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2019-08-22 04:48刘涛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摘 要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法律法规设置不够集中、援助对象范围较窄、援助经费、人员不足、援助申请程序不完善,援助监督机制缺乏等问题,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相应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司法原则。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法律援助

作者简介:刘涛,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研究方向: 法律(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51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界定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显然是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要负刑事责任,而我国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是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应限定为14至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未成年人由于具有一定程度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通常在其实施犯罪之后能够立即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投案自首,所以对于刑事犯罪而言主观恶性较小。对此,我国刑法对处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量刑要轻于成年人。但由于未成年人知识水平与社会经验等都存在不足,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运作以及自身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等都缺乏了解,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由此,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必要且正当的。

综上,可以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进行如下界定: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环节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指定律师为在犯罪时年龄处于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服务,旨在保障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而局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实际意义

一方面,有利于改善未成年人群体在社会中所处的弱势地位。首先,由于未成年身心尚未发展成熟,在加上受到周围不良环境与同辈群体的影响,容易作出极端行为乃至犯罪。其次,良好的家庭环境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前提,而对于单亲家庭的孩而言,长期缺少来自父亲或目前的关心与教育很可能会对其人格与价值观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导致其产生错误认知作出犯罪行为。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是相对弱势的,该群体需要通过法律援助和社会救济来矫正其错误的思想观念以及不良的反社会行为,达到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的目的。

另一方面,是贯彻人权保障原则的应有之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时,无法做到与其平等对抗,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而刑事诉讼有可能对其作出如没收财产,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等十分不利的决定,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損害,故基于人权保障原则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的重要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因此,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人权保障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援助对象涵盖范围窄,立法不够集中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缺乏集中统一的立法规定。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而未规定未成年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未成年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申请法律援助的资格,援助对象涵盖范围较窄,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二)援助经费与专业工作者数量不足

目前,援助经费的筹集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政府基于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对法律援助予以拨款,二是由民间公益组织,企业,个人等予以自发的捐助。但随着实践中广大人群对法律援助需求的不断攀升,援助工作者的工作量不断加大,影响援助工作效率,使得援助工作质量大打折扣。而以现有的援助经费投入不足以改善上述问题。另外,由于一些未成年人的情绪状态不够稳定,甚至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作为未成年人的援助律师有必要学习并掌握相关的心理辅导知识与技能,而目前的援助律师队伍建设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方面的知识普及力度不够,有待进一步加大。

(三)申请程序的设置未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设置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对于法律援助对象的申请人资格,《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只能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这通常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显然,该申请范围过窄,致使未成年人欲行使本应享有的援助权利而不得。此外,由于法律援助类案件相比其他普通案件所获收入较少,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经验不足的律师对法律援助工作缺乏足够重视,只是将其视为积累法律工作经验的一种途径,这造成律师为法律援助案件所出具的意见大致相同,致使援助过程流于形式,援助效果不符合预期。

(四)缺乏相关监督机制

关于法律援助律师是否要接受监督,《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了律师应当接受监督。而对于法律援助律师的监督内容,监督的具体措施等都未作出相关规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法律法规集中设置

1. 集中设置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

由于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建议将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集中设置于一部法律法规中。另外,法律援助对象不应仅限定为未成年嫌疑人或被告人,其涵盖主体也应包括未成年人被害人以及出庭证人,只有充分考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为广大未成年人群提供符合其现实需求的法律援助。

2. 适当放宽对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资格限制

实践中,对于一些隐私性较强的案件,未成年人的父母可能受宗族势力,村规民俗,社会舆论等影响,会选择放弃未成年人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如果立法过于限制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资格,则会导致未成年人无法在类似情形下行使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法定代理人有资格申请援助显然未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放宽对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资格限制,将法定代理人以外的近亲属也列为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但申请人即使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也应进行有条件的筛选,如故意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亲属就不能作为申请人。另外,未成年人本身具有申请能力的,当然也具有申请资格。

3. 规定具体的未成人刑事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成熟,有必要为其提供相应的心理辅导以及人文关怀,以帮助其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建议在援助中增加如心理辅导,亲子互动,人文知识教育等具体的内容。

(二)加大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力度,提升援助律师业务能力

1. 拓宽经费筹集渠道

首先,基于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各级政府应当将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中,并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合理额度。其次,与公益性组织形成对接,例如关爱未成年人的国际组织,刑事法律援助基金会等致力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非营利组织。最后,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人,并对资金使用用途予以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符合预期目的。

2. 加大法律援助律師队伍建设力度

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建设不应仅仅局限于律师职业,一些退休后的拥有律师资格的法官、检察官等人员可能会基于公益的目的自愿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而由于其自身多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对于未成年人的援助工作可以说有利而无害。另外,实践中,一些在基层从事援助工作的律师可能出于基层工作强度大,待遇低等原因而未满援助服务期限提前离岗,故为了避免由于援助律师提前离岗造成的不利影响,可以在援助律师接案前与其签订最低不得低于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

3.进一步提升援助律师业务能力

良好的家庭环境与人际关系对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有着重要意义。援助律师应当学会引领未成年人多与其父母,朋友或同学沟通。另外,未成年人由于受身心发展尚未成熟以及社会经验不足等影响,其心理健康可能存在相应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律师有必要进一步提升自己对心理辅导,情感教育以及社会矫正等专业领域的业务能力。

(三)建立具体的监督及评价机制

当前,我国立法只规定了有权监督援助律师的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但对监督的内容,监督如何具体实施等都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议从以下几点予以完善:

1.给予更多主体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监督权

有权监督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司法行政部门,这会导致监督力度不够,不利于督促援助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赋予更多的主体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监督权,刑事监督为主,具体可以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2.全方位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应当涵盖援助工作的整个流程,对援助工作开展之前要对援助律师的相关从业资质进行审查监督;在援助工作进行中要对援助律师的援助活动进行实时监督;在援助工作结束后要对援助律师完成的工作质量与达到的援助效果进行相应评价,从而建立起涵盖整个援助工作流程的动态监督和评价机制。

3.尝试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评价与监督机制

如可通过向未成年人征询援助工作评价意见等对援助律师的工作态度与援助效果进行初步评价,在结合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报告对此作出最后的综合评价,有权监督的部门可基于评价结果对工作态度或工作质量不好的援助律师予以惩戒,对工作态度与援助效果有良好表现的援助律师予以奖励。通过建立这种可操作性的评价与监督机制可以及时督促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与效率,进而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郑丽娟.刑事法律援助相关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15(10):7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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