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2019-12-19 02:00路长明李雨杭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共犯

路长明 李雨杭

摘   要: 交通肇事罪在所有犯罪中较为常见,它带来的危害和影响不可估量,尽管我国一直都在努力解决交通肇事的问题,但取得的成效并不理想。解决交通肇事问题的难点主要在于我国法律对其主体认定模糊,现行法律中主体的范围十分笼统,社会各界对于主体认定上也存有很大争议。明确界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细化区分交通肇事罪的刑法配制、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独入罪、明确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划分等,是解决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界定问题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 交通肇事; 共犯; 逃逸指使人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3411/j.cnki.sxsx.2019.04.018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突飞猛进,人们的生活也得到了改善,特别是在出行方面,汽车已经进入了个人家庭,现在人人成司机,每个城市的机动车辆逐年增多,交通压力只增不减,随之而来的各种交通事故不断增多,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尤其是犯罪主体的认定越来越难,给基层办案民警增加了很大的负担。通过近年来发生的交通肇事罪案情分析,不难发现,交通肇事罪节节攀升,其增长速度之快,让人不得不担忧。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城乡差别大,驾驶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城市人口多,道路拥挤,交通工具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导致交通肇事罪的案情各不相同。纵观我国《刑法》与《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表述规定少之又少,尤其是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这一解释十分模糊,界限不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难题。笔者将重点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对争议焦点提出合理看法与观点,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概述

交通肇事罪主体与一般犯罪的主体一样是一般主体,主要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需要追究并且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此类犯罪属于一般性犯罪,过失构成此类犯罪的比较常见,所以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犯罪主体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 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范围简述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我国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涵义所确定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将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分为以下几类:

1. 交通活动参与人:顾名思义,包括一切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在道路上通行或者对道路交通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管理指挥交通安全的工作人员。第一,交通工具的使用者,这也是最为常见的犯罪主体;第二,乘客,主要源于乘客存在较大过失,或因乘客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第三,行人,在其行走时违反交通规则,且事故发生与其违章行为有因果关系。

2. 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人:这类人虽然并没有直接参与到道路交通活动中,但是他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作用在相应交通工具上,从而影响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最终导致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第一,交通工具管理人,一般对交通工具行使管理支配权,包括交通工具所属单位的主管人员,交通工具的承包人或所有人;第二,在其他交通道路上违规的其他人员。

(二)明确交通肇事犯罪主体的重要意义

明确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无论在定罪上还是量刑上都不可缺失。从定罪上看,任何犯罪构成都需要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是任何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都会承担刑事责任,我国法律根据不同的罪名也划分了主体范围。我国交通肇事罪属于多发案件,并且其主体具有不定性。因此,明确界定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在定罪上格外重要,只有明确犯罪主体,才能使每一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受到法律的制裁,发挥法律的作用避免因主体范围不清钻法律的空子。从量刑上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会影响到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及量刑,因此,明确犯罪主体也是准确量刑的基础。

(三) 其他国家对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相关立法

1.俄罗斯的法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非常详细精确的,其中对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十分清晰明了,也就是广义的特殊主体,即铁路、航空或江河运输的直接驾驶人员或工作人员、驾驶汽车、有轨电车或其他机动交通工具的人员。

2. 德国的《刑法典》中,单独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在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处罚细则,可以看出,在德国的立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犯罪主體的规定也是清晰的。总体来说,德国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规定更贴近于广义的特殊主体,即道路、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和安全保障人员,然而对于乘客、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等人员到底应不应该把他们认定成主体,并没有太详细说明。

3.英国对于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比较详细,主要分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英国是目前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将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划为犯罪主体的国家之一,但是英国的法律规定非道路运输人员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这一点和其他国家也差不多。

4. 世界上比较早的规定有交通肇事罪的美国,法律规定十分特殊,它把交通肇事罪划分为故意犯罪,然而我国将其划为过失犯罪。虽然美国不同的洲都有各自的法律,对交通肇事罪也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整体上看,都将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而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究竟要不要也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的主体之中,各州法律都没有过多说明。除了这些以外,美国立法还有一项特殊规定,即当未成年人发生交通肇事时,其监护人应当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将前文所提到的各国认定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与我国进行对照,可以看出,这些国家,都没有将交通肇事罪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并且在对驾驶人员的主体认定上,看法基本一致,并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其他主体。虽然这些国家在主体认定上考虑并不周到,可能会有疏漏,但是也有我们可以参考的地方,在后文,笔者将取其长处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解决办法。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而导致发生交通肇事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因此,是否将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目前,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否定方学者赵秉志认为,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无论从重量还是时速上都远小于机动车,属于弱势群体,而且非机动车伤害的对象是个别的,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有限的,能够影响的范围也是有限的,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肯定方学者高铭暄认为,不应该忽略掉非机动车对整个交通安全的威胁,应该依“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列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2]其具体的原因及理由将在下一节论述。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成为主体的合理性

对于上节所阐述的争议,本文赞同肯定方的观点,有以下原因:

1. 从法律角度上看,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规定并没有只限制于机动车驾驶人,也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也是车辆的一种。而且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是认定的关键,而是在于驾驶员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 从现实生活中看,我国是人口大国,每个城市都有不同的道路规划,也相应存在一些不合理性,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所以在各种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下,驾驶非机动车很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从而危害到更多人的财产安全,甚至是生命安全。

3. 从社会实践角度上看,在主体认定时,也应分清非机动车的用途,如果非机动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并且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将驾驶员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如果非机动车没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时,其驾驶人员违章肇事的,不应认定其为本罪主体。如果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但因为非机动车的特殊性,其驾驶人员并没有合理定罪,势必会引起社会对法律严谨性的质疑。因此,在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认定上,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其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准确定罪量刑。

三、非交通运输人员及单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一)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行人和乘客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争议

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行人和乘客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理论界和实践界也产生了较大分歧,肯定方学者祝沁磊认为,行人和乘客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人,就应该遵守相应的法规,只要其违规行为引发事故发生,并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 否定方学者毛翔认为,其行为危害的是自身的安全,在事故中是受害者,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与刑法规定相违背,同时行人和乘客在整个交通事故中并未驾驶任何交通运输工具,其违法行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4]

但是笔者认为行人和乘客在一定情形下即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1)行人和乘客如果不按交通规则行驶,占用高速公路或者机动车道,发生了违法行为应该认定;(2)行人和乘客的违法行为是交通肇事罪发生的主要原因或者直接原因;(3)机动车驾驶人员意识到行人和乘客的行为可能导致事故发生,从而采取了正确的紧急避险措施。

另外有一点需要我们格外注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为航空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铁路职工,二者都为特殊主体。因此如果火车或飞机上乘客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二)肇事者逃逸指使人主体的理论争议及构成共犯的合理性

在刑法领域内,共同犯罪一直是一个重要、复杂的问题,也引起了理论界一些不同的声音。在我国刑法中,对共同犯的解释为共同故意犯,交通肇事罪又为典型的过失犯罪,这就在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指使人主体认定上产生难题,尽管《解释》中规定了指使人为共同犯,但其合理性产生了争议。肯定方代表侯国云学者认为,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表现为过失,但听信指使人逃避刑罚而逃逸,这时明显表现为主观故意,指使人的主观为故意毋庸置疑,正是在二者主观故意行為的共同作用下,才导致了被害人产生更严重的后果。[5]否定方代表陈兴良学者认为,行为人之间很难有意思联络,同时如果将共同过失犯等同于共同故意犯,那么势必会忽视意思联络要件。[6]驾驶员的逃逸行为与逃逸指使人行为都是事后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范畴,而且两者之间只是在整个逃逸行为上存在共同故意,但是在肇事行为中,指使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共犯不成立。

笔者认为上述两方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无论从理论角度出发,还是从现实角度出发,认定为共犯是合理的。法律也是通过一点点实践所完善发展的,如果过分纠结于刑法中的规定而阻止共犯的认定,是太过武断的。尽管《解释》中对于认定指使人有一些瑕疵,但也从另一角度说明,对于指使人的行为,我国的法律应该严惩。设想一下,如果不存在指使人的行为,肇事者在肇事后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可能就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如果继续放任指使人的这种行为,那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就会大大增加,也减少了被害人被救治的机会。况且交通肇事者与指使人在逃逸行为上都存在主观故意,这一点也符合我国对共犯的概述。因此,将指使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符合刑法规定。

(三)单位能否成为主体的理论争议及合理性

在现实生活中,因执行公务而违反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犯罪主体在理论界也引起了广泛争议。[7]肯定方代表学者刘东根认为,我国的《道路交通法》中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不得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妨害交通活动,也正说明了单位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8]否定方主要认为,在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不包含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单位具有交通肇事的可能,同时对其行为进行惩治也是有必要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单位也为该法的主体,那么当单位所实施的行为触犯了该法,并且其违法行为符合《解释》中对于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情况,那么单位就应该成为责任主体。而且,在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就是行为违反了应尽义务而造成的犯罪。单位作为城市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应该明确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单位在社会中忽略自己的义务,其带来的后果可能是我们无法想像的。最简单的例子,城市中公共汽车单位,如果其忽略自己的义务,那么后果定将是巨大的。为了避免事故发生,也避免单位忽视自己的义务,我们应该承认单位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主体地位。同时,将单位划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初衷,从而减少犯罪,避免出现无处问责的情况。

(四)无人驾驶汽车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思考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无人驾驶汽车也逐渐闯入大众的视野,汽车本身为高风险的驾驶工具,无人驾驶汽车又因其特殊的性质,又加重了其所负有的风险性。同时,无人驾驶汽车又因为是新兴事物,人们对其风险意识不够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对其规定,所以在社会上对于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声音。笔者浏览了各大论坛,新媒体评论,对于针对无人驾驶汽车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分歧简要概括如下:同意的一方认为,当驾驶者选择开启自动驾驶模式时,就代表驾驶者信任该技术,不再专注于驾驶,这样便可以说明驾驶者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反对的一方认为,在驾驶无人驾驶汽车时,驾驶者将驾驶行为完全交给汽车本身,经案例证实,很多情况下所产生事故的原因是机器故障,并非驾驶员本身,因此如果将责任全部归咎于驾驶者,太过武断,势必会影响到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都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上考虑这个问题,自动驾驶技术未来的发展前景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地分析,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四、解决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界定问题的具体措施

(一)明确界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

在《解释》中虽然用了九条规定来补充说明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内涵,但在交通肇事罪主体认定这一方面,并没有给出任何详细的解释,虽然第1条提到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但是解释比较笼统、模糊,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容易造成混乱,但二者包含了哪些具体的人员,概括的范围是什么,并没有给出相应解释,同样在刑法中对上述人员也没有展开说明,这就在司法事务中带来困难,在确定行为人是否为责任主体时产生歧义。

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刑法》或《解释》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有一个明确的范围,在文章第一章,笔者也分析了其他国家对于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认定的相关法律,虽然他们的法律也不完善,但我们在重新划定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时,可以将他们的法律作为参考意见,并结合上文所提到的有争议的地方,进行详细阐述,并将主体和其认定的条件表述清晰。同时,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产生了新的主体,及时进行解释说明。

(二) 细化区分交通肇事罪的刑法配制

笔者认为应该对不同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刑罚配置进行细化区分,在《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主体分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既然是区分就代表二者不同,但在我国的刑法中对二者的刑法配置并没有任何区分,也就是说二者在量刑上等同一样,这正是《刑法》需要完善的地方。过失犯罪可以分为一般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顾名思义,就是指专业的技术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因为违反专业性规定或者忽视了自己在工作中应尽的义务,从而引发重大事故的犯罪;一般过失犯罪,则是指正常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或他人,但是由于其大意,忽视了危险的发生,但是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害发生,从而导致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犯罪。交通肇事罪又为过失犯罪,因此按照此上述原则划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为一般过失犯罪的主体。业务过失犯罪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分析,其罪过都远大于一般过失犯罪。因此,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大于一般过失犯罪。原因如下:第一,從事交通运输人员是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对危险的预见和避免能力也是应该高于一般人,这是其作为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第二,加重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的刑罚,对于其他人员也起到警醒的作用,提醒其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第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犯罪所侵害的范围比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犯罪侵害的范围更大,损害的利益更多。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在对交通肇事罪进行量刑时,应分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并做出明确区分,这样不但完善了立法而且还可以科学有效减少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三)刑法中可以探讨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独入罪

在《解释》中虽然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指使人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前文也解释了这样做的合理性,并且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也正是该条款的不严谨,才导致了部分学者不认同将指使人作为共犯。同时,在现行的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也包括在交通肇事罪中,这就出现了很多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也处处碰壁。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脱离出来,单独设立新的罪名,那么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就可将其定位交通肇事逃逸罪,而且逃逸指使人也成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教唆犯,这样一来,如何将指使人认为为共犯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了,同时也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争议,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间的矛盾。

(四)解决无人驾驶汽车的具体措施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无人驾驶汽车逐渐进入我们的生活,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犯罪主体的认定也带来了困难。笔者通过对国际和国内无人驾驶汽车的调查,在解决无人驾驶汽车的肇事问题上,提出如下解决办法。一是我们应该首先明确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主体。除了大众所认知的驾驶者,是否还应该有其他责任主体,比如智能芯片研发公司,汽车的制造生产公司,智能程序编程公司,销售方,行政审批部门等,这就需要法律对其详细说明。二是应该提高无人汽车的驾驶标准。可以设立特殊驾照考核,主要考核对于道路交通的应急处理,在实习期间,定期复试,加深巩固技能技巧,实习期合格通过后方可驾驶无人驾驶汽车上路。三是提高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门槛,严格把关生产途径,对汽车配件定期检查,对不合格配件及时处理,避免产生更大隐患。

笔者在论述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时候,出现的争议主要是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客、单位以及交通肇事逃逸指使人的认定上,《刑法》和《解释》中对于上述几类,并没有明确的范围说明,也说明了目前我国的法律仍然存在很大缺陷。社会是不断进步和发展的,为了能够尽可能地减小法律的滞后性,应在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并完善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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