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权定位

2019-01-18 14:52夏陈婷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司法权监督权监察机关

夏陈婷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为了顺应宪法的修改,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案件不再行使侦查权,同时保留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1]。至此,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权被限定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权限范围的限缩是否会带来检察权限缩的必然后果,关乎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和自我定位,也是目前需要深入考察并厘清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检察权限勾勒和检察权含义的明确

我国宪法明确了检察权独立原则,但对检察权的内容未予以明确。不同于审判权的单一裁判功能,检察权基于其职能的多样性而呈现出内容的复杂性,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权的内容予以详细梳理。长期以来,对检察权的研究一直徘徊于检察权性质的讨论,而对其内容少有深入探究。有观点甚至认为,“检察权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因为在历次改革中,检察权或增或减,经常处于流变状态……因此将检察权视为‘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力’比较合适”[2]。笔者认为该观点以事物不变的外在变化作为阻碍认知事物内在本质的借口,方法论上有违辩证唯物主义,存在学术不可知论之嫌。同时也有观点提出“检察权是为实现检察职能和检察价值目标而赋予检察机关的权限”[3],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部分总结了检察权的性质,但在内容上仍未尽阐释之义。

理论上认为检察权来源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而现代检察制度被认为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检察机关作为“国王代理人”,接受国王的授权并行使职权,通过提起公诉并对法院判决及刑罚执行进行监督的形式,负责维护国王的各项特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4]。由此可见,检察权从产生之初就离不开国家权力的特别授权,作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代理人”,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经法律确认的各项检察职权,构建检察权的基础和界限。

除了宪法确认的检察权运行原则,具体到检察权内容,则主要由诉讼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权具体包括如下四项权限:第一,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限;第二,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权限;第三,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权限;第四,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限。除此之外,基于检察机关的国家代理人身份,检察权还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内容,具体表现为经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确认的两项权限:第一,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权限;第二,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限。根据上述各项权限的内容,检察权呈现出代表国家意志、以诉讼为主导、调控范围综合性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要旨等特征。笔者认为,检察权的含义应当综合上述权限内容和特征,故定义为“代表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刑事公诉、社会公益诉讼,以诉讼为主导对诉讼活动和相关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国家公权”较为适宜。

二、现行权力结构中的检察权性质

检察权的性质归属一直是理论探讨的热点,相关的论述也比较集中,主要包括“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具体而言,“行政权说”的理论依据在于相对于狭义司法权(审判权)而言,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体现了其行政属性,因此检察权在本质上应属行政权[5];“司法权说”主张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对应,检察机关则定位为司法机关[6];“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同时具有行政权属性和司法权属性,故性质上应当认定具备双重属性;“法律监督权说”则是依据宪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认为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既不隶属于行政权,也不隶属于审判权,与行政权、审判权处于同一系列之中,并对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和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有监督的职责[7]。其中,“法律监督权说”具有一定的影响,多数观点认为将检察权认定为法律监督权较符合我国实情和权力结构的设计,但也存在少数反对意见。有学者认为,检察权本质上表现为公诉权,故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8];承担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同时会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等性造成消极影响,故“法律监督应当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9]。

笔者认为,对检察权性质的把握需要回溯到检察权的内容和含义,离开本质空谈检察权属性应当属于法律监督权或是司法权,对于解决争议无济于事。应当明确的是,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特别授权,其内涵和性质都离不开特定的授权范围,自然也离不开特定的国家社会政治体制运行方式。“一切制度系受各时代之社会客观条件,与各时代为维持其政治、社会体制之续存所需达成之目的而产生变换,检察制度完全属历史性、政策性之社会产品。”[10]受所处的时代背景影响,不同政治、社会体制之下的检察权性质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以最早产生现代检察制度的法国为例,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长,但对于个案,司法部长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不得要求检察机关放弃公诉,同时指令必须是书面的,并且附于诉讼案卷中[11]。由此可以看出,法国的检察权隶属行政权,检察机关通过从属性的等级传统确认检察权受司法部长的指令权领导,其性质应当属于行政权。

在德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守护人,只受法律而不受其他行政利益所指引,联邦政府认为检察机关是“归属于第三种权力的司法机关”。但德国检察机关同样受指令权影响,体现在联邦司法部长对联邦总检察长和联邦检察官、州司法部长对其所属的周内所有的检察机关的官员拥有指令权[12]。因此,德国的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其中司法权的成分超过行政权的成分。

在美国,其检察制度由于在宪政制度上实行“三权分立”,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由司法部长兼任总检察长,检察权性质上属于行政权[13]。

在日本,其检察制度被认为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检察厅是隶属于法务省的行政机关,检事总长向法务大臣负责。同时由于检察官独立存在制度的确立,法务大臣仅可以对检察官进行一般意义的指挥监督,对个案的调查和处分只能对检事总长进行指挥。除此之外,检察权所代表的国家追诉主义、起诉独占主义以及检察官对于不适宜起诉的案件进行不起诉的起诉便宜主义等基本原则体现了检察权的司法权性质[14]。由此,日本的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特征。

从检察权性质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检察权的性质离不开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权的内容设置。我国现行宪法确认了国家两级权力结构,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一级权力机构,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则为二级权力机构,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由于我国的权力结构不同于其他国家“三权分立”的设置,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上独立于司法部,权力行使上仅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因此检察权在权属上不依附于行政权,具有自己独立的特征。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因为宪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权的性质应当定性为法律监督权[15]。甚至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一切法律活动拥有监督权,应当对“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实行全面监督”[16]。笔者认为后者观点显然违背我国的权力结构设计,检察权产生于立法权,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检察权受立法权的单向监督地位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

应当注意到的是,由检察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并非泛指,仅指对司法活动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监督,这是立法权对检察权的明确限制,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不当然是最高法律监督机构的原因所在。因此,将检察权直接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并不十分确切,容易在实践中导致与其他国家机关的依法监督权产生混淆,同时也容易忽视检察权的司法权能。同时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来看,主要依托侦查、公诉职能通过提起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履行。

因此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司法程序中实现,监督的对象是诉讼活动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故检察权应当定性为司法权主导下的法律监督权。在此条件下,检察权中的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并非相互对立的紧张关系,两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司法权是实现法律监督权的手段和依托,法律监督权是司法权的目的和意义。因此,将检察权的性质归结为司法权主导下的法律监督权,既能够体现法律监督实现的方法和途径,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又能够完善检察权中法律监督的含义,进而有利于推进检察权的运行。

三、以检察权为中心运行的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仅体现为全国人大通过宪法规定确认的静态授权,更表现为围绕检察权的运行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动态关联。换言之,检察机关只有积极运用以司法权为主导的法律监督权,才能切实保障检察权的顺利运行,从而真正实现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目的。由于现行宪法、监察法以及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侦查权进行了修正,故目前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也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适,调适范围主要表现为法律监督内容的变化。

(一)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全国人大既是立法机关,也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检察权的来源和保障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规定,故检察机关无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进行法律监督,同时检察权受立法权的单向监督,此次宪法的修改内容没有改变这一基本原则。立法权对检察权的单向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立法形式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和检察权的行使方式;第二,通过人事监督的方式确认检察机关领导的选举、决定、任命和罢免;第三,通过审议和听取工作报告的方式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第四,通过对具体问题或个别案件的质询案监督检察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

(二)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对比其他国家,我国的检察权呈现出完全独立于行政权的特征,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位于同等地位,共同对立法机关负责,受立法机关监督。检察权的独立性原则决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干涉;同时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干涉。检察权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的方式直接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进行侦查,构成犯罪的直接提起公诉,同时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予以纠正;第二,通过巡回监督和派驻监督相结合的形式对监狱管理执行工作以及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行政处罚活动、社区矫正活动、帮教安置工作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变更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有权提出监督意见并督促其限时纠正;第三,通过诉讼监督的方式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有权督促行政机关纠正参与诉讼的违法行为;第四,通过提起行政公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有权代表国家向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的变化不仅集中体现了新刑诉法的修正内容,同时也反映出检察司法改革带来的法律监督内容变化,其中不仅包括刑事执行中的自侦权范围的修改,也包括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中检察工作方式的修改,其中既有“捕诉一体化”所实现的侦查监督和提起公诉职能的综合化运行,也有刑事执行检察方式和工作重心的转变[17]等一系列检察司法改革成果。

(三)与审判机关的关系

检察机关基于检察权的司法职能与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程序监督的方式对法院在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直接提出纠正意见;第二,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对认为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

新刑诉法的修改内容未涉及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权内容,但两者的制衡关系集中体现了检察权的本质,即检察机关以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监督效果在于促使审判机关通过再审的方式规范审判程序和判决、裁定的法律适用。

(四)与监察机关的关系

监察委的成立作为此次宪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尤其监察委基于宪法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无疑对检察权的内容产生直接影响。有观点甚至认为,监察委“在取得职务犯罪侦查权后,再加上对公职人员违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实际上取得了远比此前检察机关更大的法律监督权。这样一来,监察委员会就事实上取代检察机关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18]。笔者认为,该观点不仅混淆了法律监督和依照法律进行监督的含义,没有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独占地位,同时对监察机关的属性和职权内容也缺乏正确认识。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权包括对廉洁从政的监督检查权、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权、政务处分权以及监察建议权,其中不难发现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并不直接等同于司法权能中的侦查权。监察委作为国家监察机关,其职能核心在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考察和检举,其本身并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监察委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行为并不是司法行为,其拥有的调查权自然不能与司法权能中的侦查权混同。以调查权中的留置措施为例,其不仅与刑事拘留无论在场所、期限、限制对象人身自由的强弱程度等各方面都存在根本差异,同时与《警察法》中规定的留置盘问也存在质的不同,不能被认定为司法强制措施。

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同为二级国家权力机构,同样对立法机关负责、受立法机关监督,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笔者认为,这里的互相制约主要表现为检察权和监察权基于各自的运行方式和监督对象产生的相互牵制关系。检察机关以司法权为主导,对司法活动和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进行建议纠正和提请追诉,其监督对象并没有排除监察机关。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19]。但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的留置、讯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技术调查、决定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已经具备准司法性质,其调查行为的目的在于与司法活动的对接,调查行为本身实际上是监察活动与司法活动的融合过程,因此调查行为及其证据标准理应符合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要求。而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规制的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在此前提之下,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应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而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包括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检察工作人员具有调查权、政务处分权。因此,双方基于宪法授权的职责,根据各自的权力运行方式,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形成相互制约的外部监督关系,而此种相互牵制的关系在笔者看来是必要的,有利于保障权力的合法行使,进而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

四、新刑诉法下检察权面临的挑战

在应然层面,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范围的限缩是当前检察权面临的首要挑战。继宪法和监察法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进行规定之后,新刑诉法相应删去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由此看来,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范围由原有的职务类犯罪限缩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国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尽管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的留置、讯问、搜查措施也有可能涉及上述问题,但因为国家监察机关人员的身份限定,因此检察机关无权对前者进行立案侦查。自此,检察权中的侦查权限无论是案件受理范围还是侦查对象范围均严重限缩,但是侦查权的限缩是否会带来检察权限缩的必然后果,进而影响检察权的运行是需要深入探索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树立自身形象的标签,同时也是保障法律监督权实现的重要权力,失去上述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意味着检察机关丧失监督其他机关的“底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相当程度上被弱化”[20],宪法授予的法律监督权难以真正实现或者难以真正体现监督效力。在此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重新思考自己的定位,“再定位为公诉机关与诉讼监督机关”[2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与监察权已经取代法律监督权的观点类似,对检察权和监察权的内容和权力内部的效力层级没有正确认识,从根本上混淆了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正如笔者前文所论述的,检察权的内容除了自侦案件侦查权,还包括公诉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权以及在上述权能基础之上的法律监督权。从内部权力层级来看,检察权可以分为两层:第一层为法律监督权,单向监督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等部门的权力;第二层则是与其他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权能[22]。检察权的性质最终落脚于以司法权为主导的法律监督权,而并非其他权能。因此,部分自侦案件侦查权的删除只是改变了位于检察权第二层级的司法权能下的侦查权内容,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权的基本性质。同样,部分检察权能内容的变更没有也不可能影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所谓检察机关应“再定位为公诉机关与诉讼监督机关”或其他机关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均是伪命题。在检察权以司法权为主导的法律监督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检察权的运行不应受立案侦查范围限缩的影响。

在实然层面,建构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衔接机制是当前检察权面临的另一项挑战。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贯穿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的合法性问题均具有建议纠正,提请追诉的监督权。而依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拥有立案权、调查权和移送起诉权,其中对检察权形成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依照《监察法》规定,立案监督权由其自身负责履行。在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检察机关自侦的职务犯罪的情形下,一般也应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而该规定不仅影响到检察权中的侦查权限,还影响到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立案监督权;其二,《监察法》中关于调查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不相统一,直接影响检察权的实现。以调查措施中的决定通缉为例,监察机关对于在逃的被调查人拥有决定通缉的权力,而通缉针对的应当是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应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对象。依照《监察法》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应当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检察机关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实施。因此,由于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不同,通缉到案的被调查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直接移送检察机关接受处理,直接跳过调查环节,而此种调查程序与强制措施顺序倒挂的情形显然违背案件办理的规律;其三,依照《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但该法对检察机关对调查活动合法性的法律监督权未作规定,同时对监察机关应当应检察机关要求补充证据材料或者作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说明的义务均不作涉及,不仅直接影响检察权中司法权的实现,进而影响检察权中法律监督权的统一贯彻运行,而且违背宪法规定的“在办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时相互制约”的要求。

五、新形势下检察权积极应对挑战的应然之举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应当立足于以司法权为主导的法律监督权并结合新刑诉法的修改内容,进一步明确检察权运行范围,加强检察权的运行手段和效力,确保法律的统一贯彻实施。为应对检察权在当前形势下面对的挑战,亟须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监察委调查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和权力行使方式。基于现行宪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没有改变,应当继续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包括司法和执法活动在内的法律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从权力层级来看,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同位于国家二级权力阶层,检察机关有权力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从调查行为的性质来看,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质,原因有二:其一是调查措施与侦查手段的重合性,《监察法》规定的包括留置、讯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技术调查、决定通缉、限制出境等在内的措施,除了留置措施,其他与侦查手段基本重合;其二是调查行为能够产生司法后果,经调查证实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既然调查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质,并且能够直接导致司法后果,其调查行为的合法性理应纳入检察机关以司法权为主导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内,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

在明确检察机关对调查行为具有法律监督权后,需要进一步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细化权力行使方式,防止权力落空。笔者认为,刑诉法应当增加如下规定:“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职权时,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调查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有权向监察委员会提出纠正意见”。和对其他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一样,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调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向监察委提出纠正意见,此种监督不是实体处分的权力,而是提出意见并督促监察机关及其人员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确保权力运行不会偏离法律既定的轨道,同时《监察法》应当作出相应规定,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必须进行相应整改,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应当明确检察机关自侦权的行使方式。新刑诉法在删除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自侦权的同时,还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自侦权。从上述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来看,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确与监察委针对侵犯职务廉洁性的办案主旨存在一定偏离,故尽管上述犯罪属于职务类犯罪,但的确不属于监察委调查范围内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的职务犯罪类型。将该部分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保留给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合目的性解释基础,同时也符合各自的宪法地位和职责要求,但在当前形势下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权的对象范围,其二是在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共同具有管辖权时,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行使自侦权。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对象限定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同时排除监察委工作人员的规定有违法制统一性原则。正如前文所述,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采取的措施具有准司法属性,均可能涉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从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对象范围排除,不但对检察权的统一运行构成挑战,而且容易造成对监察机关是否合法运行监察权的质疑。实践证明,将权力关进笼子,使其接受外部监督才是权力正常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应当对刑诉法作出相应修改,明确“对于监委会办案人员严重违法办案,实施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同样应当纳入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范围,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惩处”[23]。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对象同时涉嫌多种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共同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不论犯罪性质和情节,一律将管辖权交由监察机关行使,不但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而且会在实践中造成检察机关的自侦权空置。一般来说,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职务犯罪在实践中与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呈现罪状交织的情形,需要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情节和性质进行罪名选择。如果将此类涉及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一律收归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由于两类犯罪侵犯的法益存在质的差异,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办案主旨也存在不同,可能造成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被弱化处理的后果。因此,刑诉法有必要对涉及共同管辖的案件进行区分,增加如下规定:“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其中又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一般应当区分犯罪性质和情节,根据主要犯罪确定管辖机关,其他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笔者认为,类似规定既可以确保案件处理不违背诉讼规则,又可以保障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得以真正实现。

第三,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的法律监督权。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论述,检察机关在接受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后,对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合法性问题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并且表现为事后监督,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作出整改措施。除此之外,监察机关应当确保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刑诉法的证据要求,检察机关在发现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情形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监察机关重新调查。因此,刑诉法应当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出如下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监察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被调查对象的供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监察机关另行指派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监察机关未另行指派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上述规定不仅是保证法律统一实施的必然要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结语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项重大改革,但仍需在制度上不断打磨与完善,确保监察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衔接。检察机关在监察体制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交叠的背景下,需要正确认识自己以司法权为主导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坚实法律保障,坚定制度自信,继续发挥和强化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确保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以及法律的统一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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