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现状与反思

2019-03-12 04:52张丽娜
理论观察 2019年11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

张丽娜

关键词: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11 — 0109 — 03

家庭暴力是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就始终存在的一种社会问题。在我国,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着尊卑的思想,尊对卑的家庭暴力在古代法律中处罚轻微,甚至是免除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家庭暴力的存在,甚至家暴被认为是家庭私事,无伤大雅,无需对其进行过分关注。〔1〕正是由于此种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直至20世纪90年代,因为国际上妇女运动的不断开展,我国学者才自此开始关注并研讨家庭暴力问题。此后,在政府与学者的推动下,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法规逐步被制定。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是我国防治家庭暴力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在反对家庭暴力的征程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反家暴法施行后,理论界也对此进行了研讨,包含对反家暴法相關制度的解读〔2〕,反家暴法中亟需进一步改善的方面〔3〕等。通过分析学界对反家暴法的完善建议以及反家暴法实践中发生的问题,总结出对反家暴法实施现状的反思,为家庭暴力的防治提供一些参考资料。

一、《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成效

(一)民众意识观念发生转变

《反家庭暴力法》的施行对我国民众的传统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此之前,民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是家庭私事。大部分人都认为丈夫对妻子,家长对孩子的暴力属于管教,是家庭之中的正常事情,甚至于居委会、村委会、基层公安部门等都认为家庭暴力不值得处罚。但在反家暴法实施后,通过媒体及政府各有关部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教育宣传,使得民众对家庭暴力有了法律上的意识。他们认识到家庭暴力是对受害人人身权利及精神权利的侵害,受害人不应对此忍气吞声,而应积极寻求反家暴有关部门的帮助,及时制止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保障受害人自身的权利,同时也使施暴者受到应有的惩处。

(二)各部门责任明确并积极落实

反家暴法明确规定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要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反家庭暴力的相关工作,确定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为反家庭暴力的牵头机构,由其组织协调家庭暴力处置工作。其余政府有关部门如公安部门及社会组织要做好协助工作。在反家暴法实施后,各部门贯彻法律精神,积极行使自身的职责,在法律的指导下,对家暴有了更多的防治措施,有效地处理了大量家庭暴力纠纷案件。

(三)制度建设不断完善

反家暴法中规定了防治家庭暴力的处置办法,包括强制报告制度、监护人撤销权制度、告诫书制度、庇护所制度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系列的处置方法使得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在家庭暴力发生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每一次家庭暴力自身的特殊性,对其采取相对应的处置措施。反家暴法的出台为家庭暴力的防治提供了更多的处置措施,在家庭暴力的防治方面具有不可磨灭的贡献。

(四)工作机制方面不断创新

反家暴法中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这就促使了各部门在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中,也针对自身的工作机制进行了创新。有关部门主动摸索建立网格化的多元调解和反家暴联动机制。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就高度关注反家庭暴力工作,成立反家暴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定期召开反家暴联席会议。〔4〕

二、《反家庭暴力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

反家暴法针对家庭暴力规定了多种处置措施,但由于这些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具备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因此在实践中就遇到了很多操作方面的困难:

监护人撤销与恢复制度规定不全面。反家暴法规定了监护人撤销权制度,该制度本身十分有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庇护,但对于撤销与恢复的程序未进行细化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会发生很多后续问题。首先,监护人监护权利撤销的前提条件是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但哪些情形构成对被监护人权利的严重侵害,反家暴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其次,监护人的撤销权被撤销之后,应由谁来负责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被监护人的权利此时应如何保障;再次,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消后,是否可以恢复,如何进行恢复等。这些问题都没有在反家暴法中进行规定。

告诫书的实际操作程序不规范。反家暴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施暴人发放告诫书的权利,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针对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大都发放过告诫书。在告诫书发放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是,告诫书发放完毕后,由谁来对施暴人进行管控,施暴人一旦违反了告诫书的规定,应如何对其进行惩罚,受害人此时该如何保障自身的权利。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其次是在全国范围内,告诫书的格式规范并不统一,各地公安机关大都根据本地公安系统的规定来制定告诫书,这会使得告诫书的权威性受到削弱。

人身安全保护令及庇护制度的落实不足。反家暴法在制止家暴方面重要的举措之一就是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但在近几年的实践过程中,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越来越凸显出来。反家暴法中明确写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工作交由法院来负责。但根据现实状况,我们了解到法院根本就不具备执行这类涉及人身权利案件的能力。因为家庭暴力爆发场所的隐蔽性,时间上的特殊性,法院在执行方面的局限性,导致很难在24小时内对被申请人进行时刻监视。

反家暴法未规定对施暴人的矫正制度。家暴案件发生后,除了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必要的救助措施,对施暴人的暴力行为进行矫正也是不容忽视的。通过对施暴人实施矫正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家暴行为的再次产生,同时也能够让施暴人深刻地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该种制度既可以对家庭暴力的发生起到防止作用,同时也对家暴的再次发生起到了预防作用。

(二)司法方面,法院审判过于严格

家暴案件举证责任单一,证据收集困难。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对自身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这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制度。当然,其存在例外情形,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家暴案件并没有采取证据制度的例外原则,而是适用证据制度的一般规则,由受害人对其遭受暴力的行为进行举证。但家暴案件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如爆发场所具有隐蔽性,很难有目击证人;受害人在遭受家暴时情况危急,根本来不及取证;事后的验伤证明由于施暴人的矢口否认,也很难作为家暴案件认定的证据。这就导致了受害人在遭受家暴之后,由于证据不足,很难被法院认定为家庭暴力案件,只能不了了之。这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

(三)执法方面,执法力度有待加强

公安部门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首先,基层公安部门在接到家庭暴力案件的报警后,对其关注度不够。大多数公安干警受传统的家暴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不需要触动法律的观念的影响,在家暴案件中公安干警往往都重视调解,对应该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没有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从而导致了家暴案件的进一步恶化;其次,有部分基层公安干警在接到家暴案件后,处于不知该采取何种行为的状态,对反家暴法学习不够;再次,在公安系统中,考核的指标一般都依据逮捕数量、起诉数量,基层公安对于这些案件有着较强的敏感度和执行力。而对于家暴案件,公安干警严重缺乏动力。

三、关于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制定反家暴法的配套实施细则

监护人撤销制度法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监护人撤销制度在保障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了使其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应对其操作程序进行细化。在该制度中,我们首先应规定在何种情形下监护人的监护权可以被撤销。监护人监护权撤销的情形我们可以用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方式;其次,在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之后,应由谁来接任监护人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把监护人的监护权撤销之后,采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为其指定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但若指定不能时,此时只能由相关的民政部门来担任其监护人。此时,对被监护人更换了新的监护人,新任的监护人能否履行好自身的监护职责不得而知,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监督监护人的部门,这样就更有利于对被监护人的庇护;再次,监护人因家庭暴力行为被撤销监护权之后,我们应同时规定在其经过施暴人矫正并签署保证书的情形下可以恢复其监护资格。

规范告诫书制度。首先,对于告诫书的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由公安部制定具体的细则,在全国范围内对告诫书进行统一,同时要在公安内部对发放告诫书的程序进行培训学习,尤其要针对基层公安部门;其次,对于告诫书发放之后,要加强基层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对施暴人的监督,在其违反告诫书内容时,由公安部门及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方面,更换执行主体,使执行程序更充分地得到执行。反家暴法中规定执行主体是法院,公安、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执行。但基于上文分析的法院在执行保护令时的力不从心,本文建议由公安部门作为执行保护令的主体,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执行。公安部门具有大量的警力资源,同时也具备实施强制措施的条件,在执行保护令方面明显具有更多的优勢,更有利于保护令的执行。

实行对施暴人的强制矫治制度。政府部门应建立针对家暴案件的矫正机构。在家暴案件发生后,对施暴人要进行必要的矫正措施。该机构内部要吸纳相关的专家,由专门人员对施暴者的心理进行疏导,同时要对其进行强制教育,使其明确自身暴力行为的危害及实施暴力行为的严重后果,预防其再次实施家暴。

(二)司法方面,建立家暴案件的专门审判小组

在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一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的转移。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建议对家暴案件在一定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受害人在收集证据方面十分困难,在受害人提出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此时也应由施暴人对自己未实施暴力的行为进行举证。若施暴人未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暴力,那么,就认定施暴人实施了家庭暴力。

家暴案件,还应提高未成年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因为家暴案件的私密性,很难有家庭成员之外的目击证人,此时,未成年子女通常是家暴行为为数不多的目击者。因此,对于家暴案件中未成年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应适当提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要予以采用,使得家庭暴力行为可以被认定,从而惩罚施暴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三)执法方面,加强公安部门的执法力度

提高公安部门解决家庭暴力的能力。公安部门在面对家暴案件时,首先要有足够的敏锐度。因此,加强对公安部门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的反家暴培训至关重要,要使每一位公安干警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都能明确自己的职责所在。面对家暴案件,可以快速反应,准确出击;其次,将家暴案件的有效解决归入公安系统内部的考核。这有利于增强公安干警在处置家暴时的动力,同时也可以有效改善公安干警对“家暴属于家事”的观念;再次,可以借鉴美国在警察处置家暴方面的经验。美国规定警察在处置家暴案件时有强制起诉制度和强制逮捕措施,这些强制性规定对于警察处置家暴非常有效。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强制性措施,赋予警察强制逮捕和起诉的权利。这样,警察在处置家暴的过程中,若发现施暴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可以立即对其采取逮捕措施,这可以及时有效保障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犯。

结语

家庭暴力因为其暴力行为的隐秘性,危害结果严重。《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在家庭暴力防治方面具有飞跃性的进步。本文通过对反家暴法实施现状的反思,分析了反家暴法在处置家暴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期待我国在防治家暴的进程中不断创新,让家暴远离每一个家庭!

〔参考文献〕

〔1〕王立民.中国当今家暴的传统法律原因〔J〕.政治与法律,2017,(12).

〔2〕薛宁兰.反家庭暴力法若干规定的学理解读〔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1).

〔3〕孙晓梅,仇启荣.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若干思考〔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8,(03).

〔4〕王春霞.越来越多的家暴受害者敢于求助〔N〕.中国妇女报,2019,(01).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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