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式消费引入后悔权的必要性及其制度设计

2019-03-26 13:51
法治社会 2019年1期
关键词:预付卡预付消法

王 博

内容提要:我国学界就消费者后悔权问题形成了 “限制说”与 “扩张说”之不同立场。目前,我国预付式消费呈现出 “失实的优惠刺激限制了市场机制本身的调节作用、法制缺位引发保障性制度供给不足、消费者组织支持与消费者维权能力上存在局限”等特征。我国预付式消费中的后悔权机制应采取基础性规定与特别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权利行使期限可适度长于网络购物消费,行使条件应限于初次消费之后,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仅面向将来而不溯及合同已履行部分。

学理上来看,消费者后悔权 (也被称为 “消费者撤回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而将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013年10月25日修订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消法》)第二十五条增设了 “消费者后悔权”条款。①该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此后,在2016年11月16日,由国家工商总局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送审稿)》(以下简称 《消法实施条例》)开始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其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十五日内,且尚未承兑任何商品和服务的,可以凭经营者开具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向经营者办理全额退款;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起十五日内,按照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表明的价款办理退款。”对于这一条款,学界鲜有关注。一方面,由于消费者后悔权与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之间存在价值冲突,理论界对消费者后悔权一直存在争论,这种争论伴随着我国 《消法》修订的过程。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34页。另一方面,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深化,向消费者倾斜化的制度设计以及消费者权利的扩充也是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背景下,虽然预付式消费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引发了一系列现实问题,但就预付式消费引入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意愿,我们仍要基于我国预付式消费的特点及其制度现状来论证引入消费者后悔权的正当性基础,并在利益平衡的目标诉求下探讨具体的制度设计。

一、扩张亦或限制:消费者后悔权的基本立场及反思

消费者后悔权表现出明显的利益倾斜性——倒向消费者,这容易引发经营活动中的利益结构失衡。因此,即使在 《消法》将消费者后悔权法定化之后,学界对于该项权利的正当性及其适用空间仍存在不同的看法。当然,我国目前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是相对有限的,考察域外相关立法也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差异性。

(一)我国学界对待消费者后悔权的不同立场

在我国,学界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指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之引入,对传统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理论带来重大挑战,急需澄清其正当性理由。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因为 ‘消费者是弱者’或者 ‘保护消费’,而在于其在意思形成阶段的意思不自由。”③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载 《法学》2010年第12期。然而,对于在意思形成阶段的 “意思不自由”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应当配置消费者后悔权,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在严重影响消费者自我决定自由的上门推销中对于消费者撤回权采取强制性的规定,而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进行的远程销售和消费者信贷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等复杂的消费合同中则应采取任意性规定模式。”④白江:《对消费者撤回权立法模式的反思》,载 《法学》2014年第4期。还有观点指出:“消费者是否享有撤回权,应通过市场机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非由立法作强制性规定。为减轻强制实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负面影响,可采取将 《消法》第二十五条解释为任意性规范、限制消费者撤回权适用的商品类目和消费者范围等措施。”⑤徐伟:《重估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撤回权》,载 《法学》2016年第3期。此外,也有观点 “建议平衡我国经济发展实际与消费者保护水平,应扩大消费者合同撤回权适用范围。”⑥凌学东:《法国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立法及启示》,载 《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4期。

可以看到,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我国学界表现出不同的立场。一种立场是主张严格限制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如主张将消费者后悔权仅限制在 “上门推销”这一消费模式下,又如主张将消费者后悔权变为市场机制与任意性规范,也即全面取消法定的消费者后悔权。上述立场更加强调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希望将消费者后悔权对经营活动的影响限制在最低范围内。另一种立场则是认为,扩大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是符合我国当前的消费者保护需要的。事实上,从消费者后悔权在我国的适用场域来看,目前,只有在 “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购物行为中消费者才享有后悔权,可以说,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相对较小的。考虑到 “消费合同面临诸多的意思不自由”与 “消费者后悔权将会对合同约束力产生冲击”之双向度的价值诉求,学界必然会对消费者后悔权表现出不同立场。若是强调维护现代社会中由合同所确立的私法秩序,那么,消费者后悔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若是考虑到消费模式变革背景下实质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那么,消费者后悔权可以适度地扩张。当然,如果我们仅在宏观上把握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价值,进而探讨其适用范围的扩张或限缩,这似乎难以回应消费活动的复杂性,也无法充分把握各种消费类型的不同特点。因此,完全的学理分析不应成为研讨消费者后悔权问题的基本范式,我们应立足于不同消费模式的实践现状来研讨其与消费者后悔权的契合程度。

(二)域外消费者后悔权立法的基本情况——以日本为基础的考察

客观而言,消费者后悔权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域外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消费者后悔权立法上要明显早于我国。这里重点考察日本消费者后悔权的相关立法。整体来看,日本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以 《特定商业交易法》为基础而进行体系建构的,涉及到 “访问销售 (第9条及第9条之二)、电话推销 (第24条)、多级销售交易 (第40条)、特定继续服务提供交易 (第48条)、业务提供诱导销售交易 (第58条)”等不同交易类型。其中,“访问销售、电话推销、特定继续服务提供交易”的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限为接到书面通知后8日;而 “多级销售交易、业务提供诱导销售交易”的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限为接到书面通知后20日。当然,在日本其他一些特殊交易法律规范中,包括 《分期付款销售法》《关于特定商品等的委托等交易合同的法律》《不动产交易业务法》《高尔夫球场相关会员合同适用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法》以及 《保险业务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⑦[日]鷲尾紀吉:《「特定商取引」における取引の適正化——クーリング?オフをめぐる諸問題》,载 《中央学院大学商経論叢》,第27卷第1期,2012年。此外,在移动电话或网络提供等电信业务方面,2016年修订的 《电信业务法》也规定了类似消费者后悔权的 “初期契约接触制度”。消费者可以在8天内取消合同,且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即使通过柜台销售的合同也可以取消。⑧参见 [日]安達敏男、吉川樹士:《消費者法実務ハンドブック》,日本加除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页。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电子网络购物 (通信販売)中,日本立法上没有强制规定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当然,日本立法并不限制卖方自行规定 “在购买商品后特定时间内无条件退货 (退货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⑨[日]高田寛:《電子消費者契約における撤回権について——クーリングオフ導入の可否を中心に》,载 《最先端技術関連法研究》,第7卷,2008年。

这里需要对 《特定商业交易法》所规定的 “特定继续服务提供交易”作特别说明,因为这种“特定继续服务提供交易”合同表现出预付式消费的特征。具体来看,“特定继续服务提供交易”包括如下类型:1.“美容服务”;2.“语言教学”;3.“学习补习班等”;4.“家庭教师等”;5.“PC教室等”;6.“结婚信息提供”。从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条件来看,除了第1项 “美容服务”要求满足“合同期间超过1个月,且金额超过5万日元”的条件外,其他五项均要求满足 “期间超过2个月,金额超过5万日元”的条件。上述 “特定继续服务提供交易”呈现以下特征:第一,消费合同的履行具有长期多次性,而且这种履行上的长期多次性是由合同性质本身所决定的,无法选择其他替代的履行模式。第二,接受服务的过程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除非消费者已经实际接受了服务,否则他们便不可能完全了解服务的具体情况,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很可能发现某种在缔约之前难以预料的情况。第三,消费者想要中途解约通常是不被允许的;即使在那些允许中途解约的情况下,消费者也要支付大量的违约金。正是由于上述特点,日本立法在 “特定继续服务提供交易”中设置了后悔权制度,并规定了具体的 “时间”与 “金额”条件,试图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

(三)简要的评论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来看,无论对消费者后悔权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民法典统一规定或是由各特别法逐个明确,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都有逐步扩大的趋势,但又始终没有发展成为一种适用于所有特别消费者合同的权利。而且,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也存在差异性。由于各国都无法通过基础性消费者保护立法对消费者后悔权的构成要件作出统一性规定,各类消费模式下后悔权的构成要件上也有所不同。易言之,由于各种消费模式具备不同的特点,是这些特点决定了我们是否应当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及其具体构成要件;⑩王博:《消费模式变革与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利益平衡》,载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在探讨消费者后悔权时,我们需要结合不同消费模式展开具体论证。

同时,就日本后悔权制度设置与预付式消费的关联性问题而言,可以从整体上评价如下。首先,日本仅在那些必然涉及预付式消费的 “继续服务提供交易合同”中设置了消费后悔权——消费者无法选择非预付式的消费模式,而且立法上不仅规定了具体的预付式消费类型,还规定各种消费类型需要达到特定的期间与相应的金额;而在其他仅涉及一般商品提供型的预付式消费中,由于这类消费合同并不必然涉及到预付式消费——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不购买预付证票而以普通方式进行消费,因而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后悔权制度。其次,虽然日本没有在一般商品提供型预付式消费中强制规定后悔权制度,但市场占有量较大的第三方型预付卡 (如ICOCA卡、乐天卡)都允许消费者随时退卡——解除预付式票证合同,即通过市场本身调节或行业自治,日本大型的预付卡发行人承认了消费者随时退卡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强制设置消费者后悔权便没有实际意义了。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日本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就对预付式票证 (预付卡)作出专门立法,也即《预付证票规制法》(1989年法律第92号),该法所针对的是一般商品提供型的预付式消费。此后,在2010年,日本系统整合资金结算法律体系并出台 《资金结算法》(2010年法律第59号)。《预付证票规制法》实质内容全部被 《资金结算法》所吸收并最终废止。从制度设计上来看,日本对于预付卡发行前与经营中的财务监管更为严格。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发行备案或申报的行为或者是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或申报信息的行为,立法中配置了相应的刑罚。①日本 《资金结算法》第107条规定:“符合下述各款规定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并处惩役和罚金。”此外,该法第112条规定了违反自家发行预付卡相关行为的刑事罚则,即 “符合下述各款规定的,处六个月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并处惩役和罚金。”此外,日本立法规定发行预付式票证必须向金融机构提交一定比列的保证金。②日本 《资金结算法》第14条 (前半部分)规定:“发行预付证票,应当将基础日时未使用余额中超过内阁命令规定的金额部分的一半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可以说,日本在预付式票证规制方面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预付证票持有人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受到较为有效的保障,即使不引入消费者后悔权也不会对预付证票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更大的影响。

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本文考察日本预付式消费中后悔权设置的具体状况,并不是要主张照搬或全面借鉴日本的相关制度。事实上,这里所要说明的是,日本在论证预付式消费中后悔权的相关问题时进行了具体而细致的立法分析,对不同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格局作出全面的衡量后选择了 “分而治之”的立法模式,最终仅在消费者无法选择非预付式消费模式的“继续服务提供交易合同”中设置了消费后悔权,这是综合考虑了其本国消费水平、消费者保护制度现状以及各种预付式消费合同不同的风险性等多种因素后作出的立法选择,在不同预付式消费类型下寻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平衡。因此,在探讨我国预付式消费是否应当引入消费者后悔权时,我们不能仅仅立足于理论分析来探讨消费者后悔权应当 “扩张”还是 “限缩”;而是需要围绕我国消费者保护制度与预付式消费发展的现实状况来分析我国的立法选择。

二、消费者后悔权之于我国预付式消费制度的现实意义

与传统的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银货两讫的消费形态不同,预付式消费表现为消费者先行一次性支付价款给经营者或第三方发卡机构,后由经营者陆续分多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模式。同时,预付式票证将会明确规定消费者支付的金额、享有的权利、相关的限制以及经营者后续的给付义务,且消费者在后续消费过程中往往需要出示这一票证。从基本类型来看,预付卡或预付式票证分为单用途预付卡与多用途预付卡,前者为某商家自行发行的并仅限于在发行人经营范围内使用的预付卡类型,也被称为 “自家型预付卡”;后者是指由专门的第三方机构所发行的并可于发行人之外的多个商家经营范围内使用的预付卡类型,也被称为 “第三方型预付卡”。③王博:《台湾地区预付卡法律规制的制度构造及其借鉴》,载 《财经法学》2015年第6期。实践中,消费者问题主要是由自家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所引发的。考虑到我国消费者保护的现实状况以及预付式消费优惠性刺激在引发消费冲动时的显著效果,笔者主张在我国预付式消费中引入消费者后悔权。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调节性特征及其制度设置的影响因素

应当看到,随着科技的进步与营销模式的革新,在传统的以店铺经营为基础的消费模式之外,新的消费形态不断出现。面对不断更新的消费模式以及新颖的商品,消费冲动是难以避免的,各个国家或地区都在尝试着控制消费冲动,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却存在一定的差异。是否引入消费者后悔权,需要考虑到各国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客观情况。若是在特定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保护存在明显的制度供给不足时,引入消费者后悔权也不失为一种从源头上控制消费冲动与预防消费者权益损害的有效路径。

直观来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延长了消费者可以获取消费信息的时间,弥补了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确保消费者在作出相对充分的理性思考后拥有第二次的选择机会。而从实质意义上讲,消费者后悔权本身是一种调节机制,这种调节机制既可以源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也可能是由市场自我选择所形成。因此,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基础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美国由法律所规定的 “冷却期制度”适用范围较窄,但通过市场机制或行业协会的调控,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家都会规定相应的退货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消费者后悔权;与之相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消费者后悔权通常范围较大,市场机制可以发挥作用的空间相对较小。上述不同的制度模式表明,作为一种调节机制,消费者后悔权在各个国家或地区可能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多种影响因素作用下的不同侧重决定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具体设计。

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设置至少涉及到如下影响因素:1.立法上的制度供给,2.消费者组织的支持,3.市场机制本身,4.行业自治能力,5.一国整体的产品质量,6.消费者知识储备与维权能力。正是基于对上述影响因素的综合考虑,某一国家或地区才会对消费者后悔权作出不同的立法选择。如果在某一国家或地区,某一消费模式在上述影响因素方面都表现出明显的负面制约,那么,消费者承担的消费风险就更大;在这种消费模式下规定消费者后悔权来延长消费者的信息获取时间并赋予消费者以更充分的考虑机会,这就显得更为重要。例如,在我国,网络购物主要是由电商平台的交易规则来调控的,也即软法调整,立法上的制度供给存在明显的不足;同时,其他几项影响因素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因此,在网路购物消费中设置后悔权制度就相对更加必要。当然,“电视、电话、邮购”这几种消费方式在我国消费实践中占比很低,因此,是否规定消费者后悔权都未必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与我国不同,日本最早设置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消费模式是上门推销模式,因为这一模式在日本最为发达,且其 “非店铺销售模式”也表现出较大的风险。同时,日本的网络购物一直没有引入后悔权,这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日本的产品质量在整体上较有保证,市场调节机制本身与电子商务立法都较为完善,而且消费者组织与消费者维权能力较高,因此,立法上没有必要再增加消费合同的可变动性,避免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

(二)我国预付式消费现状与后悔权机制的契合性

从我国预付式消费的制度现状来看,将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保护预付式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有其必要性。也即,消费者后悔权与我国预付式消费的现状相契合。

首先,我国预付式消费实践决定了引入后悔权制度的必要性。在我国,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或者说选择预付式消费的冲动多是源于经营者的失实宣传与利益诱导。由于我国预付式消费冲动中伴随着明显的优惠刺激,这更容易使消费者在初期难以辨识消费活动的核心内容,消费者往往在优惠的刺激下忽视了商品或服务本身的问题。例如,我国预付卡市场竞争的核心内容并非是商品、服务质量或合同的履行能力,而是优惠力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本身已经不具备对预付式消费的调节能力,加之经营者的诚实信用严重缺位,我国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冲动更需要依赖于法定化的制度调节。

其次,我国在预付式消费规制上的法制缺位决定了后悔权制度的存在空间。在我国,由于 《消法》并未对预付式消费作出实质性规定,④《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客观而言,《消法》对于预付式消费的规定是极为原则的,其内容是立足于消费合同的基本原理,未能有效回应预付式消费自身的特点,因此,《消法》第五十三条在规制消费预付卡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预付式消费立法实际上是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9月21日颁布,针对 “单用途预付卡”)与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27日颁布,针对 “多用途预付卡”)等部门规章为基础。虽然多数预付式消费问题都是由单用途预付卡所引发的,但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所规制的对象却仅仅是“规模发卡企业”,也即只有营业额或注册资本达到一定额度的企业才会被纳入到监管范围。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事实上,我国绝大多数预付卡发行人都是一些小规模营业者 (企业或自然人),这些预付卡发行者都没有备案。⑥有报道指出,“目前,上海市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经营者大概10万户,但享有备案的不足500户。”参见 《监管 “向前一步”才能 “驯服”预付卡》,载 《劳动报》2018年5月2日第3版。可以看到,我国立法上是将特定数额以下的预付卡发行者完全交由市场本身加以调节,事前的行政监督严重缺位。同时,其他关于预付式消费法律规制的制度也不健全,例如,对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的问题缺乏专门规制;又如,经营者的强制履约担保也是被限定为特定大规模的经营者。考虑到我国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的过程中可能缺乏足够的信息或认知条件不足,而相关的法律制度供给又存在明显不足,我们应当赋予消费者享有寻求事后补救的权利,也即后悔权。

最后,消费者组织支持的局限与消费者的维权能力不足也是预付式消费引入后悔权的现实原因。在我国,消费者组织支持的局限与消费者的知识储备不足的问题并非是预付式消费所独有,但预付式消费模式的长期性与后续履约的不确定性增加了消费者的风险,在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事后救济的支持相对不足的情况下,预付式消费较其他消费模式更容易引发实害后果。同时,考虑到我国消费者维权能力与维权意愿上都存在不足,消费者往往难以及时发现风险并向监管部门反馈。因此,对于我国预付式消费而言,给予消费者一定时间的冷静期,保证其在预付式消费初期享有无条件退卡的权利,将成为调节预付式消费利益结构的有效手段。

三、我国预付式消费后悔权的地方性立法考察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立法已经尝试在不同类型的预付式消费中引入消费者后悔权机制,对于这些地方立法的梳理可以为全国范围内确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提供参考。当然,由于各地在预付式消费后悔权方面的规定较为简单,且多数省市并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我们在考虑借鉴地方立法经验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反思其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地方立法文本梳理

1.青岛市 《预付式消费合同 (草案)》。2011年1月,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拟定 《预付式消费合同 (草案)》,并向公众征求意见。该《草案》中规定:“预付费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之后七日内可以无条件退卡,并要求经营者返还余额。”

2.北京市 《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2011年8月25日,北京市工商局颁行的《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以下简称 《行为指引》)。《行为指引》适用于北京市休闲健身娱乐、理发及美容保健、汽车清洗及保养、洗染、洗浴等五个行业的经营者在预收费用后分次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交易行为。其中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交付预付费用后七日内,且尚未使用预付费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在消费者提出请求后,经营者应当一次性无条件返还全部预付费用。”“消费者在交付预付费用后七日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免费体验或试用服务的,不影响消费者行使无条件解约权。”

3.宁波市 《商业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试行)》。2011年11月23日,宁波市工商局于出台了 《宁波市商业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试行)》。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预付卡消费中)“因消费者自身原因要求退费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折扣率或优惠价格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余额,并可以同时收取不超过余额20%的违约金。”

4.《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30日,修订后的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江苏省消费者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对地方立法的分析

首先,从基本模式上来看,地方立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后悔权存在两种模式,即 “时间限定模式”与 “解约金模式”,前者也即消费者在特定时间内享有无条件的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是多数地方立法的选择;而后者要求消费者在任意时候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需要支付特定的违约金,仅为极少的地方立法所采用。应当看到,解约金模式虽然赋予消费者更广泛的解除合同的自由,但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合同始终处于不确定之中,为经营活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不是一种理性的制度选择。因此,与 《消法》中后悔权制度相近的 “时间限定模式”应当成为理性的选择。

其次,从权利行使期限来看,目前地方立法中主要有两种选择,一是北京市 《行为指引》所规定的 “在交付预付费用后七日”,二是 《江苏省消费者条例》所规定的 “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观来看,权利行使期间较短者,其对于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稳定性更有保障,而权利行使期间较长者则可能给经营活动带来更大的变动。同时,由于目前 《消法》所规定的后悔权行使期限为七日,这是针对单次性的普通商品消费而言,消费者作出决策相对容易;而预付式消费中的相关信息相对复杂,赋予消费者相对较长的认知与决策时间似乎更为合理。

最后,从限定条件来看,多数地方立法都规定了行使消费者后悔权应当以 “尚未使用预付费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为条件。易言之,在消费者预付费用后经营者尚未实际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消费者才能享有后悔权。当然,这种限定不包括消费者 “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免费体验或试用服务”。事实上,对于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定也是出于维护经营活动稳定性的考虑,这种基本立场值得肯定。当然,对于限定条件的具体内容,还可以作进一步研讨。

四、预付卡消费中后悔权的制度构造

在明确预付式消费应当引入后悔权制度的正当性之后,具体的制度设计有待进一步论证。事实上,由于 《消法实施条例》尚未生效——仍然存在修改变动的可能性,基于学理分析对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设计做进一步研讨也更具现实意义。在消费者后悔权与预付式消费相对接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结合二者的不同特点,并在权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同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寻求理性的制度设计。下文将从立法模式、行使期限、行使条件以及法律后果等不同层面对预付卡消费中后悔权的制度设计加以研讨。

(一)立法模式

在探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构造时,立法模式选择是一个基本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两个层面。首先,在预付式消费中,我们要全面引入后悔权机制,还是说有所选择地引入;其次,若是全面引入,对各种预付式消费类型是采取完全一致的规定,还是应当分别设置不同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预付式消费法律制度供给存在明显不足,加之 “市场机制、产品或服务质量、消费者组织支持以及消费者自身的能力限制”等多方面原因,我国应当在预付式消费中全面引入消费者后悔权机制。当然,在具体的立法模式选择上,主张采取 “基础型规定”与“特殊型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其中,基础型规定是由消费者保护权的一般立法 (如我国 《消法》或 《消法实施条例》)对预付式消费后悔权所作出的一般性规定,这种一般性规定通常是针对普通商品或服务提供的预付式消费活动。特殊型规定是针对特定继续服务提供,如美容美发、洗衣洗车、教育、体育健身以及其他等特定行业,采取特别立法的形式可以结合行业自身的特点,并依据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来进行适用。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别立法对 “特定继续服务提供”缺乏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基础型规定”应当适用于 “特殊型”预付式消费领域。由此,在消费者保护权的一般立法 (如我国 《消法》或 《消法实施条例》)引入预付式消费悔权后,便可以覆盖所有预付式消费类型,而避免出现法律漏洞。

(二)行使期限

限制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期限,是为了限制由后悔权行使可能会打破经营者的固有预期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说,行使期限犹如消费者后悔权的控制阀门,控制着消费者后悔权可能带来的弊端,否则消费者后悔权将彻底丧失自身的价值。⑦许中缘、魏韬:《论民法典视角下消费者的撤回权》,载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目前,我国 《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间为七日;而 《消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预付式消费后悔权行使期限为“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十五日内”。可以看到,立法者也考虑到预付式消费不同于 “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购物行为的复杂性,适度延长了后悔权的行使期限,值得肯定。当然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预付式消费中后悔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因具体预付式消费类型之不同而有所差异,这种差异需要考虑具体预付式消费活动的复杂程度以及消费者相对理性决策的可能时间。例如,对于出售商品或者是洗衣洗车等行业而言,消费活动较为简单,信息获取相对容易,因此后悔权的行使期限应当相对较短,设置为七日也未尝不可。也即,对于前文所提到的 “基础型规定”中,可以考虑将后悔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七日。而对于美容美发、健身等行业而言,后悔权行使期间可以适度延长;而教育培训行业更为复杂,后悔权行使期间应当最长。此外,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间的起算应当 “自消费者支付预付款之后”。当然,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间开始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知悉享有后悔权,因此,经营者负担明确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同时,基于设定期限的目的,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因此该期限不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

(三)行使条件

为了维护经营者的经营权益,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我国 《消法》对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作出明确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可以看出,后悔权的行使条件之一便是消费者应当尽到与处理自己事物同样的注意义务,即保持商品完好的义务。在预付式消费中,由于后悔权的行使是面向将来的,是否 “要求消费者尚未实际使用预付卡进行预付式消费”不无争议。本文认为,若要求消费者尚未使用便做出 “后悔”选择,实有强人所难之嫌,因此,应当以消费者初次正常使用预付卡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为基础——不包括经营者提供的试用或体验,在此之后,消费者若再次使用预付卡,则视为其放弃后悔权。当然,对于上述后悔权的行使条件,经营者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丧失权利行使条件予以抗辩。同时,由于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持有相关的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证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应当退还其持有的预付卡或预付证票。

(四)法律后果

理论上来讲,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使双方法律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但需要注意的是,预付式消费合同属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不同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后果,也即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是面向将来的,对之前的合同履行不具有溯及力,因而不会发生商品退还的问题。当然,出于利益平衡与道德风险的考虑,在行使消费者后悔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消费者来承担。此外,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在于经营者应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对价,也即退款,理论上讲,退款的时间应当是经营者主张后悔权并退还预付卡之时。目前,我国 《消法》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规定经营者在收到消费者退回商品七日内退还货款;而 《消法实施条例》规定 “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起十五日内办理退款”。考虑到预付式消费涉及到价款支付过程更为复杂,若是认可消费者可以在进行初次消费后行使后悔权的话,那么,退款金额的计算可能相对复杂。因此,适当延长经营者退款时间似乎更为合理。

(五)已使用优惠或折扣的处理

消费活动中,预付卡的发行通常伴有特定的优惠或折扣,经营者以此来吸引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然而,若是按照前述意见,也即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不应当受到 “尚未使用”这一条件的限制,实践中可能出现消费者已经使用预付卡进行消费后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行使后悔权的情况,而使用预付卡时完全可能按照办卡时约定获得了相应的折扣或者是充值优惠 (如充值500元、送50元)。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消费者行使后悔权、退还预付卡,就意味着其至始没有办理预付卡,也即不享有任何的优惠或者折扣,应当以消费者办卡的时间为基础,并以当时无折扣或优惠时的正常消费价格作为其之前的消费价格标准,予以相应的扣减,最后计算出应当返还给消费者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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