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电子送达疑难问题研究

2019-12-13 23:32郝晗
关键词:民事人民法院文书

郝晗

一、民事电子送达制度化历程

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以来都存在“送达难”的问题,近些年来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数目增长迅速,送达的任务非常重;法官员额制改革以后,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进一步加大,作为民事诉讼网络化的重要样态,电子送达在我国立法上逐步得到了确立和发展。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通过《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以下简称《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其中强调“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尽快建成以大数据分析为核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持续推动电子送达领域的改革”。2016年9月,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繁简分流意见》)首次规定:“若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并规定要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2017年7月,最高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提倡“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首次提出“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2019年2月28日,最高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在民事、行政、执行过程中,运用电子送达方式,搭建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进一步扩大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范围”。

最高院首次于2013年6月份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确认书。①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首次于官方网站发布电子送达邮件模板,http://www.court.gov.cn/,2019年3月6日访问。电子送达方式有效克服了传统送达方式的缺陷,送达成功率也逐步提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3月31日,电子文书送达总数达3400余件,送达成功率为56%。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贸区司法保障白皮书》(2016年4月27日发布)。2013年9-12月,重庆市试点法院发送电子文书15418份,送达11753份,送达成功率为76%。③参见钱锋:《电子送达让法院和当事人双赢》,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14日。2015年6月,杭州西湖区法院发出全国首例电子督促程序支付令,④参见陈辽敏:《电子督促程序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0日。从受理到发出支付令共用时4个小时,送达时间大幅缩短,效率大幅提高。2017年4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发出省内首个电子支付令,⑤参见程磊:《全省首发电子支付令》,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9日。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发挥互联网技术在诉讼中的优势。

虽然电子送达发展较快,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显示,在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比例高达82.66%;按审级分类,一审占比高达84.92%;按审理法院分类,基层法院占比高达82.93%,民事案件中纠纷案由以民间借贷及申请支付令为主。该数据反映出如下问题:二审以及再审中实际使用电子送达方式较少;电子送达多适用于民事案件;电子送达多适用于基层法院,电子送达适用案由较为集中。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显示,2011年至2018年,以电子送达方式进行文书送达数量的走势增长迅猛,同比增长率逐步提高。为进一步促进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针对电子送达面临的困境,如何针对性的破解这些困境,使得电子送达实现更好更快的发展,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民事电子送达疑难问题

(一)适用率整体偏低

自《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制度以来虽逐步得到运用,但适用率整体仍处于一个较低的状态。以山东省为例,一审案件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占到所有送达方式的80%-90%,二审案件以邮寄和委托送达为主。①参见黄明春、赵峰等:《创新送达机制,提升送达效率——山东高院关于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8日。2018年4月份,笔者分别在青岛市、济南市的多个法院进行了走访调查,虽然各法院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告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送达的方式,并提供了本法院电子送达的短信平台、邮箱的联系方式,但当事人在选择“同意并提供自己送达地址”这一栏目时,多数会只填写送达或邮寄地址,不选择除此之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笔者对前来立案的100余位当事人以及律师进行随机采访调查,近六成当事人听说过电子送达的方式,但其中过半数当事人表示并不信任该种送达方式,更倾向于传统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针对电子送达只有寥寥几句简介,受送达人首次接触难以获得完全的认知,该种送达方式普及程度非常低。

电子送达多适用于简易程序以及一审程序,二审及再审中适用较少。简易程序恰与电子送达的便捷、高效的特点相互契合。最高院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即电子送达方式首先在简易程序中使用。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显示,自2003年以来,在所有的简易程序案件中,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占全部送达方式的30%。在采用电子送达的所有案件中,一审案件占比达到92.27%。其余的二审以及再审的案件中,大部分都是由于一审中采用了电子送达方式,从而继续在二审再审中继续沿用该种送达方式。

(二)送达成功率较低

在司法审判流程中,当事人对于送达方式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需经受送达人同意”,即不可以对其采取电子的“留置送达”。①参见李勇居:《电子送达方式的规范》,载《江苏经济报》2013年4月10日。电子送达涉及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其适用本质即在于受送达人自己的选择,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基于电子送达的网络依赖性及受送达人对无纸化送达方式的陌生性,当事人在可以选择传统送达方式的同时,不会基于“尝鲜”的心理来冒险选择电子送达方式。对于案件的被告而言,电子送达方式接受度明显较低。②参见王庆:《重庆江北——电子送达新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15日。一般被告忽然接到“法院”的电话或电子邮件,尤其是需要其提供个人信息时会使其误以为是诈骗,多数人选择不予理会,从而导致了送达失败。2018年6月15日至7月22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共收案551件,使用送达一体化系统电子送达共301次,送达成功数113次,成功率仅为38%。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一体化系统试点情况新闻通报会”,2018年7月28日。

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确认收悉”确定一个的具体标准。因而在电子送达中,存在多个可以视为“确认收悉”的时刻,即使当事人接收了诉讼文书,是以诉讼文书到达之日起视为其收悉,还是自受送达人知悉文书内容之日起视为收悉,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难以统一。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2018年度民事案件进行统计显示,适用电子送的二审案例共计28例,而上诉人主张因送达方式导致程序违法的案例共计27例,占比高达96.43%。上诉人声称因其未接到法院传票才未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案件争议焦点一般在于法院适用电子送达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存在程序瑕疵。

(三)救济措施尚不完善

电子送达的一大特点即为无纸化送达,④参见魏明、李晓东:《注重科技进步 完善制度构建——江苏省高院等法院关于江苏及全国部分法院电子送达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2日。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提升司法效率、减少审判成本,但可能削弱对诉讼进程的程序性保障,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程序正义的观点,目的即是指正义能够在程序上得以实现,而为了达到该目的,最重要的应当是尊重诉讼参与人的选择权,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益。⑤参见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但如果电子送达中发现问题或缺陷,我国现存的法律没有对如何救济作出规定。对于使用该方式的一审案件,如果使用过程中出现程序问题,可以以程序瑕疵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如果超过上诉期限才发现,则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而该种方式困难重重,成功率也大大降低。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依据,对适用电子送达的案件进行了检索,实践中存在由于电子送达导致程序瑕疵,而导致该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上诉人王云祥与被上诉人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林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云祥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短信送达诉讼文书无效,没有保障上诉人行使合法权利,作出的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当经受送达人同意,一审卷宗中并未有上诉人同意电子送达的证据,故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电子送达不当,未经上诉人同意后适用,违反法定程序,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同时,笔者通过对互联网法院系统了解可知,当事人为加快诉讼进程选择互联网法院进行诉讼,即默认当事人有接受电子送达的义务,但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网站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注册的账号密码被盗除非自行有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互联网法院的该项规定给当事人增加了注意义务,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也没有规定应当如何救济,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侵犯。

2013年起,网上立案制度开始逐步推行。网上立案则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以后,法院专人负责审核,审核通过后即会网上电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网上缴费通知书》。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立案流程图。网上立案的逐步推行会导致庭审程序网络全流程的实现,网上庭审则会直接导致电子送达的适用。即使当事人未选择电子送达方式,法院则会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强制适用电子送达,该举动与《民事诉讼法》“需经当事人同意”的规定相悖,侵犯了受送达人的自主选择权。

三、民事电子送达疑难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送达模式影响适用率

在职权主义送达模式下,送达作为法院的一种职权,整个诉讼进程都由法官来进行主导。而在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下,送达完全成为当事人的独立行为。②参见李智、喻艳艳:《论“互联网+时代我国的电子送达制度”》,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就我国实践现状来看,我国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职权主义送达模式。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过程中承担较大的风险,当事人主动参与性较低,也不利于对其的程序性以及实体性的权利保障。而电子送达这种送达方式,依赖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配合,若当事人不能及时表达自己的诉求,则不会选择电子送达方式,此种方式的应用率会呈现偏低的状态。

电子送达的即时性导致其难以像其他种传统方式一样,可以在文书未到达受送达人之前通过补发裁定书来进行直接更正。若电子送达内容或主体出现错误或者瑕疵,只能对当事人进行重新送达。但随着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进程的不断推进,送达文书逐步变成各级法院需要向公众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电子送达文书如果出现错误,网络更新可能由于人为或者网络技术的故障而远不及已经再次送达的速度,审判的推进速度远高于公开效率,则会导致成功送达的内容与审判流程公开的内容不相符合,①参见李亮、章扬:《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若干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7期。为诉讼参与人以及公众了解审判流程公开的最初目的无法实现。

对于该种送达方式可以适用的民事案件,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相关规定,这取决于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网络纠纷而言,例如网络购物纠纷,卖方作为被告一方,其最为方便可寻的联系方式即为其网络账号,此种案件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恰为适宜。②参见宋春龙:《电子送达的理论反思及其制度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截至到目前,为了实现“网上纠纷,网上审理”,我国最早成立了全球首个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4期。随后成立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院规定》第2条即规定:“互联网法院的审案范围一般在于网络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著作权产权侵权纠纷等类型案件”。此类型案件的共同特点即在于恰好契合互联网纠纷的特点,对于依赖于网络方式的电子送达而言,送达地址明确且方便快捷,送达成功率也相对提升。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智慧法院的建设涉及到网上立案、案件受理、电子送达、审判、执行、公开监督等各环节,各个阶段都需要司法信息公开以及科技化水平的提升。就现阶段来看,电子送达作为其中之一的环节,其余配套环节都尚不完善,电子送达的适用率则相对较低,其普遍推广还是困难较大。

诉讼文书种类也受到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法院可以对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电子送达,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实体性质的文书不能采用该方式”。该“但书”可以做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之所以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进行电子送达,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权益进行保护,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则可放弃该项权利,但相应的法律法规需规定有配套措施。另一种则对该条做强制性、禁止性的理解,即当事人不可放弃该项权利,这些裁判文书不得进行电子送达。笔者认为原因在于这些裁判文书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电子送达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障,若遭到篡改或者丢失,将严重损害受送达人的实体权利。实践中法院多倾向于采取第二种理解方式,导致诉讼文书的送达种类受限。《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5条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该条规定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实体性文书可以采用电子送达后,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巨大的影响。但此条款中的“同意”仍然可以做“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理解,①参见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若是以默示同意为理解,仍然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收到实体性裁判文书,错失提起上诉等时机,侵害其诉讼权利。随着该条规定的出现,电子送达适用的案件类型是否也会进一步扩充,在当下尚未能合法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时候,该规定对电子文书送达类型的扩充显然将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

(二)有效送达难以确认

利用邮件、微信聊天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均需要借助网络传递方式来传输数据,其安全性难以保障。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黑客技术容易导致电子数据的破解,当事人信息可能会泄露,同时电子邮件易被截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若由于邮件被截获导致受送达人并未收到,法院可能单方面显示了送达成功,导致受送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侵犯其诉讼利益。

从司法实践过程中来看,电子送达还可以采用平台统一短信的方式来送达,《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来送达”,但如何保证当事人“确认收悉”,法律并未做出明文规定。最高院出台的《互联网审判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中国流程审判信息公开网为其开设个人专用的即时收悉系统,采用此种方式进行电子送达,系统会进行自动记录,并确认当事人收悉”。此项规定进一步采用了“拟制送达”的相关概念,即明确将系统记录的时间视为电子送达的时间,但与真正意义上的送达完成仍不尽相同。《互联网审判规定》第17条规定了“到达主义”与“收悉主义”两种标准。②参见胡仕浩、何帆、李承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8日。“到达主义”即当事人若主动提供了电子送达地址,到达该地址即视为收悉,“收悉主义”则相反,当事人未提供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做出回应后,该送达生效,若未做出回应而是以系统推定,当事人即拥有举证推翻其为收到该文书送达的权利。该项规定适用于互联网法院,但并不适用于普通法院案件审理,法院电子送达过程中可以借鉴该规定,并进一步完善确认电子送达时间的标准。

(三)救济措施规定不完善

电子送达的创新发展,不应夸大技术的作用,而是应以实质正义促进实效化成果。①参见黄晓霞:《推进电子诉讼创新式发展,助力智慧法院建设》,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14日。虽然并非所有采用电子方式的送达都会直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即使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未能收到送达文书以及被窃取的情况时,法律及相关法规也并未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同样,这种特定情况若未经过斟酌衡量,并不通过法律规定,仍然会剥夺当事人异议的权利。②参见王玲芳:《信息时代背景下送达规则的重塑——电子送达规则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8日。其次,如何判断当事人确实收悉送达文书,法院虽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裁量,但实践情况复杂,很大程度上衡量标准的确定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因未收到电子送达文书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当事人若想再次申请救济只能提请检察院提起抗诉,而此种方式难度更高。电子送达若不能保证当事人确认收悉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但我国法律目前还未明文规定当事人的救济方式。虽然由于电子送达导致程序瑕疵从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较少,但这也是基于电子送达没有全面推广的基础之上,若电子送达得到全面的推广和运用,此种程序瑕疵会进一步的凸显,而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会造成严重的侵害。电子送达失败从而法院选择缺席审判,如若是涉及到人身关系的裁决,裁决后若身份关系发生变更,则会导致原审当事人不能选择救济方式,严重侵害其诉讼利益。此种方面来看,电子送达方式虽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却在程序保障上进一步弱化,电子送达的缺陷性进一步凸显。

杭州统一电子送达平台的实施克服了一项技术难题,即当受送达人提供的信息错误,该平台会自动启动所谓“资产反查”。即该平台会对诉讼参与人名下的联系方式进行过滤,选择其使用频率最高的号码,结合网络购物收货地址,从中找出当事人的实际住址。③参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个大数据深度运用电子送达平台全功能上线新闻发布会”,2018年4月10日。公民的个人信息包括很多方面,其个人的电话号码、网络邮箱和出行计划等等都属于个人信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大数据时代逐步到来,数据公司和社交软件合作,无孔不入地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故现行的平台式送达,提前并未经过个人同意与许可,显然侵害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

四、民事电子送达疑难问题的理性破解

随着电子送达的进一步发展,要避免电子送达更多问题的出现,首先应当从源头上进行预防。基于民法中的合意原则,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选择后,责任后果自行承担。在选择电子送达方式时,可以让当事人事先对送达方式进行约定,有事先约定,电子送达工作则能更好的开展,其适用率才能实质性的提高。此外,针对该方式的适用已经产生的疑难问题,进一步破解“电子送达难”显得尤为必要。

(一)统一恰当的送达标准

世界各国推定送达完成标准不尽相同,但都可为我国电子送达制度标准的设立提供参考。德国目前采用的是送达后三日内即可推定送达完成。①参见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韩国则是以文书通知录入事实后八天视为送达完毕。②参见杨建文:《韩国民事电子诉讼制度的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日。《互联网审判规定》第14条阐明:“诉讼文书到达该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由系统自动记录并生成送达回证归入电子卷宗”。该《互联网审判规定》已于2018年9月份开始实施,但当事人若未及时查看,即使诉讼文书到达该系统,并不能保证当事人确认收悉。因此可以采用双重甚至多重送达方式,③参见周翠:《中国民事电子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6)》,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法院可以以电话或短信提醒当事人登陆系统查看送达文书,以当事人确认知悉的时间为准,而不应是到达该系统的日期为准。

“确认收悉”的标准可以选用不同的方式,一是推定其收悉:《浙江省高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项规定》中提出了“确认收悉”的标准,即:“已按送达文书的标准履行或在诉讼活动或其他场合提及了相关内容即视为送达”。二是技术手段视为其收悉:可以对法院的送达系统进行技术升级,若当事人收到并查阅邮件后便自动反馈至法院系统,用此种方式来保证当事人确认收悉。三是受送达人自行确认,主动回复其收到法律文书即为其收悉。借鉴以上三种标准,可以选择同时适用,以最先确认的时间作为送达成功的时间。

(二)细化电子送达操作规则

最高院在《互联网审判规定》中提出:“可以依托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进行电子送达”。杭州市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首要任务即发挥互联网的优势,使之与司法制度相结合,建立了电子送达平台。依托于该平台,2018年2月至4月,成功送达电子文书4778次,大大提高了送达效率。但是现阶段,虽有依托于国家审判流程、庭审互动的平台以及各地方法院的平台,但是这些平台之间彼此互相不对接,互不相通。①参见张兴美:《中国民事电子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7)》,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这样分散凌乱的平台不仅没有助力电子送达的进一步开展,反而为集约管理、提高送达效率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因此,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规划,着力推进统一电子送达平台的建设必不可少。

从送达角度来看,该平台的功能可以进一步调整和开发,从查询角度来看,可以借鉴类似交通违章处罚查询模式,使得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可以在该平台中查询所涉案件的所有诉讼文书,还可以避免纸质版法律文书的损毁灭失。但平台应当注重受送达人的隐私权及信息反馈,在送达之前先行发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再进行送达,并及时对系统进行更改和调整,合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电子送达过程中,实名制也显得极为重要。诉讼参与人应当实名制注册送达平台,减少送达过程不必要的纠纷,降低诉累。

(三)律师事先获得授权可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用户进行注册时即区分当事人和律师通道,律师通过上传执业证使得注册进程进一步简便,②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网站,https://www.bjinternetcourt.gov.cn/,2019年3月6日访问。效率更高。法院电子送达过程中,应首先与代理律师做好沟通,律师作为专业用户,对于电子送达的具体流程更易理解,接受度更高。2017年8月,北京高院与北京律师协会签署了合作协议,在经北京市注册律师同意的前提下,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即能够使得其率先在律师中得到推广。广东省律协也做出了统一规定,各事务所律师注册了统一的网络邮箱,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作为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呈现,法院可以率先选择,使得电子送达成为优先适用的方式。

基于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通过律师的积极性从而带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使得电子送达能够进一步的普及。各省市法院以及律协可以借鉴此种推广方式,除了首先与律师进行沟通,还可以向企事业单位进一步推广,使得电子送达更迅速的实现。

(四)完善电子送达救济制度

针对当事人的系统登陆,应当进行个人的身份认证,确保其登陆的可信度,防止个人信息泄露。2018年9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开通人脸识别系统,人证合一方可进行注册,完善个人信息后可以进行网上立案,进行网上庭审活动。③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网站,https://www.bjinternetcourt.gov.cn/,2019年3月6日访问。从当事人角度来看,由于电子送达没有成功,损害其诉讼利益时,其所能采取的救济角度不应只局限于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德国、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抗辩或者诉求应当保证在合理期限内,若超过该期限则无法获得相应救济。①参见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故可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申请救济。

从法院角度来看,针对电子送达而言,证据固定化及送达证据留存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制作包含发送地址信息、受送达人名称、接收地址信息、发送时间、诉讼文书名称等内容的送达工作记录,并打印送达成功记录存卷备查”。该项规定即对电子送达的凭证如何进行保存,阐明了进一步的保全工作。审判实践中,若实际由于电子送达失误导致诉讼参与人权利受损,可以设立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对诉讼参与人负责任的态度,首先积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后查明具体原因后可以向具体行为人进行追偿。

电子送达的公开化、可视化可作为此种送达方式的一项监督。民事以及行政案件中,可将有关诉讼文书何时送达、何时收到回执的反馈情况在平台进行及时公开,同步更新诉讼参与人收悉电子文书的状态,保护其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当事人未收到诉讼文书而导致法院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但公开化的同时应当注意避免送达文书内容以及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泄露,保护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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