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编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

2019-03-08 02:52陈绍柱
西部论丛 2019年6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摘 要:侵权编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取舍、适用范围以及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厘清衔接问题。侵权编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取舍素有存废争议,但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证效果、实现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实现实质正义角度出发,应当在侵权编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目前在我国其适用范围还比较狭窄,但有扩张的趋势。在侵权编中应当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但对其适用情形和适用条件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制。此外,还应该注意衔接好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侵权编 惩罚性赔偿 立法取舍 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衔接

一、侵权编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取舍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废之争

民法典侵权编的编纂正在进行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取舍再次成为讨论的热点。虽然惩罚性赔偿在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已经确立,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废争议仍然存在。[1]部分学者反对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理由主要集中于:其一,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财产利益,缺乏合理性。财产利益的获得应当具有正当的来源,但惩罚性赔偿中的超额部分难以逃脱不当得利的嫌疑,容易遭致合理性的质问。其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难以确立一个比较合理的标准,只得依赖法官根据侵权人主观恶意的程度予以自由裁量,法官滥用裁量权的危险难以避免。其三,惩罚性赔偿可能带来经济的负面效应。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可能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最终这些经济负担会通过成本摊派的形式传导到消费者身上。[2]

相对应地,赞成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学者也提出强有力的理由支撑自己的主张,主要的理由有:其一,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遏制侵权行为特别是恶意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处罚的方式威慑和警示潜在的恶意侵权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侵权人加重处罚,使其领受惩罚性赔偿的后果,造成心理震慑,使其不敢重复类似的恶意侵权行为。亦可以威慑其他具有恶意侵权倾向的潜在侵权人,使其忌惮于遭致类似的惩罚性赔偿而自觉或被迫放弃侵权企图。其二,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损害填补规则在多数情形下确实已经足以补救被侵权人的损害,能够实现公平正义。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损害可能难以通过简单的经济损失予以衡量,此时损害填补规则则显得力不从心,难以实现实质层面的公平正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留论证

在笔者看来,我国民法典侵权编有必要继续保留惩罚性赔偿制度。原因如下:其一,从实证考察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在具体的适用中利于产品质量的提升和消费者权益特别是人身权益的维护是无可否认的。目前立法中,《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这些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规定,对促进企业改进产品质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所带来的正面效应是有目共睹的。因此,暂且不论惩罚性赔偿存废的争议,就功利主义考量,在侵权编中继续保留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具有明显的必要性。其二,即便从理论角度予以阐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留依然是有理据的。侵权编以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作为立法的基本遵循,而想要预防侵权行为特别是恶意侵权行为发生,通过惩罚性赔偿制裁和震慑侵权行为人无疑是极为有效的途径。[3]其三,惩罚性赔偿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有效手段。损害填补是侵权编基本的价值追求,但完全依赖损害填补却可能难以真正实现实质正义。在一些恶意侵权案件中,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并不能达到真正的正义要求。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只有施加以惩罚性赔偿,方能实现公平正义。综上,笔者认为在侵权编的制定中,应当保留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侵权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扩张与否之争

应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领域相关法律中已经具备根基,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定则依旧包含争议。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还比较狭窄,在《侵权责任法》中仅限于产品责任。有学者从修改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入手,探讨得出结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应严格限定为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严重侵权行为,即使对值得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也不例外。这实际上明确拒绝了要求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建议。[4]

但也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应当在综合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且给出了比较详细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其一,惩罚性赔偿能够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道德损害,能在人身伤亡案例中提供一种更充分的事前赔偿;其二,惩罚性赔偿还能有效地对严重侵害受害人的侵权人进行制裁,也即对私法上的侵权进行惩罚,从而实现私法上的特殊制裁和报复的功能;其三,能够更有效地起到有效的震慑和预防作用[5]具体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有的学者主张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有的则主张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物的情况。也有学者从现代事故风险社会大规模侵权案件频发的角度提出,针对大规模侵权所导致的严重损害后果,侵权法应设立惩罚赔偿的一般规定。[6]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张论证

相较于英美概括性地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恶意侵权行为,我国侵权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则比较狭窄,仅限于产品责任。当然,这与我国的立法发展进程有关。惩罚性赔偿即便在比较完备成熟的英美法系,也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和尚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间还比较短,出于审慎立法的考虑,在相关的理论探讨尚不充分的情况下,确实不宜过度扩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但也应当看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有扩张适用的趋势,比如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新增惩罚性赔偿,即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处以惩罚性赔偿。2013年颁布的新《消費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应当及时回应现实社会的关切,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我国民法典侵权编绝不能完全沿袭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的规范模式。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育尚处于初始阶段,尚未完全成熟。但为了最大程度发挥惩罚性赔偿规范、惩罚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又不至于因法律现状而引起不适,笔者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选择最有必要、争议最小、最具有可执行性的侵权行为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可以集中在以下情形:其一,产品责任领域。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已经在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得以确认,在即将编纂的侵权编毫无疑问应当继续保留。需要提及的是,有必要协调好侵权编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故意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惩罚性赔偿间的关系。其二,知识产权领域。现行的商标法已经就商标恶意侵权作出惩罚性赔偿规定,因此在侵权编有必要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立下相应的规范。退一步,即便不是对所有的知识产权以及商业秘密类型作出完全的惩罚性赔偿规范要求,也应该为知识产权所有类型的惩罚性赔偿留有接口,切忌堵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其三,恶意侵害人身权。该情形可以借鉴美国法中的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模式,即当行由行为人恶意地、邪恶地或者毫不顾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恣意妄为地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时,法官有权决定对行为人科以惩罚性赔偿。当侵权人恶意侵犯他人人身权时,可以考虑对侵权人可以惩罚性赔偿。

三、侵权编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厘清与衔接

(一)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厘清

侵权编继续保留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适度有限制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后,最主要的制度衔接问题在于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处理。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间存在着泾渭分明的差别,故而厘清两种制度的内核差异无疑是梳理和重树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

略去两种制度发展历程的演变,径直比较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者间的殊异,主要可以体现在:其一,功能侧重点截然相异。惩罚性赔偿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在于惩罚,此亦即其命名之由来。其制度创建的初衷即旨在弥补补偿性赔偿的局限,意在开创新的责任承担机制。惩罚性赔偿无疑是对补偿性赔偿一种新的有益探索和补充,有效地借助惩罚性赔偿手段制止恶意侵权行为的重演,在规制恶意侵权行为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相反,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具有惩罚的因素在内,其承担的更多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物质替代方式,充当精神损害与物质利益之间的兑换机制。其二,主观恶意的要求不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仅适用于主观恶意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意味着法律对侵权人行为的评价已经超出过失和故意的过错认定,跨入行为对社会风气和道德负面影响层面程度的判断范畴。通过其给社会风气造成的不良影响,给社会道德伦理带来的不良破坏,判断行为的恶劣程度。相反,精神损害赔偿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依然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相一致,主要是从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出发进行判断。

(二)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衔接

厘清上述差异,目的在于说明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与联系,探微出两者需要衔接的地方。侵权编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衔接问题,主要是针对恶意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合并使用。在恶意侵害人身权行为中,侵权行为总是难免给被侵权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或严重或轻微。由于精神损害难以进行精神补救,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用物质对被侵权人予以抚慰。换言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质是一种赔偿,赔偿的是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相关联的惩罚性赔偿属于超额损害赔偿,超额部分已经不属于损害填补的范围。虽然说当侵权人遭受惩罚性赔偿时,由于报复心理的原因,被侵权人可能因此获得精神抚慰,毕竟被侵权人已经遭受惩罚。但以惩罚性赔偿可能附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否定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合并适用的正当性,则不恰当。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着眼点完全不同,惩罚性赔偿属于超额损害赔偿,着眼于通过惩戒达成威慑和预防的作用。而精神损害赔偿归根结底就是损害填补,只不过填补的不是财产损失,而是精神损害。况且,我国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都比较小,根本不具有惩戒功能。在此现状下,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必要性是不可或缺的。据此,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二者之间并不冲突,亦不排斥,可以合并适用。[7]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制度设立目的的殊异,可以合并适用,在法理上完全逻辑自洽。但当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合并适用时,两者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重要的标准是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而惩罚性赔偿确定合理倍数最重要的标准应当是恶意侵权的程度。

结 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侵权行为法中引进不久的重要制度,但该制度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发挥的作用却有目共睹。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应当继续保留该制度,且有必要适度扩张其适用范围。相应地,也应该处理好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间的制度衔接问题,力求侵权编内部体系和逻辑的自洽。

参考文献

[1] 孙效敏、张炳:《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

[2]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3] 赫尔穆特·考茨欧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页。

[4] 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5] 白江:《我国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

[6] 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7] 张保红:《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侵权法的融合》,载《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作者简介:陈绍柱(1994-),男,云南昭通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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