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间借贷的利息管控问题

2020-03-03 11:16李宇
青年生活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机构

李宇

摘要: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当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和金融市场领域,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如火如荼。民间借贷以其自身的丰富性、多样性和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同层次中小微企业融资的矛盾,满足了企业高速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新的支持和帮助。本文通过对民间借贷概念及主体的解释,对民间借贷利息管控的有关分析,阐明民间借贷案件中主体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利息管控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机器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案号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一定程度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不能仅仅考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便利,还要考虑到作为市场主体的接待双方的真正需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化改革的迅速展开,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接待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此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质疑:一是四倍如何计算得出,是否经过充分论证;二是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央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相应地,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完全放开,由此导致司法将失去参考的依据,从而在审理案件时无所适从。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正处于一个自由化改革的时代,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因此,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如何重新规制民间借贷率,是制定司法解释面临的重中之重。

三、民间借贷的利息管控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

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时及朋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购买自用房屋、大病医疗等突发性大额支出,借贷款项目的仍为传统的互帮互助。《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这样规定是因为公民之间的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這种情况存在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理论学习,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结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调整范围,包括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之间对于借贷利息、利率约定不明时,一般“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借贷双方中仅乙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时,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接待,俗称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承认的民间借贷。根据出借人的不同,具体分为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及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借人的接待。最高人民法院曾因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同对于借贷合同效力有过不同评价:凡自然人借款给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认为有效;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给自然人的,则属于且有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应确认为无效[2]。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实施特别是本《规定》的制定,对于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因当事人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不同而有所差异。

(四)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时,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未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时利息的确定,就其实质而言,应为合同漏洞补充。合同漏洞,即合同欠缺条款,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3]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按照下列顺序和标准进行处理:

第一,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依照上述标准仍然不能确定的,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如何履行的规定进行判断。在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经济发展面临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引擎。民间借贷是弥补银行信贷不足的重要途径。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对资金需求旺盛,但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格管理贷款的发放,使许多中小企业难以取得充足、及时的贷款,在金融机构溶质无法满足这些总小企业发展的需求时,他们自然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

参考文献:

[1]“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

[2]汪治平:对《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理解[J].人民司法,1999.05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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