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的若干问题研究

2020-01-16 15:28王建芹刘丰豪
河南社会科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党规法规规范

王建芹,刘丰豪

(1.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49;2.中国政法大学 党内法规研究中心,北京 102249)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大力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党内法规制定步伐明显加快,取得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总体上实现了有规可依。同时随着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新时代从严治党、依规治党也在逐步深化,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正在从完善立规阶段向严格执规守纪阶段发展,特别是十九届四中全会前修订及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责任制规定》)三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将成为今后较长一个时期内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与实践的主要遵循。

党内法规制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包括制度体系、实施体系、建设保障体系,要实现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目标,首先必须有效提高党内法规的制定质量。其中,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制度作为保障党内法规制度质量与效果的防线之一,与党内法规的备案制度与清理制度共同构成党内法规的“反馈机制”。但相比于后两者,实施后评估制度在理论准备、制度建设与实践应用等方面均有所不足:涉及实施后评估理论思考方面的相关学术文献数量稀少①,学界关注度不高;制度建设方面目前也仅限于《制定条例》中的原则性规定及《执行责任制规定》中的个别具体规定,以及部分省份(如四川省)制定的省级管理办法,尚缺乏具备统领性、规范性的系统制度安排;实践中也仅有部分省份进行了初步探索(如福建省)。党内法规的实施后评估活动作为依规治党、从严治党制度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反馈环节,对于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完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涉及评估主体、评估标准、评估范围等具体的制度安排。本文以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的职能定位为基础,主要就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的职能定位

2017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指出,要到建党100 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高效的党内法规制度实施体系、有力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保障体系,并强调了牢牢抓住质量这一关键[1]。作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实施后评估制度是提高党内法规制定质量、增强党内法规实效性的一个必备环节,并与备案制度、清理制度共同构成了党内法规制定与实施的反馈机制。

通观现行评估体系的制度实践,大致可分为立规前、立规中、实施后三个阶段。立规前评估决定了党规调整的利益导向,即立与不立、为何而立;立规中评估属于利益的调整,即如何去立;而实施后评估则属于对党内法规实施效果的检验,亦是评估体系的最重要组成部分。科学确定评估范围不仅涉及评估主体的选择与评估标准的确定,更是评估实践的实际效力能否有效达成的关键。

实施后评估范围的确定,宏观上涉及评估框架体系的上限与下限,微观上涉及具体党内法规乃至具体规范在实施后评估中的选择与取舍。实施后评估体系在反馈机制中承担的角色实质上是“发现并确定问题”,评估范围的确定作为实施后评估体系的一部分,其承担了“发现”(或筛选)可能有问题的党内法规乃至规范性文件,并将之纳入重新审视范围的作用。而在现行实践中自定自评为通例的情况下,实施后评估范围与程序选择同评估的决定权紧密相关,评估权力比较集中且评估主体与制定主体往往集于一身。如果在评估范围上缺乏上位党规的制衡性规范,就难以避免评估程序流于形式,进而导致实施后评估这一党内法规的重要反馈机制无法真正发挥效力。

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作为实施后评估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其评估范围的定位首先涉及实施后评估体系的基本定位,亦即在由“备案、评估、清理”共同组成的三类反馈机制中三者不同的职能定位。首先,就备案审查机制而言,目的在于实现“保证上下位阶及互相关联的党内法规之间有效衔接、密切配合”[1]。同时根据《备案规定》中确立的“同党章、宪法法律相一致,与关联规定不冲突”的原则标准亦可看出备案所具有的底线性与结构性特征。在具体执行中,由于党内法规采取的是中央备案模式,以体现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在这个意义上,即便规范制定的同级党委与党组需要承担主体责任,对于底线性审查中央也是不可能下放权限的。同时,由于备案接近于程序性审查,备案审查机构无法单就其书面文本及其立规说明等来准确判断其适用程度,只能依据备案中的一致与不冲突原则实施备案审查。此外,考虑到地方党委的立规权及其主观能动性,中央不宜过度干预,因此备案制度本身具有消极性特征,故将备案制度定位于“监督”职能更为适当。其次,以清理制度(包括修订)而言,着重解决的是“更新老化、过时、冲突的规范体系,使其不断焕发制度活力”[2]等问题,重点在于结果反馈。其审查标准较为宽泛且有较强的个案属性,同时清理审查直接与处理挂钩,具有可执行性,故定位于“修正”职能更为适当。而关于实施后评估,我们认为以“补足”作为其职能基本定位比较适当。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将“增强党内法规制定的精准度与实施有效性”[2]作为重点,其标准则可参照与立法后评估相似的“合法性、合理性、执行性”[3],表明其更注重实际的执行效果而非形式的基础正当性,注重的是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进行的完善,因此具备积极性特征。同时,根据《执行责任制规定》规定,制定机关“可以”作为评估主体,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实践中由牵头执行主体(制定机关)决定具体评估范围形成的自定自评模式。上述分析表明,以掌握更详细信息的制定机关为主体并以完善实施效果为主要目标,可以得出实施后评估职能中“补足”这一积极性的制度定位。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的“范围”与评估的“对象”二者实为互相交叉的概念。在相对比较成熟的立法后评估中,关于其评估对象的探讨,即在于明确相应的评估范围与内容[4]。因此本文所谓“评估范围”显然不仅包括与对象相交的具体评估取舍标准,还有其背后的确定主体与程序以及整体适用范围等共同组成的客体。

二、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的分类与确定原则

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可从宏观与微观两个视角入手。前者是对评估体系范围的常态化确定,可分为横向评估与纵向评估;后者则是一次性评估内的范围取舍,可分为整体性评估与部分性评估。二者分别从党规体系以及具体的单次评估两方面探究党内法规实施后的评估范围。

(一)实施后评估范围的宏观视角

横向评估与纵向评估的分类主要借鉴于党内法规体系分类的标准。横向分类通常指的是以“规范内容”为标准的分类方式,纵向分类通常指的是以“效力位阶”为标准的分类方式[5]。

(1)横向评估。《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 年)》中,将党内法规依规范内容分为组织、领导、自身建设、监督保障四类。可以看出,以内容为标准的横向体系实质上是以功能为导向的,每一项规范内容都承载着党内法规具体需要完成的目标与承担的功能,此分类方法同样适用于实施后评估范围的选择。但此分类体系过于庞大,在同一效力等级法规中,各类法规承担不同功能,各司其职又相互联系交叉,因此确定评估范围时,应充分考虑不同功能规范间的相互作用与影响,它意味着评估范围选取时应尽可能将同一效力等级的不同功能法规纳入视野。

(2)纵向评估。即以效力位阶为标准进行划分。根据《制定条例》,除具有最高党内法规效力的党章外,其下依次分为准则、条例及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效力位阶。一般情况下,法规效力位阶与其制定主体在党内政治体系中的政治地位是分不开的,准则、条例由中央制定,而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一般由中央部门与省级党委制定。具体到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的纵向范围,从宏观而言,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其一,可适用评估的范围;其二,越级评估的范围。

为此,首先需要就目前我国现行党内法规与党的制度体系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些说明。根据《制定条例》,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上述包括党章在内的七种制度规范可以称为“党规”或者狭义上的“党规”,而在此之下大量的中层基层党组织所制定的涉及组织、领导、建设、监督等可反复适用的规范绝大多数应归为“规范性文件”,勉强属于“党内法规制度”或者广义上的“党规”。同时,我们也可将二者就规范本身的性质特点作归纳性区别,如“党规”(狭义性的)主要具备外部性、高位阶、影响大、成熟稳定等特点,而规范性文件则相对多涉及内部性、低位阶、影响小、效力低等特点[6]15,但在具体的党内政治生活实践中,很难将规范性文件与“党规”做出截然二分的区别。一则大量规范性文件涉及具体“党规”的落实与实施,故在评估“党规”实施效果时不可避免会涉及这些规范性文件,如市以下党委根据上级规定精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二则一些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不必然次于“党规”,如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规范在非党的组织中设立的党组的文件,该组织的重要性使得相应规范性文件也一并重要起来[6]23。因此,即使《制定条例》中的评估规定仅仅限定于狭义的“党内法规”,但现实的评估要求使我们难以忽视评估制度在规范性文件上的应用。

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党内法规的具体实践,实施后评估活动无论是出于被动性评估或主动性评估,都不能忽略实践中已经在事实上发挥着党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但考虑到评估活动的效率性及效益性,评估到哪一层级需要在具体的工作安排中依评估目标而综合判断,由此即涉及越级评估的范围问题。

越级评估范围则指不同等级党内法规因属于同一功能或目的而被一并评估时,主导评估方可选择纳入评估的规范的范围。具体表现为,为了评估高位阶党内法规效果而将其下以之为指导或依据的党规乃至规范性文件一并纳入或选择性纳入。此方法在立法后评估中并不少见,如全国人大内司委对《残疾人保障法》、法工委对《中小企业促进法》进行立法评估时不同程度地将其下各级相应法规规章一同纳入评估范围。越级评估的必要性自不待言,关键在于向下选取评估范围的标准如何确定。在上述立法后评估中,前者向下涉及了国务院70余个部门规章、31个省级规章及少部分规范性文件,后者则向下涉及各地方实施条例28部。可以看出,向下涉及的评估范围并非固定的,评估范围前者明显比后者更广,我们认为这与被评估项目本身的特点相关。一是《残疾人保障法》制定于20 世纪90年代初、实施周期长,涉及的法规规章制度众多,而《中小企业促进法》于2002年制定,相比而言实施周期稍短;二是《残疾人保障法》对象为公民,涉及的管理系统众多,而《中小企业促进法》对象为法人,涉及的管理系统较少等。当然还可能涉及被评估法规实施过程的意见反馈、执行难易、体制变革等多种因素,需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进行综合判断。同样,在结构相似的党内法规越级评估的范围选择上,实践中也不应拘泥于效力等级,不论是在限制的意义上还是扩大的意义上,主导评估方应当依据客观需要主动予以把握。

(二)实施后评估范围的微观视角

在具体的评估实践中,评估范围首先将涉及整体或部分的选择。整体意味着评估主体依程序将某一功能、某一方面或某一效力层级内的所有规范均纳入评估范围,部分则意味着评估范围具有明确的重点,从整体中遴选部分规范甚至部分同类条款进行评估。

(1)整体评估。就具体的实施后评估项目而言,“整体”的范围首先需要予以清晰的界定。一般而言,所谓整体即意味着“所有”“全部”等概念,理论上应涉及所有相关效力等级和功能的全部规范。具体来说,在同一效力等级上,所涉及的所有横向党内法规才可视为整体;在同一功能方面,所涉及的所有纵向党内法规也才可视为整体。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在现有党内法规体系架构之内,两者所涉及的规范均在横向或纵向范围内组成了相互关联、上下有序的体系规范,在整体评估时均不可偏废。

就此我们认为,整体评估必然意味着对依评估目的而确立的相关党内法规体系的全面评估,具体到评估实践中,无论是采用横向评估或纵向评估,涉及高位阶或低位阶,虽可依据评估目的进行选择,但它必定是具备全面性特征的。当然,整体评估在具体实践中同样会遇到与立法后评估一样的困境,即效益问题。“事无巨细对某一规范的全部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不仅过分消耗评估资源,还可能使评估流于形式。”[4]而随着体系的完善,规范化的扩张,不仅是对高位阶党内法规进行的整体评估,浩如烟海的低阶文件同样有巨大的评估需求,二者在评估范围的选择上必然面临着工作量巨大的现实困难。因此,无论是现行的立法后评估还是部分省份已开展的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在评估范围上均选取了部分评估,其也符合评估活动效益与效率的原则。

与此同时,在资源比较丰富的前提下,整体评估亦有其用武之地,而需要评估范围的确定主体所做的,也许仅仅是改变评估目标设想。部分评估的范围标准大多缺少整体视野与规划,正与整体评估互补。整体评估不必事无巨细,只需知道当次评估的规范体系何处强何处弱,而非处处之强弱、如何强如何弱,因为后面都是部分限定目的与重点的评估的范围,而整体评估正可为部分评估找出方向。

(2)部分评估。相较于整体评估基于效力位阶及功能系统的全面性,部分评估需依照不同划分标准将多部或单部规范乃至数项条款纳入评估。鉴于目前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的相关规范和经验较少,有必要借助于立法后评估的实践经验总结其规律性特征。

立法评估可区分为中央(人大)评估与地方评估,就中央层面而言,注重的是立法前期、立法中期的评估,立法后评估的具体案例及其规范较少。原因可能在于立法前期和中期的评估更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相较于立法后评估后的再行修订可以减少立法资源的投入。就地方层面而言,目前实施立法后评估的情况较为普遍,且绝大多数地方立法后评估都将其评估范围选择了部分评估。原因一是依据其自身的规范等级有限,无法进行功能系统的整体评估;二是出于节省评估资源的考虑。在此情况下,我们选取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8 个省市②,就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实施立法后评估所选取的评估范围进行了研究。在提取公因式后,其共性大致包含以下几点:其一,时间标准。作为最为明确与硬性的标准存在于绝大多数评估规范中,即实施满二至五年后,应当或可以纳入评估备选范围。其二,意见性标准。即通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施机构、人大、政协等提出的意见多寡来决定是否纳入评估范围。其三,拟提升规范等级的。多见于需要将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前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其四,利益性标准。即关切社会、经济、民生等重大利益的规范,纳入评估范围时对其优先进行考量。不难发现,上述一些共性标准加之一些个别标准如调整对象改变、同级规范矛盾等因素,上述分类可归为两个方面:其一,“可能有问题”。包括时间标准以及对象改变产生的因时效性、对象调整导致的规范失效,或因意见性标准反馈出的法规实施效果不佳等问题,均存在着评估的必要性,以上种种都意味着规范本身很可能存在不足,需要评估确认问题所在。其二,“不能有问题”。即规范在某些方面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如需要升阶的规章意味着同样的规范会产生更广泛的效力,涉及更多的利益调整,需要更加深入的评估作为立法保障。

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的范围选择标准与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实施后评估有一定的共性特征,即均可从上述两类范围入手进行探索。实践中如四川《省委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办法(试行)》中就提出了将调整社会经济变化、意见多、影响广、关注度高以及实施一年以上等作为实施后具体评估范围的标准,同时《执行责任制规定》中也将规范变化、实践变化、执行困难、试行期满等作为实施后评估范围确定的原则性标准。

但不难看出,以上评估范围的选择逻辑都具有一个特征,即标准原则的相对抽象性与被动性,针对的也只是“解决问题”之定位,这与评估活动的理论准备不足与实践活动不充分有一定关系,特别是对于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更是如此。但在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中,由于规范所面临的问题可能具有相当的随机性,对于“可能有问题”的规范从发现到纳入实施后评估体系不仅会有时间差而且可能是无序的,而对于“不能有问题”的规范则如果依据重要性标准则面临着尺度把握上的宽严问题。因此,上述评估范围选择的一些抽象原则规定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一方面可能会导致评估时难以兼顾到同一系统同一逻辑的其他相关规范,进而影响到评估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则可能出现重复评估而浪费资源。我们认为,在部分评估活动中,上述问题的解决只有发挥主动性,首先立足于整体评估的视角,确立部分评估的规范在整个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作用与影响关系,并兼顾部分评估的现实需求,才能更有效地甄别评估范围选择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这同时也意味着宏观的整体评估与微观的部分评估二者并非截然对立。

三、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的确定主体与确定程序

实施后评估范围的确定主体,即谁有权力为评估选择范围,此处指微观的单次评估操作中的范围,而宏观的实施后评估范围需要用上位党内法规或普遍的惯例予以确定。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的确定权是实施后评估权力的组成部分之一,由实施后评估主体来行使。通常情况下,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主体“包括组织实施和具体实施两类……一般说来,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组织实施主体是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具体实施主体主要有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党内法规实施主体以及社会组织”[7]。目前党内法规制定权掌握于中共中央、中央组织部、中央纪委与各级党委手中,根据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的补足性定位及其主动性特征,它们将是评估活动的主导方,同时也是具体评估范围的实际确定者。《执行责任制规定》在制度上给予了制定机关评估权,实践中也形成了“自定自评”的模式。但在具体的评估实践中,评估范围确定权是否必然由法规制定方来完全行使,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下面我们从中央层面和地方层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中央层面

如前所述,整体评估的范围标准具有全面性的特征,而部分评估范围除时间标准外,也多是难以完全客观、量化地进行界定的标准,如重要程度、意见多寡、情况变更等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相对性,完全量化则必有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出现,这即是评估范围确定权的来源。

对于中央党规而言,涉及的是党对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以及党员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作为微言大义的上位规范,数量较少尚在其次,其重要性与对评估资源的消耗才是实施后评估数量稀少的主要原因。其评估活动不仅涉及自身,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涉及其所在系统中的更多规范,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因此无论是整体评估还是部分评估,都需要消耗大量的评估资源,必然会相当慎重。同样,中央党规具有高屋建瓴的规划视角,使其评估不能同一般的地方党规乃至规范性文件一样用被动普适的固定标准进行衡量,故其评估活动的实施标准带有更强的主观性特征。对于中央部门党规,有相当一部分事实上也发挥着中央党规的作用,如《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其规范事权之广以及实质的全国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使得部门党规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中央党规的性质。

中央党规的性质决定了其实施后评估在范围选择上具有更强的主动性与灵活性特征,同时也意味着评估范围确定权在整个评估权中比重的增加。还应注意到,中央党规具有极强的政治性,其评估的主导权力一般地需要掌握在制定者手中,亦包括评估范围的确定权。当然,考虑到评估主体内部的可能分离(即组织实施主体与具体实施主体的分离),由组织实施主体即中央党规的制定者确定评估范围是必然要求。同时考虑到具体实施主体对于实际工作的了解程度更高、更加贴近实践以及专业性和中立性等因素,其作用可以体现在程序安排上的建议权之中。但在总体上,由中央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来决定评估范围是基本原则。

(二)地方层面

在地方层面如省级层面,首先,其所制定的党内法规均有上位中央党内法规予以规范,并以补充细化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为具体规范方式,所规范的亦为本区域内具体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事项,相较于中央层面,在评估范围的选取上其重要性减弱,使得分享权力成为可能。其次,采用整体评估方式时,地方层面如省级党内法规在横向上同一位阶的关联性党内法规涉及面有限,纵向上所跨位阶也较少,总体评估范围相对较小。采用部分评估方式时,以现行的被动性、固定的标准来选择评估范围,可操作性也较强,需要评估主体对评估范围综合判断的余地不大。再次,地方层面的规范内容往往相对具体,评估工作更容易实现细化,因此由党内法规实施部门或社会组织来直接承担评估工作具有可行性,这同时也意味着此类评估主体在评估范围的确定上话语权加重。此外,对于地方层面规范的实施后评估范围选取,基层的反馈更加贴近实践,在制定主体掌握实施后评估范围权的必要性相对减弱的情况下,其权力的适度分享与适度下放应该更加符合实际。因此,在地方层面的评估中,更需要平衡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实施主体的关系,将评估权包括评估范围确定权委托实施主体或社会组织,依规定由制定主体掌握评估目标等指导性事项,由实施主体或社会组织具体确定评估范围及评估指标、评估方法等细则,是一种可行的选择。实践中广西等部分省区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实施细则中已将实施部门列入评估主体,为实施部门具体主导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提供了依据;而福建师范大学党内法规评估中心的成立,则是社会组织作为被委托的第三方实施评估的另一种尝试。总体来看,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实践中,除制定主体以外的多主体参与甚至主导的模式是一种必然发展趋势,有利于评估工作更加广泛和深入地进行。

在相似的立法后评估实践中,将评估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委托的做法已然比较普遍。虽然委托的性质并非授权,但就专业能力而言,被委托主体在具体评估事项中的专业判断应该可以成为一定的权力来源。特别是在具体操作上,评估工作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的特点”[8]使得社会组织具备特定的优势,其专业性更能够应对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更有能力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构建评估多元参与主体、革新数据处理方法、强化预测能力,目前在立法实施后评估中也初见成效[9],其在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工作中也是值得借鉴的做法。

(三)实施后评估范围的确定程序

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的确定程序作为总体程序设计安排中的一部分,占比虽然较小,但依然需要遵循总体程序设计的诸原则,如民主参与原则、公开性原则、合法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和参照性原则等[9]。但在具体的评估范围确定程序原则侧重点上,着重强调的是评估主体在信息收集处理基础上的统筹判断能力,主要体现为依据评估目标应将哪些规范纳入评估体系最为合理,因此应主要体现在民主参与原则和科学性原则两方面。

从民主参与原则而言,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程序确定权的关键问题是处理好评估范围决定权与建议权的关系。实践部门作为党规的实施主体,其在具体实践中所发现的问题必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其所反馈的意见与建议也同样对于评估活动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即所谓“党规出于实践”[6]349,因此实践部门的建议权在评估实践中的话语权比重应当更大。特别是考虑到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活动并不充分,亦缺乏相对成熟的理论与实践经验的有效指导,至少在目前阶段,充分尊重实践部门的建议权,在程序上充分保证、比重上更高赋值于实践部门的意见与建议是十分必要的。

上述程序要求主要是为协助评估主体更为科学地确定评估范围。特别是对于委托性的评估活动,专业组织的专业判断能力更能够体现科学化原则,这一点在具体的评估实践中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而对于评估范围的确定程序本身,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权力制约意义上的各方利益表达,而是一种在既定目标下效率化达成的体现,目的在于最有效地保证评估主体的权力行使更加科学化、合理化。同样,程序正义作为当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必然体现在法律精神的各个环节之中,而党内法规是党在依法治国大前提下从严治党的最核心表现,同样具有法的属性,必然需要更好地甚至更严格地践行程序正义原则。

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作为保障党内法规制度质量与效果的重要反馈机制,是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部分。而对于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范围的研究,是评估实践活动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科学、合理地分配评估资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活动深入开展的情况下,党内法规实践中的实施后评估活动必将受到更多重视,产生更多的需求,因此在理论上的探讨将有更大的深入空间。

注释:

①中国知网检索显示,目前国内公开发表的有关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的学术论文仅有12 篇。最后登录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

②广东省、重庆市、西安市、广州市、兰州市、南京市、厦门市、湖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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