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本体论及在中国的适用

2018-04-19 08:24尉春
法制与社会 2018年7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

关键词 被遗忘权 个人信息权 删除权

作者简介:尉春,山东政法学院2017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09

在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被永久储存于网络世界已经成为常态化,随之产生的是信息的长久保存对于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为克服这一困境,欧美相继出台了自己的“被遗忘权”来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被遗忘权到底是怎样的一个权利,需要对其进行全面分析,并且还应当考虑其在中国的适用。

一、被遗忘权的产生

被遗忘权在欧洲由来已久,2014年5月,欧洲法院对于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的案件根据欧盟1995年制定的《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作出的预裁决,使得被遗忘权这一权利在司法实务中成为一项可操作的权利,并且在学界也引起了很大争论。那么何为被遗忘权呢?

据考证,被遗忘权较早被表述为“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在服刑期满后有权反对媒体公开其曾经的犯罪行为及服刑情况”。 到上世纪八十年代,该权利在这一时期的表现形态为赋予信息主体以删除请求权。《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中规定公民出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有权请求将不再需要的个人数据予以删除。

2012年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GDPR)第十七条即为“被遗忘权和删除权”。2014年3月,歐盟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正为“删除权”,并且于2016年4月正式通过。 ,但这里的“删除权”囊括了原文本中被删除权与被遗忘权所包含的内容。

由此可见,在GDPR的规定中,被遗忘权包括删除和限制两个方面的内容。GDPR第17条第1款规定当数据处理客观地与其被收集的目的不相关、数据主体同意被撤回、存储期限已过、被不合法处理、以及数据主体行使法定的“拒绝权”的时候,“数据主体有权从控制者处删除与其个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并避免这些信息的进一步散布,并从第三方处删除这些信息的相关链接、复制、复制品”第17条第4款也做出了以限制为内容的规定,即该信息的存在是因为证据目的、获得了数据主体的同意、要保护其他自然权利或自然人或客观公共利益时,信息控制者可以对相关信息不做删除处理,而是对其做限制处理 。

根据欧洲长期以来的实践,法案中规定的权利在经由议会表决通过后,要真正成为一项实际享有的权利仍需要有相关法院判例对其进行阐明,形成这项权利的具体使用规则。因此,被遗忘权在欧洲最终确立于2014年5月欧盟法院有关“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判决。判决将被遗忘权界定为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对网络上存在的包含涉及自身的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的链接予以删除的权利。

相比较于欧洲认为个人信息控制是基本人权的“保护主义”法律文化,美国的“自由主义”在其法律文化的土壤中更具优势,在美国主张被遗忘权会与其宪法中的“国会不得指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尽管如此,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的“橡皮擦法案”无疑是在不同价值博弈后对于信息权保护的一大进步。该法案要求社交网站允许未成年人删除自己的上网痕迹,以避免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

在GDPR以及美国加州的“橡皮擦”法案对遗忘权保护后,对于被遗忘权保护的讨论日渐激烈。

二、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被遗忘权这一新兴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已经毋庸置疑,但是究竟将其设立为一种全新的权利形态或是将其归入现存的某种权利形态之下,学者有不同的论述。

(一)不宜将其划定为一种新的权利类型

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其本身有其独立性,比如现有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每种具体的人格权都会包含多种权能。而欧盟法院在判决中对该权利的定义,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为防止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精神上的困扰而享有的对于个人数据信息的一种控制方式,其本质是一种请求权,并不具有独立性,理应属于某种权利的权能。因而不宜将其划分为一项新的具体权利。

(二)不宜归入隐私权

被遗忘权的部分内容,确实可以被划入隐私权之中予以保护,但隐私权并不能完全包容被遗忘权的内容。从隐私权和被遗忘权的客体的特征进行分析。隐私权是一个一次性的权利,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一旦被公开,就不再称之为隐私。而被遗忘权的客体则不同,被遗忘权的客体为曾经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只是因为对于主体和社会公众的价值发生变化而理应被删除。就信息是否已被公开来进行区分,就足以认定不应当将被遗忘权归为隐私权。

(三) 应当归入信息权

信息权是信息主体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更正权以及信息删除权等。欧盟对于被遗忘权的界定,其实就是信息主体请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删除或限制传播特定信息的权利。由此来看,以删除和限制传播为权利内容的被遗忘权完全可以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一项权能,进而将其归入信息权。

三、被遗忘权主体、客体及内容

在欧美法中的被遗忘权分别有不同的含义,而不同的背后反映的是在不同法律文化基础上的各种价值之间的博弈与平衡。对此,有必要明确被遗忘权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才有助于发挥该权利的作用。

(一)被遗忘权主体

1.权利主体。欧盟将权利主体定位为信息主体,而美国仅仅只是赋予了未成年人以删除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但是未成年人这一主体定位却没有表述清楚,并没有明确是只有未成年人才可以享有删除权还是自然人可以删除其未成年阶段在网络上所留下的上网痕迹,而是把具体主体的确定留给了法院。

笔者认为,由于大数据时代记忆的常态化以及对于人格利益保护的要求的提高,一项被记忆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于社会的价值会逐渐降低,但是这样的信息的复现对于个体的精神可能造成的损害却可能是巨大的。既然这类的信息删除后对于社会或他人的利益的影响微乎其微,在平衡了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后,只要是自然人都应该享有这项权利。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由于社会地位的特殊性,有关他们的一些信息在出现时会给其带来特殊的利益,基于平衡的考虑,他们的被遗忘权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其不享有人格权,自然不能作为这项权利的主体,它们所掌握的信息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

2.义务主体。欧盟和美国对于义务主体分别定位为搜索引擎运营商和社交网站。对此笔者认为被遗忘权所针对的数据是严格筛选过的,已经经过了不同利益衡平的考虑,所以要对信息主体人格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就应当把所有该信息的控制者作为义务主体。搜索引擎运营商和社交网站都应当包括在内,而且借鉴GDPRD第17条第4款的做法,删除权的内涵还包括了在特殊情况下对信息的限制而非删除,所以公共权力机构也当成为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

(二)被遗忘权内容

被遗忘权的内容实质就是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或限制传播特定数据的权利。具体来说,就是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或者限制与信息主体相关的信息,而信息控制者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应当明确,对于要删除或者限制的信息,并不能仅仅依信息主体的要求就进行删除,信息控制者还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以决定对被申请的信息进行删除、限制或者不做处理。防止遗忘权的过分扩张而损害如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其他一些权益。

(三)被遗忘权客体

对于被遗忘权的客体,欧盟的判决中确定的是网络上存在的包含涉及自身的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的链接。 美国的“橡皮擦”法案中确定的则是未成年人自己的上网痕迹。上述权利主体的论述中,笔者认为应当把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是在利益衡平的基础上,以对于个人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宗旨。那么对于所对应的客体,为贯彻这一宗旨,应以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这些条件来确定信息的范围。

所谓不当的信息,是指该信息由于种种原因而显得不够准确,依理性人的视角来分析会对主体的评价产生过多的消极影响;不相关的信息是指该信息与主体并不具有关联性;过时的信息是指信息在发布之初客观真实,对于信息主体也并没有不良影响。但由于时间的经过,该信息对于公众无价值但是其复现却对信息主体造成不良影响。

所以,不论是信息主体自己发布的信息还是他人转载或者他人发布的信息,只要满足上述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条件,信息主体就有权对信息控制者行使删除权。

四、被遗忘权在中国的保护

在欧美相继出台了确定被遗忘权的法案之后,在大数据环境的影响下,我国于2015年也出现了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原告主张在搜索自己的姓名时会出现之前工作的的一些信息,以百度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为由提起诉讼。 虽然此案最终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正如法官所言,这样的判决结果并不能认为我国不存在被遗忘权。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被遗忘权的保护有不同的看法,多数学者主张在我国尚未制定完善的信息保护法的情况下将被遗忘权归入隐私权来保护。也有学者及法官主张以“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的利益+符合两个标准(利益正当性、保护必要性)=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这一模式来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

但应当认识到上述两种主张都是为了保护被遗忘权而在司法实务中的暂时性做法。大数据环境下,个体对于被遗忘权这一权利的呼声会越来越高。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积极有效的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制定兼具全面、稳定、系统与实用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被遗忘权的保护是才是一种长远的做法。

在我国,目前有关被遗忘权的法律依据有《民法总则》第111條关于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删除请求权,《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 8 条关于删除或采取其他手段进行限制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目前的法律规定难以对被遗忘权提供全面系统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11条仅仅是一项宣誓性的规定,对于个人信息的权能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要加强对于被遗忘权的保护,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权能,并且将删除权(即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一项权能。改变现行《侵权责任法》当中删除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也给予信息主体删除请求权。同时为限制信息主体权利的滥用,可以借鉴GDPR第17条第4款的规定作为限制条件,并且信息控制主体也应当设立相应的信息审查机构,对所要删除信息的妥当性进行审核,逐步建立起我国的“被遗忘权”制度。

五、结语

我国被遗忘权制度的建立,需要的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探索,还需要在以后的实践过程中逐步完善,特别是对于被遗忘权客体的界定,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的界定就目前来看仍然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所以在今后的理论与实践探索中还需要进一步努力,或者提高信息审查人员的素质,或者制定更为客观的审查标准,以期实现利益衡平的基础上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

注释:

张建文、高完成.被遗忘权的本土论及其本土化研究.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76.

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及法律适用.法学论坛.2015(2).25.

张里安.被遗忘权——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河北法学.2017(3).38.

张建文、高完成.被遗忘权的本土论及其本土化研究.吉首大学学报.2016(3).77.

薛前强.论大数据时代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法律构建——兼评美国加州第 568 号法案.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5).127.

陈亚君.论被遗忘权.大连海事大学2017年法律硕士论文.

张建文、李倩.被遗忘权的保护标准研究——以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为中心.晋阳学刊.2016(6).128,12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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