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行为瑕疵

2019-12-14 06:26
法制博览 2019年34期
关键词:诉讼法瑕疵救济

冒 睿

南京工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变强,研究诉讼行为越来越有必要。19世纪末,为了改变诉讼法依附实体法的关系,人们开辟了新的视角;20世纪中叶,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前提,推动诉讼法走向了成熟[2]。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属于公法领域,规范诉讼主体行为采用法定主义,这是比较浅层次的理解,我们应该重视诉讼瑕疵理论研究,推进我国诉讼法的进程。本文从四个方面介绍了诉讼行为瑕疵,并说明了它的价值意义。

一、民事诉讼行为瑕疵的概念

民事诉讼行为瑕疵指的是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的严格规定实施的诉讼行为[3]。这种行为瑕疵指的是对已经成立的诉讼行为生效标准进行评价时发现这个行为存在某些问题。这种行为并不能被诉讼法所排斥,在诉讼法中也需要将一些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讨论。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有瑕疵的行为很多,因此我们不得忽视它的存在。

从诉讼行为有效要件可以看出,诉讼行为会从三个方面引发瑕疵:因行为主体引起的瑕疵、因行为形式引起的瑕疵、因行为内容引起的瑕疵[4]。行为主体的瑕疵指的是没有资格行使该行为的主体实施了该行为,例如:被剥夺抚养权的父母代理未成年的子女提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发现了该情况,那么被剥夺抚养权的父母就属于行为主体引发的瑕疵,当然,未成年人真正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追认,从而补正瑕疵。行为形式瑕疵例如一审一般要求公开、开庭、对席、口头辩论的形式审理,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庭审并没有采取这个形式,这就是行为形式瑕疵。因行为内容引发的瑕疵指的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它有两种类型:1.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表面上的表示和内心不一致。2.意思表示不自由。即行为人因为受到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5]。在这里最值得讨论的就是因行为内容引发的瑕疵也就是意思表示瑕疵,下面笔者进行一些分析。

二、意思表示瑕疵肯否定说的发展

(一)意思表示瑕疵肯否定说的争论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为胁迫、欺诈发生意思表示瑕疵时,是否允许通过撤销或者撤回获得救济?在这一点上学理说所持的观点是否定的。否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具有公法性特征,它不属于私发的领域,因此为了维护诉讼的连续性,追求诉讼程序的迅速和安定性,否定说认为不允许意思表示瑕疵行为撤销或者撤回。与学理说相反,肯定说强调的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追求的是判决的妥当和公正性。在我国的诉讼法中,对于撤销和撤回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而能否撤回恢复原来的程序,法律没有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存在,但是一直以来否定说一直处在主要地位,肯定说很难撼动否定说的地位。

(二)否定说的论证思路

为了维护程序的安定和稳定是否定说的主要目标,因为如果前面的诉讼行为因为诉讼行为瑕疵被否定,后面的诉讼效力也会受到影响,这样的话不仅会威胁到程序的安定,同时诉讼时间也会变长,诉讼成本也会变高,本文从两个方面来证成否定说的存在。

1.否定在诉讼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要素。例如,如果当事人因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做出错误的决定,法院不予考虑。比如说自认、放弃。他们认为这是公法上的行为,因此主张不予撤销,因为只要否定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就能否定民法中实体法的适用。

2.诉讼行为主张采用意思表示主义,即当内心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为了不牺牲安定,只能采用表示主义,法官按照自身的理解进行判决。

3.主张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区别对待。我们可以将诉讼行为分为取效性诉讼行为与与效性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指的是行为本身不发生效力,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才发生效力,比如说举证,这种诉讼行为出现诉讼瑕疵时是允许撤回的;与效性诉讼行为指的是行为本身一旦做出就立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比如说撤回起诉等,这种行为在出现诉讼瑕疵时是不允许撤回的[6]。这种做法比起第一种观点更加的科学,更有人性化。

否定说的存在代表了程序法脱离私法的存在,保持了诉讼法学相比于实体法学的独立性,诉讼法学逐步转变为公法。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开始发生了改变,否定说的缺点逐步显现,人们也开始追求判决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因为法律还是要相对公正的,因此,人们主张逐步弱化诉讼法的独立性,要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

三、有瑕疵的诉讼行为的处理方式

由于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不能避免,不仅仅是当事人会出现,法院也会出现,但是当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出现时,司法该如何救济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总的来说对于诉讼行为的瑕疵处理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通过追认来补正瑕疵行为。如无权代理人进行了代理行为,造成了行为瑕疵,被代理人可以事后进行权利追认,从而进行瑕疵补正,使得本来无效的代理行为变成了有效的代理行为。

(二)将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进行撤回或者进行瑕疵补正。撤回并不是将原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进行瑕疵的矫正,而是消除原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进行消除的诉讼行为是一个新的行为,发生新的法律效力,瑕疵补正是通过新的行为补正之前的法律行为,使得之前的法律行为发生预定的法律效力。

(三)诉讼状态的变化使得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得以补正。比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规定:在无效事由可予补正的情况下,如在法官进行审理之时,无效原因也已消失,无效不予宣告。也就是说因为特定的一些法律事实发生了,所以使得有瑕疵的行为取得法律效力。

四、规定民事诉讼瑕疵行为救济法的价值所在

(一)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因为制度是因为人而设计的,在出现民事诉讼行为瑕疵的时候,除了可以使用法院的救济手段外,还可以以当事人作为主体进行救济申请,这是一种人性化的体现,制度的存在是服务于人类的,是为人类创造更好的生活,人类不能被制度所奴役,如果人类只看重制度,那制度存在的价值就会降低很多。并且,在诉讼程序中,审判员也是人,也会有因为主客观导致的错误判断,在法律和事实的认定上出现偏差,一旦认识到了这一点,在一定的程度上,允许这种瑕疵的产生,并可以采取补救的机会,这正是法律人文关怀的体现,法律绝不是一纸空文,它是服务于人类的需求的,随着时代潮流一起发展。

(二)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在很多案例中,尽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但是这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为了程序的安全与快捷,节约诉讼成本,完全不顾案件的真实性,这是不被人们所接受的,那么,一个不被世人所接受的判决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这是非正义的判决,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正义的实现要以人们接受的方式实现。

(三)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

如果说在司法程序中,任何错误,无论大错小错都奉行有错必究,一律可以上诉,二审的法院都一律要检查的话,那就会浪费很多司法资源,同时效率低下,成本变高,但是如果有错不进行补救的话,判决就有欠妥当,缺乏公信力,因此很多国家就将错误分为“大错”或者“原则性错误”和“小错”,对于“大错”,我们可以进行上诉,而对于“小错”即,非常细小的差异的错误,可以设立专门的救济程序,这样子,既可以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使得判决更加的公正妥当。

(四)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院的威信

如果说行为瑕疵大量存在而不去解决,可能会影响判决结果,就会导致当事人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再小的行为瑕疵问题都能得到救济,拥有一定的解决途径,体现了司法对人文的关怀,从而使得人们对法院判决产生信赖,从而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保障了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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