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 华
(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 650223)
秘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的,两者同为侦查措施类型,主要以实施侦查措施的人员身份和侦查意图是否暴露于侦查对象为标准进行区分。所谓秘密侦查,笔者认为[注]① 关于秘密侦查的界定,作者专门写作了《再论秘密侦查措施的基本内涵——基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思考》一文,载《法治公安建设研究——云南警察法学研究会第二届学术论坛论文集》,故在此不再赘述。是指针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紧迫性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公开侦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而由国家专门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所采取的具有隐秘性、强制性的技术侦查手段和非技术侦查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这类带有高度隐秘性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模式可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分两个阶段:
2012年以前,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秘密侦查行为,表现为“分散型”立法模式。有关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规定散见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按照时间顺序来看,这些法律规定有:
1.部门规章。早在1955年党中央批准公安部成立技术侦察局[注]②“技术侦察”与“技术侦查”只是使用习惯上的不同,其含义基本相同,故本文不作区分。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规范秘密侦查的法律文件都是以公安部规章为主。这一时期,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侦查工作的若干制度的规定——技术侦察工作部分》《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通知》等[注]③ 邓立军.突破与局限——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秘密侦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此后,1978年《刑事侦察工作细则》和1979年《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也对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规定。1984年《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是有关线人制度的首个正式文件。该细则与2001年《刑事特情工作规定》形成了使用诱惑侦查措施的基本法律规范。1985年《关于侦察手段的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首次将对于不同案件、不同侦查对象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审批机关和审批办法进行了细化,增强了技术侦察手段的操作性。2000年《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的制定实施“是技术侦察工作朝着法制化方面迈进的重要一步”[注]④ 邓立军.突破与局限——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秘密侦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该规定在沿袭既往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了严格的技术侦察审批机制。
2.一般法律。1993年《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分别以部门法的形式正式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是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当时,出于侦查工作严格保密的需要,两部法律并未对技术侦察措施的批准机关和批准程序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3.行政法规。1994年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1997年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明确了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针对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国际联网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2000年国务院《电信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该条例2014年修改时保留了上述规定。
4.司法解释。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认定。之后,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并一度成为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处理诱惑侦查的法律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肯定了侦查机关通过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但学界认为,法律尚未正式将秘密侦查纳入规制,两院三部的规定就先作出肯定,有越权之嫌。当然,随着《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吸收了该规定的内容,这个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基本法上的确认和系统规定,之后相继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更进一步增强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务操作性。至此,我国法律规制秘密侦查行为形成了“法典+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复合型”立法模式。
1.《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新增一节共5条原则性地规定:技术侦查的适用案件和有效期限,隐匿身份侦查的决定机关和法律禁止,控制下交付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机关,以及上述侦查所获证据的使用、保密和人身安全保护等内容。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仅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技术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做了调整,保留了原有法律中的绝大部分内容。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该规则第九章第十节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类型和有效期限,取得证据的使用、保密和有关人员的人身保护等内容。配合新出台的《监察法》和2018年第三次修正《刑事诉讼法》,该规则中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势必会做出相应调整。但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仍须交公安机关执行。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该规定第八章第十节更详细地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技术侦查的具体措施;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级别和审批程序;实施技术侦查的有效期,以及期限延长和变更手续;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使用和有关人员的人身保护;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保管和保密;隐匿身份侦查的决定权、实施主体和禁止性规定;控制下交付的适用条件和决定权;通过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取得证据的使用和有关人员的人身保护等内容。
4.其他法律。1993年《国家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对技术侦察作出规定的法律。后该法第10条被2014年《反间谍法》第12条取代,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案件范围也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限缩为间谍行为。2012年修订后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保留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此外,《监察法》第28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该条还规定了,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技术调查措施的有效期、延长有效期和措施的解除等内容。对比《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此处的“技术调查措施”相当于“技术侦查措施”。只是因为监察机关依法有权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调查和处置,并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为了与监察机关的犯罪案件调查权相一致,故使用了“技术调查措施”的措辞。该条中的“有关机关”就是“公安机关”。随着监察机关对检察机关部分刑事案件立案管辖权的取代,监察机关办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也须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法治中国的目标与指引。然而,无论全体人民尊法、守法,还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都须以有法可依为前提。法制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前提基础,它的建立健全是一个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制度保障。以基本法——《刑事诉讼法》明确秘密侦查措施的授权和规制,是秘密侦查制度合法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准[注]尽管有学者认为《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是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法律依据,但多数学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不能替代法律,更不能逾越法律。秘密侦查制度的建立健全是国家侦查权、司法权完善的体现,也是“有法可依”、“科学立法”的标志,最终服务“法治中国”的大局。
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使用高度隐秘性的侦查措施难免会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行动自由权、通讯秘密权、住宅权和隐私权等形成影响。如果不规范、无节制地使用秘密侦查,会放纵国家专门机关滥用公权力,甚至可能因为秘密侦查手段使用不当,而助长新的犯罪。然而在有的案件中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又是必要的和有效的。事实上,这是一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价值冲突。因此,立法规制秘密侦查措施,在确立秘密侦查合法性地位的基础上,一方面,可以限定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实施条件、实施时间、实施程序,防止专门机关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公民个人在以最小牺牲为代价的基础上获得更多的权利保障和程序公正的机会。从而,协调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
刑事侦查措施是办理刑事案件而采取的一系列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的总称,其有任意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公开措施和秘密措施之分。2012年修订以前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措施既有任意性侦查措施,又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些措施都属于公开侦查措施。然而,秘密侦查措施一直在公安实务中用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侦破,却游离在法律边缘。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和国际公约来看,秘密侦查措施都已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范围。可见,完善的法定刑事侦查措施体系不能缺少秘密侦查措施,这既是侦查实务的需要,也是秘密侦查法治化的必然。于我国而言,立法规制秘密侦查措施,既是对其合法性的确认和程序性的规范,又使得刑事侦查措施的法律规范,乃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更加科学和趋于完备。
刑事侦查是一种带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活动,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可以收集证据,查清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制止和预防犯罪,为顺利追诉和公正审判奠定基础;但另一方面,由于进行侦查活动必然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产生密切关联,不当实施侦查行为极易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甚至引发侦查人员涉罪,从而影响诉讼效果和司法公正。如何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侦查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作用,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规范性的程序是最佳选择。依法定程序侦查不仅实现程序本身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地对待和平等地权利主张机会,而且依法定程序侦查所获的证据和查实的案情是确保实体审判公正性的前提。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结合,不偏不废,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一般的诉讼程序如此,侦查程序亦如此。因此,立法规制秘密侦查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忽略的重要部分。
从国内外现有立法来看,秘密侦查的适用案件和实施对象往往具有特定性。秘密侦查措施作为公开侦查措施的有力补充,一般是在使用公开侦查措施不能很好奏效,案件侦查不能顺利推进或破获的情况下使用。在法律予以秘密侦查正式授权以前,公安机关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只能进行转换或者交由法官庭外核实。这些做法,不仅在证据的转换过程中容易出现风险,也会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削弱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最终影响的是诉讼效果和法律权威。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完善和对侦查程序的规范,这些问题都迎刃而解了。法律在对秘密侦查措施进行确认和规制的基础上,规定通过秘密侦查取得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既避免了因证据转换带来的违法隐患,又增强了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能力;既确立了秘密侦查制度的合法化,又为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提供了保障。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制存在一些问题,然而在2018年修法时,这些问题仍未予解决:
1.从概念来看,技术侦查措施并不能涵盖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在沿用《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节标题的基础上,细化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这一概念的界定是公安机关在长期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积累的经验和结合原有规范性文件的总结。从中可以看出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独立而特定的侦查手段,其本身并不包括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2.从条款设置和内容来看,《刑事诉讼法》顺序分别对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进行规定,体现出三种侦查措施之间的并列关系。但法律却将后两者作为前者的内容涵盖于“技术侦查措施”标题之下,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3.从司法实务来看,实施技术侦查会使用到一些技术性、操作性很强的侦查手段,这些手段往往需要借助科学技术设备,如:拍照、摄像、监听、跟踪等。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在具体实施时,某些情况下当然可能需要借助一些技术设备,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利用人员潜伏和隐蔽来进行侦查活动的。故将二者统称为“技术”侦查措施,并不准确。
1.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的范围不确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刑事案件虽然划定了范围,但同时遗留了“缺口”。何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何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样的“兜底条款”从立法技术上看,固然可以查缺补漏,但不免扩大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这样的设计很危险,因为“严重”很模糊,“重大”难把握,不仅背离了立法规制和权力制约的本意,甚至会影响程序的公正性。
2.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中“严格”的标准是什么?“批准手续”如何办理?谁来审查批准?法律并未明确。现行法律法规中唯一可以作为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的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其中,对审批权限、报请程序、实施部门、延长解除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总有越俎代庖之嫌。最终,《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会形成带有隐秘性、侵扰性的技术侦查措施只受制于内部审批程序的状况,从而导致技术侦查措施存在天然缺陷。
3.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过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每次不超过3个月,且无次数限制。过长的期限无形中将侦查对象的个人隐私无限期置于被监控之中,这是对公民私权利的严重侵扰,也是对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宽放,实属不妥。
在侦破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案件时,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都是较为常见的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是对这两种侦查措施的正式授权,但法律对这两种侦查措施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均未予明确。何为“必要的时候”?哪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有决定权?谁是实施侦查的“有关人员”?这些问题都给解读法律留下了太大的想象空间。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审判人员可以对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进行庭外核实之规定与本法第195条、第198条庭内核实证据之规定相冲突。另外,法律规定“必要的时候”也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一直未作出进一步解释。法律如此规定,显然是考虑到对案件有关人员和侦查活动的保护。但是,庭外核实证据本身有违程序公正,侵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故笔者主张,应当对庭外核实证据作出补充和限制。
由于秘密侦查措施具有高度隐秘性和极易产生侵犯性的特点,也为了更好地规制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防止权力滥用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决不能缺位,不仅如此,还应该是全方位的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鉴于秘密侦查措施的特殊性,完善检察机关事前和事中的法律监督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至第153条对严格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作出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但是,缺少制裁措施。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公民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和赔偿等等,这些问题都应在将来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规定的特点表现为:主要是授权性规定,而非限权性规定;是技术侦查的合法化,而非技术侦查的法治化;以打击犯罪为主,以保障人权为辅[注]李明.秘密侦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笔者注:这里的“新刑事诉讼法”是指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要弥补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之处,首先应对法律做进一步地修改完善,也需要执法人员深入理解法治精神和高度重视程序价值。
首先,从国内学界研究来看,多数侦查学学者主张[注]程小白,池进.侦查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莫关耀,昂钰.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郭晓彬.刑事侦查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徐公社.依法侦查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个下位概念,其与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并列的多种秘密侦查措施之一。其次,从国外立法例看来,我国侦查实务中使用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与各国实施的隐秘性侦查手段类似,同属于不公开暴露于侦查对象的秘密侦查措施。再者,结合前述对概念和实务的分析,笔者主张,将《刑事诉讼法》中的节标题“技术侦查措施”修正为“秘密侦查措施”,重建三种侦查措施之间的并列关系。
1.针对现行法律中技术侦查措施过于粗泛的规定,《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作了进一步补充,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限定为:与所举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毒品犯罪等四类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当,“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一规定很好地体现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须遵循的“重罪原则”。但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以规定法定刑下限的方式明确此类案件的“严重”性。
2.针对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存在的问题,可以借鉴逮捕措施的“分权制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制度有一个典型特点,就是逮捕的批准权、决定权与逮捕的执行权分别由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行使。这样的做法在发挥公检法三机关不同诉讼权能的基础上,审慎地对待逮捕的必要性和逮捕对象的人身自由权,并在“两两合作”的机关之间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以确保逮捕措施的正确实施。由于技术侦查与侦查对象的多种人身权利密切相关,并具有一定隐秘性和侵扰性。因此,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外部审批机制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严格控制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结合现有程序规定和借鉴逮捕措施的做法,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可做如下调整: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批准技术侦查书,并移送市一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将批准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后,交由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或者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或者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监察机关审查决定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3.针对技术侦查措施有效期限的问题,建议限定最长期限。纵观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注]李明.秘密侦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邓立军.外国秘密侦查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日本的监听期限最短,为10日,延长后总计不得超过30日;意大利法律规定的监听一般不得超过15日;美国则要求监听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德国对监视电讯的期限限制在3个月内;法国电讯截留的期限可达4个月。即使是秘密监听实施较长的德国和法国,在没有次数限制的情况下,却对延期的审批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关于技术侦查期限的法律规定基本合理,符合案件侦查的需要。但由于现有法律存在放权和侵权的隐患,故笔者主张限定技术侦查措施延长的次数或者限定最长期限。比如,规定延期不得超过3次或者直接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1.关于适用范围。隐匿身份侦查,是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藏其原有身份,采取接近侦查对象或者深入犯罪组织内部等方法实施的侦查措施。因为对侦查对象的欺骗性较强,侵害性也较大,所以法律对其案件范围应当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隐匿身份侦查只能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有组织犯罪和无被害人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两类犯罪自身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其犯罪事实难于被他人发现,通过人力渗入可以精准而又全面查获犯罪事实[注]李明.秘密侦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控制下交付,是侦查机关发现走私、贩运毒品、枪支、假币等犯罪线索,或者在查获走私物品、毒品时,将给付走私物品或毒品等违禁品和财物的犯罪活动置于警方的秘密监视控制之下,从中发现犯罪组织并一举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措施。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由侦查措施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对于这种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应在法律中直接加以明确,以防任意地扩大解释。
2.关于审批程序。采取这两种秘密侦查措施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都存在着较大风险。考虑到侦查的需要,借鉴国外立法和我国实务的做法,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首先明确审批级别,此处可以直接吸收《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具有决定权的规定;再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决定采取这两种秘密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非法证据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对于严重违法的证据,应当一律排除。例如: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公民权利的秘密侦查行为所收集的证据;事前没有经过审批,事后也没有得到认可的秘密侦查行为所收集的证据;犯意引诱型秘密侦查行为所收集的证据;等等。对于一般违法的证据,则应当由法庭根据秘密侦查行为的违法程度与所侦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进行权衡,允许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再决定是否排除。例如:超出审批范围的秘密侦查行为所收集的证据、事前未审批但事后得到认可的秘密侦查行为所收集的证据等。
2.严格限制秘密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庭外核实。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对于实体公正和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意义,对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所获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在法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和辩论。核实证据时,可以采取对侦查人员的声像进行处理后的同步视频作证或者由侦查人员的直接指挥者出庭接受质询等方式进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确实需要进行庭外核实证据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二是如果在庭审中公开举证质证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案件信息,从而危及有关人员的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三是即使在庭审中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也难保不会发生严重后果。从程序公开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应当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向证据提供人核实证据,将核实情况和核实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备查并注意保密。另一方面,应当将是否决定庭外核实证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核实的结果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然证据本身的具体内容和证据来源情况可以不予告知。被告人如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庭申请复议一次。
一项成熟的程序需要有事前批准,事中监督与事后救济[注]郭锴.论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完善[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6,(6).。基于前文对秘密侦查审批程序的讨论,立法完善我国秘密侦查制度还需:
1.健全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纠正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其在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能。然而,上述监督都侧重于事后监督。为了补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尤其是对具有隐秘性和侵犯性的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立法规定应当侧重健全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首先,可以通过前文设计的人民检察院审批和备案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对秘密侦查措施的事前监督。从外部对使用秘密侦查措施形成有效制约,防止权力垄断和权力滥用。其次,建立秘密侦查措施的中期报告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弥补检察机关对秘密侦查措施实施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从外部对使用秘密侦查措施形成事中监督,以确保秘密侦查措施使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2.建立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机制。权利救济是法律的功能与价值,法律救济又是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当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并得到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以修补受损的合法权益。司法的本质就是救济,而司法应以立法先行。因此,针对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性的秘密侦查措施,在打击犯罪兼顾人权的思想指导下,理应建立健全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机制。笔者主张,在《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中增加规定:(六)未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或者采取秘密侦查措施超过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有效期限的;(七)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在秘密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泄露的;(八)引诱他人产生犯意,并利用其实施犯罪的。同时,在本条结尾处增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秘密侦查是侦查机关查办刑事犯罪案件时的一种重要措施,法律上的准确界定能够限定其适用范围和具体措施,法律上的程序规范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上的正确适用能够确保侦查措施的实施效果。因此,秘密侦查措施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是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乃至我国法治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很遗憾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没有看到更多有关秘密侦查措施内容的更新,期待在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作出更细化、更科学的法律规定。从而,逐步推动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