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另案裁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查原理与规则

2019-03-25 23:18张永泉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9年6期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标的

张永泉

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过程中,仅仅是从财产登记公示、占有状态等外在形式上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无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基于执行程序效率价值优先考量,凡是在名义上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有初步证据证明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均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使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财产主张其为真实权利人而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也不会进行实质性审查,立法仅仅要求形式审查以后作出裁定。由此一来,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就有可能损害到案外人实体权益,为此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救济和保障案外人的真实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的复杂性,有一些财产名义上权属关系与实质上权属关系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有部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往往会利用这种情况,为了达到相互串通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不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而是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另案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通过对执行法院查封财产的权属关系另案审理并作出裁判,在取得生效裁判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实行专属管辖,即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法院对该异议之诉没有管辖权。本文依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就案外人另案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取得的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标的物执行,执行法院对该类异议和异议之诉的审查原理与规则进行探讨,以供执行立法和执行司法实践参考。

一、 案外人另案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

(一) 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案外人有权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被查封以后,民事司法规定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执行标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以此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往往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为前提和基础,以享有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执行法院排除对标的的执行行为。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真实享有民事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案外人向有管辖权法院另案提起确认权利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行专属管辖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4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将直接对执行裁定产生效力,如果判决驳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则执行裁定继续有效,法院继续执行。但如果最终判决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的,则执行裁定失效,无须另行启动程序撤销之前的执行裁定。从民事诉讼法原理上看,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影响下级法院裁判的效力,本院在后的生效裁判可以影响在先的生效裁判,但同级法院之间,在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不能直接否定在先作出的生效裁判。其他法院无管辖权。但案外人就查封的执行标的另案提起确权诉讼,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也就是说,案外人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也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确认权属或给付的诉讼请求,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就不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如果案外人另案提起诉讼时,明确提出请求排除对标的的执行,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均不得受理。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对于被执行程序查封的标的,案外人就查封标的主张民事权益的,明确禁止案外人另案提起确认民事权益之诉。如,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以下简称《江苏高级法院审理指南〈二〉》)规定:“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2)参见《江苏高级法院审理指南(二)》第一部分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相关规定。其他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3)如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执行异议诉讼终结后,案外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如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我们认为这些规定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值得商榷。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确权类型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他物权,既可以是动产物权,也可以是不动产物权。如果案外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针对执行标的另案提起确权诉讼,就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非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如果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案外人对不动产提起确权诉讼的,则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专门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故执行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和裁判,正是根据该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也才取得对不动产确权请求的管辖权,不能够因此认为案外人确认民事权益请求也成为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禁止案外人就查封标的另案提起确权诉讼,其实质上是要求案外人就其主张享有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强制合并审理,把确权请求强制纳入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如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应当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请求。”这些法院要求将确权请求与排除执行请求强制合并审理,其意图在于:预设案外人另案提起确认诉讼是为了与债务人串通规避执行,防止案外人通过另行诉讼或者仲裁确认执行标的权属,达到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目的,案外人确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必须与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强制合并审理,或者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但这样的规定或做法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

从民事之诉合并理论上讲,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排除对标的执行的请求与主张确认民事权益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强制合并审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基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争议标的是否停止执行的争议,该项争议通常发生在案外人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之间,被执行人往往不是争议的主体。另案提起的确权诉讼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物权归属纠纷,申请执行人不属于该争议法律关系主体。(4)尽管被执行人也是诉讼当事人,但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主张的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并不是排除标的执行争议的主体,只有在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情况下,才成为争议主体,我们可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的主要主体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只是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权的要件事实之一,审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必然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基于“尽可能在一次程序中把纠纷解决彻底”的现代司法理念,只不过是通过制度的合理安排,允许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认民事权益请求。因此,从当事人程序权利视角看,根据民事诉讼管辖理论及立法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认民事权益纠纷,既可以另案单独提起确权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认权利请求,这是案外人的程序权利。

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会谈纪要等规范性司法文件看,这些禁止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暗含着这样一种认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完全等同于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亦即凡是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就必然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反之亦然。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存在一定误区。我们从《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内容的文义理解看,必须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才能够排除对标的的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如果案外人享有的该项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的,仍然判决继续执行该标的。是否能够排除对标的的执行,不仅仅要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还要审查该项民事权益是否达到足以排除执行的程度。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执行法院对标的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以后,案外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也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但是,如果案外人选择其他法院提起民事权益确认之诉的,该判决不当然具有排除对标的执行的效力,这是案外人放弃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权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正是体现了案外人处分程序权利的法律后果,但该规定过于绝对化和极端化。我们认为,另案生效裁判确定执行标的权属,不直接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案外人据此提出异议之诉的,执行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对标的的执行,如果不能排除执行效力的,驳回异议请求,否则,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的执行。

(二) 查封前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法律效果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另案提起确权诉讼,(5)除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确权诉讼外,案外人因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以不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仍然属于这种情况。该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还未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的,先前受理确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因案外人已经另案提起确权诉讼,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可以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但不能再提出确权之诉请求,否则构成重复诉讼。在异议之诉审理中,因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主张”,但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正是先前确权诉讼中的审理对象,这就意味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主张”需要另案诉讼的判决予以确定。这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诉讼中止的情形之一:“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案诉讼的裁判结果。

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要求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返还房屋等,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案件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无论是在执行法院查封前提起,还是查封后提起,无论另案诉讼尚在审理中,还是已经取得生效裁判,案外人只能据此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此种情况下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指向执行依据,也就认为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有错误,案外人应当再审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二、 查封后另案生效裁判原则上无排除执行效力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争议标的的执行效力。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主要功能不仅仅在于评判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还需要通过审判程序来判断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对标的的执行。《民诉法解释》 第312条规

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表明两层含义:如果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支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之诉请求,不仅要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而且享有的该项民事权益能够足以排除执行效力。换言之,如果案外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但该项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的,仍然不能判决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应继续对该标的强制执行。

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以后,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民事权益的,不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而是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不管案外人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给付之诉请求,还是确认之诉请求,也不管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另案审理后作出何种裁判,该裁判本身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是否排除执行还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主要理由在于:

政策二:11月6日,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提出到2020年,实现“一保两治三减四提升”:“一保”,即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更有保障;“两治”,即治理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实现村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三减”,即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和农业用水总量;“四提升”,即提升主要由农业面源污染造成的超标水体水质、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环境监管能力和农村居民参与度。

第一,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对标的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依据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及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案诉讼法院无权予以改变或撤销,除非基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可以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在先作出的生效裁判。同时,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在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也可以撤销或改变在先作出的生效裁判,如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执行法院应当判决排除对标的的执行,这就改变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强制执行该标的的裁定。其他同级法院另案在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则不允许直接改变或撤销执行法院在先作出的生效裁判。

第二,案外人针对已经查封的执行标的另案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只能是确认权利请求、给付请求或变更请求,不能够提出排除查封标的执行效力的诉讼请求。即使案外人另案向其他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出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请求,其他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也不得受理,更不能够作出排除对标的执行的裁判。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只有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才能提出排除对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

第三,从立法层面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制度,已经充分考量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专门赋予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救济,同时赋予案外人为保障其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之诉救济途径。如果案外人不行使该项权利救济途径,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意味着案外人处分和放弃了其权利救济程序。因此,禁止案外人通过另案诉讼取得生效裁判来排除执行法院对标的的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的考量,《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必然依照执行程序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查封财产,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侵害其民事权益的,欲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必须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放弃执行异议的权利,另案诉讼或仲裁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则不能够排除执行法院对标的的执行。

我们认为,执行标的被查封以后,案外人通过另案诉讼取得确权生效裁判文书,虽然该裁判文书本身不具有直接排除执行的效力,但案外人以该生效裁判文书为由,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标的的执行,按照《异议复议规定》一律不予支持,有悖民事诉讼原理。主要理由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相反,有些确权诉讼只能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房产的确权诉讼,只能由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房产所在地不是执行法院,就意味着其他法院管辖此类确认诉讼具有正当性。案外人另案诉讼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享有民事权利,以此作为事实主张或事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在审查中,不能够因为案外人在查封以后另案诉讼或者仲裁取得裁判文书,就一律驳回,应当审查判断该“权利事实”是否能够足以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过于绝对化,不仅否定了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排除执行的效力,而且还否定了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在异议之诉审理中作为事实主张或证据的效力。

就各地司法实践看,不同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有所不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中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九次会议)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完全相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则有一定差异,根据《江苏高级法院审理指南(二)》规定:“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7)《江苏高级法院审理指南(二)》第一部分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规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原则上否定另案生效裁判排除执行的效力,但另一方面又允许有例外情形。依照该条的规定,如果案外人除提出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同时,又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权利的,即可认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但这里“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表述内容不够准确、完整。

从民事判决既判力原理来看,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案外人系执行标的权利人,无须其他证据来证明。相反,如果要否定案外人是执行标的权利人,还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生效裁判文书后才能实现。前述“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实质上是把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视为普通的私文书证,不仅忽略其既判效力,就连公文书证的应当具有的推定力都予以排除。我们认为应当换一个视角来看问题,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当然予以确认,但案外人需要提供证明的是享有该项民事权益能够足以排除对标的的执行。因此,我们认为“但书”表述为“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对标的的执行除外”更为合理。

三、 查封后案外人另案裁判排除执行的审查判断规则

在案外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执行法院查封执行标的,而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另案生效裁判系给付一定金钱的裁判,或者转移权属的其他给付之诉裁判,当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如果另案裁判确定标的权属归属案外人的,还需要审查案外人依据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从两个不同视角进行判断:

第一,根据民商事交易原则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案外人另案取得了确定其民事权益的生效裁判文书,但并不当然排除对标的的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民商事交易中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可信赖利益原则、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原则等,综合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中,(8)该案件基本案情:中国银行西安南郊支行申请执行成城公司,执行标的为成城公司名下持有长安银行1 000万元股份。在执行中,华冠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主张成城公司名下持有的长安银行1 000万元股份系华冠公司所有,要求法院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关于商事外观主义及可信赖利益保护在审判中的运用,可以参见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和可信赖利益原则,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名义股东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名义股东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应对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予以保护。

如果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标的的执行。否则,驳回执行异议,继续对标的进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中,(9)《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 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主要强调案外人欲主张排除对标的的执行,首先必须是该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民事权益是主张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基本前提。但享有真实权利并不当然就能够要求排除对标的的执行,还必须审查该项权利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至于案外人享有何种类型民事权益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效力”,该条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但《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28条、29条及30条的规定,通过例举方式规定了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效力民事权益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内在理论依据就是基于民商事交易中商事外观主义、物权变动公示效力、可信赖利益原理、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原则等,以及基本人权和生存权保障等价值理念。如《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如果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后,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后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这种情况下,虽然案外人尚未取得不动产物权,但买卖关系已经建立并且交易基本完成,案外人对所购买的房产已经产生可信赖利益,考虑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应当支持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判决排除对不动产的执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认为系保护案外人物权期待权,(10)法院判决书中大量使用“物权期待权”概念,笔者在“无讼案例”检索平台中输入“物权期待权”关键词,能够检索出12 915份裁判书。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物权期待权。《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德国民法典》第878条还规定:权利人根据第873、875、877条的规定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因权利人的处分权在意思表示对其发生约束力以及向土地登记局提出登记申请后受到限制而失其效力。即认为案外人通过签订合同在设立物权买卖法律关系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完成了取得物权交易的法律行为,对取得该物权具有必然的期待性。(11)参见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何姣:《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认定及阻却执行的条件》,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1期。也有观点认为,我们使用“物权期待权”概念进行优先保护存在误区,认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缺少物权期待权理论基础;优先保护适用条件不是期待权的条件;物权期待权没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等,参见张守国、明晨燕:《民事执行程序中权利冲突特殊规则的构建——以未过户登记房屋继受人利益保护规则之完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8期。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其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1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2号裁定书。关于物权期待权优先保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恒蓬、刘家祥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中认为: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 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 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 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 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02号裁定书。又如第29条规定,如果案外人购买的商品住房用于自身居住,其名下又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房款的,即可认为其享有排除执行效力的民事权益,该条规定的内容首要考量的价值是案外人基本生活条件和人权保障因素。

第二,案外人另案生效裁判具有规避执行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具有排除执行效力。案外人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存在伪造证据,或者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损害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等的,尽管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享有民事权利,但基于这些事由可以判断为该项“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效力”。《江苏高级法院审理指南(二)》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作出了几项例外规定: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结果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13)《江苏高级法院审理指南(二)》第一部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中规定:“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1)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2)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① 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②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③ 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结果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④ 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审理后,如果认为案外人另案取得生效裁判有规避执行行为的,或者有其他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法院便可认为案外人享有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

这里涉及另案生效裁判的既判效力问题。从生效裁判既判效力看,不管另案生效裁判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执行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必须尊重另案生效裁判的结果,无权撤销或改变另案生效裁判,这是生效裁判的既判效力原理决定的。但是,依照《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款的规定,(14)《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尽管对于先诉法院裁判结果(裁判主文关于权利的确定)必须予以尊重,不能够作出相反的裁判结果。但如果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在后诉案件的审理中,后诉法院可以作出与先诉法院裁判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甚至相反的认定。这些情况的存在就为执行法院判断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效力”带来了比较大的空间。

前述《江苏高级法院审理指南(二)》规定,案外人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存在规避执行、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几种情形,就是在确定案外人有享有民事权益的前提下,认定案外人享有的该项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效力,应当判决驳回案外人主张停止对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执行案件是非金钱债权,其执行依据可能是交付特定物之裁判或者变更不动产物权之裁判等,该等裁判中对物权的归属已经确定。在此情形下,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其指向应当是执行法院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错误,而不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不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案外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是哪一种救济途径,都是需要通过撤销执行依据来救济其民事权益。如果案外人不通过上述两种程序救济其权利,而是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或者确权的申请仲裁,当另案裁判确认其民事权益的,就意味着另案确权裁判与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对权属的确定不一致,两个生效裁判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裁判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如果案外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启动撤销执行依据的再审程序,执行依据仍然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仍将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3款也作出了相应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于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法院难以审查,也无权作出判断,只能够通过再审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文书。对于两个相互串通的裁判文书,启动对哪一份裁判文书进行再审,应当取决于启动再审程序或者撤销之诉程序的主体及请求。

四、 结 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效力,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是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成立与否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司法解释准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案外人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是独立的诉讼请求,立法并未规定该项请求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也未规定该项请求必须与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强制合并审理。因此,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可以另案提起民事权益确认之诉,该类诉讼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案外人另案诉讼取得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生效裁判,也仅仅是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某项民事权益,但该项民事权益是否达到足以排除对标的执行的效力,另案审理法院无权审理和作出判断。因此,另案生效裁判并不直接产生排除对标的强制执行的效力。案外人可以依据该生效裁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主张,因该项民事权益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外人无须再行举证证明。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并不等同于具有足以排除对标的执行的效力,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应当针对案外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性质、种类等,并结合民商事实体法原理及立法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达到足以对标的排除执行的程度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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