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2018-12-08 13:48任聪颖
商品与质量 2018年41期
关键词:合同条款保险法保险合同

任聪颖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北京 100031

1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定

1.1 说明义务的内涵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即保险人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1.2 说明义务的特点

第一,法定性。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合同前向保险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明确的说明”。

第二,先合同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所负的义务,不是合同义务,故此项义务的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保险人负担的这种特定义务,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的,所以又称“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precontractualduty)。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力、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

第三,主动性。即此说明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请求为条件,也不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为前提,保险人应主动履行。

1.3 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比较

许多国家立法笼统规定告知和说明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对不同当事人的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对应,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于订约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向保险人的明确陈述。

二者性质相同,只是行使的对象相反。具体说来,二者在义务主体、涵盖内容、维护利益三方面具有显著差别。

2 法理依据

2.1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法律对合同当事人善意程度的要求比其他类型合同高得多,因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说明,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具体体现。

最大诚实信用(UtmostGoodFaith)原则通常被定义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保险人也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保险人和投保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但双方在保险专业方面的知识占有却极为不平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合同内容明确说明,以矫正双方不平等的缔约地位。

2.2 当事人合意之要求

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那么就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及其涵义基础上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这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其中,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通过保险人的明示说明,投保人可以了解专业术语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决定是否投保及投保哪个险种,从而实现意思自治。

3 说明标准问题

学界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种: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前者即以保险人的理解为判断标准,这实际把保险合同当作普通合同对待,把投保人看作与保险人同知识同理性的人,忽略了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后者又分为个别标准和一般标准。个别标准强调保险人对每一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直至其完全明白。一般标准则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判断标准,这种标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确定性[1]。

4 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995年施行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想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以上内容被分别放入第17条和第18条,文字上没有任何变动。

以上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为的是体现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自由,以维护处于缔约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但实务中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4.1 保险人遭遇频繁败诉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凡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并因此引发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引用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主张保险人援用来拒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此时,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保险人的经办人员或代理人在承保过程中实际上很少进行说明,即使确实有过相关的口头说明,也无法举证,因而法院往往会认保险人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因此,保险法第18条已成为实务中投保人对付保险人拒赔的有效“杀伤武器”,保险人因此遭遇频繁败诉的风险。

4.2 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少数专业术语进行了书面解释

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少数专业术语进行了书面解释,但受文字篇幅的限制,在实务中对保险条款中的属于进行专门说明的情况很少见。

4.3 保险人逐渐在保险条款中引入“保险人义务”一章,在该章中首先规定保险人负有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实务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等进行说明可能引起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不信任,从而影响保险产品的销售。

综上所述,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增加了保险人的法律风险,即使从保险的技术性原理看来属于合理拒赔的保险纠纷案件,也因为无法证明已经履行说明义务而败诉。然而,受保险展业工作实际的限制,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甘愿冒此风险,而不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少数保险产品在“投保人声明”中引入“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的文字,仅仅是在形式上证明其履行了有关法律义务,实质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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