原状作为损害救济原则这一抽象价值目标和恢复原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这一具体的制度设计各自的表现及其功能,并就某些学者对恢复原状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独立性提出的质疑进行辩护,最后结合文章开头所引的案子得出文章的结论。

一、作为救济原则的恢复原状

(一)作为救济原则的恢复原状的立法考察

恢复原状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个重要术语。首先将这一术语引入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赔偿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从该条文的规定不难发现,在德国,恢复原状是一种优先于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只有当恢复原状在事实上或经济上不可能时才考虑用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据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恢复原状局限在债权法内,更为传统的观点甚至将其仅局限于财产损害上。依据德国学者的观点:受害人应当恢复在没有损害事件时原应存在的状态。也就是说,被害人的利益情况在具体组成上而非仅依价值受到保护。*[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32-433页。德国学者认为,此种规定保持了整体利益。正如梅迪库斯所说:除全部赔偿原则之外,第249条第一句还表达了损害法的另一原则,即恢复原状。*[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32页。可见,在德国立法者的眼中恢复原状与完全赔偿一样,是作为损害法的一项原则而存在的。该原则比完全赔偿原则对债务人的要求更高,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更趋近完善,因为恢复原状理应优于损害赔偿而存在,如果整体利益不能够得到维护时,则至少应当赔偿金额或价值利益*[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34页。。不仅德国如此,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都将恢复原状作为赔偿法的一项原则进行规定,且不少国家也效仿德国来赋予恢复原状以优先的地位。如依据《奥地利民法典》第1323条规定,损害赔偿应首先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这意味着,被告必须使受害人回到加害行为没有发生时的情形。*Cf.OGH in「1970」SZ 43/49 and 「1990」SZ 63/53.转引自赫尔穆特·考茨欧:《奥地利法中的损害赔偿》,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4页。如果恢复原状是可能或可操作的,原告即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因恢复原状往往是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式——受害人不仅可以接受其财产减少的价值,而且还可以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恢复其对物的固有利益。恢复原状的优先性源于此种观念:它最能实现赔偿功能。*Cf.OGH in「1970」SZ 43/49 and 「1990」SZ 63/53.转引自赫尔穆特·考茨欧:《奥地利法中的损害赔偿》,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4、23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3条第一项也作出了类似于德国民法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恢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此即表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惟恢复原则若必由债务人为之,对被害人可能缓不济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愿。”*曾兴隆:《详解损害赔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12页。可见,把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甚至是优先使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已经是一种常态。

(二)我国民法中作为救济原则的恢复原状

严格地说,我国民事立法是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规定的,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直接将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法的原则加以规定。我国《民法总则》在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五种方式即恢复原状,《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第五项也规定了恢复原状。但这并不意味着恢复原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并非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一项原则,因损害赔偿之目的就是要填补受害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而这种填补的原则即是要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状态,或者说恢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发生最近的特别结合关系时的状态。*崔建远:《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损害赔偿法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是对受害人的救济,而恢复到受害人仿佛没有受到损害的状态便是对受害人的最佳救济。因为预防损害并不是损害赔偿法的目的,而是侵权法的目的*[荷]马克·H·文森克、维勒姆·H·布姆:《荷兰法中的损害赔偿》,谢鸿飞译,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09页。,损害赔偿法的全部目的止于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虽然我国没有单独设立损害赔偿法,侵权法和损害赔偿法合二为一,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无疑是我国侵权法最为重要的目的之一,因此恢复原状,也理应作为我国侵权法中的一项基本的救济原则。实际上在其他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中,无论是仅适用于财产损害的返还财产,修理、更换和重作,还是仅适用于人身损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抑或是既可适用于财产损害也可适用于人身损害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恢复原状都与“恢复原状原则”的价值追求暗合,其目的都在于让受害者回到仿佛没有发生损害时的状态。从这个角度讲,所有的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无疑都是恢复原状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它们趋向于一个共同的目标,即使受害者回到仿佛没有受到损害时的状态。

具体而言,如在财产权领域,当财产遭受非法侵占的时候,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返还原物,即通过使被侵占的财产重新回到财产所有者手中,这样所有人被侵害的权利和遭受的损失也就仿佛回到了财产并没有发生被侵占时的状态。实际上,这里的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就是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原状,使得其权利重新回归完满状态。再如修理、更换的责任承担方式,当权利人的财产遭受到加害人的侵害,致使财产的外观、功能和价值发生变化或减损时——要求不小心打碎他人窗户玻璃的加害人为其重新安装好玻璃,使得被损害的财物外观得以维持,功能得以修复,价值不致减损,其实都是在使权利人从受损状态重新回到遭受损害前的状态,使其感觉仿佛没有发生损害一样。本质上这仍然是恢复原状原则的具体体现。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救济方式也无非是恢复原状在特定情形下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由于单独的某一种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可能无法完全实现恢复原状的目的,所以无论是《民法总则》第179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都规定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比如上述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能无法单独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此种情形下还需要配合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方能够使权利人的权利恢复到完满的状态。另外,上述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则主要是针对权利人尚未造成现实侵害但侵害已可预见的情形,如不采取措施将确定发生或者导致发生概率增大的情形,此时要求造成该隐患的未来加害人消除此隐患,其目的也是要使权利人的权利完满状态得以维持,因为处于损害“风险”下的权利并不完满,为了维持完满的权利状态,则有必要撤去妨害源。如让邻居将界墙边的一棵枯树砍掉以消除危险和让行为人将堆放在他人门前的垃圾搬走之类的排除妨害都是旨在使权利人的权利完满状态得以恢复。而物(权利)的状态之恢复亦当为排除妨害的效力之所及,只是这种效力仅及于有关被侵害的物(权利)自身的范围。*王枫:《民事救济中恢复原状之辩》,《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其次,即便是在传统观点认为恢复原状无用武之地的人身权侵权领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已经越来越被认为是恢复原状在人身侵权领域的具体表现。诚如学者所言:到了现代法,承认人格侵害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的恢复原状,便扩展到恢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侵害时的状态。*崔建远:《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虽然持不同意见者认为这三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具有不可强制执行的特征,容易导致这些责任流于形式而无法发挥责任的权利救济作用*柳经纬:《从“制取得”债的依归——关于民事责任性质的思考》,《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更有甚者认为“赔礼道歉是一种带有浓厚人身性与道德伦理色彩的强制措施,且不说赔礼道歉符不符合民法责任可诉性的本质,就其存在的本身而言就是民事责任只涉及到财产责任原理的一种历史倒退,若强制一方赔礼道歉,则无异于在保护一方的同时又伤害了不愿意赔礼道歉一方的人格权”*廖焕国:《质疑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但笔者认为上述论断本身就有待商榷,其认为的“将民事责任扩展到非财产领域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实属言过其实,或者说是杞人忧天。历史法学派主张“法原本存在于民众的共同意识中”是“民族精神的产物”*[德]: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页。。中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把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恰恰是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和民族精神的产物,何来历史的倒退? 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并非中国民法的标新立异,实际上在包括日本、韩国等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东亚社会中,赔礼道歉被更广泛地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23条还规定:“对损毁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命令代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很显然,《日本民法典》中这项规定将“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与损害赔偿并列,该处的“适当处分”理应指代的是非金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据此,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曾确认,依据该条规定,最终结果,可以违背其加害人的意愿,命其刊登道歉广告,这样做并不违反《宪法》第19条规定的良心自由*[日]: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24页。。当然对于学者认为的非财产的人类感情的损害,不会因嗣后的不再痛苦而自始消灭*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80页。。笔者则认为这一观点看似很具说服力,但如果僵化地去理解,即便是物质的损害,恢复原状后也不可能认为损害就自始不存在,因为已经发生的损害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客观损害不会因为恢复原状而消失。所以,笔者在上文中每每谈及“回到损害发生以前的状态时”,都在前面加了“仿佛”一词,目的就是要清楚地厘定这一关系。诚然精神损害与物质的损害确有不同,但是只要摒弃了刻板、僵化地理解二者之间的差异,那么让人格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侵害对受害人的影响就与因物质损害导致的恢复原状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亦即都是使受害人恢复到仿佛没有遭受损害一样的状态。

最后,笔者认为赔偿损失也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体现。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如果说上述的各种具体责任承担方式是恢复原状的具体体现还能勉强成立的话,那么将赔偿损失也认为是恢复原状的具体体现则难以让人信服。但这种质疑实际上是对恢复原状这一概念的误解,即将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与作为损害赔偿法基本原则的恢复原状二者混为一谈。在包括德国、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在内的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赔偿损失都是在恢复原状事实上或经济上不可行时的救济方式。严格地说,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最终的目的都是要使受害人恢复到仿佛没有遭受损害一样的状态。无论是采用金钱赔偿,还是采用其他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作为救济原则的恢复原状而言都没有本质差别。例如受害人的汽车被加害人损害,如果受害人自己擅长修理汽车,那么让加害人支付修理费用就是恰当的。此时加害人支付的修理费用到底是作为赔偿损失还是作为修理、更换,对于双方都没有本质的区别。进一步讲,无论支付修理费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还是修理、更换,它们都是在使汽车所有人的权利状态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理应状态,此时的赔偿损失完全可以视作是为了实现恢复原状之状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赔偿损失也就完全可以看作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体现。只要我们把恢复原状看作是损害赔偿法的一项原则,赔偿损失可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的论断就显得不再唐突了。

(三)作为救济原则的恢复原状之价值功能

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救济原则要求做到“尽可能接近于没有受到损害的状态”*[德]乌尔里希·马格努斯:《德国法中的损害赔偿》,谢鸿飞译,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31页。,即损失全部得到赔偿,不多也不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与损害赔偿的数量无关;所有的损失都必须赔偿,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是既有利益的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荷]马克·H·文森克,维勒姆·H·布姆:《荷兰法中的损害赔偿》,谢鸿飞译,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10页。可以看出,恢复原状作为民事救济的一项基本原则至少存在着两方面的价值功能:其一,保护受害人利益,要求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其二,保护加害人免受过分苛责和阻止受害人因侵权而获利,赔偿的内容只能且仅限于损失。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功能已受到广泛的关注,并衍生出了一项原则即完全赔偿原则;但目前对于恢复原状的“保护加害人免受过分苛责和阻止受害人因侵权而获利”的价值功能尚缺乏关注,其同样也衍生出了一项赔偿原则,即损益相抵原则。下文将对这两项价值功能和其衍生出的两个原则进行论述。鉴于对保护受害人权益功能已多有论述,笔者将把笔墨更多地放在后一功能的论述上。

1.恢复原状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全部赔偿原则

作为损害救济原则的恢复原状,旨在通过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即由加害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在原则上必须得到填补。恢复原状的这一旨趣催生了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因为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所致,由于损失不属于固有风险且归责于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失的承担理应不负责任。理论上,完全赔偿原则要求损害赔偿的数量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无关,而完全取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德]乌尔里希·马格努斯:《德国法中的损害赔偿》,谢鸿飞译,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34页。也就是说,只要是属于可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加害人都必须予以赔偿。法官无权基于轻过失与重过失、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平、社会公正之类的因素,自由裁量,增减损害赔偿。*[德]乌尔里希·马格努斯:《德国法中的损害赔偿》,谢鸿飞译,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34页。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富有不是强加其责任的理由,被告人贫困也不是解除其责任的理由。*[澳] 彼得·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王仰光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84页。但是,原则总归有例外,在一些高风险但同时又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抑或是对人类福祉有重大贡献的领域,一方面,法律基于这些领域的风险因素,倾向于对制造风险的主体施加严格责任,以激励风险制造者谨慎应对风险,确保公众利益;另一方面,法律又基于该类活动对人类福祉的重要性,为责任设置了限额,以确保人类福祉不至于停滞不前。从某种程度上说,在这些领域,受害人可能遭遇损害不能得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但这是基于静态的、个体的损益比较而言的。如果从动态的、整体的损益的视角来看,受害人的损失仍然得到了全部赔偿,因为这类活动改善了人类福祉,降低了人们在获取某些必须事物时的成本。因此从根本上说,为高风险领域的加害人设置责任限额的做法仍然符合完全赔偿的原则的精神。

2.恢复原状防止受害人因害获利和损益相抵原则

恢复原状要求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的赔偿以促使其趋近于损害尚未发生时的水平,这种对受害人的保护上文已有论述。但是,作为救济原则的恢复原状不仅仅有正向的功能,它还在反向方面避免对加害人施加过于严苛的责任,防止受害人因损害而获利。对于这一功能的谈论,在现有的研究中并不多见。恢复原状在全部赔偿原则指引下意味着在原则上一分也不能少,同时在损益相抵原则层面上又意味着一分也不能多,这种“一分不少又一分不多”的救济原则体现了恢复原状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这与大陆法系长期以来所持的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的观点有关,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具有惩罚性的规范只在侵权行为法之外适用,并且仅仅适用于“廉耻原因所生的诉权”。私法上的惩罚被视为是不可接受的,即不能因为过错特别严重而判决更大的赔偿额,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的。*[澳]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745页。因此,恢复原状要求加害人必须且只须对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有鉴于此,恢复原状则衍生出了另一项赔偿原则,即损益相抵原则。该原则要求,如果受害人因加害行为遭受损失的同时又获得了利益,那么受害人所获得的利益则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这就体现了恢复原状旨在使受害人回到受到损害前的状态而非因此得利的要求。目前很多国家的赔偿法理论都采纳了这一原则;但存在争议的是何种利益才能够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亦即损益相抵的基本条件是什么?对此,各国的立法存在着一些共同点,即能够被扣除的利益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致损事件与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利益的抵消必须符合损害赔偿的目的,即加害人不能从受害人获益的事实中获得不合理的利润;损害与得利必须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意]F·D·布斯奈利、G·科芒达:《意大利法中的损害赔偿》,谢鸿飞译,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89页。;受害人所得利益需是财产性质的利益,即能够用金钱评估价值*[荷]马克·H·文森克、维勒姆·H·布姆:《荷兰法中的损害赔偿》,谢鸿飞译,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22页。。此外,也有要求认为所得利益限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同一利益。*[美]格雷·施瓦茨:《美国法中的损害赔偿》,谢鸿飞译,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58页。这里,笔者认为用于扣除的利益只需要与损失是同质的财产性利益即可,如果严格的限定二者必须是同一利益,可能会导致损益相抵目的的落空,并进而导致恢复原状在阻止受害人因侵权获利的价值目标时难以实现。当然,损益相抵原则也不能被泛化,受害人所获得利益如果建立在自身成本投入之上,则此种利益不应被扣除。这种观点在人身保险领域已达成广泛共识,如我国保险法就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在赔偿后不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而受害人仍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考虑到作为救济原则之恢复原状同时负担着保护受害人利益和防止受害人因害获利的双重功能,一个问题不可避免地要提出来,那就是恢复原状到底是恢复到何时的原状?是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还是如果没有损害进行到现在的状态?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但同时也极其复杂。鉴于篇幅有限,本文在此处只作简单的分析。

如果从完全赔偿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存在的一种可能是,选择恢复到如果没有发生损害且受害人的利益状况持续到“现在”的状态是更为理想的。诚如德国学者所说的那样: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并不一定非得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已经存在的状态,毋宁说,应当恢复的是“现在”,亦即在作出评价之时,假若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本应该存在的状态。即应当恢复的不是原初的状态,而是假设的状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6页。比如甲看准了商机,在市场疲软时以5万元购入了一宋代瓷器,一日乙在赏玩瓷器时不小心将瓷器打碎,而此时市场上再无此瓷器出售。一个月后,在甲起诉乙时,该瓷器的价格已经涨至15万。在该例中,如果依据上述观点,赔偿额应该恢复到起诉时,也就是乙需要赔偿15万,此时对于甲来说才是“恢复原状”了。但如果从恢复原状避免加害人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和阻止受害人不当获利的功能出发,可能采用恢复到原初状态是比较合适的,因为虽然该瓷器确实涨价了,但是这种涨价只是具有一种概然性,也就是说,甲的瓷器可能涨价也可能跌价,如果涨价要按现在的状态恢复原状,那是否可以同理推论,甲的瓷器如果跌至1万元,乙也只需要恢复到1万元的现有状态呢?显然在瓷器上涨时恢复现有状态是符合完全赔偿原则的,但若在价格下跌时也恢复现有状态,却与完全赔偿原则冲突,而且显得很荒唐。也就是说要符合完全赔偿原则,需要涨价时恢复到现在状态,跌价时恢复到原初状态,显然这是对同一问题采取双重标准,不具有合理性。诚如施瓦布所说的那样,现在状态是一种假设的状态,既然是假设的状态也就难以实际掌握,操作中存在不确定和模糊的问题,因此恢复到现在状态的做法虽然在特定情况下具有合理性,但确存值得商榷之处。其实,恢复原状的“原状”到底以什么时间为标准,直接和可赔偿的范围息息相关。因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宜作出统一的规定,是否需要恢复到“现在”的假象状态,还需要法官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个案斟酌。

二、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

(一)责任承担方式“精细化”所导致的误读

《德国民法典》最早将恢复原状作为具体的权利救济方式在其中加以固定。该法典第249条将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并列作为损害的救济方式,同时赋予恢复原状以优先适用地位。我国民事立法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较之《德国民法典》作出了更为精细的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79条列举了11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除了第9项的支付违约金以外,都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同时《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也规定了8种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将恢复原状与其他方式并列地作为一种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导致我国民法中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较之德国民法中作为原则的恢复原状救济方式的范围更窄。《德国民法典》的恢复原状,可视为金钱损害赔偿之外的所有救济方式的总称。由于德国民法对责任的存在方式做了“模糊化”处理,因而在“恢复原状到底是作为赔偿法的原则还是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上几乎不存在误读的空间。

由于我国的《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均对责任承担方式采用“精细化”处理方式,并且将恢复原状作为与责任承担方式并列的方式加以规定,这为恢复原状在我国民法中到底是作为抽象价值诉求的损害救济原则还是作为具体制度设计的责任承担方式留下了争议和误读的空间。正是由于没有正确的区分作为救济原则的损害赔偿和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损害赔偿,导致了对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之独立性产生了质疑。持质疑观点者认为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返还财产、返还不当得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存在交叉甚至重叠的部分,因此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既无特有的制度功能又无独立的调整范围,因而其独立性难以让人信服。*杨彪:《恢复原状独立性之否定——兼及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之重构》,《法学评论》2009年第9期。笔者认为,该学者之所以有这样的质疑是由于其未能将恢复原状在具体语境下作区别对待,忽视了恢复原状在我国民法中的“双重身份”。其在论述恢复原状与其他救济方式存在交叉甚至重叠之时,实则是把作为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抽象的恢复原状当作具体的救济方式与其他救济方式作比较,因此难免会产生恢复原状与其他救济方式存在功能和调整范围高度重合的看法,并进而否定作为具体救济方式的恢复原状之独立性。在这里,笔者需要对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作独立性的辩护。实际上,恢复原状不仅有自身独立的调整范围,还有着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

(二)恢复原状的独立价值及其制度功能

首先,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有其自身独立的调整范围,并非像某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恢复原状所调整的对象已经被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所瓜分。当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其完满状态不复存在或遭受重大威胁时,法律赋予权利人通过要求加害人承担一种或几种责任来恢复权利或利益的完满状态。比如当财物被他人非法侵占之后,受害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以恢复对财产的占有;身体受到伤害后可以通过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必要支出来恢复健康状态;人格受到侮辱,可以要求加害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情节严重时还可以索要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精神上的损害,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可以说,任何一种损害都可以找到与之对应的救济方式,相应的也有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与之相呼应。反之,每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也必然与特定的损害类型相对应,而作为一种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也不能例外。在现实中,某些权利或利益之完满状态的丧失如采用恢复原状以外的责任承担方式则不能有效恢复,抑或说采用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符合经济原则。例如某人将他人放在桌子上的文具盒打翻,文具散落一地,此时任何一件文具都没有发生外形、功能或价值上的减损,因此采用任何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都是不合适的,至少是不经济的,此时唯一需要的就是让加害人将散落在地的文具捡起来,擦干净然后放回原位。当然这个例子有小题大做之嫌,现实生活中根本不会有人把它作为侵权来看待。一个更接近于侵权的例子是,甲乙之间因小事产生矛盾,甲对乙怀恨在心,一日甲见乙将汽车停放在路边,甲便和家人趁乙走远将乙的汽车掀个四轮朝天,而汽车并未发生任何外形、价值和功能上的改变。此时要求甲将汽车完好地倒置过来,恢复原先的状态仍然是最合适、最经济的责任承担方式。现实生活中这样的轻微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如果处置不当就可能导致矛盾升级,引发更严重的侵权甚至上升到犯罪的层面。这些,尚未发生金钱意义上的损害,只是由于权利人财物状态发生变化导致完满状态受损,正是恢复原状所独立调整的范围。此外,即便是在其他具体责任承担方式所调整的范围内,也不能排除恢复原状作为共同救济方式来实现权利保障之目的。

其次,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还具备自身独特的制度功能。诚然,各种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都有着共同的制度功能,即权利保障的功能,使受到损害的利益得到填补,让丧失完满状态的权利得以恢复,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赔偿。与其他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样,恢复原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时同样致力于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正如上面假设的轻微侵权情形,我们无法想象倘若没有狭义上的恢复原状这种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该如何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最有效的维护,同时又不会给加害人造成过于沉重的负担,而且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还不至于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和无益的成本支出。如果说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只要具备上述的共同的制度功能,那么即便不经济,也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此要为恢复原状作独立性的辩护,必然不能回避其自身独特的制度功能。笔者认为此种制度功能是事实上存在的,并且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其还有助于整个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转。如上述的两个轻微侵权例子所示,现实生活中因为不小心或者怨气导致的轻微侵权大量存在,虽然此类事件可大可小,但如能在法律上对加害人课以恰当的责任承担——该责任承担并不一定非经由法院判决——就能够小事化无。倘若对责任承担配置不当,则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抑或造成对加害人的过分苛责,进而导致社会戾气的膨胀,甚至影响社会秩序。恢复原状有效地解决了上述责任承担中的问题:一方面,它既能够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另一方面,它又能够避免对加害人的过分苛责,同时还起到了节约社会成本、化解社会戾气、促进社会系统正常运转的作用。

据此笔者认为,作为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有其独立的价值,亦即调整那些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大量存在的轻微侵权案件。此外,恢复原状还和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分享着共同的调整范围,以使民事救济能够尽可能地涵盖所有民事损害。同时,其还具备自身独特的制度功能。作为责任承担方式,它具备高效低廉的特点,既能够有效地救济被害人,又能够避免对加害人的过分苛责,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还节约了成本支出,增进了社会的整体福祉;作为社会戾气的溶解剂,有助于将一些因轻微侵权积聚的社会戾气化解,促进社会系统的正常运作。当独立的调整范围与独特的制度功能等构成制度独立价值的考量因素齐备时,对恢复原状的独立性辩护也就相应地实现了。

三、结语:双重意义下的恢复原状

让我们再回到本文开始的那个案例中。笔者认为,无论是本案的一审法院朝阳区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作出的判决,都深谙恢复原状在中国民法语境中的要旨,不论律师和法院是有意识地采纳恢复原状在中国民法语境中的双重身份,还是恢复原状的双重身份恰巧被本案中的判决所击中。郭某某案中法院的判决同时体现了作为抽象价值追求的恢复原状这一损害赔偿原则和作为具体制度设计的恢复原状这一具体责任承担方式:郭某某修理汽车是自己在对汽车恢复原状,法院判决侵权责任人支付39万的修理费实际上是支付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的费用。但倘若判决仅到此为止,便乏善可陈。该案判决的精彩之处就在于法院考虑到郭某某的名车刚刚购买不久,因损害导致重大贬值,因此判决侵权责任人支付汽车贬值费21.3万元。这里的汽车贬值费的请求权基础是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所衍生出的完全赔偿原则。法院在同一判决中同时体现了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和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可以说该判决本身就是对恢复原状之独立性所作的实质辩护。

由于我国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所做的精细化处理,使得恢复原状在我国民法中具备了双重身份。其一是作为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恢复原状。这个意义层面上的恢复原状涵盖了几乎所有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它旨在使受害人恢复到仿佛损害没有发生时的状态。这一层面的恢复原状有两个重要的制度功能,救济损害和防止受害人因加害行为而获利。在两大功能之下,衍生出两项重要的损害赔偿原则,即完全赔偿和损益相抵。其二是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这一意义层面上的恢复原状与其他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并列且独立存在。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除以轻微侵权案件作为其调整范围之外,还与其他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共同构建出完整的侵权责任体系。作为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也有其自身独特的制度功能,它是一种高效低廉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仅能节约社会成本,增进社会福祉,还能化解社会戾气,促进法的社会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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