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妻子擅自堕胎案件中丈夫权利的保护

2018-09-04 14:08刘婷
西部论丛 2018年9期
关键词:生育权婚姻关系协商

刘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請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这项司法解释对近年来社会上颇为常见的妻子擅做流产手术,丈夫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给出了确定的答案,也因此引发了新一轮关于生育权的争论和对男性生育权的关注。

生育权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学术界也存在很大争论,通说认为,生育权是自然人自主决定与生育子女有关一切事项的一种应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于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差异,在生育方面女性起着男性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女性的生育行为与其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密不可分,正因为如此,法律赋予了女性在生育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1]但是,这并不是说男性的生育权没有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恰恰相反,基于以下理由,男性的生育权亦应在法律上予以足够的重视和保护:

其一,从法律层面来看,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具有生育权主体的资格,因此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对方,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行为涉及对方当事人时,各方要彼此尊重,只能协商进行,不允许强迫命令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在生育问题上,夫妻双方都有权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出现分歧时,夫妻双方应该协商解决,不允许一方强迫另一方生育或不生育。如果强迫而侵犯对方生育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夫妻行使生育权的意志是平等的;夫妻的生育权法律上得到同样的确认和许可。夫妻的生育权同样受法律保护。”[2]我们在对女方生育权给予关注、尊重时,男方的生育权利也应纳入法律轨道,女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能尽量考虑到另一方的感受。

其二,从社会层面来看,生育具有维持种族延续、社会更替的重要功能。 “至今为止,生育仍是男女建立婚姻关系的主要目的之一,不能生育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重要原因。即使今后的两性观念有所变化,婚外性生活增加以及生物工程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通过婚姻关系实现两性结合从而繁衍后代,也仍是最基本的途径。”[3]如果丈夫的生育权没有被保障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局面。

然而,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较一般人身关系而言更加特殊,生育权无法强制执行,这似乎成为制约丈夫生育权保护的瓶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又对丈夫生育权受侵犯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否定,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途径对丈夫生育权予以救济:

第一,协商。在生育问题上,既然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那最好的办法是让夫妻重新沟通来解决。维护妇女的生育权是重点,但丈夫的生育权也应该得到保障,男女生育权出现纠纷时,家庭协商仍然是最有效的途径。“夫妻双方的生育意愿都应该受到尊重,生育权的实现有赖于双方达成一致的生育意见。夫妻双方生育意愿不一致时,只能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不允许强迫对方生育或不生育。在某些情况下,女方的生育决定权应该得到更多的尊重和保护。对生育权的侵犯,法律通过不同的方式令其承担责任,救济受损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的目的,使生育权更具有真实的意义。”[4]协商的方式使双方可以平静的坐下来,就生育权的各种问题加以讨论,在这个过程中,双方的意见充分交流,彼此相互尊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矛盾,更好的促进双方生育权的实现。

第二,协议。为了避免生育权出现冲突时,丈夫一方的权利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可以对生育权问题以合同的形式做出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就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签订协议。双方之间的协议为以后解决生育权冲突提供方便,避免了不必要的冲突和危机,也使丈夫的生育权有了被救济的可能。

第三,离婚。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爱情结晶,是夫妻共同生理行为的结果,在女性身体状况和腹中胎儿正常、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生育不生育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妻子如果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也不跟丈夫商量就擅自堕胎,这种做法不仅有悖情理,也侵犯了丈夫的权益。如果夫妻一方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确已无法弥合的,或者双方为生育权的享有达不成协议,应当准其离婚。“如果夫妻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最终确实不能协调,夫妻一方请求离婚时,应允许他方通过离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重新寻求生育利益的平衡。” 这一救济方式也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予以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如果在生育问题上最终不能达成一致,致使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的,丈夫可以离婚来保障自己的生育权利。

总之,相较于女性生育权,对男性生育权的重视和保护在法律上还任重道远。

注释:

[1] 许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72页。

[2] 姜玉梅著:《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12页。

[3] 姜玉梅著:《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57-158页。

[4] 姜玉梅著:《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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