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2018-09-25 07:13李方华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2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反垄断

李方华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标志着公益诉讼将成为我国重要的司法救济渠道,然而反垄断领域的公益诉讼救济却仍是立法空白。本文试图从现有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下的反垄断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反垄断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相关经验,为我国反垄断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提供相关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 公益诉讼 证明责任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公益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下,成为我国司法救济的一条重要渠道,然而现行立法中仅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对于保障健康市场竞争环境、维护社会总体利益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却仍然属于立法空白。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诉与被诉方信息不对等、力量悬殊等原因,很难完全依靠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部分,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方面影响着当事人是否能够赢得诉讼,另一方面也关系着诉讼是否高效、司法成本是否降低以及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在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当受到重视。

二、我国目前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关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同时,也有一定的倾向性。我国2008年出台的《反垄断法》中体现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出现在第五十条,即“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仅体现原则性规定而并未规定具体的证明责任。而从具体条文中也可解读出证明责任分配的倾向性,例如从第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如果能够证明垄断协议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可依法被豁免;从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符合一定情形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被告需要对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证明责任。

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反垄断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情况。第七条规定了被告对于横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倾向于加重被告的证明责任;第八条规定了原告负责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处于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责任,而被告应当对其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而抗辩提供证据;第九条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属于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而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赋予被告抗辩其不具有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第十条规定了原告或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证明或认定被告具有职场支配地位,相对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在实践中产生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而引发的公益诉讼思考

本文根据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的案例,整理了近年来较典型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案例(表1),来分析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自然人作为原告方进行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自然人原告均主要担负证明被告具有垄断地位或实施垄断行为的责任,只有当原告方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垄断地位或实施垄断行为后,才由被告证明其抗辩。然而大多数自然人原告方,基于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且原被告力量差距悬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很难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最终败诉的结果。例如李卫国诉中国电信案中,原告李卫国依靠其自身能力无法举证中国电信西安分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能够控制提供入网宽带的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也无法举证中国电信西安分公司对中兴某入网设备的搭售行为,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最终导致其败诉。而在最高院指导案例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中,原告吴小秦仅提供其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且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而捆绑销售的行为侵害自身的消费选择权,而被告需要承担自身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提供的组合服务未侵害消费者选择权等主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在吴小秦案中,法院将主要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原告只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

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在于保护竞争,维护社会总体利益。而实践中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尤其是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的失衡,越来越多的败诉案例,则会导致垄断行为的受侵害者没有精力和动力提起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价值在于公益诉讼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的提升和社会成本的下降,使每个参与主体都得到利益追偿。。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引入,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善实践中自然人原告在举证责任问题中的不足,对于实现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国外反垄断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情况

(一)美国

美国是最早开展公益诉讼的国家,其制度体系相对成熟健全,在反垄断诉讼领域通常采用公益诉讼的模式。美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中采用反托拉斯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来分配证明责任,即在庭审开始前,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示其已经掌握的文件、证言等证据,被要求的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不出具的,將受到法院的制裁,法院将认定其拒绝开示的有关事实成立、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甚至判处藐视法庭罪最高五年刑期的监禁。这种证据开示制度明显降低了自然人原告在反垄断诉讼案件中的举证难度,缓解了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实力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从而平衡双方诉讼利益,提高诉讼效率。然而这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当反垄断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时,可能会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恶意诉讼泛滥。

(二)日本

日本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采用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证据援助制度,由于原告方在反垄断诉讼中需要搜集证据的任务量巨大,单凭个体或个人组成的小团体不足以胜任专业性强又复杂的反垄断诉讼取证,因此设置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公正交易委员会,来减轻反垄断诉讼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负担。公正交易委员会为提出援助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帮助搜集相关证据资料以及赔偿意见。公正交易委员会具有权威性,在反垄断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征求关于损害赔偿或者相关事实认定的意见,而且通常会将其意见作为认定依据。就这一层面而言,公正交易委员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胜诉概率,也减轻了其证明责任。

五、对我国反垄断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举证责任倒置

基于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实力悬殊,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相关专业知识和证据通常掌握在实施垄断行为的被告手中,倘若仍主张使用传统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势必会不合理的加重原告方的举证义务而导致原告败诉,也不利于实现维护社会总体利益的反垄断法立法意图。因此,应当在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中更多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即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将是否构成垄断,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垄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证明均由被告来承担,而原告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义务来证明被告的侵害行为对自身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即可。当然,不同的垄断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不同,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范围也应当据此适当调整,如果一味减轻原告举证责任,也会导致滥诉发生。

(二)信息披露申请制度

我国可借鉴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当反垄断公益诉讼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受到阻碍或己穷尽能力范围内的取证方法仍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要求被诉垄断行为实施者或掌握垄断事实的第三方获取资料,若被诉方或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所提供资料被故意毁损的,应当受到相应法庭制裁。如果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涉及禁止第三人知悉的商业秘密等情况,也可以由法庭进行独立调查,来决定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我国《证据规定》第七条将举证责任倒置的确定纳入自由裁量权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目前法律规定的滞后和体系的不完备,面对新型复杂的反垄断案件,法官依职权调整原被告的证明责任,有益于实现具体诉讼目的和诉讼价值。同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应当是有限度的,应当在原被告双方实力悬殊,被告掌握着原告无法获取的资源和证据能力的前提下进行;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了证明责任的,优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要保证举证责任的分配结果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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