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文书送达防范缺席审理中的“虚假证据”

2019-03-08 02:52张小龙
西部论丛 2019年6期
关键词:文书李某被告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19日,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银行)以李某为被告起诉至B市C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归还原告人民币682109.73元。该院通过审查认为,1999年2月8日,A银行与李某签订《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银行向被告卢某放贷34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李某购房。被告李某采用“等额偿还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由1999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原告于1999年2月11日即向被告李某发放了34万元贷款。直至2012年6月25日,李某共计还款2期2049.34元。自此,被告李某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B市C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A银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案一审在受理案件后,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因邮寄材料没有签收,随后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后查明,该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在某监狱服刑,并未在原告提供的住址居住。因此,被告因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文书,对该诉讼完全不知情,错过了庭审和答辩,该案进行了缺席判决。该案在交付执行时,被告的财产因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后在知道这一诉讼。被告李某称,从来没有与A银行签订过这样一份协议,也没有向A银行借过款,签名完全系伪造。被告在执行阶段申请监督,后经司法鉴定,A银行提交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并非被告李某书写,该案启动再审。

二、评析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用于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签名,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邮件均无人签收退回,法院最终适用了公告送达,被告均缺席了案件的审理,没有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供虚假证据与法院对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看似没什么关联,但是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却是有缺一不可的因果牵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如果被告出庭,参与答辩,那么虚假证据还至少经过被告的质证,证据真伪需要辩论和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会轻易得到支持,审理结果可能是另一种情形。不管原告是否有意或无意的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被告住址,法院按照该地址送达必然失败。在现在经济高速发展、生活节奏很快的社会,自然人往往不常在一个地址居住,居住地经常发生变动。法院面临大量的案件,一般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合同文本或其他证据载明的地址、身份证及户籍查询地址对被告进行送达,而这些信息更新较慢,往往与当事人的实际住址不一致,这样在实践中就造成一批案件直接送达失败,最终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公告送达一般是登报公告,事实上这样送达方式,当事人很难看到。公告送达的案件,很多都是造成受送达人缺席审理的结果。法院查明当事人住址存在困难,公告送达又很难使当事人知情,这样就给一些有意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有意或无意提供被告的虚假住址,刻意制造缺席判决的条件,使被告丧失质证证据的机会和抗辩权,利用虚假证据成功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完善对策

1、规范直接送达,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当事人恶意伪造虚假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另一方当事人当然的可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杜绝虚假证据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法院面对案多人少、审判任务繁重的现状,应优化司法资源,实行专人送达。在送达手段上,应采取电话通知、邮寄送达、代为通知等组合手段,拓宽送达途径,规范送达流程,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穷尽其它送达方式后,谨慎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对于解决法院送达难、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威慑恶意规避当事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公告送达也有弊端。公告送达完成后,受送达人不一定真正知晓所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容易造成虚席裁判、延误上诉等不利后果。只有在已经查明受送达人确已下落不明或者当事人虽然未下落不明,但确有证据证明采用其他自然送达方式确实无法送达情况下,才能视具体情况,慎重选择适当的公告送达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法律文书。

3、探索建立委托告知机制。现有技术和条件下,公民办理社会保障、金融业务、户口登记,购买车船车票等都可能留下诸如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这些机构也会实时掌握办理业务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如果建立起与这些机构之间的委托告知机制,通过信息网络将受送达人信息及法律文书内容告知上述机构,则这些机构可以在受送达人办理相关业务时及时告知受送达人。委托上述系统代为告知需要法律支持,为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建议在该方面有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4、加强对法院送达程序的监督。针对被告未参与审理的缺席判决,尤为注意案件送达的规范问题。实践中,法院在文书送达上一般都依据法律规定开展送达,但是因案多人少、工作繁杂,在具体操作上仍然存在一些瑕疵,例如采用EMS特快专递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文书时,收件人地址门牌号不够详细、收件人地址采用了原告提供的地址而非合同文本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或者没有写明受送达人电话等情形,导致邮寄单无人签收而退件。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的文书送达是相当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仅仅因寄件单的不规范书写或地址错误,直接导致受送人抗辩权的丧失,最终影响到案件實体的公正。因此在送达流程上,一定要规范、谨慎、细微。检察机关在对民事审判程序进行监督时,要高度重视诉讼程序中各个环节的文书送达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第8项,发现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送达文书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缺席判决的案件中,文书送达存在问题,同时查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同时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2条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文书送达管理,改进送达方式,规范送达流程,保障受送达人的诉权,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恶意提供虚假证据逃避证据质证的行为。

作者简介:张小龙(1981—),男,汉族,籍贯:河北平山,单位:成都市青羊区检察院,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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