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企业“资金池”的性质认定及“高利转贷”的判定要件
——最高院判决某商投集团公司诉某商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2019-12-13 23:32陈秋竹刘绍斐
关键词:高利借款集团公司

陈秋竹 刘绍斐

【关注焦点】

一、集团企业为拓宽下属企业融资渠道,集中下属企业资金形成资金池后,再将其内资金出借给下属企业,未通过设立资金池进行期限错配、开展其他活动牟利,不应认定集团企业变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二、企业取得银行信贷资金后出借给其他企业,即使存在一定利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为转贷牟利之目的套取信用贷款或者借款企业知道应当知道借款来源于信用贷款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基本案情】

某商投集团公司向集团下属各公司印发《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资金池管理办法》),规定以下内容:1.资金池主体范围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的下级企业、与其他股东并列第一大股东且另一大股东同意加入资金池的企业、自愿加入资金池的集团公司参股企业;2.进入资金池的企业除国债及其他专项资金、上市公司资金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流动的资金外,其余资金均应纳入资金池;3.集团公司子公司因市场建设、生产经营等出现资金缺口时,可向集团公司资金池申请借款。4.各企业向资金池借款年利率不低于15%,按月支付利息。其后商投集团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各子公司向集团借款的年利率调整为10%。

某石化公司系商投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15年1月,石化公司在银行的1.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商投集团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石化公司向商投集团公司两次发送请示文件,以上述借款即将到期,不能按期偿还将影响某商投集团公司银行征信为由,请求商投集团公司向银行申请1.5亿元抵押贷款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商投集团公司回复拟同意上述请求。2015年2月6日,商投集团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资金调度协议》,约定商投集团公司将1.5亿人民币调度给石化公司临时周转,石化公司在使用期限内向商投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若未能按期归还则应向商投集团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日,商投集团公司与招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商投集团公司发放信用贷款1.5亿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2015年2月6日,商投集团公司收到银行向其发放的1.5亿元银行贷款,且其通过接收贷款的同一银行账户向石化公司转款1.5亿元。该账户在接收银行贷款之前余额为2.2亿余元。

另查明,丙公司与商投集团公司曾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其5万吨抽余油为石化公司与商投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且之前丙公司、商投集团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丙公司将质押物的货权凭证交付给商投集团公司,并自交付之日起由商投集团公司实际占有质押物,质押物由丁一、丁二公司保管。

商投集团公司向石化公司向发放的借款到期后,石化公司没有按约向商投集团公司还本付息。商投集团公司向石化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商投石化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后,商投集团公司起诉请求石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和违约金。同时,要求对案涉抽余油享有优先受偿权,丙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共同承担动产质权依法设立并实现后仍未满足实现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辩称,本案中商投集团公司与石化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高利转贷,《资金调度协议》应当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商投集团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信用贷款1.5亿元。虽然贷款发放到商投集团公司账户当日,其从同一银行账户将1.5亿元借款划付至石化公司,但商投集团公司在接收银行贷款之前,该账户已有足够资金支付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投集团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用以发放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丙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关于《资金调度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商投集团公司要求石化公司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商投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动产质权已设立,对其主张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对商投集团公司要求丙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承担质权落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

丙公司、商投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一项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身信贷优势,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商投集团公司变相从事金融业务。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化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投集团公司从银行取得信用贷款,双方预先协商套取银行信用贷款再转贷。其次,案涉借款用于石化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该贷款由商投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商投集团公司发放案涉借款可避免自己在银行系统的征信受到影响。故不能认定商投集团公司是为高利转贷的目的向银行套取信用贷款。最后,根据《资金池管理办法》的规定,商投集团公司建立融资平台是为集中闲散资金,拓宽成员单位的融资渠道。商投集团公司未鼓励成员单位通过银行综合授信套取银行贷款,借款利率相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非明显过高。因此,商投集团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丙公司主张《资金调度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质权应于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丙公司以其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丁一公司、丁二公司时视为移交。因此,案涉动产质押权已设立,商投集团公司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如质押物缺失,丙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应在缺失的现值范围内向商投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商投集团公司对案涉抽余油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商投石化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且质物存在不足,丙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在质物缺失的现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商投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评析】

长期以来,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资金严重向国有企业及大型公司倾斜,中小企业一直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实践中企业间通过各种形式相互进行借贷十分普遍,其客观上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减少融资成本,弥补正规借贷市场缺陷、促进企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随着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贷行为从严格规制逐渐转变为原则上认可,很大程度上尊重企业间平等自愿的借贷行为,其中明确规定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①《中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的情形之外,应认可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订立的借贷合同的效力。虽然该规定未对经常性从事放贷业务的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效力做出规定,但在许多司法审判中认为由于这类企业的性质可能质变为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认定其贷款行为无效。

本案中,债权担保人与质押货物保管人在一审中均辩称商投集团公司构成《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的“高利转贷”,案涉借款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商投集团公司向石化公司发放的贷款直接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故不能认定其构成“高利转贷”。据此,担保人上诉时一方面仍认为商投集团公司构成“高利转贷”,另一理由则是商投集团公司吸收成员单位资金形成资金池,再转贷给其他企业,变相从事了金融业务,故其与商投石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因此,本案认定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的核心即在于商投集团公司设立“资金池”进行放贷的性质认定及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下面将结合相关规定的背景及案情进行分析。

一、集团企业针对集团内部成员企业设立的“资金池”性质判定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均规定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所以对未经批准的机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进行严格限制,在于这类机构在正规银行之外充当了信用中介的角色,但由于其并不具备正规商业银行健全的风险预测、监控和控制体系,极易爆发流动性风险,进而由于其显著外部性引发系统性风险。典型的商业银行业务即为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实践中常见形式为部分机构搭建“资金池”进行期限错配、借短贷长,以实现资金流入和流出的总体平衡。但本案商投集团企业集中下属企业形成的资金池与上述“资金池”具有一定区别,不应认定商投集团企业变相从事了金融机构业务而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首先,商投集团公司不具有设立资金池进行牟利的主观目的。商投集团公司利用资金池发放贷款主要是为解决各成员公司因生产经营等而出现的资金缺口,以便及时满足其融资需求,降低融资成本,同时利率也并未显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综合看来其设立资金池的目的并非为了牟利。其次,商投集团公司设立的资金池并未进行借贷资金期限的错配,也未利用资金池资金用于其他活动牟利,因此此时资金池资金的安全性较高,不易发生流动性风险。最后,根据商投集团公司印发的《资金池管理办法》,其吸收资金以及发放贷款的范围均是与集团公司具有关联性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以及参股公司等,由于针对的对象特定且非公开,故该资金池风险不具有显著外部性,其造成的风险可控且不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因此,从商投集团公司设立资金的主观目的和客观影响而言,不应认定其变相从事了金融机构业务,其与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调度协议》系合法有效。

实践中,集团企业构建资金池管理系对集团下属企业的资金进行集约化管理的一种模式,通过对集团企业内部资金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能够为集团创造“1+1>2”①刘骏、冯倩:《集团公司‘资金池’构建:效率提升与成本压降》,载《价格月刊》2016年第10期。的增量价值,因而在实践中受到了众多集团企业的青睐。若集团企业构建资金池业务能够严格限制在非营利的目的、特定对象这一范围内,则应当将此种资金池模式视为集团企业内部的一种财务管理制度,不宜将其纳入到非法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范畴来进行规制。但如果集团企业超过上述范围吸收资金、发放贷款,或利用资金池资金从事其他盈利活动等,则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制。

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高利转贷”的相关背景及意义

《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已对“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之行为作出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企业之间的借贷不仅认定为无效,若构成牟利转贷还将面临刑法的制裁。设置该条文之初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安全和维护国家金融垄断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部分学者主张应当尊重金融市场的自由,不应再对高利转贷行为进行刑法的规制。③参见姚万勤:《高利转贷除罪化实证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而《民间借贷规定》在第14条否定高利转贷效力时,亦加入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主观限定,在民事关系中对因高利转贷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在加入高利转贷的主观限定后,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法律逻辑在于借贷双方存在通谋,损害了银行金融机构的利益和借贷市场的秩序,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行为扩大了银行贷款的风险。由于银行发放信用贷款一般会对借款方的信用资质、借款用途以及前景等进行严格审查,以降低借款风险。双方串通进行高利转贷则变相规避了银行的审查和监管,使银行和相关机关对于借款资金的去向和风险不能有效掌握,扩大了资金的风险。

二是违背了国家支持和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政策。银行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向有关企业发放信用贷款以支持其发展,但出借人和借款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导致资金未按预期流向相关产业,使得国家通过资金投放以及利率管理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失灵。

三是严重破坏了借贷市场的秩序。高利转贷的行为实际上是国有企业等具有信贷优势的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的投机行为,违背了金融公平和金融民主的理念,破坏了借贷市场的秩序。

三、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高利转贷”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如上所述,虽然规制企业之间的高利转贷有其必要性,但由于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高利转贷”的规定尚未十分清楚,在实践中其亦可能成为相关主体逃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挡箭牌。本案债权担保人及质物保管人主张之一即本案借款合同因触犯了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一项而无效,从而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等亦无效。在司法审判中,对相关出借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需要从以下几个要点进行理解与分析:

(一)资金需来源于向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核心即在于资金的性质为信贷资金,若企业通过抵押、保证等担保获得金融机构贷款,即使其获得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亦不构成高利转贷。由于金融机构对信用贷款的发放一般较为审慎和严格,“套取”即表明出借人在向金融机构借款时存在虚构借款去向和用途、隐瞒企业实际情况等情节,以通过金融机构的审查从而获得信贷资金。

(二)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高利”的具体认定标准。在普通民间借贷案件中,司法审判以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保护范围,但鉴于维护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和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之目的,对于高利转贷的认定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不宜认为超过年利率24%时才构成高利。同时,由于企业必然存在融资的成本及费用,亦不应当认定企业只要出借的利率高于向银行借款的利率就构成“高利”。因此,“高利”的认定并没有固定的标准和范围,需要审判者在审判中结合具体案情、主观情节等进行综合考量。

(三)资金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主观性认定。首先,出借人套取银行信用贷款再转借给其他企业需要存在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即使出借人转贷的利率高于从银行取得信贷资金的利率,若能证明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牟利,则不应当认定其进行了高利转贷。相反,由于该条文并未区分出借人高利转贷的行为是营业性还是偶发性的,只要能证明在某一关系中出借人存在牟利转贷之目的,则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不要求出借人具有长期从事高利转贷的营业性。其次,借款人在主观上需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之行为。因此,若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则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人事先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人存在高利转贷之行为,以避免当事人恶意借此逃避承担债务。在借款人并不知道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仅需要在借款利率显著过高时,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对超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刑法中规定“高利转贷罪”对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更多表现为行为人还本付息之后的“事后处罚”,因此在借款人不知道高利转贷的情况下,出借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其单独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商投集团公司不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其与石化公司签订的《资金调度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商投集团公司转贷给石化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故认定其不构成高利转贷。虽然二审法院认为结合石化公司向商投集团公司发出的请示文件,商投集团公司存在将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的事实,但商投集团公司向石化公司借款的目的并非为了转贷牟利,而是为了不影响其在银行的征信,且根据该请示石化公司申请商投集团公司向银行所借为抵押贷款,丙公司、丁一公司、丁二公司不能证明石化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因此,结合本案情节和当事人主观动机,故仍然认定商投集团公司不构成高利转贷。认可《资金调度协议》的效力更有利于维护借贷市场的秩序和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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