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他人融资并骗取保证金行为如何定性

2019-12-14 06:26周红瑜
法制博览 2019年34期
关键词:熊某蔡某保证金

周红瑜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桐乡 314500

一、案例基本情况

2014年9月,犯罪嫌疑人蔡某与犯罪嫌疑人熊某成立T市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蔡某为董事长、熊某为总经理,两人利用该公司主要从事的业务是:接受客户委托,帮助客户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高额贷款。公司成立之后,两人约定由熊某负责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工作,由蔡某拉客户、签协议、收取客户保证金。在该过程中,对融资行业较为熟悉的熊某其实早已得知其公司以及自己完全没有能力帮助客户申请到高额贷款,但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其仍然积极诱导甚至欺骗蔡某,让蔡某相信公司及自己有申请贷款能力,并继续让其找客户。随后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蔡某便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夸大自身融资能力、许诺“只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不要抵押”就可以申请到高额贷款,并以xx公司名义与多位被害人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收取多位被害人保证金并汇入其个人账户,总计达150余万元。之后,犯罪嫌疑人蔡某将该保证金交给同伙熊某、自己消费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由于二人均不交代,去向不明。

二、案件分歧意见

关于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位犯罪嫌疑人均构成诈骗罪。该意见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熊某、蔡某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以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的形式掩盖诈骗的真实意图,签订协议只是二人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二人收取多人巨额保证金后,致使被害人损失重大,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位犯罪嫌疑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意见的主要理由是二位犯罪嫌疑人虽然超越了公司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限制性规定,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其仍然属于有效的合同行为,二犯罪嫌疑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并隐瞒了相关事实,导致被害人巨额损失,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构成诈骗罪,而认定犯罪嫌疑人蔡某涉嫌犯罪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蔡某的主观故意不明,该意见认为虽然不排除蔡某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合伙经营者,应当知道自己及公司的履行合同能力,但由于蔡某没有事先预谋诈骗的故意,而且期间又受到了同伙熊某的误导甚至欺骗,所以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其涉嫌诈骗罪。

四是犯罪嫌疑人熊某构成诈骗罪,而犯罪嫌疑人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本文所持意见。

三、案件罪名的认定

在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熊某的定性虽然有所争议,但基本认可其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熊某从一开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委托融资事项,利用xx公司作为幌子,其行为不是市场经济行为,不具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应当属于诈骗罪。下文主要讨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一)犯罪嫌疑人蔡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正如上文各种意见所述,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是否构成犯罪都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该案认定蔡某涉嫌诈骗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不明”。该观点认为,由于案件没有证据证明蔡某和熊某共同预谋行为,且蔡某是受到了熊某的诱导甚至欺骗,才进行了“找客户、签协议、收取保证金”等行为,其对保证金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以无法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确是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该案中,由于蔡某一直否认自己与熊某实施了共谋,反而辩解自己是受到了熊某的欺骗,“自己成了熊某的诈骗工具”,自己也是受害人之一。其上述辩解的目的,无非是否认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绝大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中,期望犯罪嫌疑人亲口供述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现实的。由此,从其行为考察其目的方是正确而有效的途径。

在本案中,根据二犯罪嫌疑人商定的分工:由蔡某出面负责帮助融资事项,由熊某背后负责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联系业务。所以,各被害人并不知道熊某的存在,包括“委托融资协议书”均是由蔡某署名,被害人缴纳的保证金亦是汇入蔡某私人账户。无论蔡某如何辩解,被害人将保证金汇入蔡某私人账户,那这笔保证金的责任承担着应当属于蔡某,即使在民事关系上,被害人也只能追究蔡某一人的责任,至于蔡某基于与他人的协定处理该保证金的行为,明显超越了被害人的预见范围,属于蔡某的个人行为。首先,蔡某作为xx公司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只凭“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是无法申请到高额贷款的,其也应当知道xx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力和能力。但蔡某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隐瞒了自身和公司真实情况,多次向多人收取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交给熊某,由此可见其主观故意较为明显。第二,所谓非法占有目是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1]在本案中,蔡某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空口许诺申请高额贷款,利用公司名义,诱使被害人将保证金存入其私人账户,即使蔡某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其将他人的保证金汇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侵害性和欺骗性,因为蔡某随时可以将该保证金予以利用。此其一。其二,蔡某私自将保证金转给熊某,虽然其辩解是按照其和熊某的约定,交给熊某以便申请贷款。但这种约定仅仅是蔡某和熊某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也不为第三人所知,蔡某这种将保证金转给他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转移赃款的行为,所以该约定也不能成为蔡某推脱责任之理由。

(二)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既然犯罪嫌疑人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其究竟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根据对现行刑法的考察,发现诈骗类犯罪中,明文将“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而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所以,在本案中仅从“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无法区分此罪与彼罪。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而犯罪嫌疑人熊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在本案中,蔡某和熊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非共同犯罪。从案情来看,熊某的诈骗故意相当明显,从一开始与蔡某商议公司成立伊始便有了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蔡某却一直辩解自己是进行正当的委托融资“生意”,没有诈骗钱财的故意。蔡某反而辩解自己是受到了熊某的诱导甚至欺骗。由此,确实难以认定蔡某与熊某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那二人之间到底属于何种关系?笔者认为,熊某作为利用者其实是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得被蔡某陷入错误认识,诱使其在不了解熊某真实的犯罪故意内容的情况下,实施了一个与熊某的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即熊某属于间接正犯,而作为间接正犯具有两重性,一是非共犯性,二是其自身的正犯性。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只要利用者的主观故意和被利用者的主观心理态度之间没有形成共同故意,那么他们之间就不具有共同犯罪关系。[2]所以说,蔡某和熊某并非共犯关系,但这也不代表作为被利用者的蔡某不涉嫌犯罪。其实,之所以会出现“认定犯罪嫌疑人蔡某涉嫌犯罪证据不足”的观点,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持有该观点者把二犯罪嫌疑人视为共犯关系,把两者看成一个整体,由此导致难以认定蔡某的主观故意。其实,在本案中,熊某在利用蔡某的过程中,虽然两者的主观心态不一,但本案的犯罪行为不但实现了熊某的犯罪目的,而且也实现了作为被利用者蔡某的犯罪目的。虽然蔡某供述其没有获得好处,但没有获得好处并不代表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总之,蔡某虽然受到了熊某的诱导,但其作为公司的经营者,亲自参与委托融资协议的签订、收取保证金,并造成巨额损失,其应当明知自己和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和担保能力,在此情况下蔡某仍过于自信,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

综上,本案出现“同案不同罪”是正常现象,犯罪嫌疑人熊某构成诈骗罪,而犯罪嫌疑人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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