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判断标准
——以116 份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

2020-01-07 11:30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益行为人毒品

刘 念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一、制度检视: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判断的法律价值

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罪予以并列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同时规定运输毒品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虽然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的正当性一直在遭受非议,但在刑法还未修改的情况下,犯运输毒品罪并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并且在实践中有多个先例。这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对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及其量刑情节的审定要异常严苛,充分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生与死的质的差异[1],稍有不慎,不仅罔顾公民个人生命,还会冲击司法秩序。司法裁判是法官综合全案情况、运用自己专业知识、根据内心确信,对犯罪人触犯罪名、犯罪形态和刑事责任作出的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的结果。因此,为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理应对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作出符合法秩序一致性的解释,即对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和既遂标准的裁量尺度应当一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仅对运输毒品罪既遂形态的判断存在差异,对于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的分歧更是过大,致使同案不同判或同罪不同理的局面时常出现,影响了司法判决的协调性和一致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就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存在起运说、合理位移说、进入运输工具说、离开现场说、运输行为完成说和“持有行为+目的行为”说六大标准的世代对垒,裁判结果的多元性与异质性日益扩大。

司法裁判不仅是法官对案件事实情况予以确认的过程,也是法官对法律适用进行推演证成的过程。审判机关的裁判需要以实现司法公正为价值导向,司法公正是结果公正和过程公正的有机统一,结果公正的体现就是同案同判,过程公正的要求则是同罪同理。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司法适用混乱的现象不仅直接冲击了司法形象,还使得刑法的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机能饱受诟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运输毒品罪既遂的判断存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甚至会因为误杀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故此,有必要运用实证分析法明晰运输毒品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消除运输毒品罪既遂的认定困惑,发挥司法裁判的宣示和引导功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实证梳理:运输毒品罪既遂形态判断的审判实践

综观各地法院对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的司法审断,分层性和断裂性做法显而易见。虽然每年运输毒品罪的司法判决繁多,但运输毒品罪既遂的裁量仍未突破上述六大标准的桎梏。为了充分体现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的裁判特点,笔者于2020年12月20日在“北大法宝·司法裁判”中以“运输毒品罪”“既遂”“一审”“刑事判决书”为关键词搜集到自2019年至2020年的116份一审刑事判决书,希冀透过这116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梳理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的司法适用现状,呈现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的问题与差异。

(一)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存在分歧

笔者通过对116份裁判文书进行系统整理分析,发现不同法院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既遂时自由度和随意度过大,致使司法判决之间的矛盾性异常明显。在运输毒品罪既遂认定标准上,其一,有65份判决书显示采取了起运说的观点,认为只要毒品一经起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其二,有26份裁决书以合理位移说作为裁判依据,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可通过行为结果—合理的位置变化来判定,只要毒品运输具备了合理位移就达致既遂。其三,有18个案例采用了运输行为完成说的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只有完成法定的运输行为才能构成既遂。其四,有5份裁判文书以毒品正式进入运输工具说为标准认定既遂,认为当前运输工具多样,只有当毒品进入运输工具后才可构成既遂。如(2020)川20刑初1号唐某嘉运输毒品案中,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未遂认定并非以毒品是否送达目的地为标准,唐某嘉填写邮寄单将毒品寄出即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其五,有1份裁判文书显示采取了离开现场说的论纲,认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是使毒品离开运输现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起运离开现场”或“转移存放地”,其构成要件之输送行为即已完成。如(2020)辽0106刑初136号房某某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房某某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进行运输即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最后,还有1个案例采取了“持有行为+目的行为”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持有毒品,并且以运输毒品为目的发生了身体动静从而增加了毒品流向下一环节的机会,并且为其滥用提供了更大可能性,从而对人民健康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如(2019)川0411刑初64号吴某宏运输毒品案显示运输毒品犯罪系行为犯,包括为了运输毒品而实施购买、运输、交付等环节,只要完成其中一个行为,即属于犯罪既遂。但是显然该法院将行为人持有毒品行为以及以运输毒品为目的而产生的身体动静纳入既遂考量范围,混淆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界限,过分扩大了本罪的既遂犯罪。与理论界稍有不同的是,虽然部分学者近期掀起了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应采取到达目的说的热潮[2],但是司法实践中尚无持此观点的判例。

(二)运输毒品罪既遂完成形态存在差异

在运输毒品罪既遂完成形态认定上,虽然理论界有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界说分歧[3],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判例认为运输毒品罪是结果犯,所以也鲜有法院以到达目的说作为既遂判断标准,反而有裁判文书明确提出运输毒品罪不是结果犯,如(2020)云06刑初13号辛某运输毒品案称运输毒品罪属行为犯,不是结果犯,被告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具体而言,有23份裁判文书显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虽然学界在行为犯界定分类上存在行为实施说、行为实施限度说和行为实施完成说的分歧,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运输毒品罪构成行为犯,附带认为行为犯以起运说为标准。如(2019)云09刑初239号石某某运输毒品案显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一旦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同时还有1个案例明确表示运输毒品罪是举止行为犯(举动犯),如(2020)鄂2826刑初58号李某运输毒品案显示毒品从起运进入转移运送状态,毒品的扩散就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危险,不以毒品到达目的地为既遂标准。此外,还有1个案例认为运输毒品罪是危险犯,如(2019)川0822刑初33号杨某进运输毒品案显示运输毒品罪是危险犯,只要实施运输行为,即毒品在行为人的支配下实现空间位置的移动,就认定为既遂。虽然剩下的裁判文书未表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完成形态,但已有数据显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已是司法认定的常态,同时法院在运输毒品罪既遂形态和既遂标准的度量上已形成了行为犯和起运说具有一致对称性的裁判默契,遑论运输毒品罪结果犯和到达目的说的司法生长土壤和司法现实状态了。

(三)运输毒品罪刑罚严苛量刑倚重

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的定罪科刑条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定罪科刑条件一致,无论数量多少,都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运输毒品罪是无被害人和非暴力型犯罪,但基于运输毒品行为本身的成瘾性和社会传染性,加之从严治毒的民意洪流,刑法规定了对于情节严重或数量巨大的可处以死刑,运输毒品罪实现了自由刑和生命刑的一体化构造[4]。在笔者检索的116个司法案例中,有1份文书对犯罪人基于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还有5份文书判决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此外,还有31份文书分别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其余案例中,被告人因犯运输毒品罪而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至15年有期徒刑不等。根据运输毒品罪的全案情况和法律规定,一般起刑点为7年以上。由此可见,在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过程中,刑罚较为严苛,不仅有直接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先例,更是有多数案例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究其原因,司法机关意图通过重刑主义产生的刑罚威慑力来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以高压态势遏制毒品运输行为。

(四)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地域性明显

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具有明显的地域差异,不仅不同地域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不一,在同一地域内运输毒品罪既遂认定也存有差异。数据显示,仅在四川地区运输毒品罪既遂认定就存在起运说、合理位移说、运输行为完成说、毒品正式进入运输工具说和“持有行为+目的行为”说的实践分歧。如(2018)川01刑初431号李某运输毒品案显示成都市中院以起运说作为认定标准;(2020)川18刑初12号杨某运输毒品案显示雅安市中院以运输行为完成说作为认定标准;(2019)川05刑初25号吴某运输毒品案显示泸州市中院以合理位移说作为认定标准;(2020)川20刑初1号唐某嘉运输毒品案显示资阳市中院以合理位移说作为认定标准;而(2019)川0411刑初64号吴某宏运输毒品案显示攀枝花市中院以“持有行为+目的行为”说作为认定标准。简言之,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具有极大的地域差异性,在四川省就已存在5种判断标准,司法判决之间的差异性和隔绝性已不自言明。

三、实践之失: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判断的现实困境

从法理逻辑和司法现状出发,就会发现上述六种标准具有局限性,均无法准确界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一)违反法益侵害理论:滞后保护与提前规制

某种特定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在刑法上即是使法益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危险的行为。故根据罪名侵害法益的既遂形态可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就司法实践过程而言,随着对运输毒品罪的认识不断加深和司法解释的不断明确,目前审判人员就运输毒品罪是危险犯这一论断已达成共识。对于社会利益的维护,最终都是为了保障国民的权益,所有的社会制度与社会利益都只是作为保障国民权利的前置屏障而受到法律保护[5]。换言之,刑法罪名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是可以通过对公众权益的损害而外化的。故此,探讨运输毒品罪的法益侵害这一抽象问题可通过运输毒品罪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予以量化。运输毒品罪是危险犯,判断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也就是在判断运输毒品行为何时对法益达致现实紧迫的危险。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基于从严治毒的刑事政策,没有法院认定运输毒品罪是结果犯、以到达目的说为既遂判断标准,且有的法院明确提出如果以运输毒品到达目的地才作为既遂标准,不仅违反了运输毒品罪是危险犯这一犯罪性质,还使得到达目的地这一标准难以证成,缺乏实践性[6]。故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探讨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采用目的到达说的观点没有现实可能性,更没有论证说服力。就起运说而言,行为人只要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起运)就构成犯罪既遂,虽然这一标准符合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是举动行为犯这一现实,而且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就起运说本身而言,如果认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那么必将使得判断运输毒品行为的实施标准过于宽泛,尤其是在当下从严治毒的政策背景下,无疑会扩大打击面、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就运输毒品罪审判实践而言,该罪的审判上诉率居高不下,其一在于本罪属于重刑,法定刑和量刑情节较重,其二在于本罪于司法实践过程中采取了起运说的既遂标准,使得犯罪既遂的认定过于提前,不仅行为人对此存有异议,也无法让社会公众信服。就进入运输工具说而言,采用该标准的司法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人货分离的运毒行为,因为对人货合一型运毒行为,按照司法习惯会直接采取起运说的观点,不会再次判断何时进入了运输工具。即使在人货分离的情形下将进入运输工具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仍然过于提前,因为进入运输工具还没有对公众健康产生刑法评价的现实危险,在界定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时显得略失偏颇。譬如以上述唐某嘉运输毒品案为例,在邮寄运输毒品的场合,行为人填写运单就构成运输毒品既遂,从而面临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的严酷刑罚,实乃与社会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符。

就合理位移说而言,该标准以产生了实质位移为裁量因素,具有一定的实操性,但其固有弊端也较为明显。一方面在于,产生了多少位移才对公众健康具有了现实危险状态无法实际丈量;另一方面在于,如果只是单纯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运输毒品的目的,是否也要一概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甚至达致犯罪既遂,无法自圆其说。故此,就合理位移说而言,虽然考虑到了可将对公众健康的危险转化为现实位置的变换,但还未从根本上达到公众健康危险和现实位置变换这一对称结构的逻辑符合性和现实有效性的论证状态。就离开现场说而言,其实此观点就是起运说的变种之一,毒品一经起运便离开了现场,毒品离开现场便预示着毒品已经起运,故此,离开现场说和起运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前者是以位置变化为考量因素,后者是以行为实施为裁量标准。离开现场说和起运说都无法脱离实施标准过于宽泛、打击面过于扩大这一桎梏。就运输行为完成说而言,如果认定运输行为已经完成,那么必然是对公众健康产生了现实危险,表面上看来达到了法益侵害的现实状态,但是细究之下发现该说也有自相矛盾之处。譬如以常见运毒行为为例,行为人受雇为其他人运输毒品,依据指示将毒品运往A地,在运输途中他人又指示行为人将毒品运往更远的B地,最后行为人在A地被抓获。此时,如果采取运输行为完成说的观点,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运输行为尚未完成,无法达致既遂状态,但确实对公众健康产生了极大的现实危险,因此,采用运输行为完成说的既遂标准确实会有轻纵犯罪之嫌,不利于控制犯罪。最后,就“持有行为+目的行为”说而言,就像裁判文书所述那样,运输毒品犯罪系行为犯,包括为了运输毒品而实施购买、运输、交付等环节,只要完成其中一个行为,即属于犯罪既遂。但很明显,这种观点将为实施运输行为的准备工具和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也当作实行行为进行对待,不仅没有在客观上达到造成公众健康的危险状态,而且还有主观归罪的嫌疑,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背离行为发展原理:行为提早与行为延迟

行为发展具有持续性,肯定运输毒品罪的行为犯性质即是表明运输行为只要达致一定限度即可构成犯罪既遂。但由于行为会随着时空的延展性不断演进,行为的持续过程可细分为一个个不同的行为状态点,故此行为犯又可分为举动行为犯和过程行为犯。运输毒品罪既遂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即是在行为实施这一状态点还是行为实施后发展至一定限度这一临界点之间进行抉择。

运输毒品罪本质上是缩减了对运毒行为不法层面的要求,从而成为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兜底罪名”,对无法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变相科处与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样的刑罚。就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相互关系而言,因为贩卖毒品并不是正当合法买卖,买卖双方为提升交易成效,往往会采取达成合意后再寻找货源的交易方式,并非按照惯常的现货交易流程,以此来降低被查处风险[7]。在此情形下,卖方能否从地下市场找到货源兑现买卖行为尚未可知。若将尚未实际造成法益侵害客观危险状态的行为认定为买卖实行行为,必然会产生认定实行行为过早的结果,背离了实行行为的规范属性和本质特性[8]。故而,一般意义上,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是过程行为犯,并不满足举动犯的现实条件。既然运输毒品罪是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兜底罪名”,由此决定了两罪的法益侵害性相当,为符合立法本意和客观事实,运输毒品罪理应和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保持一致,都是过程行为犯,契合罪名协调性原则,保持稳定有序的秩序状态[9]。故此,起运说将运输毒品罪界定为举动行为犯之后再推论出以起运为既遂标准,但此论纲本质上与运输毒品罪过程行为犯的犯罪性质相背离,此观点已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此外,虽然运输毒品行为一经实施就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但是否就产生了危害公众身心健康的现实危害性呢?笔者认为并没有,因为当前运输毒品行为方式复杂多样,一方面难以界定运输毒品行为何时开始实施,另一方面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也不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公众的现实可能性。

就毒品进入运输工具说而言,以邮寄型运输方式来说,行为人将自己运输的毒品带至邮局进行邮寄,行为人填写运单交付邮寄包裹时行为人的运输毒品行为就已实施,但很难说交付邮寄包裹就产生了危害公众身心健康的现实危害性。只有当行为人对毒品运送行为具有实际的掌控和支配,至少是在一般情况下排除他人掌控和支配时,行为人的毒品运输行为才具有继续实施的可能,也才具有持续的社会危害性。故此,毒品进入运输工具说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至于行为实施完成说,行为人既然完成了运输毒品行为,那就意味着将毒品交付给了下家,即完成了毒品的流通性。但笔者认为,以行为实施完成为既遂标准没有明确指出法定运输行为的行为模式类型,同时,刑法也不可能对所有运输行为进行详尽的描述与规定,这种观点并没有从实质上指出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的合理性。由此看来,只有当运输毒品实施行为达致一定程度时才达到犯罪既遂的实现状态,这也和上文所言的运输毒品罪的过程危险犯既遂形态相契合。反观合理位移说,当毒品运输到达合理位移时就具备了刑法要求的客观危险状态,产生实质位移本就是毒品运输行为继续实施的结果,认为具备合理位移就达到了犯罪既遂,本质上就是认为只有当运输毒品实施至一定限度时才构成犯罪既遂,也即合理位移说就是运输行为实施限度说的变种之一。但是“运输”毒品的本质在于对毒品向消费终端的靠近做出了实质性的推进,只有当毒品的空间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毒品流通的意义时,才能认定其属于运输毒品中的“运输”行为[10]。合理位移说只考虑到了位移的形式要求仅需毒品离开原所在区域进入新区域,并没有认识到这种空间位置的移动需要具备促进毒品流通和扩散、危及不特定多数吸毒者身体健康的抽象危险性,导致具有毒品流通和扩散的社会意义才符合运输毒品行为的实质要求[11]。故此,以合理位移说为运输行为实施限度说的变种没有考虑到运输行为的实质要求,同时由于区域之间的错综关系复杂,准确认定区域运输不具有可操作性而饱受诟病。至于“持有行为+目的行为说”,该说将行为人持有毒品行为以及以运输毒品为目的而产生的身体动静纳入既遂考量范围,混淆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界限,扩大了本罪的既遂犯罪[12]。

四、模式再造: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判断的实践进路

运输毒品罪是过程危险犯,只要运输毒品的实施行为达致具有危害公众健康的现实可能性就构成犯罪既遂。但学界对造成现实危险状态的实施行为界限把握不清,由此产生了巨大分歧,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标准的局面也时常出现。笔者认为,对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的把握,一方面需要根据运输毒品罪行为发展原理来认定,另一方面需要凭借罪名的法益侵害理论来审断。就运输毒品罪行为发展过程而言,行为满足刑法规定构成要件既可能在行为人的支配下实现,也可能没有行为人支配但是排除了他人干扰后实现。第一种行为就是判断在人货合一情形下行为人支配毒品实施至何种程度就满足构成要件。第二种行为也就是在判断人货分离情形下行为人排除他人干扰至何种程度会使行为继续发展产生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故此,应将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构成要件结果按照行为类型划分为两种判断标准。其一是在行为人支配下(人货合一)达到的标准,其二是在排除他人干扰的情形下(人货分离)达致的标准。

至于运输毒品罪的法益侵害,由于运输毒品罪是危险犯,判断运输毒品罪构成既遂也就是判定毒品运输行为达致何种程度会现实可能地产生危险状态。笔者认为无论是在行为人支配下还是在排除他人干扰的情形下运输毒品,只有当毒品进入了运输状态,才会使运输行为产生危险结果或继续实施会产生危险结果,判断运输毒品行为何时达致危险状态也就是在判断运输毒品行为何时进入运输状态。因此毒品进入了运输状态,就预示着刑法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已付诸完成,毒品会随着时空的延展,客观存在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持续运输,最终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由于运输毒品行为的特殊性,运输行为完成就意味着法益侵害现实结果的产生。当运输毒品行为产生危险状态后,任其继续发展必然会完成运输行为,产生法益侵害的现实结果。故而,判断运输毒品行为达致现实危险的临界点就是在判断产生法益侵害现实结果的临界点,因为就毒品运输罪而言,产生了现实危险必然会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作为现实危险的达致程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13]。

在人货合一运输毒品情形下,由于毒品一直处于行为人支配和控制的客观状态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起运),毒品就已经进入运输状态,具备了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14]。在人货分离运输毒品情形下,由于毒品不在行为人的支配下,所以判断关键点在于行为实施至何种程度就会排除他人干扰任由毒品运输最终产生现实危险的状态。当前,运输方式多样化,人货分离型运输有快递运输、托运运输、借助他人运输等多种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在人货分离情形下,应当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为实质标准,根据不同的运输类型具体分析。虽然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作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较为抽象,但同时根据运输毒品行为类型将其运输标准进行合理化区分,可使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特征,既能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提供实质化和标准化指导,又给法院判案人员留存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在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发挥了刑法的谦抑性[15]。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界定运输毒品罪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本质条件,必须综合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证成,不能出于刑事政策的功利性需求就将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过于提前,混淆不同的犯罪形态,背离司法正义[16]。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同法院对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差异过大,同罪不同理的现象时而出现,破坏了司法判决的安定性和一致性。根据司法判决现状,结合运输毒品罪的法理逻辑和立法精神,认为区分制下“毒品进入运输状态说”才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判断标准。在人货合一情形下毒品起运就意味着既遂,而在人货分离情形下需要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为实质标准具体类型具体分析,以此使得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判断标准兼具操作性与适应性,发挥功能主义和目的主义的刑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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